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第二一七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幣玖張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電腦、掃瞄器、印表機各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仟元紙幣玖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電腦、掃瞄器、印表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原名羅武勝)曾因竊盜、強盜、侵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年六月(二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尚未入監執行之際,仍不知悔改,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顏志傑、甲○○之國民身分證係渠等之遺失物,竟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拾得並侵占入己,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身分證之膠膜撕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顏志傑、甲○○本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持變造後之顏志傑身分證前往太晶通訊百貨行,冒用顏志傑名義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在太晶通訊百 貨行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內偽造「顏志傑」署名一枚、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會員編號欄內偽造「顏志傑」署名各一枚,再將之連同變造後之顏志傑身分證影本交予業務員陳美珍,使陳美珍誤信係顏志傑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電話使用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門號及手機一支予庚○,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顏志傑本人。 ㈡又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戊○○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年中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得上開身分證,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租屋處內,將上開身分證之膠膜撕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繼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自己二吋照片二張,冒用戊○○名義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補發免役證明書,致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承辦人員轉呈臺北縣政府核准,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北府兵徵字第○九二○三二八○四三號函核發貼載庚○照片之不實事項之戊○○免役證明書;庚○則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戊○○」印章一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兵役課領取時,在登載不實「遺失補發」事由之樹林市公所兵役課辦理免役證核發事項服務登記簿上,以上開印章偽造「戊○○」印文一枚,乃冒用戊○○名義表示已領取補發免役證明書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兵役機關對於兵役管理之正確性。復委由不知情之丁○○持前開變造後之戊○○身分證及登載不實之補發免役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設於臺北市○○路六七號八樓之二「安宇旅行社」樓下,將證件交付予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詹尚霖,使詹尚霖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代為填寫以戊○○為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黏貼變造後之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庚○照片一張,連同上開變造身分證及登載不實之免役證明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而行使之,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審查發現該變造身分證之換發日期不符,而未發予護照。 ㈢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大霹靂節目錄製公司」、「黃齡麗」、「黃文章」、「黃文擇」、「禾興皮包開發有限公司」、「邱富森」印章各一枚,再在臺北市○○區○○街一四○巷三二號二樓租屋處內,以電腦製作、印表機列印在職證明書二份,並在其上蓋用上開印文而偽造之;又將前於不詳時、地竊得之車牌二面割裂、拼湊、黏接而偽造Z三—六○一八號車牌一枚。 二、庚○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己○○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庚○透過乙○○通知「小鍾」取得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九張,並由「小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將該九張紙幣交付予己○○,惟己○○當場檢視紙幣品質粗糙、防偽線剝落,經己○○當場拒絕收受而退還,未至完成交付。 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持票搜索庚○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街一四○巷三二號二樓住處時,當場扣得變造顏志傑、甲○○、戊○○身分證各一張、電腦主機一台、掃瞄器一台、印表機一台、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二份、Z三—六○一八號車牌一面,及尚未裁切完成之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證三十一張、工作許可展延紀錄欄三十六張、彩色影印單面千元紙鈔九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訊據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事實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㈠第九至十、一○○、二四四至二四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九九一號卷第六頁)。 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據甲○○於警詢時證稱渠等身分證遺失之事實且辨識扣案身分證上之照片非伊之照片等情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卷第四七至四八、一二七頁),並提出其申請補發之身分證為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卷第五十頁),是可佐證被告侵占甲○○、顏志傑遺失之身分證,進而換貼照片變造之。再據被害人陳美珍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被告持變造之顏志傑身分證詐騙申請行動電話之經過綦詳,併指認被告照片無誤(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㈡第九至十三、二一、二二頁)。