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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正龍趙子榮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35 號、94年度偵字第423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信號槍壹枝、信號彈肆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信號槍壹枝、信號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

㈠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3年10月21日下午3 時 5分起至93年10月28日凌晨3 時15分止(詳如附表所示),先後持用開山刀1 支、具有殺傷力之信號槍1枝、信號彈4 顆(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彈藥)等足以為兇器之物,在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脅迫方法,至使如附表所示之丙○○、辛○○、甲○○、庚○○、己○○、丁○○等人無法抗拒,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㈡再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93 巷、德惠街口時,見林麗雪一人徒步而認有機可趁,即駕駛車號3W-5511 號自用小客車,自林麗雪後方疾駛,趁林麗雪未及防備之際,突伸手出窗拉搶林麗雪之皮包(內含LV皮夾、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三洋行動電話1 支、信用卡4 張、汽車行照、駕照、身分證、現金2,000 元),得手後逃逸,並將財物據為己有。

㈢又為避警查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03 號之1 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竊取黃建三所有、車號GT-5137 號之車牌2 面據為己有,安裝在其使用之前揭3W-5511 之自用小客車上。

㈣嗣因前揭戊○○懸掛之車牌「GT-5137 」為甲○○、庚○○記下報警後,於93年10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並車內扣得上述開山刀1 支、信號槍1 把(內裝1 顆信號彈)、及在戊○○衣褲口袋內扣得信號彈3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於前揭㈠(詳如附表)之時地分持信號槍、彈、開山刀,強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另於㈡所示之時地開車搶奪被害人林麗雪財物;再於㈢所示之時地持板手旋下竊取GT-5137 號車牌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事實欄㈠之部分,除有扣案之開山刀1 支、信號槍1 枝、信號彈4 顆可佐外,並:

1.附表編號1 :

⑴證人丙○○證述明確;

⑵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份(見偵二卷第39、40、42頁)。

2.附表編號2 部分:

⑴證人辛○○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0頁)附卷可參;

⑵經證人黃伯宗證述被告銷贓經過情節歷歷;

⑶且有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數位相機照片(見偵二卷第35、36頁)、證人黃伯宗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二卷第31頁)、被告銷贓時出示供證人黃伯宗影印之身分證影本(見偵二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銷贓之物確為證人辛○○所有。

3.附表編號3 、4 部分:

⑴證人甲○○、庚○○結證在卷;

⑵且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已經證人庚○○指認收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一卷第47頁)附卷可佐。

4.附表編號5 、6 部分:

⑴證人己○○、丁○○證述明確;

⑵且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已經證人己○○、丁○○分別指認收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一卷第48、49頁)附卷可佐。

㈡事實欄㈡之部分:

1.證人林麗雪指訴歷歷;

2.證人林麗雪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一卷第46頁)在卷可稽。

㈢事實欄㈢之部分:

⑴經證人黃建三證述在卷;

⑵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36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38-42 頁)、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見偵一卷第54頁)、贓證物採證照片6 張(見偵一卷第43-45 頁)在卷可稽。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事實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事實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中再犯,即經撤銷假釋,於本件行為時,雖非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但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悔改之意,犯行所得金額非鉅,且雖持槍、刀,然並未傷害被害人,再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信號槍、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子彈、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9日刑偵五字第0930236202號鑑驗通知書(見偵一卷第135 頁)在卷可稽,惟上開物品及扣案之開山刀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94年6 月7 日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另被告竊盜所用之板手,因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郭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時間    │地點、被害人│行為          │所得財物            │
├─┼──────┼──────┼────────┼──────────┤
│1 │93年10月21日│臺北縣板橋市│戊○○右手持信號│夏普行動電話1 支  │
│ │下午3 時5 分│四川路1 段38│槍、左手持刀,進│                │
│ │許          │9 號愛買百貨│入丙○○車後座,│          │
│  │            │停車場     │以刀抵丙○○脖子│                    │
│  │            │丙○○    │,強取財物。    │                    │
├─┼──────┼──────┼────────┼──────────┤
│2 │93年10月24日│同上    │戊○○右手持刀,│⑴SONY T1 數位相機、│
│ │下午9 時許 │辛○○      │進入辛○○之車內│  諾基亞行動電話各一│
│ │      │      │,將刀子對著潘珮│  個、5000元、身分證│
│ │      │      │蓁,稱:不要動,│  、行照、駕照、健保│
│ │      │      │強取財物。      │  卡、信用卡3 張(玉│
│ │      │      │               │  山、聯邦、華信)、│
│ │      │      │               │  提款卡3 張(復華、│
│ │      │      │               │  中華商銀、中國信託│
│  │            │            │               │  )、LV皮包一個    │
│  │            │            │          │⑵其中數位相機,經被│
│  │            │            │        │  告以4,500 元販賣證│
│  │            │            │        │  人黃伯宗,後經追回│
│  │            │            │        │  。                │
├─┼──────┼──────┼────────┼──────────┤
│3 │93年10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戊○○左手持刀、│⑴1,700 元(起訴書誤│
│4 │凌晨3 時10分│新生北路1 段│右手持信號槍,要│  載為1,500 元)    │
│  │            │65號前高架橋│求駕駛甲○○搖下│⑵於被告身上扣得,並│
│  │            │下停車場    │車窗、並稱:「搶│  經被害人領回。    │
│  │        │甲○○、黃采│劫,把錢拿出」,│                    │
│  │            │瑄          │並將刀子深入車內│                    │
│  │            │            │,命甲○○、乘客│                │
│  │            │            │庚○○交出財物。│                    │
├─┼──────┼──────┼────────┼──────────┤
│5 │93年10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戊○○左手持刀、│⒈己○○所有之3,600 │
│6 │凌晨3 時15分│新生北路2 段│右手持信號槍,以│  元                │
│ │           │5 巷對面橋下│刀橫舉於丁○○胸│⒉郭修政摩托羅拉行動│
│  │            │停車場   │前,強取丁○○之│  電話1 支、駕照、名│
│  │      │己○○、郭修│財物,並向丁○○│  片夾              │
│  │            │政         │友人己○○稱:「│⒊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身│
│  │            │        │搶劫,把錢拿出來│  上、駕駛車輛內扣得│
│  │            │            │」,命己○○交出│  ,已經被害人指認領│
│  │            │            │財物。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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