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原於臺北市○○街15號1樓經營「長春雜貨商行」, 因為生意上之周轉而陸續召集互助會(即合會),於民國87年5月間,在其上揭「長春雜貨商行」,召集如附表所示 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員連會首計63會,每月15日下午1時在上揭「長春雜貨商行」 內開標,採內標制(即投標會員以一定金額之標息得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即以三萬元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底標三千五百元,會期自87年5月15日起至91年3月15日止,並自87年6月30日起,每逢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各加標1次(以下簡稱A會),又於88年1月間,在其上揭「長春雜貨商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會三萬元,會員連會首計50會,每月5日 下午1時在上揭「長春雜貨商行」內開標,採內標制,底標 三千五百元,會期自88年1月5日起至92年1月5日止(以下簡稱B會)。又戊○○於88年3月間及89年5月間,先後替其妹婿周海吉邀集親友參加周海吉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每會均三萬元,會員連會首分別為65、45會,開標日期分別為每月25日、10日下午1時,開標地點均在上揭戊○ ○所經營之「長春雜貨商行」內,均採內標制,底標均為三千五百元,會期分別為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自89年5月10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以下分別簡稱C、D 會),且其中C會於逢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12月 10日各加開標1次(即1年加開標4次)。戊○○於召集上揭 四會互助會後,因需款周轉及繳納龐大之借款利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多不認識,及前往其「長春雜貨商行」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亦不熟悉,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長春雜貨商行」內,於標單上偽填各編號所示之標金及被冒名活會之署名,而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月會款由被冒標者得標(對被冒標者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先後如數交付扣除標單所載標息之活會會款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者本人,標單則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戊○○先後利用A、B會詐欺活會會員各九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一千二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元,利用C、D會詐欺取財各一千九百三十萬九千六百元、五百十萬四千四百元(詳如附表、、、及備註一、二之說明)。戊○○於上揭互助會之進行期間,明知自己根本無能力去負擔每月之會款,竟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刻意隱瞞自己之經濟狀況,於90年7月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佯稱其欲 召集合會(民法債篇於88年4月21日已增訂「合會」一節, 並於89年5月5日起施行,以下仍以「互助會」稱之),每會三萬元,會員連會首計38會,每月20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 ○路15號1樓開標,採內標制,底標三千五百元,會期自90 年7月20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以下簡稱E會),使該些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參加戊○○召集之「互助會」當能如期進行而加入,且其中31會之會員(會員所參加之37會中有會員李富祥、高進財、新光行、銘貴等6會於起會後即退會, 詳如附表備註)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每一會首期合會金三萬元予戊○○,戊○○因而詐得九十三萬元;又戊○○明知上揭李富祥等會員均已退會,其竟仍續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其所經營之「長春雜貨商行」內,於標單上填寫各編號所示之標金及會員之署名,而持以參與投標,再向各活會會員佯稱該月互助會由其於標單上所寫之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先後如數交付扣除標單所載標息之會款予戊○○,戊○○利用E會互助會詐欺取財共三百九十萬九千一百元。