此外,亦有被告變造後之甲○○身分證、顏志傑身分證、太晶通訊百貨行切結書、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㈡第三四、四一、四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卷第五一頁)。其中太晶通訊百貨行切結書上捺印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併與被告指紋卡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四○八一一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㈡第三二至三五頁),足證該切結書為被告所偽造。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足認定被告持變造後之顏志傑身分證向陳美珍行使,使陳美珍陷於錯誤,被告並在太晶通訊百貨行切結書及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顏志傑」署名及指印,利用不知情之陳美珍一併持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嗣陳美珍將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一支交付予被告使用等行為。 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其身分證遺失、遭換貼照片、經外交部通知其重複申請護照始知遭冒用等事實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卷第四二至四三、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而證人詹尚霖亦證稱:丁○○拿他自己跟「戊○○」之身分證,給我辦護照等情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九九一號卷第二三至二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卷第三五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庚○跟我說他也要辦護照……庚○就把戊○○的身分證拿給我,我就拿去給旅行社的人辦……」、「我以前都叫他蘆筍,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叫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核與被告之自白及詹尚霖之陳述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將變造後之「戊○○」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丁○○轉委由詹尚霖向外交部申辦護照。第查,將扣案變造後之戊○○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顯微鏡、VSC- 1檢視鑑驗結果,照片欄處發現有膠水氣泡、切割、印刷欄線遭破壞及其他黏貼痕跡,研判經過變造,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九九一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是可證該身分證遭被告換貼照片而變造。此外,有被告變造後之戊○○身分證、蓋有偽造「戊○○」印文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兵役課辦理免役證補發事項服務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三號卷第三一至四十頁、本院卷㈠第八八頁)。尚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縣樹兵字第○九四○○三八一五五號函暨附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檢附之護照申請書等文件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三號卷第三一至四十、四二至五十頁)。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先持變造後之戊○○身分證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兵役課申請補發免役證明,經臺北縣政府核發貼有被告照片之戊○○免役證明書,被告偽造「戊○○」印章蓋用印文一枚在登記簿上以領取該免役證明書後,再併將免役證明書及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丁○○,由丁○○交予旅行社人員詹尚霖持向外交部申辦護照而行使之,足堪認定。 ④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被告有無在「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禾興皮包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一節,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九十二年間我認識他時,他沒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再查詢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並無在該二公司支領薪資所得之資料,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五一○一四七六○號函暨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甚明(本院卷㈠第二○二至二一○頁),復查無該二家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另有該二份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㈠第五九、六十頁)。是該二份在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在上開二家公司任職云云,應屬虛構。至於偽造車牌部分,則有偽造之Z三—六○一八號車牌扣案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有偽造上開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為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己○○向伊詢問有無偽造紙鈔可用,故伊透過乙○○找「小鍾」要偽鈔,由「小鍾」依約前往華中橋下交付給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和他是朋友,在聊天中,我大哥說他要拿偽鈔,我就拜託庚○幫我找,庚○說好,就請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給我」、「因為拿給我的偽鈔品質很差,我不能交待,所以我就把偽鈔拿還給庚○」、「我拿到時防偽線會掉,是用一般紙張印的,跟紙鈔的紙質摸起來不一樣」、「(你是把不認識的人拿給你的偽鈔全部退還?)對」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是關於己○○向被告索取偽鈔、被告委由「小鍾」前往交付,但己○○當場拒絕收受等事實,應堪認定。且就「小鍾」一事詢之證人乙○○,則證稱:「(問:你有無朋友叫小鍾的?)要看人吧」、「(問:被告有無向小鍾拿偽鈔?)偽鈔的事,我真的不知道,但小鍾要看人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二三頁),顯見證人乙○○針對偽鈔及「小鍾」等節,閃爍其詞,既未正面否認,益徵被告之供述應非無據。復觀諸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話紀錄,被告方面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在與他人通話時提及:「『阿標』要來華中橋拿票」等語,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則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八十許起至翌 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止,曾發送多個簡訊至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均為:「蘆筍今天 叫你的小弟拿幾張草紙拿到華中橋給我謝謝來之前先電話通知阿標」,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三十四秒、三十五秒復催促被告:「叫人送來沒阿標」、「你叫人送來了嗎」,旋於三十九分傳送簡訊表示:「蘆筍很抱歉五張不能用我大哥說明天再弄錢給你請你給我面子謝謝阿標」等情,此有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簡訊紀錄、用戶名稱表、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譯文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㈠第二三九、二四○頁、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六七二號卷第二三頁)。