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乙○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98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乙○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至92年9月29日止,擔任采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1之84號8樓,下簡稱采粧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與丙○○(業經乙○以94年重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采粧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於上開任職期間內由丙○○在該公司上址,於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下,連續多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崎祥科技有限公司等17 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70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億5676萬5,731元,以充當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進項發票資料填載於采粧公司會計帳簿,以應付查核;復於同期間,在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以采粧公司名義,先後在上址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06紙,金額總計6,188萬1,525元,持交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科隆科技公司)等22家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則將其中205 紙,金額共6,168萬3,525元,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科隆科技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308萬4,18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甲○○與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采粧公司並無外銷貨品之事實,竟由丙○○佯以前述取得之不實進貨品項業經海關外銷出口為由,將該不實之內容填載在「營業人申報適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通稱之401表)」等資料,進而自91年11月起至92年7月止,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連續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外銷零稅率出口銷售額而行使之,而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共9期,應退稅金額合計394萬8,240元,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91年11月至92年6月退稅款共8期,交付金額共計347萬4,163元,92年7月應退稅額474,077元尚未核退而未遂。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乙○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2年9月29日止,擔任采粧公司負責人,並陸續出資200多萬元,由丙○○實際經營,資金都是由丙○○處理,其每1到2個月收取管銷費用3萬元,上開犯行均交給丙○○處理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時供稱:采粧公司是其與被告接洽,被告把公司名義借其用,采粧公司91年11月至92年7月申報退稅是其辦理,其從事采粧公司進出口貿易資金調度都是用現金,有時用到采粧帳戶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53號卷第63頁、第114頁);且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稅務員吳佩芬於偵訊中證稱:采粧公司的上游公司都是虛設行號,大部分都因稅捐稽徵法被移送,采粧公司、史恩公司、傑科公司也有互相開立不實發票,外銷申報退稅因為上游進項不實在,所以應該不會有貨,當然沒有外銷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5頁),並有采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采粧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出口報單總項清單、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共犯丙○○亦因同一事實為乙○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乙○調閱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全卷查核明確,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又如附表四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附表四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對於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見起訴書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9部分),自為乙○所得審理之範圍,乙○應予以審理。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雖無特定關係,依附表四所示,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領退稅款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附表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附表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係牽連犯,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采粧公司之負責人,其犯行乃助長他人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及詐領退稅款之經濟犯罪,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本應從重處刑,惟審酌被告係交由丙○○實際經營,參與之程度非深及其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四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之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登文、陳玉龍(以上2人均另案通緝)係采粧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任職期間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2年9月29日止),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渠等3人與丙○○(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采粧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於90年12月間起至91年10月止及92年10月(即被告未擔任采粧公司負責人期間),於該公司上址,在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下,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源桐國際有限公司等7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51紙,金額合計4,335萬9,950元,以充當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進項發票資料填載於采粧公司會計帳簿,以應付查核;復於同期間,在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以采粧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0紙,金額總計3,190萬8,459元,持交翔荃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翔荃公司)等20家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則將其中59紙,金額共3,170萬8,459元,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翔荃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158萬5,4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甲○○等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采粧公司並無外銷貨品之事實,竟佯以前述取得之不實進貨品項,業經海關外銷出口為由,將該不實之內容填載在「營業人申報適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通稱之401表)」等資料,進而自91年4月起,如附表七所示時間連續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外銷零稅率出口銷售額而行使之,而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共4期,應退稅金額合計118萬6,545元,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91年4月至91年10月退稅款共4期,金額共計118萬6,545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期間擔任采粧公司負責人,所有犯罪事實的細節都交由丙○○處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其非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劉登文與陳玉龍,其係於91年11月29日至92年9月29日擔任采粧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成立;對於他人已成立之犯罪,而為與犯罪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立該罪之共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劉登文、陳玉龍擔任采粧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其2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涉犯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及丙○○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稅務員吳佩芬之證述、證人蘇益勤、王世雄之證述,采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財政部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采粧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出口報單總項清單、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及清冊等佐證,為其論據。經查,丙○○於偵訊中僅證稱借用被告名義經營采粧公司,並未供承與劉登文、陳玉龍有犯意聯絡之情事;而證人吳佩芬、蘇益勤、王世雄之證述及財政部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采粧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出口報單總項清單、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及清冊等,僅能證明采粧公司有上開進項不實、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及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詐領退稅款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與劉登文、陳玉龍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再者,被告係於91年11月29日至92年9月29日擔任采粧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依卷內之采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劉登文及陳玉龍固與被告先後擔任采粧公司負責人,惟劉登文任職期間所完成之犯罪行為,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擔任采粧公司之負責人,遽認被告與劉登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卸任後即非采粧公司之負責人,亦非采粧公司之股東,不能因陳玉龍事後擔任采粧公司之負責人,即認被告與陳玉龍有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擔任采粧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外由劉登文、陳玉龍任采粧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與其2人及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故不能令被告就劉登文、陳玉龍任職期間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此外,乙○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采粧公司虛列進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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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公 司 名 稱│件數│進項發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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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11月至92│崎祥科技有限公司 │ 28 │13,035,700元 │
