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於89年12月7日確定,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以請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本院審酌其有無正當事由而不到庭之正確性。嗣經...」。
㈡應適用法條: 「... 被告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於89年12月7日確定,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藥事法、恐嚇、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