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469 號、第13352 號、第16695 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18581 號、第19819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共柒枚、「庚○○」署押共肆枚、「陳宇文」署押共參枚、「乙○○」署押共貳枚、「丁○○」署押共捌枚、「丙○○」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 月至4 月間,利用網路交友、進而邀約見面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戊○○、庚○○、丙○○、乙○○、甲○○、丁○○、陳宇文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並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戊○○、庚○○、丙○○、乙○○、丁○○、陳宇文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向附表二所示各商家,佯以如信用卡背面所示之持卡人身份,向各商家店員出示各該信用卡,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使用該信用卡列印簽帳單,而除如附表二編號一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第3 筆至第5 筆消費時,業經鎖碼、電腦控管,而未列印簽帳單外,餘己○○即偽造戊○○等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物品,並恃以為業,足生損害於戊○○、庚○○、丙○○、乙○○、丁○○、陳宇文,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嗣分別於㈠92年3 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1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㈡同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15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丙○○、乙○○、甲○○、丁○○,與被害人陳宇文之友人黃秋蓮於警詢,及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消費明細、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冒用明細、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2年8 月14日僑銀信卡字第182 號簡便行文所附盜刷損失明細及簽帳單、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92年8 月18日富邦信卡第269 號函所附簽帳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經營時日之長短、行為之次數、所得之多寡或盈虧之結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2年1 月至4 月間,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偽簽他人署押據以購買物品,再將所得物品出售,換取金錢以之維生,事實上已足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且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複次性、延時性之本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戊○○」等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常業竊盜、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之竊盜、詐欺犯行,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惟業經公訴人於94年7 月29日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陳述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81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92年度偵字第13352 號案件,其被害人均係丙○○、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復均相同,實為同一案件;至92年度偵字第18581 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陳宇文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常業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迭利用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邀約見面之機會下手行竊,犯罪手段誠屬可議、其進而持竊得之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生危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不淺,惟犯後尚能坦白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人亦具體求處被告2 年有期徒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於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戊○○」署押7 次(均1 式2 聯)、「庚○○」署押4 次(均1 式2 聯)、「陳宇文」署押3 次(均1 式2 聯)、「乙○○」署押2 次(均1 式2 聯)、「丁○○」署押6 次(除「獨身寮服飾店」 及「單一衣裳」之簽帳單係1 式3 聯外,餘均1 式2 聯)、「丙○○」署押10次(均1 式2 聯),其中交付被告之持卡人收執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各該持卡人收執聯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陳明均已丟棄在案,從而,實無證據證明該等收執聯仍尚存在,爰不予沒收;各該持卡人收執聯之簽帳單上自動複寫轉印之偽造之「戊○○」等被害人署押,因附著於各該簽帳單,亦同。