│ │年3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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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11月至12│達三企業有限公司 │ 10 │8,532,100元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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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1月 │史恩國際有限公司 │ 16 │8,866,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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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2月 │卓泰科技有限公司 │ 6 │8,82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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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2月 │環益實業有限公司 │ 3 │4,004,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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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2月 │天勝實業有限公司 │ 4 │5,657,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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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年2月 │福如特區股份有限公司 │ 4 │1,257,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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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2月至3月│汶里有限公司 │ 3 │538,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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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3月 │北陶貿易有限公司 │ 4 │696,2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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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年3月 │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 │ 10 │9,259,7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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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2年4月 │華諾斯設計有限公司 │ 7 │10,858,2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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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2年5月 │秋劦企業有限公司 │ 5 │282,1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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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2年5月至7月│臺奕實業有限公司 │ 25 │23,808,8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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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2年5月至7月│遠闊實業有限公司 │ 19 │9,954,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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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2年7月 │展弋實業有限公司 │ 4 │302,3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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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2年9月 │立順昌實業有限公司 │ 8 │25,2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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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2年9月 │立華科技有限公司 │ 14 │25,6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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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170│156,765,7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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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采粧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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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公 司 名 稱│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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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11月至12│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 │1,280,000元 │64,000元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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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11月至12│合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4 │1,616,800元 │80,840元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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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11月至92│宥榮企業有限公司 │ 7 │2,250,000元 │112,500元 │
│ │年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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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年12月至92│臺奕實業有限公司 │ 2 │204,000元 │10,200元 │
│ │年5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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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1月 │北陶貿易有限公司 │ 1 │246,000元 │1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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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1月至8月│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64 │5,224,203元 │261,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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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年1月至5月│普開利企業有限公司 │ 3 │1,031,000元 │5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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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2月 │大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 1 │550,000元 │2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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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2月 │鴻觀科技有限公司 │ 1 │198,000元 │0元(未申報 │