直至戊○○於90年11月30日舉家遷離,避不見面,經會員子○○、壬○○等人向其他會員追查而得悉上情,始知受騙,經統計結果,戊○○共詐得五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甲○○(起訴書誤載為江銘弘)、子○○、己○○、辛○○、癸○○、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會員辛○○的會是辛○○的太太同意借伊標的,當時沒有說只借1個會給 伊標,伊會冒標是因為伊從72年起就積欠他人三千多萬元的債務,伊已經付了一億多元的利息出去,伊確實是因為繳納太多利息,而不是伊將會員繳的錢都拿去私用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召集A、B、E會等互助會之事實,並據證人庚○○、壬○○、乙○○、陳楊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互助會簿影本3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 被告協助其妹婿周海吉先後召集C、D會之互助會,而代邀集庚○○、辛○○、丙○○、陳楊素娥(以陳建安名義參加)等人參加互助會一節,亦據證人庚○○、壬○○、乙○○、陳楊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堪認屬實。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偽造各該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含偽造署名及標金)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借(冒)標明細(見92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卷第58至62頁、第64、65頁),核與證人庚○○、壬○○、陳楊素娥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再參以被告於90年11月倒會後,曾於同年12月間委託張家聲律師事務所代其發函召集債權人會議(見91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第39至46頁),被告並遭其冒標之活會會員列為債權人,故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在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足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次查,被告對於其所召集之E會互助會,自90年8月20日至同日11月20 日均是由其自行以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標走會款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卷,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相符,證人壬○○、乙○○、陳楊素娥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參加的會均尚為活會,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87年12月起即因無法周轉而有冒他會員名義偷標之情形,至89年間更顯嚴重,足見其於90年間根本已無能力去負擔每月之會款,其竟仍於90年7月20日另召集上揭E會互助會, 再以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標取90年7月20日至90年11月20 日之互助會款,且在90年11月20日得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不久即行倒會,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甚明確。雖被告辯稱會員辛○○的會是由辛○○的太太同意借伊標,當時沒有說只借1個會給 伊標云云,然證人壬○○(即辛○○的太太)於本院94年10月12日審理時結證供稱:伊當時已標一會,被告要向伊借錢,伊跟他說伊沒有錢,伊就跟他說借一會給他標等語明確,且衡以常情,證人壬○○既已繳納多次會款,實不可能未與被告約定利息等事項,即同意無條件將其所有之活會均借予被告標取,且會首要向某會員借標互助會均會再告知,不可能僅以先前有借標之情形,即當然認為該會員仍會同意其借標,故認證人壬○○所述僅借標一會較為可採。又被告雖以其冒標互助會係為繳納利息,不是拿去私用云云,然此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原由,無解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成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項(修正前之第210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開標日冒用他人名義標會時,均在標單上偽填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姓名及得標金額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7月21日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7頁),故上開標單要屬準私文書無疑。