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與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擔任掛名董事,戊○○、己○○、陸耀華(以上三人,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另案通緝中)為掛名股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於臺北市中正區○○○路二段一四一之七號二樓設立全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義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建一字第八六三三六六一三號函准予設立;被告明知全義公司設立後並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一日,先後於上址全義公司內,虛開其於業務上所製作票號分別為MB0000000 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 之銷貨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九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三紙,總計五百四十萬元與興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傑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興傑公司逃漏營業稅計二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被告為全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委由一自稱「陳金和」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丙○○承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六十七號一樓房屋供作全義公司辦公室使用,並由另一自稱「沈鑫」(起訴書誤載為「池鑫」)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室內電話(○二)00000000號及(○二)000000 00號後,即分別與自稱「林永福」、「己○○」、「黃明 章」、「楊德成」、「張義雄」、「劉春和」、「陳金和」等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永福」等人,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接洽,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交付由不知情之葉財益(起訴書誤繕為蔡財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與前開廠商,詐得貨品價值共計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嗣因前開廠商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公告(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六頁),其後同一案件關於前開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本案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七一八六八號函及函附全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票號MB00000000號、MB000 00000號、MB00000000號三紙統一發票、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八八○○九六一二○○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全義公司MB00000000號、MB0000 0000號、M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本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拿甲○○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成立全義公司,起訴書所述之開發票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㈡證人甲○○固曾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供承:「本人自辦營業登記至稅捐處簽名後均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至於會登記為負責人也是庚○○出面申請,也未出資」、「大約在八十六年八月隨友人至迪化街附近利瑋公司(南京東路二一一之一號六樓),庚○○在現場,當時只知他是該公司負責人的弟弟,他認為當時本人受僱麵包業沒前途,願意提攜本人從事布行業才介入的。」、「之後庚○○又以本人名義在和平西路二段一四一之七號二樓設立全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全義公司甲○○等涉嫌詐欺案」卷影印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二頁),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案件偵查中供承:「(你當負責人有何好處?)他提供食宿、教我技術而已。」云云(見同上第一二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問對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是拿身分證給他們,我也知道我被登記全義負責人。」云云(見同上第一二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又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該公司我曾去過,但並未從事任何公司業務。同時在全義公司成立不久,我就未再見到庚○○,嗣後再去該公司,該公司均結束營業。」云云(見同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印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而甲○○所涉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遍閱該案件刑事卷宗全卷,被告從未到庭與甲○○進行對質,或曾命甲○○具結以其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是甲○○於前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是否全然正確無誤,顯有疑義。 ㈢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六年我剛認識被告,我們經常見面,被告跟我說去他哥哥那邊學布料,有一個月至兩個月,被告說他要辦電話,他自己電話申請太多,不能辦,要借我的身分證,我就借身分證予被告辦電話,我從來沒有去全義公司做過,我擔任全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到法院才知道等語,經檢察官以甲○○於上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加以彈劾,證人甲○○仍證稱被告係向其借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伊是拿甲○○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相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其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與被告所涉本案已無利害關係,又在命其具結擔負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之證述,其可信性及真實性較高。 ㈣又全義公司係以甲○○為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登記之股東除甲○○外,包括己○○、陸耀華、丁○○與戊○○,有全義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二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四頁),其上均無被告之名義。