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吳靜怡、孫萍萍、吳冠霆
- 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臺灣施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施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建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泰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建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臺灣施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泰鑫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五十五號十二樓「臺灣施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五十五號十二樓「建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胞弟乙○○為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建渠公司之總經理,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則為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銷售工程師。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戊○○因得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辦理「雷射掃瞄單元採購案」招標案,有意承攬該案,乃在臺灣施克光電公司業務會議中提出該議案,並經丙○○及乙○○表示同意。又因需有三家公司以上投標方能開標決標,丙○○、乙○○及戊○○為確保臺北捷運公司能開標決標,並使臺灣施克光電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戊○○領取三份標單,並依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臺灣施克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及擔任負責人之建渠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製作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建渠公司之相關投標文件;乙○○則出面向不知情之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四號「泰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之負責人甲○○表示,因參加前開採購案投標,欲借用泰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證件。甲○○不疑有他,乃應允乙○○之請求,再由戊○○至泰鑫公司向泰鑫公司之員工借用前開資料製作泰鑫公司參與投標前開採購案之相關文件,連同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建渠公司之投標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填寫後,一同遞送至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八巷七號二樓之臺北捷運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北捷運公司辦理開標時,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場宣布廢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當事人之確定: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雖將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代表人「丁○○」列明於當事人欄中,惟綜觀其起訴書中,若欲起訴公司代表人時,均會以「兼代表人」之方式起訴(如起訴建渠公司代表人丙○○、泰鑫公司代表人甲○○),然在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代表人「丁○○」部分,卻僅記載「代表人」而非記載「兼代表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復未記載有關「丁○○」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上均見起訴書)。足認檢察官就「丁○○」部分記載之目的,只是要明示其係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代表人而已,並無起訴「丁○○」之意。是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丁○○」自非本院審理效力所及之被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對於被告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及被告建渠公司有參與上揭臺北捷運公司採購案一事,固予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被告丙○○辯稱因為其身兼數職,所以有關被告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業務,其向來委託被告乙○○處理,其並未參與,僅知道有這個案子,但不知細節,報價投標均係公司業務處理,伊不清楚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自從戊○○向伊報告要參與投標臺北捷運公司採購案後,即全權交予戊○○負責,並無主觀之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銷售工程師戊○○有填寫被告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參與臺北捷運公司「雷射掃瞄單元採購案」招標案之投標文件,且除被告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外,戊○○尚有以被告泰鑫公司及被告建渠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一情,有臺灣施克光電公司、泰鑫公司及建渠公司參與投標臺北捷運公司雷射掃瞄單元採購案外封套共三紙及臺北捷運公司開標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被告乙○○及丙○○對此亦均予承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此情已足認定;且被告丙○○分為被告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建渠公司之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及被告建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此情復足認定。 ㈡被告丙○○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告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實際承辦本件臺北捷運公司投標案之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有在公司業務會議上向被告丙○○及乙○○報告要參與投標本件臺北捷運公司投標案,而要投標前,因為買了三份標單,所以其有向被告乙○○表示需要三家公司之文件,故被告乙○○除告訴其可以用被告建渠公司之文件外,也建議可以找被告泰鑫公司,後來被告乙○○亦打電話予被告泰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告以要向被告甲○○借被告泰鑫公司之資料,其嗣後即依被告乙○○之指示,前往被告泰鑫公司索取公司執照等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三頁)。徵諸臺灣施克光電公司確實參與本投標案,被告乙○○亦供承告知戊○○可用被告建渠公司文件投標,而被告泰鑫公司之負責人甲○○亦供承確有出借泰鑫公司之文件與乙○○等情,足證被告戊○○供述借用被告建渠公司及被告泰鑫公司證件投標等語,堪予採信。是被告乙○○既然告知戊○○得以本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建渠公司及被告泰鑫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復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被告泰鑫公司負責人甲○○商借被告泰鑫公司之文件等,足認其除知悉被告臺灣施克光電公司要參與本投標案外,尚授意戊○○借用被告建渠公司及泰鑫公司名義投標,而臺北捷運公司係下轄於臺北市政府之政府機關,所主持之採購案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乙○○辯稱伊雖知悉本件係投標案,惟不知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丙○○既身為被告臺灣施克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建渠公司之負責人,又已在公司之業務會議上聽取知悉戊○○要參與臺北捷運公司之投標案,業據其在調查局供述明確(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是被告丙○○既知悉臺灣施克光電公司要參與本投標案,且借用被告建渠公司及泰鑫公司名義投標等節,揆諸上開說明,是其對該事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乙○○所辯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丙○○及乙○○二人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容有誤會,在本院已經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被告丙○○及乙○○二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使渠等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及乙○○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戊○○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乙○○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犯戊○○,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被告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及被告建渠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該二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丙○○及乙○○犯罪所參與之程度、及本投標案之金額尚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極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分別如上所述對被告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及被告建渠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丙○○及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被告泰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與共犯戊○○、被告丙○○、乙○○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提供泰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以參與上述投標案,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泰鑫公司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及被告泰鑫公司涉嫌違反上述政府採購法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乙○○之供述、共犯戊○○之供述、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建渠公司及泰鑫公司參與投標臺北捷運公司雷射掃瞄單元採購案外封套三紙、臺北捷運公司開標紀錄表一紙、臺灣施克光電公司、建渠公司、泰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對於曾經接獲乙○○電話後,乃提供泰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予戊○○一情,固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與乙○○、丙○○、戊○○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其只是因為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故在未詢問投標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即將泰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委由員工交予共犯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泰鑫公司參與投標前開臺北捷運公司投標案時,確實有提出被告泰鑫公司之前開資料參與投標一情,有泰鑫公司參與投標臺北捷運公司雷射掃瞄單元採購案外封套一紙及臺北捷運公司開標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有違反上述政府採購法之罪等語。惟查,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時,並未告知係要參與臺北捷運公司之採購案,只有向被告甲○○告知當戊○○去借報價單時,請被告甲○○幫個忙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至被告泰鑫公司時並沒有遇到被告甲○○,只有跟被告泰鑫公司之員工接洽,也沒有直接跟被告甲○○談及借大小章之事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是由卷內證據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向其借用泰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之目的,係為參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前開投標案。故被告甲○○對此既不知情,自難認其與被告丙○○、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另被告甲○○既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則被告泰鑫公司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科以罰金刑之餘地。是就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泰鑫公司無罪之諭知。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請求調取臺北捷運公司就本案所發之投標須知、辯護人莊佳樺請求調取臺北捷運公司就本院全部之招標文件及被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之錄音光碟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不必要之證據,自無庸再調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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