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辛○○ 己○○ 17巷20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戊○○(原名張旅軍 男 41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龍 居台北縣板橋市○○街121巷31號 甲○○ 女 3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區○○路391巷2弄12號1樓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689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24號、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丁○○、戊○○、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庚○○處有期徒刑貳年;辛○○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戊○○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被訴為百群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0年間為百群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縣東勢鎮○○路32號,下稱百群公司)負責人,並同時擔任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六之三號,下稱御眾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為溫進其)副總經理,負責保管御眾公司之空白發票,於任御眾公司經理人期間,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辛○○則係采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63號5樓,下稱采慈公司 )負責人;均為納稅義務人公司及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之負責人。乙○○(未到案,本院通緝中)為電子產品零售業掮客,並持有茉莉洋行有限公司(下稱茉莉洋行)、通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鼎公司)、民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祥公司)、逸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鼎公司)、宇峰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安葉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安葉公司)、優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浤公司)、歐意斯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意斯公司)、全訊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訊公司)、吉佛瑞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吉佛瑞德公司)、臺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龍傑公司)、忠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峰公司)、野治企業社、藍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灣公司)、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線公司)、鑫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及興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格公司)等17家虛設公司或行號之空白發票。 二、乙○○與辛○○因販售統一發票將大量虛增虛設公司行號之銷項金額,為規避采慈公司、興格公司、逸鼎公司、威霆國際公司及日盛電腦公司等5家虛設公司因開立不實發票所需 繳交之營業稅賦,均明知采慈公司、茉莉洋行、通鼎公司、興格公司、逸鼎公司、歐意斯公司、安葉公司、優浤公司、全訊公司、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霆國際公司)及日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電腦公司)等11家虛設公司或行號,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9所示出售人為茉莉洋行及通鼎公司、買受人 為采慈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9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81萬2,700元。並虛偽填製附表一編號80至編號201 所示出售人為采慈公司、歐意斯公司、茉莉洋行、安葉公司、優浤公司及全訊公司等6家虛設公司、行號,買受人為興格 公司、逸鼎公司、威霆國際公司及日盛電腦公司等4家虛設 公司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共122張、金額合計9473萬1196元 。 三、庚○○因經營百群公司、御眾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欲虛開發票出售得款周轉,又為免大量虛開發票出售後,導致虛偽銷項金額過鉅,乃與乙○○、辛○○二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采慈公司、民祥公司、逸鼎公司、宇峰公司、安葉公司、優浤公司及興格公司等7家虛設公司之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202至編號247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46紙予御眾公司及百群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金額合計2591萬7980元,藉以平衡百群公司、御眾公司虛開發票所虛增之銷項金額(其進銷項本即無實際交易,自無應納而逃漏稅捐可言,詳後述)。 四、⑴己○○(原名梁正隆)與丁○○(原名袁書梅)分別為德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51號 2樓,下稱德行公司)負責人及主要業務實際負責人;戊 ○○(原名張旅軍)係竹生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21巷3之1號,下稱竹生公司)負責人;甲○○係金 樺憶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391巷2弄12號,下稱金樺憶公司)負責人胡忠義之妻兼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渠等四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己○○、丁○○及戊○○均明知德行公司與竹生公司以低價購入之次級積體電路,於購入時,並未取得發票,亦未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故無從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竟為虛飾該二公司銷售業績,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所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 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向稅捐機關詐取出口退稅。四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間,透過甲○○向乙○○聯繫欲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事宜,雙方乃約定以進項發票金額4%之利潤為條件,各提供甲○○、庚○○、辛○○及乙○○發票金額之1.5%、0.5%、0.01%及0.5%利益,餘由乙○○另行分配,吸引 乙○○等四人協助虛開不實進項發票做為德行公司、竹生公司之進項憑證。