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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劉方慈鍾淑慧林庚棟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乙○○(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至日本之犯意聯絡,商妥由「安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十六包鋁箔紙袋真空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一六○四六.一公克)裝入一只紙箱,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過境臺灣託運往日本東京,乙○○則負責在臺灣接受甲○○及「安安」指示如何運送及聯繫提單號碼之事。嗣中華航空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紙箱,以CI656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送至桃園中正 機場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緝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之關員,依甲○○、「安安」與乙○○自同年月十五日至二十九日間通聯之譯文,及「安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三秒傳輸至乙○○所持有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中所示之「279.3325.7501」號 提貨單號碼,當場在印有上開提貨單號碼之前開紙箱內,扣得愷他命淨重一六○四六.一公克(含毒品之外包裝鋁箔紙真空包裝袋共十六袋、空運紙箱一個)。而乙○○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協同友人劉秀蓉赴臺北市某間旅行社購買機票準備潛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緝人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逕行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服務中心電信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中華航空公司「297.3325.7501」號報關單(AIR WAYbill)、提貨單(CARGO MANIFEST)、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二十九日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四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三○○四六六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三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另案被告乙○○、馬來西亞籍男子「安安」等人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僅為普通朋友,不認識「安安」,伊僅因約吃飯等事情與乙○○有通話,未曾與「安安」通話聯繫,且代表提貨單號碼之簡訊係「安安」傳送予乙○○,與伊無關,更不知提貨單紙箱內裝有何物品,並無檢察官所指運輸毒品行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偵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依據對於乙○○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 察所得之情資,查知某不詳之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三秒,將內容為「297.3325.7501 」之簡訊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研判該簡訊所示為提貨單號碼,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印有上開提貨單號碼之貨物紙箱內查扣結晶十六包,該貨物係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56號班機由馬來西 亞吉隆坡盛裝運送,擬運送至日本,調查人員進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逮捕乙○○等情,有中華航空公司000-00 00-0000號報關單、提貨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第七十九頁、第一○七至一○八頁;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八十七至九十四頁);而上開十六包結晶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淨重一六○四六‧一公克,包裝重二○二‧四四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七十二‧六七,純值淨重一一六六○‧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二四七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四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八、一○四頁),訊據被告甲○○對於查獲愷他命毒品之事實亦不否認。前揭毒品自馬來西亞夾帶運送、途經臺灣而擬運抵日本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前述代表運送毒品包裹提單號碼之「297.3325.7501」簡訊 ,係傳送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節,業經乙○○於其所涉運輸毒品案件中供承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二號判決,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五十三至五十九頁),並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七頁、第八十六至九十七頁)。依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八分零六秒,不詳共犯對乙○○稱:「我已經通知裡面辦事情的人說你朋友的朋友,那個東西已經過了海邊,東西已經在馬韓裡面,但是馬韓什麼樣,我這種事情從不關機」等語,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一秒:對方向乙○○稱:「兄弟你跟安(即馬來西亞籍人士「安安」)的朋友說是阿丹幫我處理事情」,乙○○答稱:「對啊,號碼給我了」,對方稱:「你會害死阿丹,有人去找阿丹,找姓陳的」,乙○○答:「沒有講名字,我不可能講名字」,對方稱:「他們訂656位子(指本件運送之華航CI-656班機),阿丹給他們位子,東西在馬韓倉庫」,乙○○問:「號碼你知道嗎?」,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三秒,乙○○收到上開「297.3325.7501」簡訊,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 二分十七秒:對方向乙○○稱:「今天是沒有辦法上,今天不能硬衝明天上午有可以處理嗎?