至除如上所述外之偽造署押,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 │備註 │ ├──┼──────┼───────┼───┼─────────────┼─────┤ │一 │92年1月10日 │臺北縣新莊市化│戊○○│⒈聯邦銀行 │92偵10469 │ │ │上午5時至11 │成路714號3樓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時間某時 │ │ │⒉萬泰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二 │92年1月18日 │臺北市○○路 │庚○○│⒈聯邦銀行 │同上卷 │ │ │凌晨3時至下 │429巷3號6樓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午2時間某時 │ │ │ │ │ ├──┼──────┼───────┼───┼─────────────┼─────┤ │三 │92年2月18日 │臺北市○○○路│陳宇文│⒈富邦銀行 │92偵18581 │ │ │ │1段FUNKY舞廳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四 │92年2月21日 │臺北市○○路2 │乙○○│⒈華僑銀行 │92偵16695 │ │ │上午11時 │段86巷27號4樓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五 │92年3月19日 │臺北縣三重市仁│甲○○│⒈大眾銀行 │同上卷 │ │ │晚間7時 │愛街129巷1號3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樓 │ │⒉駕照1張 │ │ ├──┼──────┼───────┼───┼─────────────┼─────┤ │六 │92年3月25日 │臺北市○○街臺│丁○○│⒈第一銀行 │同上卷 │ │ │上午11時 │北市慢性病防治│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中心 │ │ │ │ ├──┼──────┼───────┼───┼─────────────┼─────┤ │七 │92年4月24日 │臺北縣三重市竹│丙○○│⒈台新銀行 │92偵10469 │ │ │晚間6、7時至│圍街279-1號4樓│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13352 │ │ │10時間某時 │ │ │⒉NOKIA牌8310型行動電話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及發卡 │日 期 │商 店 名 稱 │地 址 │金額 │偽造署押 │ │ │銀行卡號 │ │ │ │ │ │ ├──┼────────┼────┼───────┼────────┼────┼──────┤ │一 │戊○○ │92.1.10 │誠品股份有限公│台北市○○街52號│4903 │2枚 │ │ │聯邦銀行 │11:37 │司西門分公司 │ │ │(一式二聯)│ │ │0000000000000000├────┼───────┼────────┼────┼──────┤ │ │ │92.1.10 │艾迪兒珠寶銀 │台北市○○街○段 │5880 │同上 │ │ │ │11:54 │樓有限公司 │25-1號1、2樓 │ │ │ │ │ ├────┼───────┼────────┼────┼──────┤ │ │ │92.1.10 │新世界 │台北市○○街 │6000 │未列印簽單 │ │ │ │12:29 │ │116號1-5樓 │交易未成│ │ │ │ ├────┼───────┼────────┼────┼──────┤ │ │ │92.1.10 │新世界 │同上址 │6200 │同上 │ │ │ │12:31 │ │ │交易未成│ │ │ │ ├────┼───────┼────────┼────┼──────┤ │ │ │92.1.10 │太平洋百貨股 │桃園縣中壢市 │5530 │同上 │ │ │ │15:45 │份有限公司中 │元化路357號 │交易未成│ │ │ │ │ │壢分公司 │ │ │ │ │ ├────────┼────┼───────┼────────┼────┼──────┤ │ │萬泰銀行信用卡 │92.1.10 │瑞山珠寶銀樓 │台北市○○○路 │6500 │2枚 │ │ │0000000000000000│11:27 │ │121號 │ │(一式二聯)│ │ │ ├────┼───────┼────────┼────┼──────┤ │ │ │92.1.10 │誠品股份有限 │台北市○○街 │6944 │同上 │ │ │ │11:38 │公司 │52號 │ │ │ │ │ ├────┼───────┼────────┼────┼──────┤ │ │ │92.1.10 │屈臣氏 │台北市○○街 │2738 │同上 │ │ │ │12:03 │ │2段37號 │ │ │ │ │ ├────┼───────┼────────┼────┼──────┤ │ │ │92.1.10 │新世界(誠品 │台北市○○街 │4000 │同上 │ │ │ │12:30 │漢中店) │116號 │ │ │ │ │ ├────┼───────┼────────┼────┼──────┤ │ │ │92.1.10 │新世界 (誠 │同上址 │6200 │同上 │ │ │ │12:32 │品漢中店) │ │ │ │ ├──┼────────┼────┼───────┼────────┼────┼──────┤ │二 │庚○○ │92.1.18 │新光三越站前 │台北市○○○路 │6692 │同上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14:40 │店 │1段66號B1 │ │ │ │ │0000000000000000├────┼───────┼────────┼────┼──────┤ │ │ │92.1.18 │真愛密碼 │台北市○○街 │5071 │同上 │ │ │ │14:56 │ │41號 │ │ │ │ │ ├────┼───────┼────────┼────┼──────┤ │ │ │92.1.18 │旭洋服飾店 │台北市○○○路 │4860 │同上 │ │ │ │15:25 │ │72-1號3樓27室 │ │ │ │ │ ├────┼───────┼────────┼────┼──────┤ │ │ │92.1.18 │衣院精品店 │台北市○○○路 │5500 │同上 │ │ │ │15:53 │ │72-1號4樓11室 │ │ │ ├──┼────────┼────┼───────┼────────┼────┼──────┤ │三 │陳宇文 │92.2.19 │尚智體育用品 │台北市○○○路 │2680 │同上 │ │ │富邦銀行信用卡 │12:06 │ │70號2樓之13 │ │ │ │ │0000000000000000├────┼───────┼────────┼────┼──────┤ │ │ │92.2.19 │誠品西門店一 │台北市○○街 │5917 │同上 │ │ │ │17:00 │樓點睛品 │52號 │ │ │ │ │ ├────┼───────┼────────┼────┼──────┤ │ │ │92.2.19 │衣院精品店 │台北市○○○路 │2300 │同上 │ │ │ │17:49 │ │72-1號4樓11室 │ │ │ ├──┼────────┼────┼───────┼────────┼────┼──────┤ │四 │乙○○ │92.2.21 │元帛服飾店 │台北市○○○路 │1080 │同上 │ │ │華僑銀行信用卡 │12:22 │ │58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92.2.21 │艾迪兒珠寶銀 │台北市○○街 │2733 │同上 │ │ │ │12:37 │樓有限公司 │2段25-1號 │ │ │ ├──┼────────┼────┼───────┼────────┼────┼──────┤ │五 │丁○○ │92.3.25 │獨身寮服飾店 │台北市○○街 │700 │3枚 │ │ │第一銀行信用卡 │17:56 │ │28號B1、24室 │ │(一式三聯)│ │ │0000000000000000├────┼───────┼────────┼────┼──────┤ │ │ │92.3.25 │單一衣裳 │台北市○○○路 │2000 │同上 │ │ │ │18:26 │ │72-1號5樓20室 │ │ │ │ │ ├────┼───────┼────────┼────┼──────┤ │ │ │92.3.25 │鈕澳良百貨 │台北市○○街96 │3300 │2枚 │ │ │ │21:09 │ │巷1號1樓 │ │(一式二聯)│ │ │ ├────┼───────┼────────┼────┼──────┤ │ │ │92.3.26 │仁愛眼鏡 │桃園市○○路33 │300 │同上 │ │ │ │13:29 │ │號 │ │ │ │ │ ├────┼───────┼────────┼────┼──────┤ │ │ │92.3.26 │衣蝶百貨 │桃園市○○路19 │2385 │同上 │ │ │ │15:37 │ │號 │ │ │ │ │ ├────┼───────┼────────┼────┼──────┤ │ │ │92.3.26 │衣蝶百貨 │同上址 │1515 │同上 │ │ │ │15:38 │ │ │ │ │ ├──┼────────┼────┼───────┼────────┼────┼──────┤ │六 │丙○○ │92.4.24 │重聚典企業 │台北市○○街 │348 │同上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21:56 │ │37-43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92.4.24 │情意金股份有 │台北市○○○路 │3510 │同上 │ │ │ │22:01 │限公司 │113號 │ │ │ │ │ ├────┼───────┼────────┼────┼──────┤ │ │ │92.4.25 │方塊精品服飾 │台北市○○路27 │1080 │同上 │ │ │ │12:34 │店 │巷5號 │ │ │ │ │ │ ├────┼───────┼────────┼────┼──────┤ │ │ │92.4.25 │新光三越站前 │台北市○○○路 │4025 │同上 │ │ │ │13:21 │店 │1段66號 │ │ │ │ │ ├────┼───────┼────────┼────┼──────┤ │ │ │92.4.25 │衣蝶桃園館 │桃園市○○路19 │500 │同上 │ │ │ │18:56 │ │號 │ │ │ │ │ ├────┼───────┼────────┼────┼──────┤ │ │ │92.4.25 │新光三越南西 │台北市○○○路 │4430 │同上 │ │ │ │20:21 │店 │12號 │ │ │ │ │ ├────┼───────┼────────┼────┼──────┤ │ │ │92.4.25 │衣蝶台北二館 │台北市○○○路 │1264 │同上 │ │ │ │20:50 │ │15號 │ │ │ │ │ ├────┼───────┼────────┼────┼──────┤ │ │ │92.4.26 │誠品敦南店 │台北市○○○路 │1152 │同上 │ │ │ │14:45 │ │1段245號 │ │ │ │ │ ├────┼───────┼────────┼────┼──────┤ │ │ │92.4.26 │太平洋崇光百 │台北市○○○路 │4140 │同上 │ │ │ │15:26 │貨 │4段45號 │ │ │ │ │ ├────┼───────┼────────┼────┼──────┤ │ │ │92.4.26 │新光三越信義 │台北市○○路11 │1088 │同上 │ │ │ │19:22 │店 │號 │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