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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 法官
    林婷立黃雅芬林柏泓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就其被訴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一部白色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運載約四十五桶瀝青,駛至臺北市○○區○○街二十八號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與日本交流協會,下稱通泰公司)大樓門前廣場,再由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車上之四十五桶瀝青丟擲於大樓廣場後,隨即駕車離去,致令通泰公司廣場前之花圃、花崗石等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通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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