今天不能上是因為這東西已經三次不能過,已被盯住了,今天這個不敢拿出來給航空公司」等語,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五分三十四秒,對方向乙○○稱:「老闆,東西拿給他就可以了」,乙○○回稱:「錢禮拜三給你」等語,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五十一秒,對方稱:「你的有過了喔,你的人有找我」,乙○○:「我小弟明天中午十二點之前會跟你聯絡,價錢你去問看看」,對方:「好,價錢我去問一下臺灣的價格在哪裡」,乙○○:「好,你去問問看」等語,足見乙○○對於所聯繫運輸之貨物係屬毒品違禁物之事實知之甚詳,而與馬來西亞籍人士「安安」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其因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二號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 ㈢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甲○○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亦與證人乙○○及「安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參與,即由「安安」負責將愷他命毒品裝箱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過境臺灣托運前往日本東京,乙○○則在臺灣接受「安安」與甲○○之共同指示,負責聯繫運送及提單號碼事宜,甲○○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與乙○○之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聯繫,而指稱甲 ○○亦共同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罪。經查: ⒈經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帶與被告聲紋進行鑑定比對結果,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三分使用0000000 000門號與「羅哥」通話,及於同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四 十一分、六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二分、六月十八日十時十九分、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 乙○○000000000門號通話之人均為甲○○,至於 於同年四月十日十八時三十二分、十八時三十五分使用00 00000000門號與「劉女」、「高大哥」通話者,則 因該二通電話音量微弱無法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三○○四六六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及附件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九十五至一一四頁),固可確認甲○○曾使用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 他人通話。 ⒉惟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針對乙○○使用之0 00000000號門號及甲○○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結果,甲○○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至六月十八日間有與乙○○通話之情形,至於乙○○所使用之000000000門號,其經調查局人員通訊監察 而作成監聽譯文之通話日期僅限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且乙○○通話對象並無甲○○,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三至二十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足見本件毒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運抵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前,乙○○雖自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六月二十九日止於電話中密集與不詳對象談及「我已經通知裡面辦事的人」、「那個東西已經過了海邊」、「他們訂 656 位子」、「今天是沒有辦法上,今天不能硬衝」、今天不能上是因為這東西已經三次不能過,已被盯住了」等關於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話語,並於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接收代表提單號碼之簡訊,惟均無法證明甲○○於毒品即將運送抵臺前之此段時間,對於運毒犯行究竟有何參與。⒊依甲○○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以 觀,甲○○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十八日與乙○○通話時提及:「要將地址由日文翻成英文」、「班機搞錯」、「單子打好」、「傳簡訊」、「提單號碼」、「多兩個怎麼辦」‧‧‧等語,負責查緝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站組長林尚志亦於乙○○毒品案中證稱:本件係依據乙○○、甲○○及安安通聯內容,得知乙○○先把貨物上機時間、班機、班次、倉單號碼告知甲○○,甲○○安排倉儲人員進去領取,事實上他們在六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已經做過一次(得手),他們十八日在電話中提到二十一日甲○○要到機場拿,我們二十一日去機場等,才發現在十九日貨物就已經出關去日本了,兩次提單號碼均與通聯內容相同,這是同一個手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八頁),而指稱甲○○就本件六月二十九日之運輸愷他命犯行亦有參與;惟依卷內資料,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即證人林尚志所指已成功躲避查緝而將毒品順利運往日本之「第一次」犯行)起至本件毒品六月二十九日運抵臺灣之期間,既無任何甲○○與乙○○、「安安」或其他人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更未見林尚志所指九十三年六月中旬順利成功闖關運毒至日本之其他佐證資料,則林尚志指稱被告亦涉犯本件(即所謂「第二次」)犯行,已不無速斷之嫌。 ⒋乙○○雖於本院證稱因「安安」係馬來西亞籍,有南洋口音,伊僅負責從中聯繫,不知「安安」與甲○○係運送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惟關於該批毒品之貨主為何人一節,乙○○於其所涉運輸毒品案件中供稱:簡訊係由馬來西亞綽號「安安」之友人所傳,要我將該出貨單號碼轉告在臺灣之貨主「冠伯」,通知他「貨物」已重新寄出,查獲之愷他命是甲○○要的,「安安」與甲○○聯絡,寄何東西我不清楚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卷第二至五頁),而指稱甲○○係扣案愷他命包裹之「貨主」。