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更名為蔡宗泳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尚未執行之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徒刑完畢),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症狀,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惟未穩定控制,造成判斷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合併有幻覺經驗及妄想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二、緣戊○○平日經常前往己○○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二五號之「杏友藥局」(招牌為躍獅藥局)因而與之結識。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以電話向己○○嚇稱:如掛斷電話,我就給你好看,殺你兒子,匯款八千萬元給我,不給的話,我就點一枝火柴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客觀上足令人心生畏怖之意之言語,恐嚇己○○依其指示匯款,然因己○○懷疑戊○○精神狀況可能處於不穩定狀態,未匯款而未得逞。 三、戊○○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五六號「曼都美容院信義店」內,要求店內女服務員按摩不成,而與該店經理丙○○發生爭執。詎戊○○竟持隨身攜帶之手電筒,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敲擊丙○○之頭部,致丙○○頭部受有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戊○○隨即逃逸。 四、戊○○後因前揭要求己○○給付款項未果及與丙○○發生爭執等情事,心生怨恨,明知利用燃燒汽油之方式放火,易於蔓延、難以控制,故延燒至相連、鄰近其他有住戶之建物可能性甚高,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在建築物之概括犯意,而為如下之放火行為: (一)、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九時許,適羅元泉夫婦離開上址「杏友藥局」前往警局報案,蔡孟哲竟持裝有汽油之礦泉水寶特瓶,自「杏友藥局」旁之廁所氣窗丟擲入內而予以縱火,致藥局內浴廁上方天花板受火燒毀、馬桶亦燒損破裂、廁所牆壁因此經火熔燒嚴重受損,惟尚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嗣因戊○○留於現場、在旁觀看,經路人乙○○發現其身上沾有汽油味且形跡可疑報警處理。 (二)、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六、七時許,先向上址曼都美容院信義店之設計師甲○○預告稱:如果你有住樓上要小心,我會來放火等語後,即於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內裝汽油之白色汽油桶,在曼都美容院信義店之大門口,將浸潤汽油之易燃物點火塞入鐵捲門下細縫中,火勢燃起而燒燬美容院店門口之電視三臺、鐵捲門及部分裝潢物,惟幸未延燒至樓上現供人使用之曼都美容院員工宿舍住宅,且未破壞建物之主要效用。而大樓管理員闕萬居發現後,報警前往現場處理,戊○○則趁勢逃逸。 五、戊○○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深夜十時二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前往己○○經營之「杏友藥局」,以手持美工刀劃店內擺設之塑膠彌勒佛造型存錢筒不倒翁,使之掉落地面方式,同時恫稱:其在外面的兄弟要跑路有需要東西等語,喝令己○○及其妻丁○○交付威而鋼及雞精,己○○、丁○○因見其持刀致心生畏怖,而自藥局櫃內取出雞精(八瓶裝)三大盒及威而剛五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交付予戊○○,戊○○得手後,離去之際甚將藥局內無線電話丟擲地上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逕自離開。 六、案經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其確有於上揭事實三所示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又其現在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治療等情均坦認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否認放火,也沒有恐嚇,我有精神病,因為我在現場那邊待很久,可能在火災現場被煙薰到,才會有火災現場味道很重。火確實不是我放的,火會在我跟別人嗆聲之後燒起來,應該算我時運不濟。己○○與我認識十幾年,他也知道我從大陸回來投資不順利,我沒打電話跟給他要過八千萬元,我知道他沒有八千萬元,我們是老朋友,不會恐嚇取財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己○○與被告相識多年,對於被告病情瞭解,所以當時對被告所言並無恐懼情形,僅因希望趕快打發被告走,才給被告財物,不構成恐嚇取財的要件。另我們認為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放火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戊○○自承傷害丙○○之情,核與證人詹大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其遭被告傷害等語,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目睹被告從袋中拿出手電筒敲丙○○之頭等語情節相符,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營「杏友藥局」,我妻子丁○○火災發生前都會在藥局幫忙,但從火災發生以後,她精神受到很大影響,每天都做惡夢,所以現在比較少在店裡幫忙。我認識蔡孟哲,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五點有打電話給我,有說恐嚇之話語,我覺得那時戊○○精神有點問題,所以也不當一回事,大部分我都當成開玩笑,但有時聽起來又好像不是開玩笑的。我記得他說如果我沒有幫他拿八千萬給他,他就會把我家人一個個殺掉。我於警詢時所稱同日晚上八時接到戊○○恐嚇電話,但晚上八時係我趕回臺北到警察局報案之時間,我接到恐嚇電話時應係四時許,我係在火災發生前,於報案中接到火災消息的。我於警詢時說:戊○○恐嚇我如不從,他就會點一支火柴給我好看等情,我現在有點忘記他當時究竟如何說,但我在警局時所講之情形應較正確;我與妻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還在店內,藥局係晚上十一時打烊,我們不住在那邊,打烊之後就會關門。當時我妻子丁○○看到戊○○,就覺得很恐懼,開始發飆,沒有辦法溝通,戊○○拿一支美工刀,在一個塑膠彌勒佛造型存錢筒之不倒翁上面劃了一下,他像要發飆的樣子,說他有兄弟在外面,要跟我拿東西之類的,他說他兄弟要威而鋼,所以我就拿了一點給他,並把他推出去,當時我太太因為非常緊張,所以按了警鈴,被告那時也很生氣有發脾氣,我就推他,要他趕快離開,並且告訴他不離開,等一下會被警察抓走,被告就迅速離開。我確實還有拿雞精給他,但數量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但我於警察局所述均為實在。我知道被告當時情緒很不好,而且因為被告精神病發作沒有辦法負責,我不想讓他有犯罪機會,所以趕快把他打發走。