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利用其姐章玲玲、姐夫子○○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五二巷三號十六樓住處由章玲玲所使用之房間內,竊取子○○之國民身分證及子○○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之留存印鑑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旋於㈠九十三年十月底,在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菜市場旁之攤位,明知其非子○○本人,亦未受子○○之委任,竟冒用子○○之名義填寫誠泰銀行VISA白金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子○○之署押一枚,並黏貼其所竊取上開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以偽造完成表示子○○欲申請誠泰銀行信用卡之意思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之向誠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誠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申○○為子○○本人,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寄送至上開申○○於桃園之住處 ,申○○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子○○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令人足以知悉係表示子○○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私文書。申○○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佯以子○○之身分,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出示行使前述信用卡,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子○○本人持卡消費,而先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申○○即又假冒子○○名義偽造其署押於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偽造子○○名義確認該次消費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予特約商店人員行使核對,而詐得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之財物及利益得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子○○、誠泰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申○○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㈡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設置於臺北市○○路中崙加油站旁之自動貸款機前,冒用子○○之名義填寫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子○○之署押一枚,並黏貼其所竊取上開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以偽造完成子○○欲申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之意思之申請書私文書,並將之置入該自動貸款機內而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申○○為子○○本人,於同日即核發現金卡一枚,申○○取得上開現金卡後,旋持之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設置於臺北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鍵入現金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餘元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剪卡;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八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佯以子○○之身分,在現金卡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簽子○○之署押二枚,以偽造完成子○○申請補發現金卡意思之申請書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黃惠君行使,致黃惠君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子○○本人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 00號現金卡,申○○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持其前所竊 得子○○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佯以子○○之身分,在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簽子○○之署押三枚及盜蓋子○○上開印鑑章印文三枚,以偽造完成子○○同意向中國信託銀行領取其於該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函及同意自該帳戶以 電話語音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意思之申 請書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江韻如行使,致江韻如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子○○本人而辦理,並交付語音轉帳密碼予申○○,申○○連續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以不正方法擅自輸入密碼,將上開子○○於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其所申請上開現金卡帳戶內,而變更子○○上開帳戶之存款資料,申○○復持上開現金卡至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現金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其上開轉帳所得之金額而花用之,足生損害於子○○及中國信託銀行對現金卡核發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申○○仍未中斷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㈢九十四年一月初前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設置於臺北市○○街京華城內之攤位,冒用子○○之名義填寫萬泰銀行MASTER白金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子○○之署押一枚,並黏貼其所竊取上開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以偽造完成子○○欲申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意思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之向萬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萬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申○○為子○○本人,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核發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寄送至上開申○○位於桃園 之住處,申○○取得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子○○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令人足以知悉係表示子○○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私文書。