惟乙○○於本院就甲○○所涉犯罪部分作證時,又證稱:當初調查局抓我的時候,我不知道原因,他們告訴我監聽到甲○○販毒的事情,調查人員在我面前打該包裹,告訴我如果不是甲○○,就是我的事情,我當初在調查局會說貨是冠伯與安安交涉,是因為調查局的人告訴我他們已經監聽到甲○○的事情,我不知道包裹是何人要的,因為貨上面記載的是日本人的名字及地址,且調查局告訴我他們監聽到甲○○的電話,而且都是馬來西亞跟甲○○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說貨主是冠伯、查獲的愷他命是甲○○要的,我是在被抓到後,由調查局人員口中得知東西是甲○○的,所以我在自己的案件中才會作那樣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經進一步質問,其更證稱:「(問:甲○○有無告知貨是他要的?)沒有」、「(問:安安在跟你聯繫過程中,有無告知扣案物品是要給甲○○的?)沒有」、「(問:除安安與甲○○外,有無其他人與你提過本件包裹寄送、聯繫的過程?)沒有其他人,但我不能確認安安、甲○○跟我講的包裹是否就是本件扣案的包裹」、「(問:寄貨的賣方是何人?)不知道,我只知道貨是從馬來西亞寄出的,但不知道賣方是否就是安安」、「(問:除了由調查局人員告知外,有無其他事由讓你在自己的案件中指稱貨主是甲○○?)除了調查局人員講的以外,由於甲○○、安安都有打電話跟我聯繫國際貿易包裹運送的事情,所以我才會說貨主是甲○○」、「(問:剛才指稱除安安、甲○○外,沒有其他人與你聯繫包裹寄送的事,為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聯譯文中有你所稱其它馬來西亞的人與你談及包裹寄送的事情?)電話中應該不是在講包裹的事情,但我也不記得是在講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而又證稱係遭逮捕後經調查局人員告知監聽甲○○之情節,始稱貨主係甲○○云云。則乙○○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形。參以對於收受代表提單號碼之簡訊後究竟有無告知甲○○之重要情節,乙○○雖陳稱:「‧‧‧六月二十七日甲○○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什麼時候運出去,我告訴他說,那是你們之間的生意,與我無關,不要來煩我。林冠當天打給我的門號,我只記得後面是八四八」、「後來安安傳簡訊告訴我,提單號碼為297.3325.7501,冠伯打電話來,我告訴他有提單號碼了,而且還告訴 他提單號碼,請他們自己聯絡」、「號碼出來後,甲○○打電話給我,我跟甲○○說有號碼了,叫他直接跟安安聯絡」、「(問:是否有將297.3325.7501之提單號碼告知甲○○ ?)我現在不記得‧‧‧」、「‧‧‧安安確實有告知我一個提單號碼,而我有告知甲○○‧‧‧」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十、三七、一七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而指稱有在甲○○來電時告知提單號碼云云,惟依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以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七頁),自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三秒收受簡訊後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乙○○遭逮捕時為止,乙○○並無與尾數為「八四八」號之門號有通聯之情形,其供稱曾透過尾數「八四八」門號告知甲○○提單號碼,已有不符;而甲○○自承平日係使用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門號(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卷第六十四頁),另有0000000000門號遭調查局通訊監察,然細 觀上開乙○○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亦無任何與前述甲○○所用門號通聯之情形。是乙○○所稱甲○○係貨主、曾將提單號碼告知甲○○等節,因與前揭事證不符,且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參以其已於電話中與「安安」密集聯繫包裹事宜,卻於所涉運毒案件中一再指稱僅代甲○○、「安安」聯繫、不知係毒品云云而有所推諉,其所述可信度為何,自不待言,而尚難遽予採信。況「安安」或其他不詳共犯倘欲將托運之提單號碼以傳送簡訊方式告知並安排由甲○○前往領取,既無語言使用之限制或隔閡,則直接將該提單號碼傳送至甲○○指定之門號即可達成渠等目的,然何以竟須先傳送予乙○○,再由乙○○將號碼轉告甲○○,徒增遭監聽而曝露身分及犯行之風險,亦與常理不合,足徵乙○○證稱係受甲○○指示代為聯繫,尚不足採。 ⒌再者,本件經細譯卷附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知:⑴甲○○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使用0000000000門 號與「羅哥」通話,惟其通話時間為二月份,距離本件同年六月間之案發時間甚久,且內容僅為「羅哥」要去吃飯請甲○○訂房間、找小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七頁),而尚難單憑該寥寥數語認定犯罪;⑵另曾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至十一 日與「嫂嫂」、「大哥」、「阿炮」、「阿佑」等人通話並提及「以後叫他要扣掉袋子的重量,不然重量都不足」、「我剛才去『頭』那邊,他開那價錢誰要」、「我跟他說去那邊找誰買酒、菸做人情,買好電話通到海關室找誰,他就會帶你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惟甲○○否認曾使用該門號通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卷第六十二頁反面),且經聲紋比對結果,無法鑑析通話者聲音與甲○○之聲音聲紋是否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九十五、九十八頁);⑶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僅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通話情形,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乙○○與甲○○通話之內容,通聯紀錄中更顯示並無任何與甲○○相關電話通話之資料,顯然上開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甲○○確有參與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至於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固曾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月十八日止有與乙○○等人通聯,並提及「將地址由日文翻成英文」、「班機搞錯」、「單子打好」、「傳簡訊」、「提單號碼」、「多兩個怎麼辦」‧‧‧等語之情形,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七十至八十五頁),證人林尚志並指稱甲○○係以同一手法二度犯案,惟該等疑似聯繫運毒事宜之通話集中於六月十五日至十八日,此後即乏甲○○參與之通聯,上開通聯至多僅得作為甲○○或乙○○是否有參與林尚志所指第一次犯行之佐證而已(該部分事實並非本件起訴範圍,亦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乙○○證稱曾將所收受之提單號碼轉告甲○○、貨主係甲○○云云,並不足採等情,亦詳如前述。從而本件於無通聯紀錄或其他客觀可採之積極證據證明甲○○確有參與本件六月底運毒犯行之情形下,實難以甲○○先前通聯情形,推論或臆測其仍持續參與或涉犯本件犯行。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安安」、乙○○等人共同運輸愷他命毒品犯行,而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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