乙○○、庚○○、辛○○、甲○○等四人明知民祥公司、宇峰公司、采慈公司、御眾公司、百群公司、連線公司及鑫旺公司等7家營業人,均與德行公司 及竹生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猶自同年9月至12月期間 ,由庚○○提供御眾公司與百群公司之空白發票、由辛○○提供采慈公司之空白發票、由乙○○提供民祥公司、宇峰公司、連線公司及鑫旺公司之空白發票,合計109張, 交由乙○○、庚○○、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依丁○○之指示,連續虛偽填製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德行公司與竹生公司購進前述積體電路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德行公司進項金額高達3億4330 萬9957元、竹生公司進項金額達1億6275萬1680元。 ⑵己○○、丁○○、戊○○為應付稅捐單位之稽查,另與乙○○、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填製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代表各虛設之營業人,填製不實之香港進口商之訂單、德行公司之受訂單、出貨通知單、請購單、詢價單、訂購單、進貨通知單、商品驗收單、銷貨單、銷項憑證明細表、商業發票、包裝明細、繳款單、請款單、竹生公司之應付帳款付款明細、買賣合約書、請款單及電子郵件等書面資料,佯稱德行公司與竹生公司確向民祥公司等7 家營業人詢價進貨,並填製不實之民祥公司等7家營業人 之出貨單、銷貨單、簽收單、付款簽收單、百群公司91年3月25日說明書及約定書等書面資料後(均各虛設營業人 之有權製作人代表製作,非無製作權),再將上開偽造資料提出行使,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進行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各名義上交易相對人及稅捐機關查核交易證明文件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⑶己○○、丁○○與戊○○等三人分別以德行公司及竹生公司名義將原無進項憑證(未預付營業稅)之低價積體電路出口至香港後,隨即於同年11月間,備妥出口報單及上述不實發票等交易文件,向稅捐單位申請德行公司同年10月份營業稅零稅率退稅664萬7391元、竹生公司退稅813萬 4880 元,復於同年12月間,申報德行公司同年11月份退 稅1079 萬6445元。嗣經稅捐單位查核該二公司退稅資料 後發覺有異,拒絕辦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⑷乙○○、辛○○及庚○○為規避因虛開發票致民祥公司等7家營業人虛增之銷項金額過高,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上述營業人做為進項金額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宇峰公司、興格公司、忠峰公司、野治企業社、采慈公司、逸鼎公司、民祥公司、臺灣龍傑公司、吉佛瑞德公司及藍灣公司等10家虛設公司或行號之名義,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7張(金額詳 附表),作為民祥公司等7家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其中附 表三編號38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24號即院編卷F併辦意旨所增列)。 五、庚○○於擔任御眾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保管該公司之空白發票期間,與乙○○等人共同基於前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此部分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90 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案件移 送併辦)。 ⑴於90年間明知御眾公司與金樺憶、全線通公司、金豐泰公司、金陞公司、洪氏英公司、光景公司、耿鼎公司、中全盟公司、金鼎豐公司、興格公司、三民公司、亞美達公司、百群公司、先亦公司、元鼎鑫公司、久喬公司、富比圓公司、及德行公司、竹生公司等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連續虛偽填製附表五所示買受人之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提供附表五所示各營業人憑為進項憑證(其中買受人為德行公司及竹生公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8至48、編號88至9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⑵庚○○為免大量虛開發票出售後,導致虛偽銷項金額過鉅,乃與乙○○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等人分別以台灣鼎都公司、翌多公司、啟騰公司、登仲公司、裕翔企業社等5家公司名義 ,虛開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6紙,供御眾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藉以平衡御眾公司虛開發票所虛增之銷項金額(其進銷項本即無實際交易,自無應納而逃漏稅捐可言,詳後述)。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辛○○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情皆相符。並據證人侯勤、溫財政、許強森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⑴百群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御眾公司年度員工薪資津貼表及就食名冊(證明庚○○為百群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御眾公司副總經理)、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采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被告辛○○於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證明辛○○為采慈公司負責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8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20075954號函、93年2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30023459號函、財政部臺灣審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2 年6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20014487號函、92年8月14日北區國稅局中和三字第0931005128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2年5月12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20004488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2年5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20013704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2年5月23日北市稽徵中北甲字第09190304240號函、92年6月12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190341006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2年5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 第0920013047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0年12月4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9064022500號函、第90639772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8月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078646號函(證明茉莉洋行、通鼎公司、民祥公司、逸鼎公司、宇峰公司、安葉公司、優浤公司、歐意斯公司、全訊公司、吉佛瑞德、臺灣龍傑公司、忠峰公司、野治企業社、藍灣公司、連線公司、鑫旺公司、興格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附表一所示發票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3月27日資五 