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陳正昇、陳正昇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陳豪達 通 譯 李台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偽造內容為「丙○○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元,丁○○○薪資所得四十五萬一千元,合計所得額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應納稅額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紙,並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服務股」公文章及「陳玉蘭」官章各一枚後,分別蓋用於前開納稅證明書之「核發單位」欄及「承辦人」欄上,而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服務股」及「陳玉蘭」印文各一枚,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又偽造內容為「丙○○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在毅鴻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工程部主任」之「毅鴻輝公司服務證明書」特種文書一紙,並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毅鴻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甲○○」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前開服務證明書之「負責人」欄上,而偽造「毅鴻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甲○○」印文各一枚,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明知其無權以「毅鴻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制作文書,竟偽造所得人為丙○○,扣繳義務人為毅鴻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前開偽造印章各一枚蓋用於「扣繳義務人蓋章欄」上,偽造「毅鴻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甲○○」印文各一枚,而完成該憑單之製作,連同前開偽造之納稅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一次持向位於臺北巿民權西路一0四之一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民權分行欲申請貸款八十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丁○○○、甲○○、陳玉蘭、毅鴻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財政部關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遭該銀行人員識破前開文件係偽造致未得逞。 ㈡乙○○前因租屋予戊○○而取得其身分證影本,詎竟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持戊○○之身分證影本,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四五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偽以戊○○名義填寫申請書並偽造「戊○○」之簽名一枚,於完成其他事項填載後,向崇光百貨公司申請消費記帳卡使用,並獲該公司核給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記帳卡一張, 其於該記帳卡之「持卡人」欄上偽造「戊○○」簽名一枚後,即連續持該消費記帳卡至崇光百貨公司購物,並於每次購物後在「商戶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戊○○」簽名一枚以為收據之用交還崇光百貨公司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乙○○即以此方式詐得總價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之商品,均足生損害於戊○○、崇光百貨公司(消費日期、金額及偽造簽名之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十三至三十七及補充說明所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本件被告犯行時間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與被告另涉犯之常業詐欺等犯行(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案件審理中)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已相距九月以上,且另案常業詐欺犯行,係以假扮仲介、買主,以仲介房屋買賣為藉口騙取被害人之房屋證件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於詐取貸款後逃逸,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方法亦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為本件犯行時,是因經濟不景氣,本於賺外快之心理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當時尚未開始思考或計畫其後之常業詐欺犯行,八十八年以後,才在其他共犯之引導下,參與之後常業詐欺犯行,本件與常業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至第二0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八七頁),本件與被告之後所為之常業詐欺等犯行,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豪達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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