衡以上開簡訊之傳送時間緊接,可見己○○當場檢視偽鈔即發覺品質不佳而拒收,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己○○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透過乙○○通知「小鍾」交付偽造紙鈔九張予己○○,但己○○當場檢視認為品質太差,立即退還,而未完成交付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文書等犯行及二所載交付偽造紙鈔於己○○但己○○拒絕收受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拾得顏志傑、甲○○遺失身分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購買戊○○失竊身分證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再被告將自己照片換貼在該三張身分證上並持以向陳美珍、和信電訊公司、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臺北縣政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等行為,均犯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在太晶通訊百貨行切結書、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顏志傑」署名三枚及捺印一枚後,持以向陳美珍、和信電訊公司行使,又利用不知情之詹尚霖偽造護照申請書並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等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變造之戊○○身分證及偽造之切結書、申請書,使陳美珍、和信電訊公司以為係戊○○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一支予被告,是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北縣政府核准補發貼有被告照片不實事項之「戊○○」免役證明書一份,被告繼交由不知情之丁○○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偽刻「大霹靂節目錄製公司」、「黃齡麗」、「黃文章」、「黃文擇」、「禾興皮包開發有限公司」、「邱富森」印章各一枚,並蓋用於在職證明書二份而偽造之,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Z三—六○一八號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復與「小鍾」共同意圖供己○○行使之用,由「小鍾」依約到場交付偽造千元紙鈔九張予己○○,但己○○當場拒絕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捺印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鍾」之男子,就著手交付偽造紙鈔予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珍、丁○○、詹尚霖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所為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紙幣未遂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強盜、侵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年六月(二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十二至二四頁),尚未入監執行之際,猶再犯本件犯行,素行不佳,顯無悔悟,其犯罪對於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行政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通用貨幣金融體系之干擾,及被告持偽造之文書可能遂行其他犯罪之危險性不可小覷,但查被告委由「小鍾」交付之紙鈔僅九張,數量微少,且因品質甚差而經己○○拒收退還,未完成犯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責由「小鍾」交付予己○○之偽造千元紙鈔九張,查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偽造之署名、捺印、印文及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戊○○」印章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變造顏志傑、甲○○、戊○○身分證所用之自己照片三張、用以偽造切結書所附之變造「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用以使臺北縣政府登載不實免役證明書之照片一張、用以填具護照申請書之照片一張、變造「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及扣案之電腦、掃瞄器、印表機各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二份及偽造之車牌一面,為被告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沒收之。五、至查扣之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三十一張、工作許可展延紀錄欄三十六張,均未裁切,且分別為單面,尚未黏合,其偽造證件之行為尚未全部完成,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既不處罰未遂,是被告偽造上開證件自不能責令擔負偽造特種文書罪責,附此說明。另查扣之千元紙鈔單面共九張,因僅單面列印,且經本院勘驗電腦檔案得知紙鈔圖檔四緣有明顯可見之黑色邊線,顯示其掃瞄真鈔時,並未放正,手法粗糙,再衡諸警方扣得之電腦主機、掃瞄器、印表機等設備及普通A4紙張,實無從憑此設備偽造出外觀上足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紙鈔,是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是否成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尚偽造吳冬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柳秀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丁永、丁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因認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起訴書及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 ㈡又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一四○巷三二號二樓租屋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九張,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嫌,此與上開交付偽鈔予己○○之行為有牽連犯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一千元紙鈔之犯行,辯稱:上開證件影本均為真正,係丁英、丁永父親寄來給伊,伊打算前往靖廬探望丁英、丁永兄弟,扣案之九張單面千元紙鈔僅基於好奇以印表機將之前掃瞄的檔案列印出來看看,沒有偽造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關於卷附吳冬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柳秀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丁永、丁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因均係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㈠第五五至五八、六一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警管理局,仍無從辨識真偽,且對照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境平俊字第○九五一○一一一二九○號函檢附之申請書二份,其上吳冬英、柳秀英填載之基本資料、發證日期、在臺灣地區居住地址、照片等節均與卷附證件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至一五○頁),是難遽予推認被告持有吳冬英、柳秀英之證件影本係偽造。