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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興邦吳秋宏林婷立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已燃燒之汽油瓶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生,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已滿十八歲尚未成年),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處,受綽號「偉哥」成年男子允諾土地買賣交易談成會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報酬之誘惑,與「偉哥」共謀以傷人、放火燒房子之方式迫使丙○○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甲○○並邀同受金錢誘惑之少年賴○○(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出生,姓名詳卷,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參與,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白天,由「偉哥」先載甲○○與少年賴○○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四巷九號丙○○住處附近勘查現場,翌日(十四)上午七時七分許,甲○○與少年賴○○二人騎機車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四巷二十四號前守候,一看見準備前往學校上課之丙○○之女兒乙○○從同巷九號三樓下樓走出公寓大門,立即騎機車至乙○○身旁之後,二人隨即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因此受有右手臂兩處瘀傷(1. 5公×1公分及1×0.5公分)、左手臂瘀傷(1×1公分)、左 小腿瘀傷(5×1)公分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二人企圖 以對乙○○之施暴方式,逼使丙○○為出售土地之無義務之事,在三樓陽台目送女兒乙○○上學之丙○○看見大聲喝止並衝下樓,甲○○與少年賴○○始罷手騎機車離開,惟丙○○未為所動,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白天甲○○與少年賴○○二人拿「偉哥」所交付之錢至基隆市六堵區全國加油站購買汽油,甲○○將所購買之汽油分裝入三個奧利多空瓶內,各填裝半瓶,再以布條塞住瓶口製造完成汽油燃燒瓶三枚,當晚二人從基隆市○○路騎乘機車上路,於翌日(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抵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四巷九號前,甲○○、少年賴○○雖均明知汽油具有高度可燃性,將之裝入玻璃瓶內並以布條填塞,再點燃後朝有人居住之屋內投擲,可能火苗接觸屋內之窗簾、沙發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並進而燒燬建物,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持用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一枚汽油燃燒瓶後,立即朝現由丙○○與妻、女兒乙○○同住之九號三樓住處客廳方向扔擲後,甲○○、少年賴○○二人旋即騎機車離開現場,因當時正下雨,且甲○○扔擲方向失準,已起火燃燒之汽油燃燒瓶撞到三樓陽台外緣之女兒牆破裂並熄滅,未燒及丙○○一家人居住之住宅,數分鐘後甲○○騎機車後載少年賴○○繞回現場二次,並於零時五十九分許甲○○與少年賴○○將機車停放於丙○○住處附近路旁後,甲○○又拿起打火機點火引燃另二枚汽油燃燒瓶,並將其中一瓶交予少年賴○○,二人準備再度將已起火燃燒之汽油燃燒瓶朝丙○○住宅扔擲時,適接獲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駕駛巡邏警車趕抵現場,甲○○、少年賴○○見狀立即將手中之汽油燃燒瓶丟棄地上,趕緊坐上機車逃逸,致未燒燬丙○○現所居住之上開住宅,惟少年賴○○跌倒逃避不及為警逮捕,甲○○則騎機車逃離現場,員警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用以點燃汽油燃燒瓶之打火機一個,已燃燒且經丟棄地上破裂之汽油燃燒瓶二個,嗣經少年賴○○供出上情因而查獲甲○○涉案,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警通知主動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調查,丙○○則因甲○○、少年賴○○前揭強暴行為,為免家人續受騷擾傷害,無奈於數日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出售,而行該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與少年賴○○共同毆打乙○○、在丙○○住處前投擲汽油燃燒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辯稱:「…我們點燃第一顆汽油彈後故意將火弄熄後再丟至該住處,後再點燃第二、三顆汽油彈丟地上,我主要目的是要嚇該住處之人…是因他(指告訴人丙○○)辱罵我媽媽,所以我才會找賴○○一起去縱火…」(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汽油瓶扔到告訴人陽台…丟汽油瓶是我自己的事情…我拿奧利多的瓶子裝汽油然後塞布在瓶口,點燃後由我向告訴人三樓住處扔擲,當天扔一瓶上去,有點火但沒有燃燒,要再丟時即為警發現,我就跑掉了…」(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偵查)、「…我的汽油彈在丟上去之前已經滅了。