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於90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808號偵查起訴,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9月25日某時許,在其男友陳柏仁之住處即臺北市○○路○段39巷21號1樓,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由陳柏仁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9月28 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陳柏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食杓管,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6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於90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6日板檢榮己90執911字第4342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且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 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