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第二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偽造之「趙維君」、「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章各壹枚、現金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偽造之「趙維君」、「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章各壹枚、現金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二千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偕同友人乙○○一同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九二巷一五號丁○○經營之「寶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雄公司」)辦公室內找丁○○聊天,席間乙○○拿出一張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華南銀行支票給在場之丙○○、丁○○觀看,丙○○乃詢問丁○○可否以其辦公室之電腦設備操作列印出一張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均空之支票,丁○○則當場操作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以電腦原所灌錄之套色、改字軟體排版列印出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並一邊教導丙○○如何操作電腦套色及改字,詎丙○○因需錢花用,竟與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數日後丙○○又偕乙○○一同前往上址丁○○經營之「寶雄公司」,發現丁○○不在,且員工王子佳適需送貨而外出,丙○○、乙○○見機不可失,由丙○○操作電腦而排版列印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重慶總行」,票號分別為HN0000000及FH0000000號之支票各二張即離開,丙○○並吩囑與其等亦有犯意聯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洲」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前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趙維君」、「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之印章三枚後即在前揭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付款人欄、金額欄分別蓋上「趙維君」及「王惠淑」之印章(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接著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止,即由丙○○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在上址「寶雄公司」辦公室內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已丟棄未扣案)插入乙○○所有SANTE廠牌之行動電話內撥打電話予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七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下稱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之營業員高淑惠、位於台北市○○區○○路八號八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之總務專員白再得及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八四號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堂圖書公司)之禮券科專員張雅雯訂購油票、禮券之面額及數量後,即由乙○○駕車搭載丙○○及「阿洲」、「阿國」一同前往領取油票、禮券,而在駕車前往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公司途中車上,即由丙○○在前揭偽造之空白支票上以支票機壓金額及由丙○○本人或吩囑「阿國」或「阿洲」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分別為「趙維君」、「王惠淑」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欠缺發票日期,非有效支票,不得謂係有價證券),並由「阿洲」、「阿國」另行招徠不知情甲○○(因犯罪嫌疑不足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喜陸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送至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交付及領取所訂購之油票、禮券,再回到原招徠的地點將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油票、禮券交予乙○○、丙○○、「阿國」、「阿洲」等人朋分,丙○○、乙○○、「阿國」、「阿洲」則將朋分之油票、禮券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或前往跳蚤市場出售變現。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侯嘉慧上奇摩拍賣網站競標以十萬零八千元向丙○○購得統一超商公司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禮券後,將取得之禮券持往統一超商確認真偽,統一超商員工依據禮券編號發現即是遭歹徒持用偽造之支票詐騙交付之禮券,遂立即報警處理,侯嘉慧亦配合警方而再次電話聯絡丙○○佯購禮券,而於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依約抵臺北市○○路○段與東寧路口之「京華城百貨」前交易金石堂圖書公司之禮券時,當場為警逮捕究辦,並在其身上扣得金石堂圖書公司面額為一百元之禮券一千七百五十張及統一超商公司面額為一百元之禮券二十八張,且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二八號一、二樓之住處又扣得金石堂圖書公司面額為一百元之禮券一千五百六十五張、上開SANTE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及乙○○所分得之禮券變 