申○○連續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佯以子○○之身分,向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出示行使前述信用卡,而向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子○○本人持卡消費,而先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申○○即又假冒子○○名義偽造其署押於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偽造子○○名義確認該次消費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予特約商店人員行使核對,而詐得其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之財物及利益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子○○、萬泰銀行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嗣因章玲玲發現子○○於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而向中國信託銀行反應,中國信託銀行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申○○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利用其姐章玲玲、姐夫子○○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在其上開桃園住處由章玲玲所使用之房間內,竊取其姊夫子○○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二紙及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於當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二段四二號之國華人壽,向不知情之國華人壽承辦人員許愛梅佯稱其為子○○本人,並在國華人壽保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及領現金簽收欄上偽造子○○之署押共三枚,以偽造完成子○○欲以保單質押借款十六萬元之意思借據私文書,持之向許愛梅行使,致許愛梅陷於錯誤,誤認申○○確為子○○本人,而交付十六萬元予申○○。申○○復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一日,復持上開保單及子○○之國民身分證,以同上詐欺方式,在二紙國華人壽保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及領現金簽收欄上偽造子○○之署押共六枚,以偽造完成子○○欲以保單分別質押借款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及一萬四千元之意思借據私文書,持之向劉佩玲行使,致劉佩玲陷於錯誤,誤認申○○確為子○○本人,而分別交付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及一萬四千元元予申○○,足生損害於子○○及國華人壽對於核准保單質押借款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子○○向國泰人壽表示並未持保單質押借款,國華人壽乃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申○○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利用其姐章玲玲、姐夫子○○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在其上開桃園住處由章玲玲所使用之房間內,竊取其姊夫子○○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子○○之印章一枚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五0號十一樓之保誠人壽,佯以子○○之身分,在保誠人壽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上偽簽子○○署押三枚及偽蓋子○○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子○○欲以保單質押借款二十萬元意思之借據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保誠人壽承辦人員戌○○行使,致戌○○陷於錯誤,誤認申○○確為子○○本人,而交付二十萬元予申○○。申○○復未中斷其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再持上開保單及偽造之子○○印章一枚,前往保誠人壽,佯以子○○之身分,在保誠人壽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上偽簽子○○署押一枚及偽蓋子○○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子○○欲以保單質押借款五萬元意思之借據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保誠人壽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申○○確為子○○本人,而交付五萬元予申○○。嗣因保誠人壽寄發放款確認單予子○○本人,經子○○以電話向保誠人壽表示並未向該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後,保誠人壽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四、上開一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後移送併辦,上開二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上開三案件經信義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誠泰銀行職員蔡和展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桃園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參照),並有誠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參照),復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扣案可證(同上卷第三七頁參照)。