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1860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3536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通 譯 陳雪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89年間任職設臺北縣淡水鎮○○路21巷底「海景小吃店」,於同年89年7月31日「海景小吃店」遭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人員稽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乙○○竟誆稱其前妻甲○○為該小吃店之負責人,並持甲○○印章,於稅捐稽徵處人員所交付之承諾書內偽造「甲○○」之署押1 枚並蓋用甲○○之印章於其上,以示甲○○簽署該承諾書之私文書,並將該承諾書交予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93年3月22日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店稽徵所辦理總歸戶資料時,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