現後剩餘之款項一萬九千二百元,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統一超商公司提出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證人白再得、侯嘉慧、張雅雯、高淑惠、洪俊淵於警詢、或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丙○○、乙○○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其程序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向附表一所示之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購買油票及向統一超商、金石堂等公司購買禮券,再將前揭取得之油票、禮券上網出售牟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承認有駕車載被告丙○○前往購買油票、禮券,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丙○○叫我開車載他,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本院審理)、「…因為丙○○欠我錢,他請我開車載他去那裡我就載他去,他說要還我錢…我只是希望丙○○能還我錢,其他沒有想那麼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㈠、中油公司基隆營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銷售附表一所示價格之油票、禮券而收取之附表二所示之台灣銀行重慶總行支票係偽造一節,已據證人白再得、張雅雯、高淑惠、洪俊淵證述在卷,且經台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營一存字第09300108091號 函覆:「…經查本行並無重慶總行之單位。」明確,有台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營一存字第09300108091號影本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 第十八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票號FH0000000 之支票欠缺發票日期,非有效支票,不得謂係有價證券)。 ㈡、又證人侯嘉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上奇摩拍賣網站競標以十萬零八千元向被告丙○○購得之面額均一百元之統一超商公司禮券計十二本,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因證人侯嘉慧電話聯絡佯購禮券而抵台北市「京華城百貨」前為在場等候埋伏之警員逮捕,自其身上搜出之統一超商公司禮券二十八張、金石堂公司圖書禮券一千七百五十張,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帶同警察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二八號一、二樓被告乙○○住處搜索搜出之金石堂圖書禮券三百十三本(每本五張,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五張),均係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而遭詐騙出售之禮券各情,亦據被告丙○○、乙○○、證人白再得、張雅雯、侯嘉慧陳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YAHOO奇摩拍賣 網站列印資料二紙、(同前偵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查獲禮券照片三紙、保管條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同前偵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在卷可稽。 ㈢、而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偕被告乙○○一同前往同案被告丁○○(另經無罪判決)經營之「寶雄公司」,由被告丙○○利用「寶雄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排版列印出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重慶總行,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票號HN0000000及FH0000000號之支票各二張,並吩囑「阿國」、「阿洲」刻製偽造「趙維君」、「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三枚,接著撥打電話與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佯購油票、禮券之數額後,即由被告乙○○駕車載被告丙○○、「阿國」、「阿洲」一同前往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途中被告丙○○依據所佯購約定之油票、禮券價額,於發票人處已蓋用「趙維君」、「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章之支票金額欄以支票機壓金額及由被告丙○○本人或吩囑「阿國」或「阿洲」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因發票日空白而尚未偽造完成),且由「阿洲」、「阿國」另行招徠不知情甲○○、黃喜陸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送至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交付及領取所訂購之油票、禮券,再回到原招徠的地點將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油票、禮券交予乙○○、丙○○、「阿國」、「阿洲」等人朋分各情,亦已據被告丙○○、證人甲○○供述綦詳。 ㈣、被告乙○○雖然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以依被告丙○○之吩囑駕車載其前往之詞置辯,又被告丙○○、乙○○亦均供稱「阿國」、「阿洲」對於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向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詐購油票、禮券之事不知情;然而,⑴對於持以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油票、禮券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來源,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是丙○○拿出來的,他的來源如何我不清楚…(你是否知悉該支票係偽造的?及面額多少?)我均不知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我們是打算以『芭樂票』支付,當初是由丙○○去找他朋友丁○○拿票,丁○○就拿出一張問我們像不像,我們覺得很像,丁○○就說這種票一張一萬元,問我們要不要,我們才向他買兩張,兩萬元以後再付…丁○○部分也是由丙○○付款…」(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是丁○○印的…」(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偵查)、「…是丁○○印出來的,我有看到他印出來…在他公司,當時我與丙○○都在場…印了六、七張,我們用了三張,其他開壞了就丟掉…我有一張台支的本票,丙○○說上網可以用支票買很多東西,就帶我去丁○○的公司,後來用他們的紙印出來不像,丁○○就說可用油銅紙,所以我們去買油銅紙,用電腦掃描器掃描,丁○○再編排列印出來…丁○○有拿我分到的油單去賣…賣了七萬多元,他給我六萬元,其他一萬多元是丁○○拿走的,金石堂、統一部分丁○○並未拿到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我覺得我只是被利用,從頭到尾,都是丙○○叫我開車載他去接洽廠商的地方,我不知道他去那些地方要做什麼,就這樣而已。