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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朱瑞娟鍾素鳳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六號四樓採尿送驗後查獲,嗣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以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施用海洛因,採尿前伊有服用咳嗽糖漿,可能含有海洛因成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複驗結果,雖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七頁),惟觀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中可待因反應含量為三二八二ng/ml,嗎啡含量為四八五ng/ml,可知其尿液中之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能判定當事人係因服用可待因藥物或施用嗎啡所致,經該局函覆為:無法排除係單純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至於所施用之可待因究係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三級毒品中含高濃度可待因之毒品或服用含可待因之一般藥物所致,則非僅憑檢驗所能辨明;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調科一字第九五二二二一一八八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是本件尚難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次查,依據一九八三年Dutt等單純服用可待因錠片的研究,Dutt提出三項通則。大意為⒈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⒉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嗎啡濃度低於200ng/ml時,則可研判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藥物。⒊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亦當研判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依據上述Dutt提出之第三項通則,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自無法排除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科一字第九一00六八七八三0號函附卷足參。是依本件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總可待因之含量皆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辯即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依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致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不能遽認被告因此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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