│ │ │ │ │ │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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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年3月至6月│史恩國際有限公司 │ 32 │17,984,800元│899,2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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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2年4月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 1 │500,000元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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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2年4月至5月│傑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4 │1,846,925元 │92,347元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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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2年5月至7月│安鍵實業有限公司 │ 5 │2,116,240元 │105,812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50,8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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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2年7月至8月│寶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 17 │875,095元 │43,757元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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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2年8月 │勇伯企業社 │ 1 │29,975元 │1,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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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2年9月 │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126,470元 │6,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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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2年9月 │鑫強電子有限公司 │ 11 │6,826,680元 │341,3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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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2年9月 │吉高股份有限公司 │ 4 │1,562,000元 │78,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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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2年9月 │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0 │4,859,110 元│242,956元 │
├──┼──────┼───────────┼──┼──────┼──────┤
│ 20 │92年9月 │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5 │3,203,846元 │160,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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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2年9月 │九兆有限公司 │ 3 │1,502,830元 │75,14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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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2年9月 │成崑有限公司 │ 9 │7,847,551元 │392,377元 │
├──┼──────┼───────────┼──┼──────┼──────┤
│ │合計 │ │ 206│61,881,525元│3,084,1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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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采粧公司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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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稅期別 │零稅率銷售額│應 退 稅 額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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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11月 │6,941,036元 │347,052元 │已退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 │ │ │
│ │ │8,803,036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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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12月 │7,326,900元 │366,345元 │已退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 │ │ │
│ │ │9,875,700元 │ │ │
│ │ │) │ │ │
├──┼──────┼──────┼──────┼───┤
│ 3 │92年1月 │7,953,330元 │397,667元 │已退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 │ │ │
│ │ │9,405,792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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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2月 │8,989,186元 │449,459元 │已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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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3月 │9,439,506元 │471,975元 │已退 │
├──┼──────┼──────┼──────┼───┤
│ 6 │92年4月 │9,777,972元 │488,899元 │已退 │
├──┼──────┼──────┼──────┼───┤
│ 7 │92年5月 │9,739,254元 │486,963元 │已退 │
├──┼──────┼──────┼──────┼───┤
│ 8 │92年6月 │9,316,050元 │465,803元 │已退 │
├──┼──────┼──────┼──────┼───┤
│ 9 │92年7月 │9,481,549元 │474,077元 │未退 │
├──┼──────┼──────┼──────┴───┤
│ │合計 │ │3,948,240元 │
│ │ │ │(已退3,474,163元) │
└──┴──────┴──────┴──────────┘
附表四: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2Ⅰ │新條文 │無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新 │ 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舊 │ 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
│ │ │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法 │ 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比 │ 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
│ │ │ 行為人之法律。 │較 │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 │ │適 │ 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
│ │ ├───────────┤用 │ 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
│ │ │舊條文 │之 │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問 │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 │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題 │ 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 │ │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 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
│ │ │ 行為人之法律。 │ │ 四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台│
│ │ │ │ │ 上字第二一七零號判決及│
│ │ │ │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參照│
│ │ │ │ │ )。故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 │ │ │ │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 │ │ │ │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 │ │ │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2 │31Ⅰ│新條文 │ˇ │舊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
│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 │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
│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 │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
│ │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 │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
│ │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 │ │ │ │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
│ │ │ │ │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 │ │ │ │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
│ │ ├───────────┼──┤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
│ │ │舊條文 │ │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
│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 │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
│ │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 │ │之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 │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
│ │ │ │ │時法。(高院座談會決議第│
│ │ │ │ │二之六則)。※身分犯復成│
│ │ │ │ │立幫助犯者,得先依身分犯│
│ │ │ │ │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
│ │ │ │ │十一條第一項),再依幫助│
│ │ │ │ │犯之規定遞減輕之(刑法第│
│ │ │ │ │三十條第一項)(高院座談│
│ │ │ │ │會決議第二之六則)。 │
├──┼──┼───────────┼──┼────────────┤
│3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 │
├──┼──┼───────────┼──┼────────────┤
│4 │41 │新條文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 │
│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 │