我純粹只是要嚇他,汽油彈裡面的汽油裝很少…」(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第二次的時候我們丟兩顆汽油彈在地上…第一次投擲上去就知道沒有著火,因為碎掉…就是要讓他們看到我們有點火,要嚇對方…我真的不曉得有人去打黃秉誠及土地糾紛之事…我承認我有打乙○○及丟汽油彈…」(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等語,辯護人亦辯護主張:「…依被告供陳,有投擲汽油彈行為,但汽油彈在投擲之後即熄滅,並沒有燃燒汽油彈的結果,所以在汽油彈掉在被害人住宅陽台時是熄滅的,無任何燃燒的可能…且查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故以奧利多瓶所裝之汽油極少,所裝之布條亦無浸潤到汽油,故於點燃布條時遇雨即熄未引燃,丟擲後打到住戶女兒牆反彈掉落地上,尚無發生引燃的結果,被告僅有恐嚇犯意,並無意殺人,亦無發生殺人之結果…」(刑事辯護書狀)云云。經查: ㈠、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即多次派人向丙○○商談收購其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一事,屢經丙○○拒絕後,丙○○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其居住之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四巷九號三樓住處即數次於夜間遭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潑灑油漆、糞便,且接獲不詳男子之恐嚇電話,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丙○○之堂弟黃秉誠遭不詳之人打傷,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七分許,丙○○女兒乙○○上學甫走出家門,即在住處前之馬路上,遭甲○○與少年賴○○圍毆成傷,當天即有自稱廣昌公司總經理之人前往找力行里里長沈銀德出面勸說丙○○出售上開土地,為沈銀德婉拒,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又有自稱「楊清珍」女子持一張內容為「廣昌公司如果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大安區○○段二小段四六八、四七六、四七六-一等地號土地整合,將會被沒收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並解除契約」之台北市農會行文給廣昌公司之函件找丙○○,促丙○○儘快出售四七六地號土地,丙○○未答應,翌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被告甲○○、少年賴○○騎機車至其住處前,由被告甲○○在樓下朝其住處扔擲汽油燃燒瓶,之後上開地號土地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出售予廣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情,已據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七分現場監視翻拍照片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秉誠、乙○○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台北市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總字第9300215號函 影本、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起至凌晨一時三分三十秒止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十五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在卷足稽。㈡、雖然被告一再以:「…因為該處有一名男子(丙○○)站在陽台以三字經辱罵我媽媽,所以我懷恨在心才會找賴○○一同至該處…三月份…在台北市○○○路○段附近遭該名男子及他女兒騎機車稍微擦撞,而該男子又開口罵我…後我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在台北市○○街夜市看見該男子,我就跟蹤該男子至住處樓下,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左右我與賴○○在該男子住處樓下以拳頭打他女兒…」(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因為告訴人…與我在三月間騎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有找四、五個年紀蠻長的女生來,就罵我,要找警察來,我沒有理他就騎走了,之後沒多久又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夜市碰到告訴人,我就跟蹤他,知道他家住在哪裡,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就到告訴人家巷口,與賴○○一起打告訴人的女兒,告訴人在陽台上有看到,就在陽台上罵我三字經,之後我就準備汽油瓶扔到告訴人家陽台要恐嚇他…」(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偵查)、「…因為我騎機撞到丙○○,我打他女兒,是要嚇他而已,結果他在陽台上又罵我母親,所以第二天才去丟汽油彈…」(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調查)、「…在南京東路與龍安街口,我們都是騎機車有發生車禍…就是因為丙○○有罵我媽我才去丟汽油彈…賴○○知道我跟那個阿偉只是朋友,打丙○○女兒那天我有去阿偉那邊借車…我有告知阿偉要去打人,阿偉不借我,賴○○那時候他有在場…不是偉哥指使…我真的不曉得有人去打黃秉誠及土地糾紛之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等詞置辯,否認係受「偉哥」之成年人允諾支付十萬元報酬之誘惑,與「偉哥」共謀以傷人、放火燒房子之方式迫使丙○○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然倘果係因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騎機車與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二人有爭執,衡諸常情,被告當時已滿十八歲尚未成年正值氣盛易怒之年紀,則於發生機車碰撞當時,應會當場動手,或者記下丙○○所騎駛之機車車號查明住處以伺機報復,鮮少會放任至二、