字第92044741號函、同年8月14日資五字第92123674號函、 同年10月1日資五字第92153086號函茉莉洋行營業商號使用 統一發票申請書、采慈公司等營業人90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統一三聯式發票明細表、野治企業社等營業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⑵百群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度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證明百群公司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虛增進、銷 金額)、御眾公司90年9、10月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 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證明御眾公司自90年5月間起至同12月間止,虛增進、銷金額)附卷可證。 核與被告庚○○、辛○○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戊○○僅坦承:知悉竹生公司虛增營業額之事,惟否認有詐取退稅款之犯意,辯稱:其事後方知竹生公司以不實發票申請退稅之事云云。訊據被告丁○○僅坦承德行公司購得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惟否認有詐取退稅款之詐欺犯行,辯稱:德行公司於89年10月間自日本進口次級品積體電路,加工修整後,確於90年10月至12月將其中部分積體電路外銷出口至香港POLYGAME、SHARP公司,由於德行公司購進廢 棄不用積體電路,與加工後之積體電路價值差異甚鉅,且購入次級品積體電路未取得任何進項憑證,故透過甲○○購買進項發票,作為其進貨之憑證,其出口交易均屬真實,並無假出口真退稅之詐欺行為云云。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僅負責德行公司技術研究、發展事務,不參與任何業務事宜,故不知丁○○購入不實發票,申請退稅之事,並非共犯云云。惟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甲○○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辛○○所供采慈公司與德行公司、竹生公司無業務往來等情、被告戊○○所供:委託丁○○虛增竹生公司營業額等情相符。被告丁○○就德行公司、竹生公司並未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行該等附表統一發票所示交易,然仍以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與被告庚○○等人配合填製事實欄四⑵所示交易證明文件,提出證明該等進項交易屬實,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等事實,亦不加爭執;並經證人侯勤證述采慈公司與德行公司、竹生公司無業務往來;證人卓明琦證述德行公司並未向百群公司詢價等情明確。並有:①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調查、采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辛○○於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2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20016 28 2號函、90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90年10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11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證明德行公司自90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虛增進、銷金額);竹生公司90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2年8月21日北區國稅字第 0921052439號函、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表(證明竹生公司於90年9、10月間虛增進、銷金額 );附表二所列示發票影本、采慈公司統一發票扣抵聯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2年1月27日 北譜出字第0920100677號函、竹生公司出口報單(證明竹生公司出口報單之貨品重量與金額,與實際不符)、 Polygame Corp.訂單影本(訂單未言明如何測試、驗收、付款方式及罰責等細節)、新加坡花旗銀行美金支票票號BB0000000至BB0000000、BB00000000至BB0000000、BB0000000至BB376015號支票影本。②香港進口商之訂單、德行公司之受訂單、出貨通知單、請購單、詢價單、訂購單、進貨通知單、商品驗收單、銷貨單、銷項憑證明細表、商業發票、包裝明細、繳款單、請款單、進項憑證明細;竹生公司之應附帳款付款明細、買賣合約書、請款單、電子郵件、採購單、進貨驗收單、收付款紀錄、繳款單;民祥公司、宇峰公司、采慈公司、御眾公司、百群公司、連線公司及鑫旺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簽收單、付款簽收單、百群公司91年3月25日說明書、約定書;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90年12月6日90稅東分一字第 0015300號函、91年1月31日中縣稅東分密營字第091009100124800號函、91年4月10日中縣稅東分營字第 09150032500號函附卷可證。參以:戊○○供述其為竹生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而首次出貨與香 港商Polygame Corp.卻達上億等情,其交易形式顯與常情有違。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丁○○雖辯稱:德行公司確有貨物出口,並非假出口而詐取退稅款云云。然被告丁○○自承:德行公司出口之積體電路係以低價向日本進口之次級品,因購入之廢棄積體電路價值,與加工後出口之積體電路價值差異甚鉅,乃透過甲○○購買附表二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情甚詳(本院第二卷第27頁以下答辯狀參照)。足見被告丁○○初始以低價購得積體電路次級品,並未取得任何會計憑證,難認已於購入之初依法繳納營業稅;詎其竟又於事後購買未實際進行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虛增德行公司購入積體電路之成本,並據該進項金額計算已繳納之營業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被告丁○○、戊○○就原無進項憑證之出口事項,另取虛增金額、且交易相對人不符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申請退稅依據,已有使審核人員據該不實資料審核退稅金額之危險,顯係行使詐術無疑。被告丁○○空言辯稱:確有貨物出口云云,仍不足解免其以德行、竹生公司名義,持不實、虛增金額會計憑證申請退稅之詐欺罪責。另被告戊○○均配合丁○○之請求,辦理相關作業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是其就竹生公司申請退稅一事,難謂為不知,而足認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被告己○○雖辯稱:自己僅負責技術事項,不管公司業務云云。然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其與丁○○曾提現至金樺憶公司,支付購買發票佣金予庚○○、乙○○等人後,己○○亦到場,... 己○○到場主要與胡忠義(甲○○配偶)談等情甚詳(本院第二卷第8頁背面以下參照)。被 告丁○○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甲○○要求簽票時,己○○為何願意簽自己的票?)保證合約書是德行公司、己○○、我的名字,本票是己○○個人、德行公司蓋章,我只有負責德行公司的票據,己○○的票據我就不管等語(95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16頁即本院第二卷第11頁背面以下參照)。