因為丙○○有欠我錢,他說他賺到錢,會還我,我想說幫他忙只是開開車而已…」(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我有看到丁○○有把支票列印出來,交給丙○○…有幾張我不太清楚…去的時候,就是丙○○說這支票跟丁○○已經處理好…(買支票一張多少錢?)丙○○說一張五千元…錢是丙○○去接洽的…支票是丙○○與丁○○在接觸,有無付款要問丙○○。丙○○有無付款我不知道,丙○○後來有跟我說一萬多元…」(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台灣銀行的票,如何來的?)不知道…支票都在信封裡面,丙○○他拿的,我並沒有看到。我只負責開車載他的…」(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本院審理)、「…丙○○叫我開車載他,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是丙○○帶我去認識丁○○,我看見丁○○在操作電腦及印表機,我才會認定支票是他印的,當時丙○○講說可能在弄這個東西…」(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我就只有開車載他(丙○○),其他就不知道…因為丙○○欠我錢,他請我開車載他去哪裡我就載他去,他說要還我錢,我有看到他在丁○○辦公室弄電腦,我去丁○○辦公室時丁○○都有在,而且只有去一次,丁○○與丙○○在弄電腦時,螢幕上我有看到支票的樣子,可是不是很齊全,我只是坐在旁邊,後來列印出來我也有看到,但是不是很完整,後來我也沒有再去,因為是丙○○跟丁○○認識,我和丁○○不是很熟,丁○○在教丙○○弄電腦…」(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歷次反覆不一,而且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被告乙○○知悉持用以購買油票、禮券之支票係偽造的,是知被告乙○○辯稱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知悉係偽造之詞即有可議。⑵如前所述,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前去同案被告丁○○之「寶雄公司」辦公室操作電腦列印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台灣銀行重慶總行之支票時,被告乙○○有陪同前往,又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佯購油票、禮券之數額後,即由被告乙○○駕車載被告丙○○、「阿國」、「阿洲」一同前往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途中被告丙○○在車上使用支票機壓支票金額後,並自行或吩囑「阿國」或「阿洲」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其中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為空白,尚不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有價證券」),且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提示偽造給金石堂、統一支票,是誰寫的?)好像是一個叫阿洲寫的…是丙○○叫他寫的…(提示給中油的支票,上面經理的名字是誰寫的?)好像是丙○○的字,因為都是他聯絡好了之後,再叫我開車帶他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是知被告乙○○知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中油公司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購買油票、禮券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是前往交易途中始填載完成(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期空白而未完成),由於持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所購得之油票多達五百零五張(面額五百元之油票五百張,面額二百元之油票五張,價值計二十萬零一千元)、統一超商禮券五千二百張(面額均一百元,計五十二萬元)、金石堂圖書禮券一千本(面額五百元,計五十萬元),此均據證人白再得、張雅雯、洪俊淵、高淑惠陳明在卷,稽此被告乙○○應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應均是數十萬元,非屬小額,而被告乙○○又一再陳稱被告丙○○積欠其十多萬元,可知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惟被告丙○○卻可填載詎額之支票購買價值二十萬元之油票、五十萬元之禮券,再將購得之油票、禮券上網販售變現,且又不直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乙○○以清償欠款,顯然被告丙○○所簽發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油票、禮券持用之支票是否有經授權、可否兌現即有疑義,況且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處係蓋用「阿國」、「阿洲」二人自福和橋下購得之「趙維君」、「王惠淑」印章,此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稽此被告卓恩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油票、禮券而持用之附表二之支票係偽造應有認知至明,另由被告乙○○等一行人不親自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前往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付款行使以取得所訂購之油票、禮券,卻由「阿洲」、「阿國」另行招徠不知情甲○○、黃喜陸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送至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交付及領取所訂購之油票、禮券,再回到原招徠的地點將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數量之油票、禮券交予乙○○、丙○○、「阿國」、「阿洲」等人之迂迴異常情形,益徵其等心虛,知悉所持用之支票係偽造至明;至於「阿國」、「阿洲」二人,被告丙○○、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購買油票、禮券時均陪同前往,且持用以購買油票、禮券之支票,均係其等前往交易途中在車上填載