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伍張及特約商店存根聯與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四之二○七號住處,趁機竊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月十六日寄送予胞弟乙○○,由其父廖昆秋代為簽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 張後,隨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署押一枚。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假冒係持卡人乙○○使用該信用卡購物,且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或三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根聯偽簽「乙○○」之署押,作為以乙○○名義刷卡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誤信丙○○即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均足生損害於乙○○、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嗣因乙○○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察覺有異,乃於同年九月十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聲明未使用信用卡消費,經中國信託銀行循線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二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甲○○、張聰溢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乙○○填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影本各一紙及簽帳單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有五次犯行,各犯行間,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偽造署押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次數為五次、金額達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復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他人信用卡消費詐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再參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商店消費時,簽署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五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乙○○」署押之簽帳單其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或銀行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如附表二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 ○」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卅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消費金額 │ │ │ │ ├───────────┤ │ │ │ │偽造之簽帳單及署押 │ ├──┼────┼───────┼───────────┤ │一 │九十三年│臺北市萬華區廣│二萬五千元 │ │ │八月十八│州街一九一號 │ │ │ │日上午十│美中鐘錶有限公├───────────┤ │ │時五十三│司 │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 │ │分 │ │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署│ │ │ │ │押各一枚 │ ├──┼────┼───────┼───────────┤ │二 │九十三年│同上 │十萬一千九百元 │ │ │八月十八│ ├───────────┤ │ │日上午十│ │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 │ │一時廿九│ │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 │ │分 │ │存根聯偽造「乙○○」署│ │ │ │ │押各一枚 │ ├──┼────┼───────┼───────────┤ │三 │九十三年│臺北縣三重市中│三萬五千六百元 │ │ │八月十八│正北路三三二號├───────────┤ │ │日下午四│新時代電視購物│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 │ │時九分 │ │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署│ │ │ │ │押各一枚 │ ├──┼────┼───────┼───────────┤ │四 │九十三年│臺北市萬華區環│四萬一千六百元 │ │ │八月十九│河南路二段一一├───────────┤ │ │日某時 │七號一樓 │以複寫方式在三聯式簽帳│ │ │ │信昌機車材料行│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偽造│ │ │ │ │「乙○○」署押各一枚 │ ├──┼────┼───────┼───────────┤ │五 │九十三年│臺北縣中和市中│三萬零二百二十八元 │ │ │八月廿三│山路二段二九一├───────────┤ │ │日上午十│號地下二樓家樂│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 │ │一時五分│福中和店 │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署│ │ │ │ │押各一枚 │ ├──┴────┴───────┴───────────┤ │ │ │總金額: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 │ │ │ └───────────────────────────┘ 附表二: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