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4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五月間,明知其未曾受僱於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且無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能力,不符申辦信用卡之條件,因缺錢花用,竟依跳蚤雜誌所刊登之代辦信用卡廣告,至臺北市○○街16號5樓之1,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魏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魏小姐」在不詳時地,冒友元公司之名義,偽造甲○○自8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 友元公司任職、領有新台幣(下同)486,733元薪資之扣繳 憑單之私文書後,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甲○○名義填寫向臺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且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間併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EZ金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再由甲○○親自簽名後,於89年5月16日將上開申請書、甲○○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前述偽造之友元公司扣繳憑單交予協富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協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正當職業及收入,進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友元公司及協富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二、甲○○於89年6月3日領得信用卡後,即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隱瞞其拒不支付記帳消費款犯意之詐術施用方式,在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各該特約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會給付記帳消費款予發卡銀行,均讓其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其因此詐得相當於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得手。其後因甲○○除曾於89年6月29 日繳付300元、同年7月4日繳付6,200元、同年8月7日及同年9 月20日各繳付2,200元、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7日各 繳付2,000元,及90年3月9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9日、 同年6月6日各繳付6,000元外,其餘均拒未依約繳付上開消 費款,經協富公司遍尋甲○○無著及向友元公司查詢,發覺甲○○並未在友元公司任職,始知受騙,而知上情。 三、案經協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88年1月 至12月間並未於公司任職、支領薪資,其推由「魏小姐」向協富公司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88年度扣繳憑單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胡金盛即友元公司行政部副理證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11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偽造之被告88年度扣繳憑單1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 卷第120頁)。又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隨即連續刷卡消費如 附表所示,且逾期均未依約繳納應付帳款之事實,復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函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亦自承當時正在服兵役,收入只有當兵所發薪水,且明知所領當兵薪水無法償還信用卡消費款乙節,足見被告應係知悉若循正常程序填載正確之工作資料,以其資力,協富公司應無核發信用卡之可能。是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且未在友元公司任職支薪,竟共同謀議虛偽填載不實資料,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魏小姐」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事後未依約繳納之犯行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魏小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協富公司詐取信用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為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詐得之財物非多,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10日 公布,而於同年1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 一 │ 89年6月3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79元 │ │ │ │重新分公司 │ │ ├──┼───────┼───────────┼────────┤ │ 二 │ 89年6月3日 │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10,800元 │ │ │ │縣分公司 │ │ ├──┼───────┼───────────┼────────┤ │ 三 │ 89年6月4日 │久酒有限公司 │17,400元 │ ├──┼───────┼───────────┼────────┤ │ 四 │ 89年6月4日 │弘鉅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840元 │ ├──┼───────┼───────────┼────────┤ │ 五 │ 89年6月5日 │協源機車行 │8,750元 │ ├──┼───────┼───────────┼────────┤ │ 六 │ 89年6月5日 │豐敦股份有限公司 │16,000元 │ ├──┼───────┼───────────┼────────┤ │ 七 │ 89年6月17日 │豐敦股份有限公司 │11,1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