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投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各該活會會員多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與其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理;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冒丙○○名義偽造標單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所為其餘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加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惟明知自己無負擔龐大會款之能力,竟故意隱瞞自己之財務狀況,召集先前已與之有往來之親友加入互助會,完全無視於親友之情誼與信賴,前後冒標達餘次,所詐得金額高達五千萬餘元,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從未提出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先後所偽造之標單,於各該次合會開標後即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另於90年9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冒丙○○名義投標89年5月10日起會,每月10日下午一 時開標之互助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本判決附表所示之D會)得標後,對真正得標會員詐稱由丙○○得標,使真正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未向戊○○索取得標之會金,又對其餘未得標之會員隱瞞冒標之事實,使未得標之會員仍然交付會款,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訊之被告堅稱未冒標此會,伊僅冒標丙○○前面二會,最後這一會是丙○○的太太委託伊代標,伊有將錢將給丙○○的太太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94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伊參加10日的會有三會,伊有標走一會,是90年9月10日委託戊○○ 投標,伊有拿到錢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未冒丙○○名義標取此會而對會員詐欺取財,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表:(A會) 會期:自民國87年5月15日至91年3月15日止。 每會會款:三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三千五百元,含會首共63會。 加標日期:自87年6月30日起,每逢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各加標1次,1年加標4次。 參加會員姓名:戊○○、大福行、李尊義(三會)、丙○○(三會)、張元忠(三會)、葉裕仁(三會)、辛○○(二會)、益群公司(二會)、亨帝公司(二會)、林和行、盈樹公司(二會)、富泰行(二會)、銘信公司(二會)、振興行(二會)、甲○○(二會)、庚○○(二會)、陳清泉、陳宏文、陳文燕、化驛公司、銘貴行、吉翔行、子○○、邱太太、黃祥賓、黃小姐、黃振源、黃郁婷、劉水土、劉錫鴻、王宗一、莊炳龍、斐武雄、斐典智、張丁樹、鄭世傑、鄭清本、林彩雲、丁○○、林麗卿、於春燕、吳淑英、吳國裕、周慧貞、李育奇、廖雪。 (註:大福行、盈樹公司(二會)、化驛公司、銘貴行、吉翔行、黃小姐、劉水土等八會於互助會起會後均退會,由被告一人承接,被告共有九會) 附表:(B會) 會期:自88年1月5日至92年1月5日止。 每會會款:三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三千五百元,含會首共50會。 參加會員姓名:戊○○、吉翔行、永生行(六會)、益群公司(三會)、振興行(二會)、亨帝公司(二會)、盈樹公司(二會)、富泰行(二會)、銘信公司(二會)、新光行、銘貴行、林和行、大福行、丙○○(三會)、劉水土(二會)、庚○○(二會)、周德二(二會)、辛○○(二會)、蔡目榮、陳清泉、寶貴、陳冠良、陳正雄、林麗卿、丁○○、鄭崇欽、邱俊龍、邱盟淑、張丁樹、戴淑瑾、黃玉逢、吳淑英。 (註:吉翔行、新光行、銘貴行、林和行、大福行等五會於互助會起會後均退會,由被告一人承接,被告共有六會) 附表:(被告利用A會會員冒標明細) ┌──┬────┬───┬───────┬───────┬───────┐ │編號│冒標年月│標 息│詐 得 金 額│被冒標會員姓名│受詐欺活會會員│ │ │日 │ │(見備註說明)│ │之總會數(見備│ │ │ │ │ │ │註一說明) │ ├──┼────┼───┼───────┼───────┼───────┤ │ 一 │87年12月│5600元│48X(00000-000│張元忠 │63-9-6= 48 │ │ │20日 │ │0)= 0000000元│ │ │ ├──┼────┼───┼───────┼───────┼───────┤ │ 二 │88年1月 │5500元│48X(00000-000│李尊義 │63-9-6= 48 │ │ │15日 │ │0)=0000000元 │ │ │ ├──┼────┼───┼───────┼───────┼───────┤ │ 三 │88年3月 │5900元│47X(00000-000│林和行 │63-9-7= 47 │ │ │15日 │ │0 )=0000000元│ │ │ ├──┼────┼───┼───────┼───────┼───────┤ │ 四 │88年5月 │5500元│45X(00000-000│甲○○ │63-9-9=45 │ │ │15日 │ │0)=0000000元 │ │ │ ├──┼────┼───┼───────┼───────┼───────┤ │ 五 │88年12月│7000元│38X(00000-000│振興行 │63-9-16=38 │ │ │15日 │ │0)=874000元 │ │ │ ├──┼────┼───┼───────┼───────┼───────┤ │ 六 │89年1月 │6800元│37X(00000-000│庚○○ │63-9-17=37 │ │ │15日 │ │0 )=858400元 │ │ │ ├──┼────┼───┼───────┼───────┼───────┤ │ 七 │89年3月 │6600元│36X(00000-000│鄭清本 │63-9-18=36 │ │ │15日 │ │0 )=842400元 │ │ │ ├──┼────┼───┼───────┼───────┼───────┤ │ 八 │89年3月 │6200元│36X(00000-000│甲○○ │63-9-18=36 │ │ │30日 │ │0)=856800元 │ │ │ ├──┼────┼───┼───────┼───────┼───────┤ │ 九 │89年4月 │6700元│35X(00000-000│於春燕 │63-9-19=35 │ │ │15日 │ │0)=815500元 │ │ │ ├──┼────┼───┼───────┼───────┼───────┤ │ 十 │89年10月│6000元│27X(00000-000│庚○○ │63-9-27=27 │ │ │15日 │ │0)= 648000元 │ │ │ ├──┼────┼───┼───────┼───────┼───────┤ │ │90年6月 │6300元│19X(00000-000│辛○○ │63-9-35=19 │ │ │15日 │ │0)=450300元 │ │ │ ├──┼────┼───┼───────┼───────┼───────┤ │合計│ │ │0000000元 │ │ │ └──┴────┴───┴───────┴───────┴───────┘ 附表:(被告利用B會會員冒標明細) ┌──┬────┬───┬───────┬───────┬───────┐ │編號│冒標年月│標 息│詐 得 金 額│被冒標會員姓名│受詐欺活會會員│ │ │日 │ │(見備註說明)│ │之總會數(見備│ │ │ │ │ │ │註一說明) │ ├──┼────┼───┼───────┼───────┼───────┤ │ 一 │88年4月5│4300元│44X(00000-000│周德二 │50-6-0=44 │ │ │日 │ │0)=0000000元 │ │ │ ├──┼────┼───┼───────┼───────┼───────┤ │ 二 │88年9月5│5800元│42X(00000-000│丙○○ │50-6-2=42 │ │ │日 │ │0)=0000000元 │ │ │ ├──┼────┼───┼───────┼───────┼───────┤ │ 三 │88年11月│5700元│41X(00000-000│永生行 │50-6-3=41 │ │ │5日 │ │0)=996300元 │ │ │ ├──┼────┼───┼───────┼───────┼───────┤ │ 四 │89年1月5│6000元│40X(00000-000│永生行 │50-6-4=40 │ │ │日 │ │0)=960000元 │ │ │ ├──┼────┼───┼───────┼───────┼───────┤ │ 五 │89年3月5│5700元│39X(00000-000│永生行 │50-6-5=39 │ │ │日 │ │0 )=947700元 │ │ │ ├──┼────┼───┼───────┼───────┼───────┤ │ 六 │89年4月5│5500元│39X(00000-000│陳正雄 │50-6-5=39 │ │ │日 │ │0 )=955500元 │ │ │ ├──┼────┼───┼───────┼───────┼───────┤ │ 七 │89年5月5│5800元│39X(00000-000│振興行 │50-6-5=39 │ │ │日 │ │0)=943800元 │ │ │ ├──┼────┼───┼───────┼───────┼───────┤ │ 八 │89年6月5│6200元│39X(00000-000│永生行 │50-6-5=39 │ │ │日 │ │0)=928200元 │ │ │ ├──┼────┼───┼───────┼───────┼───────┤ │ 九 │89年9月5│6300元│36X(00000-000│劉水土 │50-6-8=36 │ │ │日 │ │0)=853200元 │ │ │ ├──┼────┼───┼───────┼───────┼───────┤ │ 十 │89年12月│6500元│33X(00000-000│庚○○ │50-6-11=33 │ │ │5日 │ │0)=775500元 │ │ │ ├──┼────┼───┼───────┼───────┼───────┤ │ 十 │90年1月5│6700元│33X(00000-000│永生行 │50-6-11=33 │ │ 一 │日 │ │0)=768900元 │ │ │ ├──┼────┼───┼───────┼───────┼───────┤ │ 十 │90年3月5│6700元│32X(00000-000│永生行 │50-6-12=32 │ │ 二 │日 │ │0)=745600元 │ │ │ ├──┼────┼───┼───────┼───────┼───────┤ │ 十 │90年4月5│7000元│32X(00000-000│庚○○ │50-6-12=32 │ │ 三 │日 │ │0)=736000元 │ │ │ ├──┼────┼───┼───────┼───────┼───────┤ │ 十 │90年5月5│7000元│31X(00000-000│銘信公司 │50-6-13=31 │ │ 四 │日 │ │0)=713000元 │ │ │ ├──┼────┼───┼───────┼───────┼───────┤ │合計│ │ │00000000元 │ │ │ └──┴────┴───┴───────┴───────┴───────┘ 備註一: ①按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款項,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者,本件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活會會員在繳交會金時,均先扣除當次標息,從而,活會會員被詐欺之金額,亦應扣除該次標息。 ②理論上,活會會員之人數固應隨每次標會而次第減少一人,惟該次標會如係被告所冒標,則無已得標之活會會員,自無減少一人可言,故每次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除該次標會理論上所餘之活會會員人數外,並應按被告之前冒標之次數加計活會會員之人數。