│ │ │ 。 │ │ 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 │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 │ 日,即銀元一百、二百 │
│ │ │ 六月者,亦適用之。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 │ │ │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 │
│ │ │ │ │ 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 │
│ │ │舊條文 │ˇ │ 台幣一千、二千、三千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 │
│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 │
│ │ │ ,不在此限。 │ │ 用: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
│ │ │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 │ 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 │
│ │ │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 │ 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
│ │ │ 同。 │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
│ │ │ │ │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
│ │ │ │ │ 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 │ │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
│ │ │ │ │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
│ │ │ │ │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
│ │ │ │ │ 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 │
│ │ │ │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
│ │ │ │ │ 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 │
│ │ │ │ │ 月者,應得易科罰金) │
│ │ │ │ │ ,以利受刑人。 │
├──┼──┼───────────┼──┼────────────┤
│5 │51 │新條文 │ │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 │
│ │⑤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 │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 │
│ │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 │
│ │ ├───────────┼──┤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 │
│ │ │舊條文 │ˇ │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 │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 │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 │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 │
│ │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 │
│ │ │ │ │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
│ │ │ │ │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 │
│ │ │ │ │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 │
│ │ │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 │
│ │ │ │ │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 │
│ │ │ │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
│ │ │ │ │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 │
│ │ │ │ │法院決議第五點㈠,高院 │
│ │ │ │ │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八則) │
│ │ │ │ │ │
├──┼──┼───────────┼──┼────────────┤
│6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舊條文 │ˇ │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處斷。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
│ │ │ │ │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 │
│ │ │ │ │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
│ │ │ │ │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 │
│ │ │ │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 │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 │
│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 │
│ │ │ │ │則) │
├──┼──┼───────────┼──┼────────────┤
│7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 │ │四則) │
│ │ │ │ │ │
└──┴──┴───────────┴──┴────────────┘
附表五:采粧公司虛列進項明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時 間│公 司 名 稱│件數│進項發票金額 │
├──┼──────┼───────────┼──┼───────┤
│ 1 │90年12月至91│源桐國際有限公司 │ 3 │1,250,000元 │
│ │年1月 │ │ │ │
├──┼──────┼───────────┼──┼───────┤
│ 2 │91年1月至2月│福至興業有限公司 │ 20 │17,013,800元 │
├──┼──────┼───────────┼──┼───────┤
│ 3 │91年3月 │愛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2,270,100元 │
├──┼──────┼───────────┼──┼───────┤
│ 4 │91年3月至4月│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 │3,332,700元 │
├──┼──────┼───────────┼──┼───────┤
│ 5 │91年5月至9月│集沛實業有限公司 │ 15 │12,205,350元 │
├──┼──────┼───────────┼──┼───────┤
│ 6 │91年9月至92 │崎祥科技有限公司 │ 7 │ 5,888,000元 │
│ │年1月 │ │ │ │
├──┼──────┼───────────┼──┼───────┤
│ 7 │92年10 月 │立華科技有限公司 │ 1 │ 1,400,000元 │
├──┼──────┼───────────┼──┼───────┤
│ │合計 │ │ 51 │ 43,359,950元 │
└──┴──────┴───────────┴──┴───────┘
附表六:采粧公司虛開發票明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時 間│公 司 名 稱│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90年12月 │陳順記企業有限公司 │ 2 │604,100元 │30,205元 │
├──┼──────┼───────────┼──┼──────┼──────┤
│ 2 │91年1月 │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 │ 3 │1,405,000元 │70,250元 │
├──┼──────┼───────────┼──┼──────┼──────┤
│ 3 │91年1月 │翊暄服飾店 │ 3 │761,904元 │38,096元 │
├──┼──────┼───────────┼──┼──────┼──────┤
│ 4 │91年1月至2月│柏伊妮百貨行 │ 5 │2,007,000元 │100,350元 │
├──┼──────┼───────────┼──┼──────┼──────┤
│ 5 │92年10月 │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4 │3,042,681元 │152,133元 │
├──┼──────┼───────────┼──┼──────┼──────┤
│ 6 │92年10月 │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8 │5,310,401元 │265,521元 │
├──┼──────┼───────────┼──┼──────┼──────┤
│ 7 │92年10月 │九兆有限公司 │ 5 │2,454,458元 │122,723元 │
├──┼──────┼───────────┼──┼──────┼──────┤
│ 8 │92年10月 │成崑有限公司 │ 3 │2,145,732元 │107,287元 │
├──┼──────┼───────────┼──┼──────┼──────┤
│ 9 │92年10月 │翔荃實業有限公司 │ 1 │386,400元 │19,320元 │
├──┼──────┼───────────┼──┼──────┼──────┤
│ 10 │92年10月 │鋕泰實業有限公司 │ 3 │1,800,000元 │90,000元 │
├──┼──────┼───────────┼──┼──────┼──────┤
│ 11 │92年10月 │全珈有限公司 │ 5 │2,966,783元 │148,340元 │
├──┼──────┼───────────┼──┼──────┼──────┤
│ 12 │92年10月 │嘉宏服裝實業有限公司 │ 2 │1,000,000元 │50,000元 │
├──┼──────┼───────────┼──┼──────┼──────┤
│ 13 │92年10月 │祐名有限公司 │ 3 │2,400,000元 │120,000元 │
├──┼──────┼───────────┼──┼──────┼──────┤
│ 14 │92年10月 │東日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 │524,000元 │26,200元 │
├──┼──────┼───────────┼──┼──────┼──────┤
│ 15 │92年10月 │億川服裝行 │ 3 │800,000元 │40,000元 │
├──┼──────┼───────────┼──┼──────┼──────┤
│ 16 │92年10月 │大和木模社 │ 1 │200,000元 │0元(未申報 │
│ │ │ │ │ │扣抵) │
├──┼──────┼───────────┼──┼──────┼──────┤
│ 17 │92年10月 │泰昌號 │ 2 │1,000,000元 │50,000元 │
├──┼──────┼───────────┼──┼──────┼──────┤
│ 18 │92年10月 │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3 │1,600,000元 │80,000元 │
├──┼──────┼───────────┼──┼──────┼──────┤
│ 19 │92年10月 │羽鑫國際有限公司 │ 2 │1,000,000元 │50,000元 │
├──┼──────┼───────────┼──┼──────┼──────┤
│ 20 │92年10月 │東方快車實業有限公司 │ 1 │500,000 元 │25,000元 │
├──┼──────┼───────────┼──┼──────┼──────┤
│ │合計 │ │ 60 │31,908,459元│1,585,425元 │
└──┴──────┴───────────┴──┴──────┴──────┘
附表七:采粧公司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稅明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營業稅期別 │零稅率銷售額│應 退 稅 額 │備 考│
├──┼──────┼──────┼──────┼───┤
│ 1 │91年4月 │5,773,900元 │280,366元 │已退 │
├──┼──────┼──────┼──────┼───┤
│ 2 │91年6月 │5,813,160元 │282,379元 │已退 │
├──┼──────┼──────┼──────┼───┤
│ 3 │91年8月 │5,764,566元 │282,841元 │已退 │
├──┼──────┼──────┼──────┼───┤
│ 4 │91年10月 │7,033,146元 │340,959元 │已退 │
├──┼──────┼──────┼──────┴───┤
│ │合計 │ │1,186,5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