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其二人亦有依吩囑填寫支票之發票日、受款人,而支票之發票人處均係蓋用其二人在福和橋下所請人刻製偽造之「趙維君」、「王惠淑」印章,從而被告丙○○、乙○○供稱「阿國」、「阿洲」均不知情顯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丙○○前往「寶雄公司」操作電腦列印空白支票時被告乙○○有一同前往,俟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電話聯絡油票、禮券購買數量後,即由被告乙○○駕車載被告丙○○、「阿國」、「阿洲」前往交易,途中被告丙○○、「阿國」、「阿洲」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處係蓋用「阿國」、「阿洲」二人依被告丙○○吩囑至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請人刻製之「趙維君」、「王惠淑」印章之空白支票上,壓金額、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並由「阿洲」、「阿國」另行招徠不知情甲○○、黃喜陸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送至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交付及領取所訂購之油票、禮券,再回到原招徠的地點將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數量之油票、禮券交予被告丙○○、乙○○「阿國」、「阿洲」等人朋分,是知被告丙○○、乙○○、「阿國」、「阿洲」四人就上開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油票、禮券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犯行,被告丙○○、「阿國」、「阿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刪除,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得論以連續犯,最高處十五年以上至四年六月以下,得併科銀行四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併命處罰三次,最高得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得併科罰金銀元九千元,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丙○○、乙○○均是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丙○○、乙○○。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乙○○與姓名年籍綽號「阿國」、「阿洲」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丙○○、乙○○。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二、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乙○○、「阿國」、「阿洲」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趙維君」、「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阿國」、「阿洲」等人在空白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偽造之印章及偽造「王惠淑」簽名署押,核屬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應論以偽造有價價證券罪。再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原即包含詐欺之性質,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是被告丙○○、乙○○、「阿國」、「阿洲」行使偽造之支票向附表一所示之中油公司、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購買油票、禮券,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參照)。被告丙○○、乙○○、「阿國」、「阿洲」四人就上開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之犯行(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因發票日期空白,非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有價證券」),被告丙○○、「阿國」、「阿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於新法施行前,且均時間緊接,手段相近、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詐欺案件八月有期徒刑完畢,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詐欺案件有期徒刑一年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其二人均係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素行不佳,甫各自執行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完畢,五年內又再犯本案,二人茲因需用錢,不思正途賺錢,竟偽造支票向附表一所示之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等商家詐購油票、禮券後上網變現花用,所取得之油票、禮券價值達一百二十萬元及犯罪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乙○○則飾詞避重就輕,二人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中油公司等各商家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蓋用之「趙維君」、「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章各一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三枚印章均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一紙,係被告丙○○以電腦排版列印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款項一萬九千二百元為被告乙○○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丙○○、乙○○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ANT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乙○○所有,已據被 告丙○○、乙○○供述在卷,因非其二人及「阿國」、「阿洲」違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及「阿國」、「阿洲」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向金石堂圖書公司購買圖書禮券,而認被告丙○○、乙○○二人就偽造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所偽造之票據已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即其形式上之記載無缺,始足構成。