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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游士珺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共肆拾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分別係設在台北市○○區○○街546號1樓「天天影視店」及設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2弄3號「天天影 音光碟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韓國影集「大長今」、「完整的愛」及日本動畫「真善美」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韓國PRETTY TIME LTD.等公司所有,且專屬授權予如附表所示之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上開影集在台灣地區獨家重製、出租等權利,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各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並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8月16日 與同年9月14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47號1樓之住處,未經如附表所示各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即將其先前購得之合法光碟,擅自重製成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光碟共41片,並將上開重製完成之光碟片分別放置在「天天影視店」與「天天影音光碟店」內,意圖以每片新台幣(下同)30元之價格,銷售散布予其店內會員以牟利,甲○○遂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著作權財產及專屬授權人之權利。嗣經警先後於93年8月16日、93年9月14日,分別持搜索票在「天天影視店」內查獲甲○○擅自重製之「大長今」視聽著作光碟13 片,並在「天天影音光碟店」內查獲甲○ ○擅自重製之「真善美」影音光碟16片、「完整的愛」影音光碟12片(總計41 片)。 二、案經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述未經授權即基於銷售之意圖,連續擅自重製視聽著作光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聘請之店員朱惠如、張美華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41片,均係未經附表所示著作權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同意重製之視聽著作,亦經華亞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建隆、弘恩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孟涵、齊威公司告訴代理人張志凱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無誤,復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版權授權書、讓與合約書、證明書共3份附卷為憑。此外,並有 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光碟4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被告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視聽著作光碟之行為,係 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唯因被告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所得亦少,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為貪圖小利,竟擅自重製以銷售盜版光碟,對於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小;惟由卷內照片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影視店頗具規模,所出租之影音光碟絕大多數均屬合法,如附表所示之違法光碟所佔之比率甚低,數量亦非龐大,可見被告係偶一失慮,致犯本罪;再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41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 │ 中 文 片 名 │數量(片)│ 著 作 權 人│ 專 屬 授 權 人 │ ├───────┼────┼────────────┼───────────┤ │大長今 │十三 │韓國PRETTY TIM│ 華亞公司 │ │ │ │E LTD. │ │ ├───────┼────┼────────────┼───────────┤ │完整的愛 │十二 │韓國SBS無線電視台 │ 弘恩公司 │ ├───────┼────┼────────────┼───────────┤ │真善美 │十六 │日本國日本動畫株式會社 │ 齊威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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