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因經濟拮据,為謀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明知自己無何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竟受甲○○(另行移送)之邀,同意交付其身份證予甲○○,供甲○○及乙○○(另行偵辦中)持往辦理虛設行號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七七號六樓之七之宇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茂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己○○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掛名擔任宇茂公司之董事,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甲○○、乙○○共同基於開立不實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且明知宇茂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未向加麗華實業有限公司、厚進有限公司、城新企業有限公司、松田實業有限公司、立順昌實業有限公司、台建茂工程有限公司、常鈜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進貨,竟取得上開公司行號實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如附表一所示之一0四張,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億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一元,資為宇茂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三月間某日、五月間某日、七月間某日,由乙○○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人員戊○○填載業務上製作之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宇茂公司各該期營業稅,用以扣抵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審查之正確性。又明知宇茂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喬帝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己○○與甲○○、乙○○在宇茂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一百八十八張,銷售金額總計一億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並將前述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行使之,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己○○以此不當之方法與甲○○、乙○○共同幫助附表二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提供個人身分證予甲○○,惟否認有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登記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被查獲前並不知悉宇茂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伊當時是遊民,因為甲○○說要給伊五萬元之代價,所以才答應為公司負責人,但後來伊並未領到五萬元云云。經查:(一)被告係應共犯甲○○之要求,以五萬元之報酬,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登記為宇茂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五八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且有宇茂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又宇茂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而虛偽填載及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並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合計一億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之統一發票共一百八十八張,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做為其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經附表二各公司分別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中之一百七十三紙(銷售額達一億零九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各公司實際申報之不實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明細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等情,有營利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多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三十三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人員丙○○到庭證述並計算實際附表二之公司行號實際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數額屬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金額無訛,是宇茂公司客觀上確無實際進貨、銷貨,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據被告所陳,其於擔任宇茂公司擔任負責人前,僅係遊民,並無工作,且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陳稱:「(有否開發票?)我不知道。有時開發票出去,但我不知道是開給誰。」(見偵查卷第三五九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參予宇茂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且據證人戊○○到庭證稱:乙○○將宇茂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及發票給伊處理帳務等語、證人丁○○證稱:伊將宇茂公司之空白發票交給乙○○承接等語,及被告亦曾應甲○○之邀而擔任其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對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五四六四號、五四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六號、第六四七號、第八二一號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當知悉甲○○、乙○○二人確有以宇茂公司之名義從事逃漏稅捐之相關不法行為,卻因貪圖甲○○欲給付之五萬元報酬,而與渠等基於共同開立不實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堪明。 (三)綜上事證,被告登記為宇茂公司負責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係被告營業之附隨義務,上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自係業務上之文書,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文書,進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為宇茂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無交易事實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後,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使其等得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甲○○、乙○○就前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被告與甲○○、乙○○既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人員戊○○填載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後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先後多次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別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同意出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達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但參與之程度非深,犯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一)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惟經蒞庭檢察官到庭追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並更正逃漏稅額,及減縮被告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宇茂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顯然有參與開立發票之行為,已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三)宇茂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一0四張之進項統一發票部分,惟宇茂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據前開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宇茂公司係虛設行號,所以不需要申報營業稅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三頁),且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而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故宇茂公司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而據以申報營業稅之部分,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邑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 0000000 000000 0 加麗華實業有限公司 00 00000000 0000000 0 厚進有限公司 0 00000000 000000 0 城新企業有限公司 0 0000000 000000 0 松田興業有限公司 00 0000000 000000 0 立順昌實業有限公司 00 00000000 0000000 0 台建茂工程有限公司 0 0000000 000000 0 哈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 0000000 000000 0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辦事處 0 0000 000 00 常鈜有限公司 0 0000000 000000 00 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 0000000 000000 00 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 0000000 000000 總計 000 000000000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喬帝工程有限公司 0 000000 0000 0 築品企業有限公司 00 0000000 000000 0 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 0000000 00000 0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0 0000000 000000 0 同發順工程有限公司 0 000000 00000 0 紘林實業有限公司 0 000000 0000 0 琪發機械有限公司 0 00000 000 0 育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0 000000 00000 0 尚繹鋼鐵有限公司 0 0000 000 00 薪台企業有限公司 0 0000000 00000 00 正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 000000 00000 00 成信工程行 0 000000 00000 00 準提實業有限公司 0 0000000 00000 總計 000 00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