又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及發票之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甚明。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一,如有欠缺,即非有效之支票,不得謂係有價證券。經查,被告丙○○、乙○○、「阿國」、「阿洲」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持向金石堂公司購買禮券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票號FH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係 空白一節,有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一紙扣案可稽,由於該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期欠缺,即非有效之支票,從而被告丙○○雖有在上該支票之發票人處蓋「趙維君」印章及以支票機壓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圓整、「500000」,並由「阿國」或「阿洲」於受款人處書寫「金石堂圖書禮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據被告丙○○、乙○○供述在卷,並有上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一紙扣案可證,然其等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經起訴且經有罪判決之偽造附表二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乙○○(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判處如主文一、二所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在其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九二巷一五號之「寶雄公司」辦公室內,連續以電腦偽造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重慶總行」,票號分別為HN0000000及FH0000000號之支票各二張後交付予同案被告丙○○及乙○○,由同案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同案被告乙○○所有SANTE廠牌之行動電話內撥打電話予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之營業員證人高淑惠、統一超商公司之總務專員證人白再得及金石堂圖書公司之禮券科專員證人張雅雯訂購禮券後,在上開偽造之支票上填妥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面額及受款人,再由同案被告乙○○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洲」、「阿國」之男子前往領取禮券,並在途中,由「阿洲」、「阿國」另行招徠證人甲○○、黃喜陸等計程車司機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至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付款行使以取得前所訂購之油票、禮券,同案被告乙○○等人則駕車尾隨於後,並俟交易完成,即由該等計程車司機將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油票、禮券交付予同案被告丙○○及乙○○朋分,再由渠等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或於跳蚤市場出售變現,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乙○○、證人高淑惠、白再得、張雅雯、侯嘉慧之證詞、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基警刑六字第0930058606號移送書、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營一存字第09300108091號函、查扣證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及SANTE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禮券變現後 剩餘之贓款一萬九千二百元扣案可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不曾印製偽造的支票…這我不知道…我根本沒有做過這種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乙○○拿出那張支票,大家覺得很不像,丙○○有問要如何改,我的同行裡面,廣告設計裡面有做過美鈔,我就教丙○○如何使用軟體來操作套色、改字…」(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從頭到尾跟我沒有什麼關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審理)等語。經查, ㈠、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銷售附表一所示價格之油票、禮券而收取之附表二所示之台灣銀行重慶總行支票係偽造一節,已據證人白再得、張雅雯、高淑惠、洪俊淵證述在卷,且經台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營一存字第09300108091號 函覆:「…經查本行並無重慶總行之單位。」明確,有台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營一存字第09300108091號影本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 第十八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扣案可證。 ㈡、又證人侯嘉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上奇摩拍賣網站競標以十萬零八千元向同案被告丙○○購得之統一超商面額均一百元之禮券計十二本,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同案被告丙○○因證人侯嘉慧電話聯絡佯購禮券而抵台北市「京華城百貨」前為在場等候埋伏之警員逮捕,自其身上搜出之統一超商禮券二十八張、金石堂圖書禮券一千七百五十張,與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帶同警察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二八號一、二樓同案被告乙○○住處搜索搜出之金石堂圖書禮券三百十三本(每本五張,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五張),均係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而遭詐騙出售之禮券各情,亦據同案被告丙○○、乙○○、證人白再得、張雅雯、侯嘉慧陳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 資料二紙、(同前偵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查獲禮券照片三紙、保管條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同前偵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在卷可稽。惟此僅足證明同案被告丙○○、乙○○持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公司購買油票、禮券,並上網標售上開以附表所二示之支票購買取得之油票、禮券,然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丁○○以所經營之「寶雄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偽造完成。 ㈢、同案被告丙○○、乙○○對於上開持用以購買油票、禮券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來源,⑴同案被告丙○○先後供稱:「…詐騙商家所使用的支票是彩色影印的,由乙○○提供出來的,來源我不清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二十三頁)、「…那張票是丁○○偽造的…我們是打算以領不到票款的『芭樂票』支付…後來乙○○拿出一張真的台支給我們看,丁○○便向我們表示,要這種票,他也可以製作,我有問丁○○要用什麼作,他叫我們不要多問…丁○○他只賣偽造之台支二張,約定價格每張一萬元,等我們變賣禮券後再付款…我以為是真的台支…因為我是向丁○○說我們要買『芭樂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是丁○○印的…我們有朋友收到台支,大家在傳閱,丁○○說他也有…我們就一起跟他要二張支票,一張五千元,買了二張,我們本來是要空頭支票,他交給我們,並不知道這二張是假的…」(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偵查)、「…(偽造支票何來?)是乙○○拿到的,他如何拿到,我不知道…都是丁○○交給乙○○,乙○○經手…丁○○印的支票就像玩具支票,是上網捉樣本再修改印出來的,是在丁○○公司印的…」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支票確實是從丁○○處取的,丁○○幫我印製支票…(有無付錢給丁○○?)我沒有付錢,乙○○有無付錢,我不知道…丁○○說機器的價格、碳粉、墨水不同,而且浮水印也無法用印的,所以沒有辦法很像…會被發現,我那時候就想說印出來看看,丁○○就幫我印了六張,我就把六張的支票帶走…(那六張的票,是那一家銀行的支票?)是華南、臺灣銀行的支票…(你請丁○○印製支票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要做什麼?)沒有,印好之後就順手帶走…台銀的票是丁○○幫我印過,我自己也有用丁○○的機器來印製…」(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上次我講的不清楚,我跟丁○○說請他印一張出來給我看,他就印一張華南銀行的給我看,我就把票帶走,隔了好幾天,我到丁○○那裡,我自己印一張出來,那時候丁○○不在,所以我是自己印三、四張…」(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本院審理)、「…與在警察局所言一樣。我去丁○○那裡拿的,是乙○○帶我去的…」(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支票是向乙○○拿的,乙○○跟我說是在丁○○那邊拿的…當時丁○○坐在電腦前面,我們在聊天,我說這張開好的支票不知是否能夠印出來而金額、日期、發票人處都是空白的,他有聽到,他說應該可以。我說『教我一下、教我一下』,要他教我,第一次用列表機印出來的是丁○○按的,紙是用一般的A4的紙,這次是試印的,並且把它揉掉。本案系爭支票列印是事隔一、兩天之後乙○○開車載我過去丁○○那邊,我自己按鍵列印出來的…當時他(丁○○)人出去不在…我印好以後就走了…」(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等語,⑵而同案被告乙○○先後供稱:「…是丙○○拿出來的,他的來源如何我不清楚…(你是否知悉該支票係偽造的?及面額多少?)我均不知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我們是打算以『芭樂票』支付,當初是由丙○○去找他朋友丁○○拿票,丁○○就拿出一張問我們像不像,我們覺得很像,丁○○就說這種票一張一萬元,問我們要不要,我們才向他買兩張,兩萬元以後再付…丁○○部分也是由丙○○付款…」(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是丁○○印的…」(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偵查)、「…是丁○○印出來的,我有看到他印出來…在他公司,當時我與丙○○都在場…印了六、七張,我們用了三張,其他開壞了就丟掉…我有一張台支的本票,丙○○說上網可以用支票買很多東西,就帶我去丁○○的公司,後來用他們的紙印出來不像,丁○○就說可用油銅紙,所以我們去買油銅紙,用電腦掃描器掃描,丁○○再編排列印出來…丁○○有拿我分到的油單去賣…賣了七萬多元,他給我六萬元,其他一萬多元是丁○○拿走的,金石堂、統一部分丁○○並未拿到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我有看到丁○○有把支票列印出來,交給丙○○…有幾張我不太清楚…去的時候,就是丙○○說這支票跟丁○○已經處理好…(買支票一張多少錢?)丙○○說一張五千元…錢是丙○○去接洽的…支票是丙○○與丁○○在接觸,有無付款要問丙○○。丙○○有無付款我不知道,丙○○後來有跟我說一萬多元…」(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台灣銀行的票,如何來的?)不知道…支票都在信封裡面,丙○○他拿的,我並沒有看到。