三月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初因偶遇丙○○始尾隨得知其住處後,又隔十數日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才偕少年賴○○一在丙○○住處前圍毆乙○○;又倘係因丙○○辱罵其母親而於丙○○開口辱罵時,被告應會怒不可遏而當場有所回應,鮮少能隱忍至一星期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才製造汽油燃燒瓶,並至翌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才至丙○○住處扔擲汽油燃燒瓶,且參諸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詢時所述:「…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九時五十四分,在自宅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四巷九號三樓)接獲一名姓名不詳男子來電,便稱丙○○我修理你二次只是給你警告,如果不在五月二十日給我答覆,男的我就給你死,女的我就開腸剖肚…」等,時間未免過於巧合,而且證人丙○○否認有被告前揭所稱二人騎機車發生碰撞起爭執一事,又證人即少年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是一個綽號偉哥的人要甲○○去做的,他有提到土地糾紛的事情要去嚇嚇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告訴人住處巷口打告訴人女兒,是我與甲○○一同打的,都是甲○○找我…我與甲○○是讀同一國中,然後經過甲○○介紹認識偉哥,在丟汽油瓶之前,認識偉哥不到一個禮拜,只見過他三次…甲○○表示說如果土地案談成會給我們十萬元…」等語,且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亦供述與被告同受偉哥之誘惑而有前開犯行,因此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罪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堪認被告受綽號「偉哥」成年男子允諾支付十萬元報酬之誘惑,與「偉哥」共謀以傷人、放火燒房子之方式迫使丙○○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至明。 ㈢、本件被告扔擲汽油燃燒瓶之地點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四巷九號三樓,該處為丙○○與妻、女同住之處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洵無疑問,且被告係坦認:「…我要丟的地方是陽台,是住宅…我知道裡面有住人,我知道裡面住了丙○○及他太太、女兒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同時亦表示:「…(你丟的時候,有無查詢當時裡面有沒有人?)我沒有去查詢裡面有沒有人,可是我看到客廳沒有燈…(有無想到如果有人你還會不會丟?)如果有人我真的只會嚇他,讓他看到火花…」等詞,而汽油具有高度可燃性,將之裝入玻璃瓶內並以布條填塞,再點燃後朝有人居住之屋內投擲,可能接觸屋內之窗簾、沙發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若無人及時搶救,甚有可能終至整個住宅、或該住宅所處之整棟樓房皆起火燃燒焚燬,應為一般人所可預見者,被告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生,已滿十八歲雖尚未成年,對上開常識應當有認知,況由被告供述:「…(你在丟的時候,有無考慮過,如果汽油爆炸了,會有什麼後果?)我有考慮過,所以才用量很少,才用奧利多瓶裝不到一半,我就是真的要嚇他…」(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足見被告對於朝住宅扔擲燃燒汽油瓶會致該住宅起火燃燒焚燬知之甚詳,至於被告一再稱:「…我們點燃第一顆汽油彈後故意將火弄熄後再丟至該住處,後再點燃第二、三顆汽油彈丟在地上,我主要目的是要嚇該住處之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點燃後由我向告訴人三樓住處扔擲,當天扔一瓶上去,有點火但沒有燃燒,要再丟時即為警發現,我就跑掉了…」(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偵查)、「…汽油彈在丟上去之前已經滅了。純粹只是要嚇他,汽油彈裡面的汽油裝很少…」(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第二次的時候我們丟兩顆汽油彈在地上…就是要讓他們看到我們點火,要嚇對方…到上面的時候就已經熄滅了,因為布條塞進去時候,沒有吸到汽油,只燒一下就熄滅了…」(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本院勘驗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起位於台北市○○○路○段194巷9號附近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快轉至0:50:00開始播放,至00:51:21時被告與賴○ ○騎機車進入鏡頭,00:51:36看到被告將汽油彈點火後投擲,丟擲後隨即於00:51:46騎機車離去。00:53:45又看見兩人騎機車再出現鏡頭,00:55:26兩人再度騎機車經過,00:59:27看到第二次點火,00:59:38看到警車進入鏡頭,01:03:01看到警察帶著賴○○走入鏡頭…」,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十紙(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可稽,可知被告係將已點火燃燒成火球狀之汽油瓶朝上扔擲,前述所稱丟上去之前已熄滅之詞殊不足採,而被告知悉朝有人居住之屋內投擲已燃燒之汽油瓶,可能接觸屋內之窗簾、沙發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若無人及時搶救,甚有可能終至整個住宅,猶將已點火燃燒成火球狀之汽油瓶朝丙○○與妻、女同住之住宅扔擲,當時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正值深夜一般人已就寢未及防備之際,若非被告扔擲失準,已