他講話帶有恐嚇的味道,當時我與太太非常害怕。他雖然沒有直言要對我太太不利,但當時氣氛就是來者不善的樣子,我會拿東西給戊○○係因他發飆把彌勒佛存錢筒用刀子劃下來掉在地上。美工刀係戊○○與我太太無法溝通發飆時,突然拿出來的,劃了一下東西掉下去,係要讓我們嚇到之用意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對其自「杏友藥局」取走前揭雞精及威而鋼之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係付錢購買云云,惟證人己○○既已證述上情明確,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藉前述行止,向證人己○○、被害人丁○○索取金錢或因而取得上揭財物,其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且被害人丁○○亦因而陷於畏懼狀態,此經證人己○○證述如前,縱因證人己○○考量被告平素罹有精神病症之情形,始決定交付財物與否,惟此係涉被告犯行既未遂之結果,而無解於被告已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火災發生時,與我接到恐嚇電話係同一天,我前往警局報案還沒簽警詢筆錄就發生火災了。因為我經營之「杏友藥局」店內有警鈴,火災會啟動,所以我馬上趕回店裡,趕到時火係從藥局後面浴室開始燒。我有在現場看到戊○○,他坐在藥局隔壁診所之前面,當時沒什麼表情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曼都美容院信義店火災現場發現之記事本、商業本票及綠色塑膠布,另外還有一些螺絲起子、老虎鉗之類的,因為戊○○來店裡幾天,身上都有帶一包東西,我跟他起爭執之後,他有到我辦公室,我請他不要再有這樣的行為,那時,我看到他的記事本係綠色塑膠布,我也有看到螺絲起子,因為被告袋子放在我桌子上,袋口係開著的,所以我有看到。我們店面平常晚上沒有安排人留守,所以晚上八點打烊,不過,於晚上九點整理完畢差之後,裡面都沒有人。起火點係在鐵門關下來之縫隙,從那邊塞進易燃物來放火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曼都美容院信義店設計師)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當天有到我們店裡,他係白天來消費,但於晚上六、七點時,他有再來警告我,告訴我說:如果我有住樓上的話,要小心一點,因為他要來放火,講完之後,他就走了,並沒有留下來,他跟我講這些話時,係以好像相信你,所以告訴你要小心的樣子說的。我們那棟大樓總共十三樓,二樓以上係一般住戶,且我也有把這些話轉告給我們店長丙○○,請他特別注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亦於警詢時即自承:在火災現場遺留書寫「詹大銘(明)曼都經理」之紙條,確伊所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無誤。參以警方將被告身著之衣服及皮包內之帽子,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衣服檢出汽油成分、帽子檢出微量汽油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二八號鑑驗通知書、證物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可憑。據此種種,已足認被告即為在上址「杏友藥局」及「曼都美容院信義店」縱火之人無疑。被告雖一再以:我於火災發生時,在臺北市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被拷打逼供,從瑞安派出所出來已經三時許,我在飯店睡覺,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置辯,然經查並無此事,業經大安分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九五三五三六一二○○號函覆: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被告並未在本分局瑞安派出所等語明確,並提出勤務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為佐,自無法以被告上揭空言辯述,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己○○證述,認證人己○○前往警局報案時,因見被告在警局先行離開後始返回警局報案,其後始接獲火災警鈴通知之情,與大安分局上揭函覆內容相斥,惟證人己○○目睹被告在警局之時間,顯然係於晚上八時許之前,與前揭函文所載時間及發生火災時間並無相悖,且徵被告辯稱其於火災發生時在警局故有不在場證明為虛妄之詞。 (四)、又上址「杏友藥局」、「曼都美容院信義店」二起火災,經警至現場勘查火災發生原因結果如下:「杏友藥局」浴廁內受火燒損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浴廁內向外延燒,浴廁南側地面一帶即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係人為故意以汽油類促燃劑使火源點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另外,曼都美容院信義店有大門北側一帶、東側外牆地面上雜物二處起火點,北側大門受火燒破裂、燻黑外,室內部分均完好,大門玻璃受火燒破裂後大部分掉落在北側騎樓地上,且騎樓地磚留有受火燃燒之痕跡及留有受火部分燒損之報紙,顯示火流僅侷限在大門北側一帶燃燒,東側外牆僅地面留有受火燒損之紙張、雜物(未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但與騎樓處之燃燒互不連貫。以上二起火災均使用汽油類促燃劑,引燃毛巾或紙張等雜物,手法相似,故二者有相當之關聯性。故此二火災案,經現場調查、關係人所述及相關證物之鑑析,研判為人為故意連續以汽油類促燃劑使用火源點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號碼:A03J12J1)可按,是以,被告在上址「杏友藥局」、「曼都美容院信義店」係故意放火,已臻明確。 (五)、本院並斟酌被告均係以點燃瓶裝汽油點燃易燃物品造成之火災,本具有火勢隨風勢及易燃物而漫延,暨熱量積累而繼續延燒之危險性,一經放火,即無法完全控制火舌之方向及燃燒之範圍。此依據卷附曼都美容院信義店照片四幀,店面遭焚燒後燻黑燒燬狀況觀之,當時火勢必屬甚大,若當時未將火勢及時撲滅,必有延燒及整個店面,進而向樓上竄燒,將樓上住處燒毀之可能,即可知悉。而被告明知上址「杏友藥局」乃證人己○○及其妻丁○○所經營,乃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上址「曼都美容院信義店」當時雖已打烊而未開始營業,但相連二樓即為員工宿舍,為現供人使用住宅,被告在一樓店面放火,在助燃下必然引發大火,倘未能及時撲救,延燒之結果,進而將波及有人所在之樓上住處,詎被告仍為前述放火之行為,且被告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行為控制能力降低,難期其於放火後能自行滅火,而其放火後復無任何滅火或阻止火勢之行為,即逃離現場,顯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堪資認定。 (六)、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威而鋼八顆)、扣押物品清單(美工刀一把、威而鋼八顆)各一紙、火災勘查紀錄一份、出動觀察紀錄二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恐嚇取財、傷害及放火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改,惟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且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對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規定未為修正,然第二項由原規定「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有利。