且被告申○○亦對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證人蔡和展之證述、⒉誠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一份及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事實一之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許永鑫、江韻如及黃惠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許永鑫部分,桃園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五頁參照;江韻如部分,同上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參照;黃惠君部分,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參照),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語音轉帳、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三頁正面參照)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九四00六六五0四號鑑驗書(同上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文書(桃園地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四五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及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五頁參照)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供承不諱(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證人許永鑫之證述、⒉證人江韻如之證述、⒊證人黃惠君之證述、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語音轉帳、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一份、⒌上開刑事局之鑑驗書一份及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事實一之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㈢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萬泰銀行職員王知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桃園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卷第四二、四三頁參照),並有乙○○○住宿旅客登記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參照),復有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參照)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八紙(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參照)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供承不諱(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證人王知新之證述、⒉乙○○○住宿旅客登記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及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八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事實一之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二四號卷第四四頁參照),及證人即國華人壽職員許愛梅及劉佩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許愛梅部分,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第四四頁參照;劉佩玲部分,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第四五頁參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單借款審核書各三份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供承不諱(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告訴代理人未○○之指訴、⒉證人許愛梅之證述、⒊證人劉佩玲之證述及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單借款審核書各三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事實二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保誠人壽職員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0七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一頁及第三八、三九頁參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申請書借據二紙扣案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供承不諱(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證人戌○○之證述及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申請書借據二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事實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申○○於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子○○之署押,及於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子○○之印文,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子○○之署押、印章、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造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佯以子○○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誠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國華人壽、保誠人壽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十三至二七、二九至三二、三四至四二、四四、四五、四七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均誤認其為子○○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信用卡、現金卡、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二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十一、十三至二七、二九至三二、三四至四二、四四、四五、四七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三至五所示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查被告佯以子○○之身分,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一、十二、二八、三三、四三、四六、附表四編號二、六至八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均誤認其為子○○本人,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二、二八、三三、四三、四六、附表四編號二、六至八所示金額之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冒用子○○名義申辦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以輸入誠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現金卡之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㈥查被告以電話語音方式輸入子○○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使中國信託銀行之語音電腦誤信該錯誤資料確係子○○所輸入,而將各該款項轉存入被告以子○○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現金卡帳戶內,再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盜領該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篡改電腦資料詐欺罪。