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劉方慈
- 被告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第二0三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乙○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枚,及附表二所示之刷卡簽單拾陸紙、統一發票陸紙及偽造條碼肆拾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曾犯竊盜、傷害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並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明知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來源不明之信用卡,均係他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竟仍與之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明」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交壬○○持以向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並冒用持卡人名義簽認,而偽造簽單後交予商店人員行使之,所購得之物品則交由「阿明」處理,壬○○可分得按所購商品售價一成計算之金額。其間於: 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三C電子賣場」,誆稱購物而行使前開偽造信用卡,欲購買遠傳易付卡三百元儲值卡三張、天堂三六九包月典藏卡十張、GASH三百點點數卡十張,然於刷卡前即經該店店長子○○查覺信用卡有異,遂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確認得知為偽造之信用卡,因而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㈡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四段六一號一樓之「屈臣氏民權分公司」,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冒用「林漢信」名義並偽造其簽名,購得白蘭氏冰糖燕窩六瓶(起訴書記載為禮盒)、諾得膠囊二盒、棉花棒及鼻貼各一盒。 ㈢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八號「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店」,以同上方式,購得HEMESSY XO一瓶、「峰」香菸一包及剝皮辣椒一瓶。 ㈣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一二八號「豐澤電器忠孝店」,以同上方式,購得摩托羅拉A780之PDA手機一只。 ㈤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五號一樓「達爾文電訊公司」,以同上方式,購得遠傳易付卡三百元補充卡五張及車用充電器一個。 ㈥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三號「威能汽車百貨行」,以同上方式,購得捍衛者F-117電達測速器一只。 ㈦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二號「皮蒙特國際有限公司」,以同上方式,購得軒尼XO禮盒二盒、御鹿XO白蘭地禮盒一盒、馬諦斯陳年威士忌禮盒二盒、J/W綠牌四瓶、麥卡倫十八年威士忌禮盒三盒, 並獲得贈品之皇家禮砲手提袋一個。 ㈧同日下午六時三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四四巷二號一樓「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店」,以同上方式,購得正選高麗蔘一盒、寧記剝皮脆辣椒二罐、白蘭氏冰糖燕窩一盒。 ㈨同日下午六時四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四六號「利佳皮件行」,以同上方式,購得皮鞋二雙。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壬○○駕駛載有上開同日購得物品之車牌號碼BP─九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道○號○路十六公里北向處時,因違規行駛於外側路肩,而經警攔檢後查獲當日前情,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簽單及統一發票。 壬○○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至臺北市○○區○○街八十巷一號一樓「統一超商」東新街店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時,將偽造之「黑牌約翰走路」0.二公升裝條碼,換貼於店內0.七公升裝之同持以結帳而行使之,使結帳人員誤信條碼標示,將每瓶單價新臺幣(以下同)七百九十元之酒類,以二百四十九元結帳,壬○○因而以九百九十六元之價格詐得價值三千一百六十元之「黑牌約翰走路」0.七公升裝洋酒四瓶;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壬○○再以同一方式,欲黏貼偽造之條碼時,經店員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偽造條碼共四十七張。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壬○○於偵查及乙○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下列證人警詢時之證詞: ⑴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稱燦坤南京分公司)店長子○○。 ⑵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屈臣氏)民權分公司門市人員丁○○。 ⑶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東陽)正義門市人員丙○○。 ⑷豐澤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以稱豐澤電器)忠孝門市人員丑○○。 ⑸達爾文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稱達爾文電訊)門市人員辛○○。 ⑹新威能汽車百貨行店長癸○○。 ⑺皮蒙特國際有限公司門市副理己○○。 ⑻新東陽民生門市部副店長戊○○。 ⑼利佳皮件行門市人員庚○○。 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超商)東新街店店員寅○○、甲○○。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及燦坤南京分公司、屈臣氏民權分公司、新東陽正義門市、豐澤電器忠孝門市、達爾文電訊、新威能汽車百貨行、皮蒙特國際有限公司、新東陽民生門市、利佳皮件行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二枚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偽卡辨認回函、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函各一件。 ㈤燦坤南京分公司、新東陽正義門市、豐澤電器忠孝門市、、利佳皮件行、統一超商東新街店統一發票各一件,新東陽民生門市統一發票二件及皮蒙特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出貨單一件。 ㈥如附表二所示簽單。 ㈦扣案條碼四十七張。 ㈧統一超商東新街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 二、核被告使用偽造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冒名簽單購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商品電腦條碼係將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利掃瞄器閱讀後,經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變為數字號碼,進行處理,主要是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故商品條碼乃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為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覆貼偽造之商品條碼,用以九百九十六元之價格詐得價值三千一百六十元之物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公告施行前,因含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實務上向依該二罪名處斷,惟前開條文公告施行後,該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構成要件本身即含有詐欺罪之不法內涵,立法體系上亦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之罪名,故依刑法體系解釋,應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當然含有詐欺罪質,不另論以詐欺罪,起訴書認被告該部分犯行另涉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該部分法條應屬贅載。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商品條碼之方式詐取高價酒類,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依法各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又本件末次連續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係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罪,是本件連續行為之終了,在其前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應成立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被告就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並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惟其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表二所示之簽單十六紙、扣案條碼四十七紙及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六紙,依序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簽單)、預備供犯罪(偽造條碼)所用暨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予沒收;簽單及統一發票上偽造之「林漢信」簽名,為偽造之署押,因其所在之簽單及統一發票部分業經諭知沒收,當然亦包含各該偽造之簽名在內,故不另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除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即前述事實㈡至㈨)犯行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移送併案審理,並據告供承供卷,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同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信用卡): ┌──┬──────────┬──────┬───────┬─────┐ │編號│ 卡 號 │ 卡人姓名 │發卡銀行.卡別│ 有效日期 │ ├──┼──────────┼──────┼───────┼─────┤ │ 一 │0000 0000 0000 0000 │CHEN YI AN │CITI BANK. │05/02至 │ │ │ │(ALOY) │MASTER CARD │05/07 │ ├──┼──────────┼──────┼───────┼─────┤ │ 二 │0000 0000 0000 0000 │LIN HAO SHIN│HSBC.VISA │08/01至 │ │ │ │(林漢信) │ │08/06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沒收情形 │ ├──┼───────────┼────────────────┤ │ 一 │屈臣氏民權分公司刷卡簽│簽單一紙 │ │ │單(客戶收據聯) │ │ │ ├───────────┼────────────────┤ │ │同上簽單之商店存根聯 │簽單一紙 │ │ │(未扣案) │(含偽造之林漢信署押一枚) │ ├──┼───────────┼────────────────┤ │ 二 │新東陽正義門市刷卡簽單│簽單一紙 │ │ │(商店存根聯) │(含偽造之林漢信簽名一枚) │ │ ├───────────┼────────────────┤ │ │同上簽單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單一紙 │ │ ├───────────┼────────────────┤ │ │同上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統一發票一紙 │ ├──┼───────────┼────────────────┤ │ 三 │豐澤電器忠孝門市刷卡簽│簽單一紙 │ │ │單(商店存根聯) │(含偽造之林漢信簽名一枚) │ │ ├───────────┼────────────────┤ │ │同上簽單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單一紙 │ │ ├───────────┼────────────────┤ │ │記載手機機身號碼及顧客│統一發票一紙 │ │ │簽名之統一發票一紙 │(含偽造之林漢信簽名一枚) │ ├──┼───────────┼────────────────┤ │ 四 │達爾文電訊刷卡簽單(商│簽單一紙 │ │ │店收據聯) │(含偽造之林漢信簽名一枚) │ │ ├───────────┼────────────────┤ │ │同上簽單之客戶收據聯 │簽單一紙 │ ├──┼───────────┼────────────────┤ │ 五 │威能汽車百貨行刷卡簽單│簽單一紙 │ │ │(商店收據聯) │(含偽造之林漢信署押一枚) │ │ ├───────────┼────────────────┤ │ │同上簽單之客戶收據聯 │簽單一紙 │ ├──┼───────────┼────────────────┤ │ 六 │皮蒙特國際有限公司刷卡│簽單一紙 │ │ │簽單(商店存根聯) │(含偽造之林漢信署押一枚) │ │ ├───────────┼────────────────┤ │ │同上簽單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單一紙 │ │ ├───────────┼────────────────┤ │ │同上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統一發票二紙 │ ├──┼───────────┼────────────────┤ │ 七 │新東陽民生門市刷卡簽單│簽單一紙 │ │ │(商店存根聯) │(含偽造之林漢信署押一枚) │ │ ├───────────┼────────────────┤ │ │同上簽單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單一紙 │ │ ├───────────┼────────────────┤ │ │同上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統一發票二紙 │ ├──┼───────────┼────────────────┤ │ 八 │利佳皮件行刷卡簽單(持│簽單一紙 │ │ │卡人存根聯) │(含偽造之林漢信署押一枚) │ │ ├───────────┼────────────────┤ │ │同上簽單之商店存根聯 │簽單一紙 │ │ │ │(含複寫偽造之林漢信署押一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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