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動,故無庸比較。至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指第一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因「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而在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且現今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故應如何將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更屬必要,而依當前刑法理論,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此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修正,應僅係法理之明文化,而無庸比較,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論擬。而刑法第八十七條已修正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二條亦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新法規定之保安處分期間係五年以下,雖較舊法三年以下為長,但新法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舊法則無規定,且依據刑法第九十八條已將修正前「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增列「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是以,依修正立法本旨,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尚得由法院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以適用。 四、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係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者而言,是該項所稱之人,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惟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放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址非供住所用之「杏林藥局」放火,自屬在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再者,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同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指行為人就特定建築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燒燬而言,被告在一樓已打烊未開始營業,但相連二樓為員工宿舍之上址「曼都美容院信義店」店門放火,自屬在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檢察官起訴書認此亦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誤會。準此,核被告於事實四(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所為多次放火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所在之房屋或建築物整體而言,亦即,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外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即屬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放火後,上址建物及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建物之主結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被告放火燒燬建物、住宅之行為,係屬未遂,惟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前揭建築物、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又核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於事實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已著手於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未遂犯。又其所為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核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為前述行為之時,因其器質性精神病未穩定控制,造成判斷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合併有幻覺經驗及妄想之情形,且容易在面對強烈情緒刺激或衝動控制較差之情況下作出激烈反應,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嘉醫行字第○九五○○○一四○三號函檢送鑑定書一份可證,足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犯罪後僅承認傷害犯行,否認恐嚇取財及放火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仍有殘餘之精神症狀,有相當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實宜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接受持續規則精神評估與治療,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上揭鑑定書亦載明斯旨明確,本院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二年,以期避免因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再「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比照第一款就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據此,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附此敘明。五、末以,扣案之美工刀一把,雖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另犯傷害罪所用之手電筒,並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