足見甲○○要求德行公司簽發票據保證支付購買發票款項,係由被告己○○自行用印簽發,是其對於簽發票據之原因係供購買發票作為德行公司進項憑證之用,自難謂毫不知情。況被告己○○任德行公司負責人,其對公司支出上百萬元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之事,於公司營運欠佳之情形下,焉能謂毫無所悉。參以: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至德行公司拿稅金支票時,曾見到己○○,並與之打招呼等語甚詳(本院第二卷第102頁背 面參照);衡情德行公司負責人己○○對甲○○前來拿取德行公司票據之原因應無不知之理。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進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①金樺億公司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 (板檢93發查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122頁):2張不實統一發票、 全線通公司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 (板檢93發查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125頁):3張不實統一發票、富比圓公司90年度進項 來源明細 (板檢93發查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131頁):1張不 實統一發票、金泰豐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8張張不實統 一發票 (板檢93發查卷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7、112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金陞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 之15張不實統一發票 (板檢93發查卷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7 、112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洪氏英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1張不實統一發票 (板檢93發查卷字第 4583號偵查卷第7、112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光景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6張不實統一發票 (板檢93發查卷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7、112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耿鼎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4張不實統一發票 (板檢93發查卷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7、112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中全盟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7張不實統一發票 (板檢93發查卷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7、11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金鼎豐公司收受御 眾公司開立之3張不實統一發票 (板檢93發查卷字第4583號 偵查卷第7、11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興 格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10張不實統一發票 (板檢93發查卷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7、11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三民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5張不實統一發票 (板檢93發查卷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7、11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亞美達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8張不實統一發票 (板檢93發查卷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7、11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百群公司收受御眾公司 開立之14張不實統一發票 (板檢93發查卷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7、11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先亦公司 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3張不實統一發票 (板檢94偵字16890 號併案發查卷P7、113)、元鼎鑫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2 張不實統一發票 (板檢93發查卷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7、11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久喬公司收受御眾 公司開立之1張不實統一發票板檢93發查卷字第4583號偵查 卷第7、11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之書證可 稽。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分析表,德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內含90年9月至12月百群公司、御眾公司開立予德行公司統一發票相關資料)、附表三所示編號第38到48之御眾公司開 與德行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1紙(以上附於併辦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5年5月8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29717號函檢送本院之御眾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本院第二卷第140頁參照)。③臺灣鼎都公司90年 度銷項去路明細 (板檢93發查4583P74,證明被告庚○○取 得鼎都公司不實之7張統一發票,買方為御眾公司);翌多公司90年度銷項去路明細 (板檢93發查4583P79,證明被告庚 ○○取得翌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6張,買方為御眾公司);登仲公司90年度銷項去路明細 (板檢93發查4583P97,證明被 告庚○○取得登仲公司不實之3張統一發票,買方為御眾公 司); 啟騰公司90年度銷項去路明細 (板檢93發查4583P90,證明被告庚○○取得啟騰公司不實之8張統一發票,買方為 御眾公司);裕翔公司90年度銷項去路明細 (板檢93發查4583P107,證明被告庚○○取得裕翔公司不實之2張統一發票,買方為御眾公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庚○○前述任意性自 白相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上開新法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 ⑵未遂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5、26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比較結果,本案之詐取退稅款而不遂之事實,於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刑法第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依修正後之新法,如非屬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有關共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條文比較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⑸本件就上開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庚○○、辛○○、己○○、丁○○、戊○○及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被告庚○○之犯罪事實五⑴行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己○○、丁○○、戊 ○○就犯罪事實四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丁○○、戊○○及庚○○就犯罪事實四⑵以虛設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交易憑證行為,均係經各該虛設營業人授權所為,核係另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216、210條之罪,顯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就此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被告等就上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法 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份之被告乙○○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各罪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庚○○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丁○○、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24號併辦(即院編F卷)意旨中附表三編號38部分雖未據 起訴,然該事實與起訴之附表三所示其餘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餘同案移送併辦之「被告庚○○經營之百群、御眾公司,向忠峰公司、宇峰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216至230號、附表三編號1、2、21至53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百群公司與御眾公司進項憑證」部分,則與起訴事實相同;另犯罪事實五所示之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6890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案件即院編E、D卷),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惟與起訴論罪之事實三、四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主導性之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範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庚○○、辛○○、丁○○、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庚○○、辛○○、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戊○○、丁○○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庚○○、甲○○、戊○○、丁○○犯罪後均向公益團體捐款表達悔悟之意,有劃撥單或收據在卷可按;被告辛○○則於審理期間一再表達悔悟之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庚○○、辛○○、丁○○、戊○○、甲○○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決議內容,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輔導,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庚○○、辛○○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1條、第47條第1款罪嫌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經營百群公司、御眾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乃與乙○○、辛○○二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庚○○並另基於逃漏百群、御眾公司稅捐之概括犯意,分別以采慈公司、民祥公司、逸鼎公司、宇峰公司、安葉公司、優浤公司及興格公司等7家虛設公司之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 202至編號24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6紙供御眾公司及百群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金額合計2,591萬7,980元,由御眾公司與百群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與辛○○據以幫助該二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129萬5,899元,而庚○○則幫助御眾公司逃漏營業稅82萬4,264元,另為百群 公司逃漏47萬1,635元之稅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庚○○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 庚○○另涉犯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⑶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復定有明文。且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其虛開及非法取得統一發票,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78019519號函釋,則無漏稅罰(營業稅及營所稅)等 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5年4月26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297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第二卷第119頁)。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發票、取 得發票事實,均未有實際營業、交易等情,為公訴意旨所是認,且據被告庚○○供述明確(本院95年7月28日審判 筆錄第8頁參照);是此部分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所表彰之 不實交易,本無交易事實,自無應繳納而逃漏任何稅捐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辛○○二人此部分提供、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庚○○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辛○○、庚○○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辛○○、庚○○被訴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庚○○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6890號移送併辦部分: ⑴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6890號即院編E部分)略以:被告庚○○自台灣鼎都公司、翌多公司、啟騰公司、登仲公司、裕翔企業社等5家公 司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6紙,供作御眾公司進項憑證使用,由御眾公司申報扣底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御眾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幫助御眾公司逃漏稅捐罪嫌。 ⑵查被告庚○○供承:因出售發票銷項金額過鉅,所以需要取得其他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來抵銷虛增之營業額所生稅賦,故另由乙○○處取得其他公司開給御眾公司、百群公司之統一發票,此部分目的不是要逃避營業稅等詞明確(本院9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參照)。又90年間御眾公司、百群公司因出售發票而虛增鉅量營業額,然並無實際營業交易等情,為起訴書所是認;故御眾公司、百群公司斯時既無實際交易、營業,自無應納而逃漏營業稅可言。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移送併辦部 分: ⑴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即院編D部分)略以:被告庚○○、乙○○與全線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線通公司)負責人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等人,均明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所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 付營業稅之機會,復明知全線通公司與御眾公司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竟為向稅捐機關詐取出口退稅,基於概括犯意,由庚○○提供御眾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全線通公司購進貨物之不實進項憑證;嗣經台北市關稅局通報稅捐機關全線通公司出口資料異常,進而查核全線通公司退稅資料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提供統一發票供全線通公司詐取退稅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⑵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與全線通公司負責人就詐取退稅款一事有犯意聯絡之共謀犯意,辯稱:其僅負責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不知全線通公司除持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外,尚有以之詐取退稅款之犯意等語。 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①全線通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證全線通公司自90 年8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虛增進、銷金額之事實; ②御眾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可證御眾公司自90年7月間起 至同年11月間止虛增進銷項金額即異常進出比例87.5%之 事實;③附表五所示編號2所列之三張發票影本可證虛開 發票均填載貨物品名為RD52V1625TS-PC800之事實;④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月14日北普巡密字第0930200029號 函、全線通出口報單可證全線通公司出口報單之貨品名稱均為RD52V1625TS-PC800且出口數量大多為19,440PCE,出口單價介於330元至350元間,顯為異常之事實;⑤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93年5月10日合金台北營字第093000228 0號函及附件之支票影本可證全線通公司開立支付御眾公司之支票,提示人雖為御眾公司,惟蓋立被告乙○○印章等事證,資為論據。 ⑷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所憑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庚○○於擔任御眾公司經理人期間,明知無實際交易,竟虛偽開立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全線通公司」之事實,且為被告庚○○所不爭;然依移送併辦意旨所憑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庚○○於填製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三紙不實統一發票時,已就詐取退稅款一事有所認識,而與全線通公司負責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於被告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外,遽令其負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就全線通公司詐取退稅款一事,有犯罪之認知及意欲,無從就此全線通公司詐取退稅款部分之詐欺罪事實,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⑴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24號即院編F部分)另以:被告己○○係設於臺北縣蘆洲 市○○路93號4樓之德行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德 行公司並未向百群公司、御眾公司進貨,仍分別取得百群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10紙、御眾公司開立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11 紙,金額總計6,947萬1,732元,充當德行公司之 進貨憑證,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抵銷項稅額347萬3,59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罪嫌。 ⑵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 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 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第47條第1款乃 就同法第41條之罪責基於轉嫁之法理所為規定,公司負責人本身並無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參照)。 ⑶依照上開說明,此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己○○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罪嫌之事實,難認與前開起訴 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06號移送併辦部分: ⑴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06號即院編B部分95.2.15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德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行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9月間起,至91 年10月間止,明知德行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金額計00000000元,交付與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0000000元。因認被告己○○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 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相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丁○○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並未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詳如本院第二卷第55頁以下)。 ⑶經查: ①本院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相關營業人是否以附表六所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結果,業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5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50030509號函檢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本院卷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2第49頁至第51背),標示僅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陽公司)、金樺憶公司、上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善公司)、摩啟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啟公司)、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大公司)已申報該等進項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是移送併辦意旨所稱:附表六之中國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保行企業有限公司亦有以德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云云,即難認有據。 ②立陽公司、金樺憶公司、摩啟公司確曾與德行公司進行附表六所示交易之事實,分別據證人即立陽公司負責人張俊亮 (本院第二卷第96頁背面參照)、金樺憶公司負 責人胡忠義 (本院卷94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卷2第98頁正背)、摩啟公司負責人許銀山 (本院卷94年度重訴字第 17號卷2第99、100頁)到庭詰證屬實;並有證人張俊亮 庭提之立陽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第二卷第108頁參照)。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指為不實交 易,亦難認有據。另公訴人雖以95年6月16日補充理由 書,提出摩啟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資料(本院第二卷第185頁以下參照), 未見證人許銀山所述之買進、賣出款項明細,主張德行公司與摩啟公司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交易為不實一節,因無法排除摩啟公司以其他帳戶或方式付款之可能性,故無從單以此等卷證資料,使本院確信此部分犯罪事實。 ③而德行公司開予偉大公司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統一發票,業因德行公司嗣與偉大公司取消交易,由德行公司於91年7月間將發票追回作廢等情,有德行公司退回折讓 該發票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在卷可按(附 於本院第二卷第59之1頁),核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上開函件檢送之德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述銷貨退回及折讓情形相符(本院第二卷第53頁參照)。是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第二卷第63頁參照),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此部分偉大公司之交易亦屬不實。 ④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上善公司91年間負責人丙○○○,查明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交易是否屬實,然證人丙○○○經依公訴人陳報之地址傳喚,均因遷移無法傳喚到庭。是依現存卷證資料,顯不能證明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⑷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尚難確信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成立犯罪,而無從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09、673號移送併辦部分: 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丁○○、戊○○於91年3月25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代書 許苔蓉、黃春秀向告訴人林晉榮調現,由許苔蓉及黃春秀傳真凱美公司本票影本及發票予告訴人,並與被告戊○○、丁○○相約於91年3月26日至凱美公司,告訴人於約定 日至凱美公司後,被告戊○○、丁○○向告訴人佯稱:凱美公司於31年3月間,受竹生公司負責人戊○○委託,出 口積體電路126360個與C&H公司,C&H公司交付信用狀與凱美公司,凱美公司則簽發指定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號DC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到期日91年4月30日之本票一張予戊○○支付貨款;而被告己○ ○、丁○○、戊○○因急需資金周轉,欲以前開本票向告訴人調借500萬元,並提供被告己○○所簽發、美商花旗 銀行松江分行付款、票號BC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及竹生公司負責人戊○○所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付款、票號HC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支票各一紙做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91年3月26、27日,在台北市○○區○○街路卡咖啡廳及許苔 蓉所服務之代書事務所內,分二次支付前述借款共500萬 元予被告戊○○、丁○○收受,被告戊○○並書立切結書。惟91年4月25日,被告丁○○竟以電話通知黃春秀、許 苔蓉,表示或有瑕疵,前開本票無法兌現,告訴人不解,遂於91年4月27日至德行公司,被告戊○○、丁○○向告 訴人佯稱貨要修改,被告己○○以赴大陸修改貨品,大約三週即可修好等語,迨91年4月29日,被告戊○○、丁○ ○及李杰倫(凱美公司負責人,業經處分不起訴)在凱美公司會議室,向告訴人佯稱前開本票已由凱美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視同廢票,無法兌現,凱美公司願意交付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告訴人,以換回前開本票,並保證前開貨物如期出貨後,開狀銀行即會付款等語,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逾91年5月6日,在台北市○○○路中天律師事務所內,收受李杰倫交付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並將前開本票返還被告戊○○、丁○○及李杰倫。嗣告訴人魚91年5 月30日持該信用狀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押匯未果,池上開二張支票提示,分別逾91年6月19日及91年6月20日因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丁○○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併辦。 ⑵查本件被告己○○、丁○○、戊○○經起訴論罪之詐取退稅款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0年10月至12月間,且行為手段為:以低價之貨品出口後,再以不實之會計憑證虛增進項金額,申請詐取退稅款。經核與此併辦事實時間間隔近四月之久,且行為手段互異;參以:丁○○於本院自承:士檢案案件為德行公司欠款之案件等詞(本院第一卷第222 頁參照)。是依現存卷證,尚難認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論罪之詐取退稅款事實係被告己○○、丁○○、戊○○自始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第3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55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