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務所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6255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事實部分另補充:⑴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二公克)。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⑴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20006933號鑑定通知(扣案之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⑶被告上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間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移送本院併辦,且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前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提出書狀,請求本院併予審判,本院自應就此連續犯行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