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函覆以丁英、丁永二人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進入該中心收容,並檢附渠等之移送書、責付保證書、證明書、筆錄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至一四五頁),是丁英、丁永確曾收容在俗稱靖廬之宜蘭處理中心,被告所辯非虛,且渠等筆錄所載之基本資料亦與卷附居民身分證所載相符,自無從推認該等證件為被告所偽造。 ㈡再關於卷附千元紙鈔單面九張,起訴書及公訴人論告均認:被告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千元紙鈔,繼而交付予己○○而行使之,二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卷附之單面千元紙鈔九張為其以掃瞄器掃瞄真鈔、存為電腦檔案、使用印表機列印而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㈠第九至十頁、一○○、二四四至二四五頁,本院卷㈠第六五頁、本院卷㈡第二四頁)。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當庭勘驗扣案電腦內之鈔票檔案得知,共有十個千元紙鈔之圖片檔案,分別為千元紙鈔之正面、反面各五張,看不出防偽設計及立體效果,四緣明顯可見有黑色邊線,鈔票號碼與卷附彩色影本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堪以認定應係以掃瞄器掃瞄真鈔、再存為電腦檔案所致,但可知其掃瞄真鈔時,顯有偏倚,並未置正,手法粗糙,且分別列印正面及反面,即使黏合為一張偽鈔,仍難使人誤認為真鈔,再衡諸警方扣得之電腦主機、掃瞄器、印表機等設備,既無防偽線、浮水印模版、燙金線模版、裁切機等設備,實無從僅憑扣案之設備偽造出外觀上足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紙鈔。是被告辯稱:僅是好奇印出來看看等語,應可採信。基此,無論採取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主客觀混合理論,本案被告以掃瞄器掃瞄真鈔、存為電腦檔案、再以彩色印表機、A4紙張分別列印正面、反面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實現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結果,其或然率及危險性甚低,而被告主觀上亦難認具備對於法規範秩序之敵對意識。況據己○○於本院中供述:「庚○是跟我說,他朋友那邊有偽鈔,我叫他去拿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一○六頁反面),若被告自己有偽造紙鈔之行為又以販賣偽鈔為生,又何須他求「小鍾」協助。從而,本院認為實難僅憑扣案彩色影印之單面千元紙鈔九張,逕予認定被告有何著手於偽造幣券之犯行。至於被告雖曾委託「小鍾」交予己○○九張千元偽鈔,惟據己○○證稱:「防偽線脫落」等情,可見交予己○○之紙鈔上有偽造之防偽線,但扣案之千元紙鈔上未見有防偽線,又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扣押物品中亦無製造防偽線之機器設備,從而不得逕認被告委由「小鍾」交付予己○○之偽鈔即為被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自難遽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偽造幣券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偽造吳冬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柳秀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丁永、丁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列印扣案之單面千元紙鈔九張,係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著手於偽造幣券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二部分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時及論告時均認被告偽造上開證件及偽造千元紙鈔之犯行,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千元紙鈔於人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製作時間 │ 文書名稱 │ 應沒收部分 │備註: │ │ │ │ │ │ 卷附影本 │ ├──┼─────┼────────┼───────┼──────┤ │ 1 │民國92年間│變造顏志傑身分證│庚○照片壹張 │92偵13999號 │ │ │某日 │ │ │卷㈡第34頁 │ ├──┤ ├────────┼───────┼──────┤ │ 2 │ │變造甲○○身分證│庚○照片壹張 │92偵20635號 │ │ │ │ │ │卷第51頁 │ ├──┼─────┼────────┼───────┼──────┤ │ 3 │92年年中某│變造戊○○身分證│庚○照片壹張 │92核退9991號│ │ │日 │ │ │卷第37頁 │ ├──┼─────┼────────┼───────┼──────┤ │ 4 │92年6月21 │太晶通訊百貨行切│偽造「顏志傑」│92偵13999號 │ │ │日 │結書 │署名壹枚、捺印│卷㈡第41頁 │ │ │ │ │壹枚、變造「詹│ │ │ │ │ │克明」身分證正│ │ │ │ │ │、反面影本各壹│ │ │ │ │ │張 │ │ ├──┤ ├────────┼───────┼──────┤ │ 5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偽造「顏志傑」│92偵13999號 │ │ │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署名貳枚 │卷㈡第42頁 │ │ │ │申請書 │ │ │ ├──┼─────┼────────┼───────┼──────┤ │ 6 │92年5月9日│臺北縣政府補發貼│庚○照片壹張 │92偵13999 號│ │ │ │有庚○照片之詹克│ │卷㈠第64頁 │ │ │ │明免役證明書 │ │ │ ├──┼─────┼────────┼───────┼──────┤ │ 7 │92年5月13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偽造「戊○○」│本院卷㈠第88│ │ │日 │兵役課辦理免役證│印章及印文各壹│頁 │ │ │ │補發事項服務登記│枚 │ │ │ │ │簿 │ │ │ ├──┼─────┼────────┼───────┼──────┤ │ 8 │92年5 月30│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庚○照片壹張、│臺灣板橋地方│ │ │日 │申請書 │變造「戊○○」│法院檢察署94│ │ │ │ │身分證正、反面│偵15553 號卷│ │ │ │ │影本各壹張 │第44頁 │ ├──┼─────┼────────┼───────┼──────┤ │ 9 │不詳 │偽造羅武勝在職證│(全部)壹紙 │92偵13999號 │ │ │ │明書 │ │卷㈡第34頁 │ ├──┼─────┼────────┼───────┼──────┤ │ │不詳 │偽造庚○在職證明│(全部)壹紙 │92偵13999號 │ │ │ │書 │ │卷㈡第34頁 │ ├──┼─────┼────────┼───────┼──────┤ │ │不詳 │偽造Z3-6018車牌 │(全部)壹面 │92偵13999號 │ │ │ │ │ │卷㈠第5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