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律師 廖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巷五○號四樓之助人有限公司(下稱助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受甲○○之委託,以甲○○之母乙○○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一名,並獲得乙○○授權在委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事務範圍內,得代刻「乙○○」印章一個使用。惟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巷三號甲○○經營的大眾小吃店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甲○○非法使用助人公司客戶余堅忍所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監護工NGUYEN THI HOA從事端菜、擦拭桌面之工作,臺北市政府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後,甲○○為避免再次非法使用外籍家庭監護工會有刑事責任,遂於同年五月某日,以電話向戊○○表示不願再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詎戊○○明知甲○○已不願再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同年七月一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助人公司員工,在外籍勞工提前辦理入境簽證切結書之立切結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盜用乙○○前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委由戊○○代刻,尚未取回之「乙○○」印章蓋用於其上,以表示乙○○切結將於申請新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前,先行向勞委會辦理原外籍勞工離境報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承前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助人公司員工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盜用前開乙○○留存之印章蓋用於其上,以表示乙○○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一名,旋即於同年七月三日持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外籍勞工提前辦理入境簽證切結書,並檢附解約協議書、勞委會許可招募函及名冊影本、外勞體檢資料、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書等文件向勞委會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勞委會准駁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之正確性。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助人公司員工,先於同年十月八日,在不詳地點,在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之切結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盜用前開乙○○留存之印章蓋用於該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欄、雇主名稱欄及切結人簽名欄上,用以表示乙○○切結確未因聘僱外國人而收取回饋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盜用前開乙○○留存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再盜用上開乙○○留存之印章蓋用在聘僱外國人名冊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欄內二次,用以表示乙○○有意申請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監護工ANTONINA CAHILIG PASICOLAN,而於翌日,旋即持前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及聘僱外國人名冊,並檢附勞委會招募許可函影本、遞補核准函影本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等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監護工ANTONINA CAHILIG PASICOLAN,足以生損害於乙○○、ANTONINA CAHILIG PASICOLAN及勞委會准駁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之正確性。嗣因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先後接獲與助人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丙○○之來電及勞委會寄發之外籍勞工就業安定基金繳款書,察覺有異,經向勞委會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偵查中到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曾受甲○○之委託,以乙○○名義向勞委會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一名,並於前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助人公司員工,在外籍勞工提前辦理入境簽證切結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及聘僱外國人名冊等文件上,代為簽署「乙○○」之署押及蓋用印章,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月三日、十月九日,持前揭文件分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及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曾為警查獲非法使用他人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監護工,亦曾以電話向其表示不願再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甲○○確實委託伊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直至外籍家庭監護工均已入境後,始表示不欲繼續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惟助人公司一直未接獲甲○○書面之終止委任契約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巷五○號四樓之助人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受甲○○之委託,以甲○○之母乙○○名義向勞委會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一名,並獲得乙○○授權在委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事務範圍內,得代刻「乙○○」印章一個使用。復於同年七月間,被告指示助人公司員工,在外籍勞工提前辦理入境簽證切結書之立切結人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簽章欄內,分別簽署「乙○○」之署押,並持乙○○留存之印章蓋用於其上,於同年月三日持上開外籍勞工提前辦理入境簽證切結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等文件向勞委會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又於同年十月八日,被告指示助人公司員工,在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之切結人簽名欄內、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簽章欄內,簽署「乙○○」之署押,並持乙○○留存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再持乙○○留存之印章蓋用在聘僱外國人名冊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欄內,而於翌日,持前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及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等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監護工ANTONINA CAHILIG PASICOLAN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復經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偵查中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解約協議書影本、外籍勞工提前辦理入境簽證切結書影本、勞委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六一三六七九號函影本、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及聘僱外國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稱指示助人公司員工,在外籍勞工提前辦理入境簽證切結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及聘僱外國人名冊等文件上,代為簽署「乙○○」之署押及蓋用印章,並持前揭文件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月三日、十月九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及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巷三號大眾小吃店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非法使用助人公司客戶余堅忍所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監護工NGUYEN THI