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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吳定亞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張民輝」中華民國國民 張民輝」署押共陸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長腳」、「小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在台中市西屯區某人力仲介公司將照片交予「長腳」,推由長腳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方式,及換貼甲○○照片之方式,偽造「張民輝」中華民國國民 豪明知以偽造之 ,且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將幫助他人詐欺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復與「長腳」、「小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吳」提供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張民輝」印章,推由甲○○持偽造之 與偽刻之印章,以每本存摺、提款卡新台幣(下同)800元 之代價,先後分向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申請開戶,並在上開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均偽簽張民輝之署押及偽蓋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後連續行使(時間、地點、銀行、帳號、戶名及偽造張民輝私文書上署押與印文數量均詳見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民輝之人,甲○○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則盡數交與「小吳」等人供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其等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該犯罪集團係於同年11月12日前某日,寄發虛偽之「美邦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吉利專案貸款」廣告單予中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汐止市○○街43巷10號),負責人王譔堯誤信乃依上載電話聯絡,經自稱「張經理」及業務小姐之指示辦貸款需先匯160,000元保證金,訛詐王譔堯,王某不疑有他,於同年 11 月12日,匯至甲○○上述所開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然久候未獲回音。而甲○○則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至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七號)欲故技重施時,為承辦人許貞儀向戶政機關查詢發現並無「張民輝」之年籍資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張民輝」國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貞儀於警訊證稱被告持偽造之張民雄 為其向戶政機關查詢識破;證人王譔堯於本院結證曾收受之「美邦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吉利專案貸款」廣告單,經電聯為經自稱「張經理」及業務小姐之指示辦貸款需先匯160,00 0元,遂誤信於同年11月12日,匯至甲○○前揭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等情節(分見92年度偵字第3604號偵卷第12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29頁)大致吻合。貼有被告照片之張民輝國民 局鑑定結果,認該紙國民 「內政部印」、印刷字跡、國旗圖案等均與樣張不符,判係為偽造無誤,有該局9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36533號鑑 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於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簽張民輝署押並偽造印文之事,及證人王譔堯匯款至被告所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一節,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2年2月20 日92上營存字第093號函暨開戶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合 作金庫大同分行92年2月21日合金同存字第0920000961號函 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92年3月 19 日一北台北字第55號函暨開戶印鑑卡附卷可佐,此外並 有證人王譔堯遭詐之美邦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吉利特惠廣告、無異議書各一紙存本院卷足考。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被告所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文於偽造之張民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偽簽張民輝署押及偽蓋印文於開戶資料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均持之向銀行行使開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身分管理、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民輝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綽號長腳、小吳等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係供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吳、長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國民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偽造國民 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屢經通緝到案、犯後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張民雄國民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偽造 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被告所有之照片一張,則毋須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如附表所示張民輝署押及印文各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變更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檢察官亦漏未論罪,然經本院送請鑑定後,復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說明。另被告虛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固供為詐欺之用,惟利用帳戶之人究有無以反覆詐欺行為而為職業性之社會活動,並非被告所能認明,而本院調查結果僅能查知證人王譔堯一人受詐,且經本院詳查交易往來結果亦僅能查出台灣宅配通公司將代收貨款款項匯入被告虛開帳戶一情,有證人及該公司員工黃仲毅、周正雄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甚詳(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28、44頁正面),並有「便利CAN報價服務協議書 」附本院卷為憑,要難認被告主觀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故意,而與構成要件不合,惟其幫助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時間及地點 │戶名及帳號│偽造私文書及署押與印文數│ │ │ │ │量 │ ├──┼──────┼─────┼────────────┤ │  │91年10月16日│○二二○三│開戶申請書張民輝署押三枚│ │ 一 │台北市民權東│○○○五五│、印文三枚 │ │  │路一段二號 │一七二五號│  │ │  │上海商業儲蓄│張民輝  │  │ │ │銀行  │   │      │ ├──┼──────┼─────┼────────────┤ │  │91年10月16日│○四三○七│印鑑卡張民輝署押二枚、印│ │ 二 │台北市大同區│六五六六八│文二枚    │ │  │承德路三段十│三六五號 │    │ │ │號 │張民輝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大同分行 │ │ │ ├──┼──────┼─────┼────────────┤ │  │91年10月16日│一四○五二│印鑑卡張民輝署押一枚、印│ │ 三 │台北市民權西│二八○八六│文一枚  │ │  │路五三號  │號    │  │ │ │第一商業銀行│張民輝 │  │ │ │台北分行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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