即受詐欺活會會員參加之總會數=互助會總數-被告參加之會數-實際得標之死會會數。 附表:(C會) 會期:自88年3月25日至92年3月25日止。 每會會款:三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三千五百元,含會首共65會。 加標日期:每逢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各加標1次,1年加標4次。 參加會員姓名:周海吉、坤旺、慶興、金益、丙○○(三會)、周招治(三會)、周勝榮(三會)、游麗花(三會)、杜怡公司(二會)、銘信公司(二會)、芳沂行(二會)、庚○○(二會)、范龍祥(二會)、吳聰仁、金愛銀樓、陳昶霖(二會)、陳阿美(二會)、陳秀卿(二會)、陳春火(二會)、陳寶貴、陳麗雲、陳建安、陳淑梅、陳文燕、林信伶、林萬仁、吳國裕、連美娥、連淑珠、高秀蘭、高德明、高美玲、黃玉美、黃婉婷、張靜文、鄭清本、大福行、蔡目榮、長春行、侑達行、許明貴、李庭宇、周慧貞、吉翔行、楊安鎮、陳秀玉(二會)、銘貴行。 (註:其中林萬仁、大福行、長春行、吉翔行、銘貴行等五會於起會後均退會,由被告承接) 附表:(D會) 會期:自89年5月10日至92年12月10日止。 每會會款:三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三千五百元,含會首共45會。 參加會員姓名:周海吉、杜怡公司(二會)、陳清泉、辛○○(二會)、陳建忠、王宗一、化驛公司、長春行、張丁樹、陳正雄、林進財、蔡麗雲、鄭小姐、易立宜、施正、丙○○(三會)、藏金閣、吳愛卿、范龍祥、吳聰仁(二會)、庚○○(二會)、曾淑錦(二會)、黃婉婷(二會)、楊安鎮(二會)、游麗花(二會)、招治、陳太太、林麗美、陳文燕、蔡太太、李庭宇、黃王壽、鄭清本、蘇慈敏、王先生。 (註:其中易立宜、化驛公司、長春行等三會於起會後均退會,由被告承接) 附表:(被告利用C會會員冒標明細) ┌──┬─────┬───┬─────┬──────────┬───────┐ │編號│冒標年月日│標 息│被冒標會員│詐得之金額(見備註二│受詐欺活會之會│ │ │ │ │姓名 │說明) │數(見備註二說│ │ │ │ │ │ │明) │ ├──┼─────┼───┼─────┼──────────┼───────┤ │ 一 │89年2月25 │7200元│周招治 │30000X10=300000元 │65-5-10=50 │ │ │日 │ │ │50X(00000-0000)=│ │ │ │ │ │ │ 00000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二 │89年3月25 │7500元│丙○○ │30000X11=330000元 │65-5-11=49 │ │ │日 │ │ │49X(00000-0000)=│ │ │ │ │ │ │00000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三 │89年6月25 │7300元│丙○○ │30000X14=420000元 │65-5-14=46 │ │ │日 │ │ │46X(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 0000000元 │ │ ├──┼─────┼───┼─────┼──────────┼───────┤ │ 四 │89年9月10 │7000元│辛○○ │30000X16=480000元 │65-5-16=44 │ │ │日 │ │ │44X(00000-0000)=│ │ │ │ │ │ │00000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五 │89年10月25│6700元│陳淑梅 │30000X17=510000元 │65-5-17=43 │ │ │日 │ │ │43X(00000-0000)=│ │ │ │ │ │ │00000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六 │89年12月25│7800元│高秀蘭 │30000X19=570000元 │65-5-19=41 │ │ │日 │ │ │41X(00000-0000)=│ │ │ │ │ │ │9102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七 │90年2月25 │7500元│周招治 │30000X20=600000元 │65-5-20=40 │ │ │日 │ │ │40X(00000-0000)=│ │ │ │ │ │ │9000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八 │90年3月25 │7600元│高金益 │30000X21=630000元 │65-5-21=39 │ │ │日 │ │ │39X(00000-0000)=│ │ │ │ │ │ │8736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九 │90年5月25 │7800元│丙○○ │30000X22=660000元 │65-5-22=38 │ │ │日 │ │ │38X(00000-0000)=│ │ │ │ │ │ │8436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十 │90年6月25 │8300元│林信伶 │30000X23=690000元 │65-5-23=37 │ │ │日 │ │ │37X(00000-0000)=│ │ │ │ │ │ │8029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十 │90年8月25 │8300元│庚○○ │30000X24=720000元 │65-5-24=36 │ │ 一 │日 │ │ │36X(00000-0000)=│ │ │ │ │ │ │7812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十 │90年9月10 │8800元│許明貴 │30000X25=750000元 │65-5-25=35 │ │ 二 │日 │ │ │35X(00000-0000)=│ │ │ │ │ │ │7420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十 │90年9月25 │8700元│高美玲 │30000X25=750000元 │65-5-25=35 │ │ 三 │日 │ │ │35X(00000-0000)=│ │ │ │ │ │ │745500元 │ │ │ │ │ │ │+= 0000000元 │ │ ├──┼─────┼───┼─────┼──────────┼───────┤ │合計│ │ │ │00000000元 │ │ └──┴─────┴───┴─────┴──────────┴───────┘ 附表:(被告利用D會會員冒標明細) ┌──┬─────┬───┬─────┬──────────┬───────┐ │編號│冒標年月日│標 息│被冒標會員│詐得之金額(見備註二│受詐欺活會之會│ │ │ │ │姓名 │說明) │數(見備註二說│ │ │ │ │ │ │明) │ ├──┼─────┼───┼─────┼──────────┼───────┤ │ 一 │89年6月10 │5300元│丙○○ │30000X1=30000元 │45-3-1=41 │ │ │日 │ │ │41X(00000-0000)=│ │ │ │ │ │ │00000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二 │89年7月10 │5700元│林進財 │30000X1=30000元 │45-3-1=41 │ │ │日 │ │ │41X(00000-0000)=│ │ │ │ │ │ │996300元 │ │ │ │ │ │ │+=0000000 元 │ │ ├──┼─────┼───┼─────┼──────────┼───────┤ │ 三 │89年8月10 │6100元│陳正雄 │30000X1=30000元 │45-3-1=41 │ │ │日 │ │ │41X(00000-0000)=│ │ │ │ │ │ │9799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四 │89年10月10│5800元│丙○○ │30000X2=60000元 │45-3-2=40 │ │ │日 │ │ │40X(00000-0000)=│ │ │ │ │ │ │968000元 │ │ │ │ │ │ │+=0000000元 │ │ ├──┼─────┼───┼─────┼──────────┼───────┤ │ 五 │90年6月10 │7500元│施正 │30000X7=210000元 │45-3-7=35 │ │ │日 │ │ │35X(00000-0000)=│ │ │ │ │ │ │787500元 │ │ │ │ │ │ │+=997500元 │ │ ├──┼─────┼───┼─────┼──────────┼───────┤ │合計│ │ │ │0000000元 │ │ └──┴─────┴───┴─────┴──────────┴───────┘ 備註二:①被告冒標當次所詐得之金額為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加上不屬被告所有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②會首每次應繳納之會款與活會會員相同,故將會首計入活會會員人數。 ③活會會數=互助會總會數-屬被告所有之會數-死會會 數。 附表:(E會) 會期:自90年7月20日至93年7月20日止。 每會會款:三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三千五百元,含會首共38會。 參加會員姓名:戊○○、杜怡公司(二會)、益群公司(二會)、笙揚公司(二會)、銘信公司、永生行(二會)、富泰行(二會)、福大行(二會)、新光行、吉翔行、銘貴行、丙○○(三會)、李富祥、施名芬(二會)、陳清泉、陳冠良、辛○○、陳建安、陳文燕、陳崇葦、林信伶、庚○○、鄭清本、子○○、簡阿蜂、高德明、高美玲、高進財、吳國裕。 (註:其中李富祥、笙揚公司(二會)、高進財、新光行、銘貴行等6會於互助會起會後均已退會,被告稱由其受讓) 附表:(被告標取E會互助會之明細) ┌──┬────┬───┬───────┬───────┬───────┐ │編號│標會年月│標 息│詐 得 金 額│標單會員姓名 │受詐欺活會會員│ │ │ │ │ │ │參加之總會數 │ ├──┼────┼───┼───────┼───────┼───────┤ │ 一 │90年7月 │3600元│31X(00000-000│李富祥 │31會(扣除會首│ │ │20日 │ │0)=818400元 │ │及退會6會) │ ├──┼────┼───┼───────┼───────┼───────┤ │ 二 │90年8月 │4100元│31X(00000-000│笙揚公司 │31會(扣除會首│ │ │20日 │ │0=802900元 │ │及退會6會) │ ├──┼────┼───┼───────┼───────┼───────┤ │ 三 │90年9月 │4500元│31X(00000-000│高進財 │31會(扣除會首│ │ │20日 │ │0=790500元 │ │及退會6會) │ │ │ │ │ │ │ │ │ │ │ │ │ │ │ ├──┼────┼───┼───────┼───────┼───────┤ │ 四 │90年10月│5200元│31X(00000-000│新光行 │31會(扣除會首│ │ │20日 │ │0=768800元 │ │及退會6會) │ │ │ │ │ │ │ │ │ │ │ │ │ │ │ ├──┼────┼───┼───────┼───────┼───────┤ │ 五 │90年11月│6500元│31X(00000-000│銘貴行 │31會(扣除會首│ │ │20日 │ │0=728500元 │ │及退會6會)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0000000元 │ │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