HOA從事端菜、擦拭桌面之工作,臺北市政府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鍰十五萬元後,甲○○為避免再次非法使用外籍家庭監護工會有刑事責任,遂於同年五月某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不願再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並未再委託被告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及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等情,業據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偵查中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依助人公司提供該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之雇主資料,以電話詢問甲○○是否欲為僱用之外籍勞工投保意外險時,甲○○表示他已經不用外勞了,伊為什麼還打電話給他,伊回答他因資料是被告提供的,伊不清楚何先生是否有僱用外勞等語明確,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期日中亦自承證人甲○○確曾以電話表示要終止委任,但助人公司作法係一定要有書面終止委任關係,契約才生效,助人公司一直沒接到甲○○書面的終止委任契約書,所以伊不敢貿然終止,繼續引進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勞二字第○九四三七八○三一○○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甲○○違反就業服務法遭罰鍰處分之相關案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證人甲○○確實於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不願繼續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亦未再行委任被告以乙○○之名義,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仍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情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依甲○○之委任,以乙○○名義,向勞委會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甲○○係於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之過程中,接獲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處分書,始不願繼續聘僱外籍勞工,而向其口頭解約,當時前揭遞補之菲律賓籍家庭監護工已入境臺灣,且依助人公司之作業,雇主須填妥終止委任契約書,始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因甲○○未填寫終止委任契約書,伊不敢貿然終止,遂繼續為甲○○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述顯然不符,且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非法使用助人公司客戶余堅忍所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監護工NGUYEN THI HOA從事端菜、擦拭桌面之工作,臺北市政府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鍰十五萬元,甲○○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臺北市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繳交罰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七二七九七○○號臺北市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甲○○係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乙○○之名義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前,即已接獲上開處分書,是被告辯稱甲○○係於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過程中,始接獲前揭處分書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期日中分別陳稱:證人甲○○確曾以電話表示要終止委任,但助人公司作法係一定要有書面終止委任關係,契約才生效,助人公司一直沒接到甲○○書面的終止委任契約書,所以伊不敢貿然終止,繼續引進,丙○○請甲○○幫外勞保險後,甲○○有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已經不辦了,為何還要引進,伊就告訴他說,因為上次伊等去協商,他並沒有來做一個解約的過程,所以伊就繼續辦等語,益徵被告確係於接獲證人甲○○表示不願再繼續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終止雙方委任電話後,始向勞委會辦理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再者,甲○○既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並明確告知不願繼續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旨,已於前述,是雙方委任關係於被告接獲甲○○上開電話時即已終止,被告自不得再以乙○○名義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甚明,是被告辯稱因其未接獲甲○○書立之終止委任契約書,雙方委任關係尚未終止,故伊仍係依甲○○之委任,以乙○○名義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等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固另稱甲○○曾於勞委會印發之就業服務法新修正規定重點宣導書(下稱宣導書)上,簽署乙○○之署名及當天日期,足證甲○○於前揭越南籍家庭監護工出境後,復委託其以乙○○之名義,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等情,並聲請本院調閱該份經甲○○簽名之宣導書。惟證人即前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外勞查察員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不確定當時被告有無交付經甲○○簽名之宣導書,且伊承辦本案時,已將被告交付之所有文件隨同談話紀錄等資料放置於本案卷宗中等語,然本院向勞委會函調乙○○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資料原本中,並未見被告所指經甲○○簽名之宣導書。復以,勞委會印發宣導書之目的係為提醒相關事業單位及雇主注意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縱使證人甲○○確曾於宣導書上簽名,亦僅足以證明甲○○確曾見過宣導書,本院尚難據此逕行認定甲○○確有委任被告以乙○○之名義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事實,是認此部分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文書係指實際之文書制作人無使用他人名義之權限,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者而言,且偽造他人之署押,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盜用印章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同意,擅自蓋用印章,亦為盜用之行為。本件被告於甲○○表示不願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並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助人公司員工,在前揭外籍勞工提前辦理入境簽證切結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並盜用乙○○留存之印章,用以表示乙○○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並持該等文件以乙○○名義向勞委會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ANTONINACAHILIG PASICOLAN 及勞委會對於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人公司員工,在前揭外籍勞工提前辦理入境簽證切結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其此部分所為,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乙○○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犯行,時間緊接,均係利用同一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人,應知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他人名義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竟於甲○○明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後,仍以乙○○之名義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足生損害於乙○○、ANTONINACAHILIG PASICOLAN 及勞委會對於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監護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附表一所示外籍勞工提前辦理入境簽證切結書立切結人簽名欄、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立切結人簽名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簽章欄中偽造「乙○○」之署押共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外籍勞工提前辦理入境簽證切結書、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聘僱外國人名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因被告均已交付勞委會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偽造之署押│ │ │ │ │欄位 │ │ ├──┼───────┼──────┼─────┼─────┤ │一 │於九十一年七月│外籍勞工提前│立切結人簽│乙○○署名│ │ │一日偽造,而於│辦理入境簽證│名欄 │一枚 │ │ │同年月三日提出│切結書 │ │ │ │ │行使 │ │ │ │ ├──┼───────┼──────┼─────┼─────┤ │二 │於不詳時間偽造│雇主聘僱外籍│立切結人簽│乙○○署名│ │ │,而於九十一年│勞工申請表 │名欄 │一枚 │ │ │七月三日提出行│ │ │ │ │ │使 │ │ │ │ ├──┼───────┼──────┼─────┼─────┤ │三 │於九十一年十月│雇主繳交就業│雇主簽章欄│乙○○署名│ │ │八日偽造,而於│服務費用切結│ │一枚 │ │ │同年月九日提出│書 │ │ │ │ │行使 │ │ │ │ ├──┼───────┼──────┼─────┼─────┤ │四 │於不詳時間偽造│雇主聘僱外籍│雇主簽章欄│乙○○署名│ │ │,而於九十一年│勞工申請表 │ │一枚 │ │ │十月九日提出行│ │ │ │ │ │使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偽造文書之名稱 │ ├──┼──────────┼───────────────┤ │一 │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偽│外籍勞工提前辦理入境簽證切結書│ │ │造,而於同年月三日提│ │ │ │出行使 │ │ ├──┼──────────┼───────────────┤ │二 │於不詳時間偽造,而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 │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提出│ │ │ │行使 │ │ ├──┼──────────┼───────────────┤ │三 │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偽│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 │ │ │造,而於同年月九日提│ │ │ │出行使 │ │ ├──┼──────────┼───────────────┤ │四 │於不詳時間偽造,而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 │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提出│ │ │ │行使 │ │ ├──┼──────────┼───────────────┤ │五 │於不詳時間偽造,而於│聘僱外國人名冊 │ │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提出│ │ │ │行使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