公訴人雖未引用上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事實,則篡改電腦資料詐欺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篡改電腦資料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連續篡改電腦資料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篡改電腦資料詐欺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高達一百六十八萬餘元,且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能償還被害金融機構款項,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為電子結帳商店之一式兩聯簽帳單,被告偽造子○○之署押共十六枚,而被告所留存之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上子○○之署押及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為電子結帳商店之一式兩聯簽帳單,被告偽造子○○之署押共九十八枚)、附表五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五編號十三所示偽造子○○之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惟被告亦坦承簽帳單及信用卡上子○○之署押均為其所偽簽,及如附表五編號十三之印章為其委託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所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帳單、信用卡及印章業已滅失,本院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被告冒用子○○名義申請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盜刷明細表)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盜刷金額新臺幣│ │ │ │ │(下同、元) │ ├──┼────┼───────────┼───────┤ │ 一 │九十三年│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一千六百元 │ │ │十一月三│湖廠 │ │ │ │日 │ │ │ ├──┼────┼───────────┼───────┤ │ 二 │同上 │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南│八百元 │ │ │ │崁北上站 │ │ ├──┼────┼───────────┼───────┤ │ 三 │同上 │甲○○○○有限公司 │二萬元 │ ├──┼────┼───────────┼───────┤ │ 四 │九十三年│丑○○○○ │八百八十五元 │ │ │十一月四│ │ │ │ │日 │ │ │ ├──┼────┼───────────┼───────┤ │ 五 │九十三年│中國石油復興北路站 │五百元 │ │ │十一月五│ │ │ │ │日 │ │ │ ├──┼────┼───────────┼───────┤ │ 六 │九十三年│丑○○○○ │一千元 │ │ │十一月六│ │ │ │ │日 │ │ │ ├──┼────┼───────────┼───────┤ │ 七 │九十三年│酉○○○○ │一千一百元 │ │ │十一月八│ │ │ │ │日 │ │ │ ├──┼────┼───────────┼───────┤ │ 八 │九十三年│辛○○○○○○○ │一千零六十元 │ │ │十一月十│ │ │ │ │二日 │ │ │ ├──┼────┼───────────┼───────┤ │ 九 │九十三年│辛○○○○○○○ │一千元 │ │ │十一月十│ │ │ │ │三日 │ │ │ ├──┼────┼───────────┼───────┤ │ 十 │九十三年│甲○○○○有限公司 │二萬五千元 │ │ │十一月二│ │ │ │ │十五日 │ │ │ ├──┼────┼───────────┼───────┤ │十一│九十三年│甲○○○○有限公司 │三萬五千元 │ │ │十一月二│ │ │ │ │十六日 │ │ │ ├──┼────┼───────────┼───────┤ │十二│九十三年│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元 │ │ │十一月二│ │ │ │ │十七日 │ │ │ ├──┼────┼───────────┼───────┤ │十三│同上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五百元 │ ├──┼────┼───────────┼───────┤ │十四│九十三年│北都汽車內湖廠 │一千八百五十二│ │ │十一月二│ │元 │ │ │十九日 │ │ │ ├──┼────┼───────────┼───────┤ │十五│九十三年│辛○○○○○○○ │一千零六十元 │ │ │十一月二│ │ │ │ │十九日 │ │ │ ├──┼────┼───────────┼───────┤ │十六│九十三年│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九十九元 │ │ │十一月三│ │ │ │ │十日 │ │ │ ├──┼────┼───────────┼───────┤ │十七│九十三年│癸○○○○○○○ │一萬九千八百元│ │ │十二月二│ │ │ │ │十七日 │ │ │ ├──┼────┼───────────┼───────┤ │十八│九十三年│庚○○○○○○○○ │九百元 │ │ │十二月二│ │ │ │ │日 │ │ │ ├──┼────┼───────────┼───────┤ │十九│九十三年│庚○○○○○○○○ │九百元 │ │ │十二月四│ │ │ │ │日 │ │ │ ├──┼────┼───────────┼───────┤ │二十│九十三年│庚○○○○○○○○ │九百元 │ │ │十二月六│ │ │ │ │日 │ │ │ ├──┼────┼───────────┼───────┤ │二一│九十三年│庚○○○○○○○○ │九百元 │ │ │十二月七│ │ │ │ │日 │ │ │ ├──┼────┼───────────┼───────┤ │二二│九十三年│長安加油站有限公司 │四百元 │ │ │十二月八│ │ │ │ │日 │ │ │ ├──┼────┼───────────┼───────┤ │二三│九十三年│中國石油五股工業區站 │三百元 │ │ │十二月十│ │ │ │ │日 │ │ │ ├──┼────┼───────────┼───────┤ │二四│九十三年│辛○○○○○○○ │一千二百二十元│ │ │十二月十│ │ │ │ │一日 │ │ │ ├──┼────┼───────────┼───────┤ │二五│九十三年│庚○○○○○○○○ │九百元 │ │ │十二月十│ │ │ │ │二日 │ │ │ ├──┼────┼───────────┼───────┤ │二六│九十三年│甲○○○○ │二萬元 │ │ │十二月十│ │ │ │ │三日 │ │ │ ├──┼────┼───────────┼───────┤ │二七│同上 │丁○○○○○○○○ │五百元 │ ├──┼────┼───────────┼───────┤ │二八│同上 │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 │四千二百元 │ ├──┼────┼───────────┼───────┤ │二九│九十三年│辛○○○○○○○ │四百二十元 │ │ │十二月十│ │ │ │ │四日 │ │ │ ├──┼────┼───────────┼───────┤ │三十│九十三年│壬○○○○○○○ │八百元 │ │ │十二月十│ │ │ │ │五日 │ │ │ ├──┼────┼───────────┼───────┤ │三一│九十三年│長安加油站有限公司 │六百元 │ │ │十二月十│ │ │ │ │七日 │ │ │ ├──┼────┼───────────┼───────┤ │三二│九十三年│丑○○○○ │五百元 │ │ │十二月十│ │ │ │ │八日 │ │ │ ├──┼────┼───────────┼───────┤ │三三│同上 │辰○○○○○○○ │七百八十元 │ ├──┼────┼───────────┼───────┤ │三四│同上 │寅○○○○ │一千二百十八元│ ├──┼────┼───────────┼───────┤ │三五│九十三年│中國石油復興北路站 │一千一百十元 │ │ │十二月十│ │ │ │ │九日 │ │ │ ├──┼────┼───────────┼───────┤ │三六│九十三年│戊○○○○○○ │八百元 │ │ │十二月二│ │ │ │ │十一日 │ │ │ ├──┼────┼───────────┼───────┤ │三七│九十三年│寅○○○○ │五百元 │ │ │十二月二│ │ │ │ │十九日 │ │ │ ├──┼────┼───────────┼───────┤ │三八│九十三年│丙○○○○○○ │一千八百六十元│ │ │十二月三│ │ │ │ │十日 │ │ │ ├──┼────┼───────────┼───────┤ │三九│同上 │己○○○○○○○○ │一千元 │ ├──┼────┼───────────┼───────┤ │四十│九十三年│丁○○○○○○○○ │八百元 │ │ │十二月三│ │ │ │ │十一日 │ │ │ ├──┼────┼───────────┼───────┤ │四一│九十四年│辛○○○○○○○ │一千元 │ │ │一月一日│ │ │ ├──┼────┼───────────┼───────┤ │四二│九十四年│癸○○○○○○○ │一萬七千元 │ │ │一月二日│ │ │ ├──┼────┼───────────┼───────┤ │四三│九十四年│友友大飯店 │六百八十元 │ │ │一月十八│ │ │ │ │日 │ │ │ ├──┼────┼───────────┼───────┤ │四四│同上 │遠傳電信 │一千七百五十七│ │ │ │ │元 │ ├──┼────┼───────────┼───────┤ │四五│九十四年│甜蜜屋精品百貨行 │一千八百元 │ │ │一月二十│ │ │ │ │二日 │ │ │ ├──┼────┼───────────┼───────┤ │四六│九十四年│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 │四千二百元 │ │ │一月二十│ │ │ │ │九日 │ │ │ ├──┼────┼───────────┼───────┤ │四七│九十四年│鴻網科技有限公司 │一萬三千元 │ │ │二月二十│ │ │ │ │七日 │ │ │ ├──┼────┼───────────┼───────┤ │四八│九十四年│頂好wellcome福│五百二十五元 │ │ │三月八日│德陽店 │ │ ├──┼────┼───────────┼───────┤ │四九│同上 │中國石油內湖站 │三百元 │ ├──┴────┴───────────┼───────┤ │合計 │十九萬三千九百│ │ │二十六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 特 約 商 店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下同、元) │ ├──┼────┼───────────┼───────┤ │ 一 │九十三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二萬元 │ │ │十一月十│ │ │ │ │六日 │ │ │ ├──┼────┼───────────┼───────┤ │ 二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 │ ├──┼────┼───────────┼───────┤ │ 三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二萬元 │ ├──┼────┼───────────┼───────┤ │ 四 │九十三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五千元 │ │ │十一月十│ │ │ │ │九日 │ │ │ ├──┼────┼───────────┼───────┤ │ 五 │九十三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二萬元 │ │ │十一月二│ │ │ │ │十二日 │ │ │ ├──┼────┼───────────┼───────┤ │ 六 │九十三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 │ │ │十一月二│ │ │ │ │十二日 │ │ │ ├──┼────┼───────────┼───────┤ │ 七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 │ ├──┼────┼───────────┼───────┤ │ 八 │九十三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二萬元 │ │ │十一月二│ │ │ │ │十三日 │ │ │ ├──┼────┼───────────┼───────┤ │ 九 │九十四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 │ │ │一月十八│ │ │ │ │日 │ │ │ ├──┼────┼───────────┼───────┤ │ 十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 │ ├──┼────┼───────────┼───────┤ │十一│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 │ │ │ │ │ │ ├──┼────┼───────────┼───────┤ │十二│九十四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二萬元 │ │ │一月二十│ │ │ │ │日 │ │ │ ├──┼────┼───────────┼───────┤ │十三│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二萬元 │ ├──┼────┼───────────┼───────┤ │十四│九十四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一萬元 │ │ │一月二十│ │ │ │ │一日 │ │ │ ├──┼────┼───────────┼───────┤ │十五│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二萬元 │ ├──┼────┼───────────┼───────┤ │十六│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 │ ├──┴────┴───────────┼───────┤ │合計 │二十九萬五千元│ └───────────────────┴───────┘ 附表三(子○○於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 000號存款帳戶遭被告以電話語音轉帳轉入其冒用子○ ○名義申請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現 金卡帳戶盜領明細表) ┌──┬────┬───────────┐ │編號│轉帳日期│轉帳金額(新臺幣) │ ├──┼────┼───────────┤ │ 一 │九十四年│四萬一千元 │ │ │二月五日│ │ ├──┼────┼───────────┤ │ 二 │九十四年│三萬元 │ │ │二月六日│ │ ├──┼────┼───────────┤ │ 三 │九十四年│三萬元 │ │ │二月七日│ │ ├──┼────┼───────────┤ │ 四 │同上 │四萬元 │ ├──┼────┼───────────┤ │ 五 │同上 │四萬九千元 │ ├──┼────┼───────────┤ │ 六 │同上 │二萬零二百五十二元 │ ├──┼────┼───────────┤ │ 七 │同上 │一千元 │ ├──┼────┼───────────┤ │ 八 │九十四年│四萬元 │ │ │二月八日│ │ ├──┼────┼───────────┤ │ 九 │九十四年│四萬九千五百元 │ │ │二月十日│ │ ├──┼────┼───────────┤ │ 十 │九十四年│四萬元 │ │ │二月十二│ │ │ │日 │ │ ├──┼────┼───────────┤ │十一│同上 │四萬元 │ │ │ │ │ ├──┼────┼───────────┤ │十二│同上 │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 │ ├──┼────┼───────────┤ │十三│同上 │二萬元 │ ├──┼────┼───────────┤ │十四│同上 │五萬元 │ ├──┼────┼───────────┤ │十五│九十四年│八萬元 │ │ │二月十四│ │ │ │日 │ │ ├──┼────┼───────────┤ │十六│九十四年│九萬二千元 │ │ │二月十六│ │ │ │日 │ │ ├──┼────┼───────────┤ │十七│九十四年│六萬元 │ │ │二月十七│ │ │ │日 │ │ ├──┼────┼───────────┤ │十八│九十四年│六萬元 │ │ │二月二十│ │ │ │一日 │ │ ├──┼────┼───────────┤ │十九│九十四年│二萬元 │ │ │二月二十│ │ │ │二日 │ │ ├──┼────┼───────────┤ │二十│九十四年│五萬元 │ │ │三月三日│ │ ├──┼────┼───────────┤ │二一│九十四年│六萬元 │ │ │三月四日│ │ ├──┼────┼───────────┤ │二二│九十四年│六萬元 │ │ │三月五日│ │ ├──┼────┼───────────┤ │二三│同上 │一萬元 │ ├──┼────┼───────────┤ │二四│九十四年│五萬元 │ │ │三月六日│ │ ├──┼────┼───────────┤ │二五│同上 │一萬元 │ ├──┼────┼───────────┤ │二六│九十四年│七千元 │ │ │三月八日│ │ ├──┴────┼───────────┤ │合計 │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八十│ │ │八元 │ └───────┴───────────┘ 附表四(被告冒用子○○名義申請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盜刷明細表)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盜刷金額(新臺│ │ │ │ │幣) │ ├──┼────┼───────────┼───────┤ │ 一 │九十四年│巳○○○○○ │三萬一千元 │ │ │一月三十│ │ │ │ │日 │ │ │ ├──┼────┼───────────┼───────┤ │ 二 │九十四年│甲○○○○ │七萬元 │ │ │一月三十│ │ │ │ │一日日 │ │ │ ├──┼────┼───────────┼───────┤ │ 三 │九十四年│午○○ │一萬五千一百七│ │ │二月一日│ │十元 │ ├──┼────┼───────────┼───────┤ │ 四 │九十四年│協記有限公司 │七百元 │ │ │二月四日│ │ │ ├──┼────┼───────────┼───────┤ │ 五 │同上 │卯○○○ │五百元 │ │ │ │ │ │ ├──┼────┼───────────┼───────┤ │ 六 │九十四年│原鶴旅館 │四百八十元 │ │ │二月五日│ │ │ ├──┼────┼───────────┼───────┤ │ 七 │九十四年│甲○○○○ │二萬元 │ │ │三月七日│ │ │ ├──┼────┼───────────┼───────┤ │ 八 │九十四年│乙○○○ │一千二百八十元│ │ │三月十日│ │ │ ├──┴────┴───────────┼───────┤ │合計 │十三萬九千一百│ │ │三十元 │ └───────────────────┴───────┘ 附表五 ┌───┬─────────┬────┬────────┐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 ├───┼─────────┼────┼────────┤ │ 一 │誠泰銀行VISA白│署押壹枚│桃園地檢署九十四│ │ │金信用卡申請書正卡│ │年偵字第一一四七│ │ │申請人欄上偽造李兆│ │八號卷第三七頁參│ │ │堃之署押 │ │照 │ ├───┼─────────┼────┼────────┤ │ 二 │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署押壹枚│桃園地院九十四年│ │ │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度訴字第二四五九│ │ │上偽造子○○之署押│ │號卷第十六頁背面│ │ │ │ │參照 │ ├───┼─────────┼────┼────────┤ │ 三 │各項掛失止付、更換│署押壹枚│桃園地檢署九十四│ │ │、查詢暨終止使用申│ │年偵字第一一四七│ │ │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 │八號卷第三三頁背│ │ │子○○之署押 │ │面參照 │ ├───┼─────────┼────┼────────┤ │ 四 │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署押壹枚│同上卷第三四頁正│ │ │書申請人欄上偽造李│ │面參照 │ │ │兆堃之署押 │ │ │ ├───┼─────────┼────┼────────┤ │ 五 │各項掛失止付、更換│署押壹枚│同上卷第三四頁背│ │ │、查詢暨終止使用申│ │面參照 │ │ │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 │ │ │ │子○○之署押 │ │ │ ├───┼─────────┼────┼────────┤ │ 六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署押壹枚│同上卷第三五頁正│ │ │申請人欄上偽造李兆│ │面參照 │ │ │堃之署押 │ │ │ ├───┼─────────┼────┼────────┤ │ 七 │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署押壹枚│同上卷第三五頁背│ │ │暨扣繳啟用、終止申│ │面參照 │ │ │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 │ │ │ │子○○之署押 │ │ │ ├───┼─────────┼────┼────────┤ │ 八 │萬泰銀行MASTE│署押壹枚│同上卷第四五頁背│ │ │R白金信用卡申請書│ │面參照 │ │ │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 │ │ │ │子○○之署押 │ │ │ ├───┼─────────┼────┼────────┤ │ 九 │國華人壽保單借款借│署押共玖│臺北地檢署九十五│ │ │據三紙上要保人欄、│枚 │年偵字第五二四號│ │ │被保險人欄及領現金│ │卷第三十頁、第三│ │ │簽收欄上偽造子○○│ │二頁及第三四頁參│ │ │之署押 │ │照 │ ├───┼─────────┼────┼────────┤ │ 十 │保誠人壽壽險保險單│署押共肆│臺北地檢署九十四│ │ │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款│枚及印文│年偵字第一七0七│ │ │申請人欄上偽造李兆│共貳枚 │五號卷第二五、二│ │ │堃之署押及印文 │ │六頁參照 │ ├───┼─────────┼────┼────────┤ │ 十一 │誠泰銀行信用卡(卡│署押壹枚│ │ │ │號00000000│ │ │ │ │00000000)│ │ │ │ │背面偽造子○○之署│ │ │ │ │押 │ │ │ ├───┼─────────┼────┼────────┤ │十二 │萬泰銀行信用卡(卡│署押壹枚│ │ │ │號00000000│ │ │ │ │三一0四)背面偽造│ │ │ │ │子○○之署押 │ │ │ ├───┼─────────┼────┼────────┤ │十三 │偽造子○○之印章 │壹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