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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林保羅(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由甲○○以出售金飾或購買金飾為由與銀樓店員攀談,林保羅則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銀樓展示櫃內金飾之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變賣朋分,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甲○○、林保羅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為日月光珠寶銀樓之負責人乙○○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核與被害人甘蔡美雪、高文翠、乙○○、沈雅玲、楊朝家、劉育均指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及共犯林保羅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大致相符,並有日月光珠寶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被告出售金飾之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劉育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銀樓照片及名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七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遭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供承:「(妳平常做什麼工作?)做檳榔攤。(有固定收入?)沒有,有做才有錢。做一天算一天。(日常生活開支如何來?)贓物變賣的錢除了買毒品外,也有供作日常生活的開銷。(妳為何一而再的偷?)我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顯見被告並無固定收入,其行竊之目的係為生活所需,其有以竊盜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與林保羅就前揭常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途謀生,多次行竊,危害治安,且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斐,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竊  取  物  品    │
├───┼───────┼───────┼────┼───────────┤
│  一  │九十二年十月間│鴻發金銀珠寶有│甘蔡雪美│ 手鍊及項鍊等三至四件 │
│      │前某日        │限公司(址設桃│        │ (重約一兩)         │
│      │              │園縣桃園市中正│        │                      │
│      │              │路二○三號)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月間│金源興黃金珠寶│ 高文翠 │ 手鍊及項鍊各六條(重 │
│      │某日          │行(址設桃園縣│        │ 約九兩)             │
│      │              │桃園市○○路一│        │                      │
│      │              │○六號)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日月光珠寶銀樓│ 乙○○ │ 項鍊二條(每條重一兩 │
│      │二日二十時許  │(址設臺北市中│        │ ,共二兩)           │
│      │              │山區○○街十八│        │                      │
│      │              │之一號)      │        │                      │
├───┼───────┼───────┼────┼───────────┤
│ 四   │九十三年一月初│金瑞盛銀樓(址│ 沈雅玲 │ 豪華型鑽戒二顆(一顆 │
│      │某日          │設桃園縣中壢市│        │ 六十分、另一顆七十五 │
│      │              │中平路二一二號│        │ 分)                 │
│      │              │)            │        │                      │
├───┼───────┼───────┼────┼───────────┤
│ 五   │九十三年一、二│萬華珠寶銀樓店│ 楊朝家 │ 共竊盜三次,每次竊得 │
│      │月間          │(址設臺北市萬│        │ 一至二條金飾         │
│      │              │華區○○街二一│        │                      │
│      │              │五之一號)    │        │                      │
├───┼───────┼───────┼────┼───────────┤
│ 六   │九十三年十二月│新弘銀樓(址設│ 劉育均 │ 戒指、項鍊、手鍊、腳 │
│      │九日十六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        │ 鍊、耳環等共約三十件 │
│      │              │寧南路七十號一│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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