證人即全義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夏祖訓、證人即全義公司股東陸耀華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渠等並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與被告接觸過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四頁),是全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確係被告,亦屬可疑。 ㈤至於全義公司MB00000000號、MB000000 00號、M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 興傑公司以上開三紙發票逃漏營業稅,尚不能遽以推認上開發票係被告所虛開製作。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除甲○○之陳述外,僅能證明全義公司有幫助興傑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究係何人為全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主導該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犯行,尚無從由檢察官提出之書證獲得證明。至於甲○○先前之供述因有諉責他人不實陳述之疑,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具結之證詞,既已無指證被告為全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本院自難僅憑甲○○可能為圖卸責之先前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為全義實際負責人而幫助興傑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永進、彭喜邦、丁秀敏、金悌、王華隆、王慶宗、乙○○、丙○○、許永清、陳俊萍、黃明憲、賴文財、葛文隆、林嘉如、姚家祥、王林鳳琴、簡大同、沈牧龍、林柏格、陳永昇、江銘鴻、劉建志之證述、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全義公司訂購單影本、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全義公司傳真訂貨單、富億揚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富億揚公司出貨單、大帝公司出貨單、糖健公司發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匯款申請書、辰邦公司工程請款單、辰邦公司出貨單、百貿公司發票、百貿公司送貨單、佳材公司採購確認書、提貨單、鋒和公司出貨單、天天公司送貨單、萬盈軒公司估價單、出貨單、漁濱公司發票、美姿芳得公司出貨單、發票、仲人證章公司發票、新英公司運送清單、發票、均塏公司送貨單、發票、泉成公司出貨單、雙冠公司發票、出貨單、永騰公司報價單、出貨單、雲龍畫廊估價單、地球公司售貨清單等影本、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發票人葉財益、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拿甲○○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成立全義公司,起訴書所述訂貨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㈡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係全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積極證明,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被告與遭詐騙之公司負責人到庭,當庭訊問證人即遭詐騙之公司負責人有無看過被告或聽過被告之聲音,到庭之證人丁秀敏、王華隆、王慶宗、郭永進、陳俊萍、彭喜邦、黃明憲、葛文隆、賴文財、許永清均未表示看過被告或聽過被告之聲音(見同上第一二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六十七號一樓房屋之出租人丙○○雖於偵訊時指證稱:有看過被告幾次,但不是很有印象,但經檢察官再訊問以:是否確定看過被告,證人丙○○又答稱:人來來往往,我也不敢確定等語(見同上第一二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即遭詐騙之百貿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固於偵訊中亦表示有印象看過被告,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百貿工業有限公司出貨是我直接與全義公司之「楊德成」接洽,我有去看全義公司之辦公室,在延平北路六、七段,那時我不覺得這家公司有什麼問題,等到隔月我們去請款時,全義公司已經搬走,公司外面有貼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告,我有去調查局一趟,調查局有拿一些照片給我指認,沒有庚○○這個名字或長相之人,我只見過「楊德成」一次,我不確認被告即為「楊德成」,我在偵查中所說對被告有印象只是單純以身高、體格與「楊德成」相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而證人彭喜邦、金悌、許永清、陳俊萍、黃明憲、賴文財、葛文隆、林嘉如、姚家祥、王林鳳琴、簡大同、沈牧龍、林柏格、陳永昇、江銘鴻、劉建志於法務部調查局亦均未指證被告出面訂貨或涉入本案,是被告是否確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即非無疑。 ㈢至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全義公司訂購單影本、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全義公司傳真訂貨單、富億揚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富億揚公司出貨單、大帝公司出貨單、糖健公司發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匯款申請書、辰邦公司工程請款單、辰邦公司出貨單、百貿公司發票、百貿公司送貨單、佳材公司採購確認書、提貨單、鋒和公司出貨單、天天公司送貨單、萬盈軒公司估價單、出貨單、漁濱公司發票、美姿芳得公司出貨單、發票、仲人證章公司發票、新英公司運送清單、發票、均塏公司送貨單、發票、泉成公司出貨單、雙冠公司發票、出貨單、永騰公司報價單、出貨單、雲龍畫廊估價單、地球公司售貨清單等影本、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發票人葉財益、票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僅 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遭全義公司自稱「陳金和」、「沈鑫」、「林永福」、「己○○」、「黃明章」、「楊德成」、「張義雄」、「劉春和」、「陳金和」等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詐騙出貨,然不足據以推論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係全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公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戊○○、丁○○、己○○,欲證明全義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惟戊○○、丁○○、己○○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傳拘無著,且戊○○、己○○於偵查時均已證稱係身分證被人冒用,不知遭登記為全義公司股東等語明確(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六號偵查影印卷第十頁);又公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譚玉梅、莊宗翰,欲證明尚美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惟尚美公司遭人冒名申請設立一節,並非起訴範圍,此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無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夏祖訓、陸耀華、林再來、郭永進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公司負責人,惟夏祖訓會計師於偵訊時業證述係書面簽證全義公司之設立文件,並未與該公司人員接觸等語在卷(見同上第一七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且陸耀華於偵查時復證稱係身分證被人冒用,不知遭登記為全義公司股東等語明確(見同上第一七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認均無傳喚之必要,另林再來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本院無從傳訊,郭永進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公司負責人,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表:全義公司詐騙國森公司等廠商貨品金額統計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受害廠商 │受害人 │詐騙時間│訂購貨品 │貨品金額│支票金額│發票日 │ ├──┼────────────┼────┼────┼────────┼────┼────┼────┤ │1 │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秀敏 │88.7.29 │填逢劑Silicone │382,200 │364,000 │88.9.15 │ ├──┼────────────┼────┼────┼────────┼────┼────┼────┤ │2 │富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金悌 │88.8月底│水泥纖維板 │360,864 │現金票 │ │ ├──┼────────────┼────┼────┼────────┼────┼────┼────┤ │3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 │郭永進 │88.8月 │電子血壓計 │85,000 │85,000 │88.9.30 │ ├──┼────────────┼────┼────┼────────┼────┼────┼────┤ │4 │糖健實業有限公司 │彭喜邦 │88.8月 │保健食品 │149,400 │149,400 │88.9.30 │ ├──┼────────────┼────┼────┼────────┼────┼────┼────┤ │5 │嶺鑫貿易有限公司 │林嘉如 │88.7月 │撲克牌 │250,000 │ │ │ ├──┼────────────┼────┼────┼────────┼────┼────┼────┤ │6 │辰邦工程有限公司 │姚家祥 │88.7月 │地板 │523,380 │157,000 │88.9.15 │ ├──┼────────────┼────┼────┼────────┼────┼────┼────┤ │7 │百貿工業有限公司 │乙○○ │88.8月 │拉鍊頭 │316,667 │ │ │ ├──┼────────────┼────┼────┼────────┼────┼────┼────┤ │8 │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華隆 │88.8月 │美加防火板 │362,880 │ │ │ ├──┼────────────┼────┼────┼────────┼────┼────┼────┤ │9 │鋒和機械工業公司 │賴文財 │88.8月 │氣壓半自動雙頭45│115,000 │ │ │ │ │ │ │ │度切角機 │ │ │ │ ├──┼────────────┼────┼────┼────────┼────┼────┼────┤ │10 │天天實業有限公司 │葛文隆 │88.8月 │照相機 │148,400 │148,400 │88.9.15 │ ├──┼────────────┼────┼────┼────────┼────┼────┼────┤ │11 │廣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林鳳琴│88.8月 │通風機 │224,000 │ │ │ ├──┼────────────┼────┼────┼────────┼────┼────┼────┤ │12 │萬盈軒企業有限公司 │林柏格 │88.8月 │戒指 │470,000 │470,000 │88.9.10 │ ├──┼────────────┼────┼────┼────────┼────┼────┼────┤ │13 │漁濱企業有限公司 │黃明憲 │88.8月 │電器用線上開關 │360,000 │ │ │ ├──┼────────────┼────┼────┼────────┼────┼────┼────┤ │14 │美姿芳得企業公司 │江銘鴻 │88.7月 │運動休閒服裝 │211,000 │211,000 │88.9.15 │ ├──┼────────────┼────┼────┼────────┼────┼────┼────┤ │15 │仲人證章有限公司 │陳永昇 │88.8月 │鎖圈配件 │500,000 │ │ │ ├──┼────────────┼────┼────┼────────┼────┼────┼────┤ │16 │新英企業有限公司 │李明昌 │88.8月 │塑膠桌巾 │228,500 │ │ │ ├──┼────────────┼────┼────┼────────┼────┼────┼────┤ │17 │均塏國際有限公司 │劉建志 │88.8月 │果凍蠟燭 │87,408 │ │ │ ├──┼────────────┼────┼────┼────────┼────┼────┼────┤ │18 │泉成貿易有限公司 │簡大同 │88.9.6 │固定式吊車 │121,800 │ │ │ ├──┼────────────┼────┼────┼────────┼────┼────┼────┤ │19 │雙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萍 │88.8.10 │加拿大進口葡萄酒│112,875 │112,875 │88.9.15 │ ├──┼────────────┼────┼────┼────────┼────┼────┼────┤ │20 │永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許永清 │88.8月底│電腦 │131,568 │ │ │ ├──┼────────────┼────┼────┼────────┼────┼────┼────┤ │21 │雲龍畫廊 │沈牧龍 │88.8月 │手繪佛像 │180,100 │ │ │ ├──┼────────────┼────┼────┼────────┼────┼────┼────┤ │22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慶宗 │88.9月初│包裝膠帶 │70,875 │ │ │ ├──┼────────────┼────┼────┼────────┼────┼────┼────┤ │23 │萬達興業有限公司 │丙○○ │ │ │271,950 │ │ │ ├──┼────────────┼────┼────┼────────┼────┼────┼────┤ │24 │日大紙器公司 │ │ │ │51,000 │ │ │ ├──┼────────────┼────┼────┼────────┼────┼────┼────┤ │25 │金德電器公司 │ │ │ │76,100 │ │ │ ├──┼────────────┼────┼────┼────────┼────┼────┼────┤ │26 │雅寶實業公司 │ │ │ │220,000 │ │ │ ├──┼────────────┼────┼────┼────────┼────┼────┼────┤ │27 │保固木業公司 │ │ │ │10,080 │ │ │ ├──┼────────────┼────┼────┼────────┼────┼────┼────┤ │28 │竹美工藝公司 │ │ │ │23,800 │ │ │ ├──┼────────────┼────┼────┼────────┼────┼────┼────┤ │29 │豪昌公司 │ │ │ │155,000 │ │ │ ├──┼────────────┼────┼────┼────────┼────┼────┼────┤ │30 │佳綺興業公司 │ │ │ │200,500 │ │ │ ├──┼────────────┼────┼────┼────────┼────┼────┼────┤ │31 │佳宏企業公司 │ │ │ │93,600 │ │ │ ├──┴────────────┴────┴────┴────────┴────┴────┴────┤ │合計 6499,3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