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49號4樓「老兵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FINAL FANTASY X-2」之 電腦軟體係日商史克威爾艾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克威爾公司)所開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 經史克威爾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散布;其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樣係史克威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光碟、電腦記憶體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5、6月間某日起,未經史克威爾公司之授權,即擅自重製「FINAL FANTASY X- 2」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其加上中文字幕,改作成「太空戰士10、10之2全集版」劇情動畫影片,並委 由不知情之翔富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48巷1弄2號7樓)重製外包裝封面及光碟表面均印有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之光碟片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鋪售於市面牟利。嗣史克威爾公司於92年9月29日 派員至臺北市○○路○段51號之「寶傑書店」、台北市○○○路○段97號之「方元書局」,購得前開「太空戰士10、10之2全集版」共3片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葉茂華律師於警、偵訊時之指述。 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1紙。 ⑷、「FINAL FANTASY X-2」之出版證明1份。 ⑸、寶傑書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方元書局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 張。 ⑹、「太空戰士」與「FINAL FANTASY X-2」對照之封面及執行 畫面照片共31張。 ⑺、「老兵工作室」委託「翔富有限公司」製造之委託生產光碟版權切結書、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各1張。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之科處。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 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盜版光碟3片,雖經告訴代理人購買而成為告訴人 所有之物,但上開物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 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98條但書,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