我只負責開載他的…」(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本院審理)、「…丙○○叫我開車載他,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是丙○○帶我去認識丁○○,我看見丁○○在操作電腦及印表機,我才會認定支票是他印的,當時丙○○講說可在弄這個東西…」(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我就只有開車載他(丙○○),其他就不知道…因為丙○○欠我錢,他請我開車載他去哪裡我就載他去,他說要還我錢,我有看到他在丁○○辦公室弄電腦,我去丁○○辦公室時丁○○都有在,而且只有去一次,丁○○與丙○○在弄電腦時,螢幕上我有看到支票的樣子,可是不是很齊全,我只是坐在旁邊,後來列印出來我也有看到,但是不是很完整,後來我也沒有再去,因為是丙○○跟丁○○認識,我和丁○○不是很熟,丁○○在教丙○○弄電腦…」(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由上可知同案被告丙○○、乙○○二人有關附表二支票來源之歷次各次供述均有出入,雖然二人皆曾供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丁○○所列印偽造之詞,惟就其二人如何取得附表二之支票則互推係對方自被告丁○○取得,且取得上開支票有無支付被告丁○○對價亦係推稱由對方處理,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其二人均同供述以每一張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買二張偽造之支票,然而本件同案被告丙○○、乙○○持用以購買油票、禮券之付款銀行均為臺灣銀行重慶總行之偽造支票,共計四紙(其中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期空白,非屬有價證券),同案被告丙○○、乙○○二人供稱向被告丁○○購買偽造支票二張之詞即與事實不符,是否可採即有疑異,實難僅憑其二人前後不一致,且互有出入之供詞而遽認被告丁○○有列印附表二所示票號之之空白支票供同案被告丙○○、乙○○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而完成後持用購買油票、禮券,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二巷九號一樓「寶雄公司」辦公室搜索,在現場並未扣得同案被告乙○○所指述之電腦掃描器、油銅紙或相關軟體程式,僅自現場取樣帶回一般電腦列印A4紙張三紙一節,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與電腦列印紙張三紙扣案為證,前揭取樣之電腦列印紙張經與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互相比對紙質顯然不同,無從證明同案被告乙○○所述被告丁○○使用電腦掃描器掃描後排版再以油銅紙列印出附表二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之詞為真實。 ㈣、綜上論述,本案被告丁○○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足認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意旨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惠 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偽造之支票 │計程車司機姓名 │備註 │ │ │ ├──────┼──────────┤ │ │ │ │行使之對象 │取得之禮券面額及數量│ │ ├──┼────┼──────┼──────────┼────────┤ │ 1 │93年11月│附表一編號1│甲○○ │93年11月8日下午 │ │ │8日下午4│之支票 │ │2時30分許由洪振 │ │ │時45分 ├──────┼──────────┤晃先以電話佯稱購│ │ │ │中油公司基隆│面額400元之油票500張│買油票送給「王拓│ │ │ │儲運處 │及面額200元之油票5張│」競選總部,並約│ │ │ │ │ │定購買數額及前往│ │ │ │ │ │領取油票時間 │ ├──┼────┼──────┼──────────┼────────┤ │ 2 │93年11月│附表一編號2│黃喜陸 │93年11月9日上午 │ │ │9日上午 │之支票 │ │8時40分,丙○○ │ │ │9時 ├──────┼──────────┤又以電話告知購買│ │ │ │中油公司基隆│因中油公司發覺有異報│60萬元之油票,並│ │ │ │儲運處 │警處理,而未取得油票│告知支票已經送到│ │ │ │ │ │,旋於上午9時計 │ │ │ │ │ │程車司機黃喜陸持│ │ │ │ │ │一裝有附表二編號│ │ │ │ │ │2支票抵中油公司│ │ │ │ │ │基隆營運處 │ ├──┼────┼──────┼──────────┼────────┤ │ 3 │93年11月│附表一編號3│不詳 │93年11月15日上午│ │ │15日下午│之支票 │ │10時30分,丙○○│ │ │1時30分 ├──────┼──────────┤以電話佯稱係立法│ │ │ │統一超商股份│面額100 元之禮券5200│委員候選人龐建國│ │ │ │有限公司 │張 │競選總部出納訂購│ │ │ │ │ │統一超商現金禮券│ │ │ │ │ │,並約定購買數額│ │ │ │ │ │及前往交易時間。│ ├──┼────┼──────┼──────────┼────────┤ │ 4 │93年11月│附表一編號4│不詳 │93年11月17日下午│ │ │17日下午│之支票 │ │3時許,丙○○以 │ │ │5時許 ├──────┼──────────┤電話佯稱辦競選餐│ │ │ │金石堂圖書股│面額500 元之禮券1000│會義賣籌款訂購禮│ │ │ │份有限公司 │張 │券,自稱為王先生│ │ │ │ │ │,並約定購買數額│ │ │ │ │ │及前往交易時間。│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票號 │ 發票日 │面額 │受款人 │發票人 │ │ 1 │臺灣銀│HN4121│93年11月│20萬元│中國石油股│王惠淑 │ │ │行重慶│004 │8日 │以機器│份有限公司│支票上偽造王惠淑│ │ │總行 │ │ │壓金額│ │簽名之署押一枚、│ │ │ │ │ │貳拾萬│ │「王惠淑」印文三│ │ │ │ │ │圓整與│ │枚 │ │ │ │ │ │書寫「│ │ │ │ │ │ │ │200000│ │ │ │ │ │ │ │」 │ │ │ ├──┼───┼───┼────┼───┼─────┼────────┤ │ 2 │臺灣銀│HN4121│93年11月│60萬元│空白 │王惠淑 │ │ │行重慶│004 │9日 │以機器│ │支票上偽造王惠淑│ │ │總行 │ │ │壓金額│ │簽名之署押一枚、│ │ │ │ │ │陸拾萬│ │「王惠淑」印文三│ │ │ │ │ │圓整與│ │枚 │ │ │ │ │ │書寫「│ │ │ │ │ │ │ │600000│ │ │ │ │ │ │ │」 │ │ │ ├──┼───┼───┼────┼───┼─────┼────────┤ │ 3 │臺灣銀│FH1200│93年11月│50萬元│統一超商股│趙維君 │ │ │行重慶│488 │15日 │以機器│份有限公司│支票上偽造趙維君│ │ │總行 │ │ │壓金額│(書寫) │簽名署押一枚、「│ │ │ │ │ │伍拾萬│ │趙維君」印文四枚│ │ │ │ │ │圓整,│ │ │ │ │ │ │ │並列印│ │ │ │ │ │ │ │500000│ │ │ ├──┼───┼───┼────┼───┼─────┼────────┤ │ 4 │臺灣銀│FH1200│空白 │50萬元│金石堂圖書│趙維君 │ │ │行重慶│488 │ │以機器│股份有限公│有票上偽造「趙維│ │ │總行 │ │ │壓金額│司 │君」印文一枚、「│ │ │ │ │ │伍拾萬│ │臺灣錶行總管理處│ │ │ │ │ │圓整,│ │」印文二枚 │ │ │ │ │ │並列印│ │發票日期空白,非│ │ │ │ │ │500000│ │有效支票,不構成│ │ │ │ │ │ │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 │ │ │ │ │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 │ │ │ │ │ │證券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