起火燃燒之汽油燃燒瓶撞到三樓陽台外緣之女兒牆破裂熄滅,始未延燒該建築物,被告若僅具恐嚇之意,就此罷手即足達恐嚇丙○○之目的,卻於扔擲後數分鐘即騎機車後載少年賴○○繞回現場二次,並將機車停放於丙○○住處附近路旁後,又拿起打火機點火引燃另二枚汽油燃燒瓶,顯見其縱火燃燒上開住宅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僅嚇嚇丙○○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少年賴○○共同傷害乙○○、及對丙○○與其妻、女現同住之住宅扔擲燃燒汽油瓶,係為迫使丙○○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終已出售,足見被告係以上開強暴使丙○○為出售土地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已滿十八歲尚未成年,與少年賴○○及綽號「偉哥」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住宅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尚未成年,故與年成之「偉哥」、少年賴○○共犯對未滿十八歲之丙○○之女施強暴以迫使丙○○賣地,亦無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但僅因貪圖些微報酬竟然即實施高度危險性之放火行為,且手段惡劣,幸未造成重大損害,其犯後飾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以被告嚴重危及居住上址丙○○等居民之安全,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甚鉅,而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十一年,惟該條罪刑,於人之生命所生之危害,在立法者訂定「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法定刑範圍,應已考量,被告對於居住上址之丙○○等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確係重大,本院並已從重量處,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等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已燃燒之汽油瓶二瓶為被告所有、打火機一個,已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罩一個、手套一雙、塑膠袋一個雖係與被告共犯之少年賴○○所有,亦據少年賴○○陳明在卷,惟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宣。至於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乃指具有爆發性,且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或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另中央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由內政部所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公告爆裂物之組成零件為: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之物品,始足當之。是若僅以空瓶裝填汽油,其本體既不能獨立燃燒,汽油本體亦無如炸藥、棉花藥、雷汞般之爆發性及破壞力,自難認係爆裂物。故以玻璃瓶內裝入汽油,以破布塞住瓶口,無非為一般盛裝易燃物之汽油瓶而已,與所謂爆裂物之汽油彈尚屬有間。故被告除應依上開放火罪論處外,並無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製造爆裂物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人另認被告與少年賴○○共同於前述時、地朝丙○○住處扔擲燃燒汽油瓶,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或行為人預見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而致死亡,竟而實施其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且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汽油燃燒瓶燃燒必焚燒房屋內之易燃物而燒燬住宅並致屋內之人於死,應為所預見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我真的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有無要燒死人的意思?)沒有…(有沒有想到可能會燒死人?)有。所以我汽油才放得比較少。…(你希不希望有人被燒死?)不希望…(如果有人被燒死,違背你的意思?)違背…」等語,且如前所述,被告受綽號「偉哥」成年男子允諾支付十萬元報酬之誘惑,與「偉哥」共謀以傷人、放火燒房子之方式迫使丙○○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實難認其等於扔擲燃燒汽油瓶之初即有致人於死之故意,且與前揭迫使丙○○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之目的有違,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不當然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衡諸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亦難遽推被告與少年賴○○於行為當時能預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致屋內之人於死結果之發生,被告此部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 項第3 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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