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文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 之人:甲○○則係該公司財務顧問。緣文芳公司於民國92年3月間,由乙○○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申請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之循環借款,約定文芳公司每次申請借款前應提供融資額度3 成之定存單及7成與客戶交易取得信用良好之支票,作為還 款擔保,並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與陽信銀行,俟支票到期時,由陽信銀行提示存入文芳公司設於陽信銀行之「融資備償專戶」(帳號:第237-4號),再由陽信銀行以轉帳手續自 該帳戶取款抵償文芳公司上揭借款債務,並已獲准。詎乙○○、甲○○明知文芳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實際銷售貨物以取得上開借款擔保所需之客戶支票,且文芳公司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為儘速取得現金週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4月間某日起,明知該公司 與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昆公司,負責人徐天華)、彤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電公司,負責人李彥琴)、金賀商行(負責人曾子玲)、穩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負責人王興龍)、百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視公司,負責人梁玉芳)、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先公司,負責人陳一成)、彤妍企業有限公司(彤妍公司,負責人鄭明)、堅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烽公司,負責人郎鎮國)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買賣交易行為,由甲○○透過潘建龍、王普向明昆公司、彤電公司、金賀商行、百視公司、穩達公司、優先公司、彤妍公司、堅烽公司商借支票;另乙○○則向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印勝公司,負責人楊勝寶)商借支票;且均要求上開公司填載支票受款人為文芳公司,再由乙○○、甲○○指示文芳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支票內容虛偽填製等額之銷項交易發票之業務上文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佯以文芳公司確有銷售貨物與上開明昆等9 家公司而取得客戶支票,再分別於同年4月17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4日,各別持借得之支票及相對應之不實發票,先後向陽信銀行申請借款3,097,500元、4,725,000元、2,177,50 0元、2,000,000元,致使陽信銀行不疑有他,而 依文芳公司之申請,由陽信銀行泰山分行以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分別交付上述款項與文芳公司指定之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景公司)、史蒂芬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史蒂芬納公司)。嗣於同年7月間,乙○○無故離境 且避不處理支票款,潘建龍因恐其代借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影響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明昆公司等9家公司之票據信用, 遂分別向支票付款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謊報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等手續(潘建龍共計謊報22紙支票遺失,其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陽信銀行向法院主張票據權利前,以尋獲票據之理由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再要求發票人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以保全該等公司之票據信用。嗣經陽信銀行追討債權,發現文芳公司提供與陽信銀行作為還款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及發票14紙,並非實際與如附表所示明昆公司等9家公司 真正交易而取得,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商業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㈡核與告訴代理人蘇子良、蔣東昇指述情節相符。 ㈢並經證人潘建龍證述被告甲○○委請其向附表編號1至8發票人欄所示明昆公司等9家公司行號借得支票10紙之事實。 ㈣證人即優先公司負責人陳旻均(原名陳一成)、明昆公司負責人徐天華、穩達公司負責人王興龍、彤電公司蕭世中、金賀商行負責人曾子玲亦均證述其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文芳公司買賣交易之事實。 ㈤並有借款申請書、陽信銀行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設立「融資備償專戶」之同意書、撥款申請書、陽信銀行泰山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載有「加強擔保,加徵3 成存單及7成客票」之決議批示、陽信銀行簽呈各1份在卷,足資證明文芳公司向陽信銀行申請融資額度10,000,000元範圍內之借款,依約定文芳公司應提供融資額度約3成之定存 單及7成與客戶交易取得之支票,背書轉讓與陽信銀行,作 為還款擔保,陽信銀行並依文芳公司之申請,由陽信銀行泰山分行以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於92年4月17 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4日,依文芳公司之指示,分 別交付3,097,500元、4,725,000元、2,177,500元及2,000,000元,與文芳公司指定之友景公司及史蒂芬納公司,用以清償文芳公司之貨款,使文芳公司獲得清償友景公司、史蒂芬納公司貨款債務利益之事實,並有陽信銀行94年2月2日信總債管字第9400001112號函所附分期清償切結書一份(見偵查卷第139頁、140頁),記載文芳公司於93年12月8日與陽信 公司始達成和解,約定文芳公司還款總金額為7,300,000元 ,以5年分期攤還,第1期於93年12月日償還30萬元,第2期 至第5期,於94年5月8起至95年11月8日止,每半年各償還 500,000元,於96年5月8日、96年11月8日各償還1,300,000 元,第8期至第11期,於97年5月8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每 半年各償還600,000元,益徵於文芳公司以附表所示支票及 發票向陽信公司借款時,文芳公司確無還款能力,否則文芳公司何需於93年12月8日至98年5月8日就上開借款分5年10期攤還?於第1期僅付30萬元?此外,並有被告乙○○入出境 查詢紀錄1份附卷可憑,佐證被告乙○○於借款時確無還款 意願。堪認被告乙○○、朱崇賢以文芳公司名義向陽信公司借款時,其二人確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㈥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發票14紙在卷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持前開向明昆等9家公司借得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及對應之 不實發票14紙,一併交付陽信銀行,用以佯稱文芳公司確實有銷售貨物與上開明昆等9家公司而取得客戶支票之事實。 ㈦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7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佐證被告二人經由潘建龍向明昆公司等9家公司借 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因被告乙○○突然出國避不處理支票票款,潘建龍因恐其代借之支票無法兌現,影響明昆公司等9家公司之票據信用,而謊報票據遺失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乙○○係文芳實際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為文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擔任文芳公司財務顧問之被告甲○○共同為前述犯行,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統一發票雖兼具商業負責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之性質,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故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名, 附此說明。 ㈡被告乙○○為商業負責人,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份之甲○○華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二人多次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二人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無附表所示之交易事實,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向銀行申貸,影響銀行審核貸款及會計查核之正確性,雖被告二人事後已與陽信銀行達成和解,惟目前僅清償2期分期款,尚有9期共650萬元和解還款金 額未付,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