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柯金柱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辰○○、辛○○、壬○○、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民國85年11月30日設立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台北市○○區○○路12號13樓,現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45號4樓,下稱東鼎公司),由前行政院第五組組長丙○○出任董事長,協理辛○○暫代總經理職務。於88年8月間,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由庚○○任命為總 經理,壬○○任行政經理,甲○○係庚○○之秘書,並由大股東庚○○、澤村潔、劉阿華、辰○○、丙○○等5人組成 「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89年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辰○○自90年4月27日接任公司董事長,丙○○受聘為董事會顧問。緣庚○○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1年9月27日止,以支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 之籌備費用為由,以庚○○、壬○○、辛○○、甲○○、巳○○及丑○○等六人「暫付款」或「暫借款」(下稱暫付款)名義動用東鼎公司之款項。庚○○因動用新台幣(下同)4、5億元無法取得外部憑證或回存歸墊沖銷,為取得足夠款項用以歸墊暫付款,遂透過丑○○向以總合約價格約170多 億元,取得「觀塘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議價資格之廠商(由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營造》、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及比利時商國際衛浚有限公司(Dredging International N.V.)台灣分公司(下稱DI公 司)組成聯合承攬團隊《下稱JV》)即友力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私下協商,丑○○表明無意抽取工程佣金,但希望戊○○配合提供無技術性且利潤較高之工程交由丑○○指定之廠商承作。戊○○自忖觀塘港區之營造工程利潤頗豐,丑○○又不索取佣金,乃應允並指示聯合承攬部門經理寅○○(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配合將觀塘港區○○○○○道路、場地整理及砂石等石材供應契約,交由丑○○指定廠商承作。丑○○經初步計算後,以4億元為基礎,概算運作成本(營利事業 所得稅、兩稅合一稅額、發票成本等)約5440萬元,乃要求戊○○配合提供工程款合計4億5440萬元之工程,見戊○○ 同意配合提供高利潤無技術性之工程交其指定廠商承作,並由甫就任東鼎公司董事長而不知情之辰○○及觀塘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塘公司)董事長丙○○分別代表該二公司,先於90年5月7日與友力營造、長鴻營造、國際衛浚公司共同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Harbour Prelimimary Works Contract),其中長鴻營造負責沈造地工程,合約金額美金1595萬5000元,其餘造地填海工程由友力營造負責,合約金額12億9298萬8326元。其後,丑○○指示未○○以其經營之自然國際標購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國際公司,90年底改名為自然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之妻吳玉美)於90年7月1日以自然國際公司名義與友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由友力公司委託自然國際標購公司就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道工程(2億元 )、場地及工地房舍(2億元)、石材建材等(5000萬元) 及混凝土拌和場場地整理等(440萬元)(下稱聯外道路及 場地整理)合計4億5440萬元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 、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以俾庚○○及丑○○可以從中取得鉅額利潤交由未○○用以歸墊沖銷前開暫付款。未○○明知由丑○○、黃賜郎(已死亡)實際掌控之大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春營造,登記負責人武春洪)、冠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凱營造,登記負責人伍迪華)、羽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羽笙公司,登記負責人伍迪華)、遠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唐營造,登記負責人乙○○)等四家公司,均未實際參與前開港區○○道路及場地整理之施作,而先後於90年7月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2月26日,以大春營 造名義,與友力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含稅合計1億2819萬4500元),於90年7月1日、同 年9月10日及90年12月1日,以冠凱營造名義與友力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含稅合計1億3430萬5500元),於90年10月1日與遠唐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含稅合計3790萬5000元),於91年4月1日與羽笙公司簽訂「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含稅合計6529萬4250元),俾丑○○與戊○○(不知情)私下達成協議之工程款得以由友力營造匯至未○○所掌控之大春營造、冠凱營造、遠唐營造及羽笙公司之監管帳戶。 二、未○○、丑○○及黃賜郎均明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公司,僅係借牌簽約廠商,實際上均未參與前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工程之施作,為向友力營造請領各期工程款,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未○○及黃賜郎於附表一所示自90年9月6日起至91年6 月1日止之期間,先後以大春營造等四家公司名義製作如附 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合計二十張,金額合計3億6567萬8214元(統一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一 ),並交予不知情之友力營造相關工程及財會人員,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各期工程款撥入友力營造設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後,戊○○即指示寅○○配合未○○之指示,將未○○所請領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款項匯至大春營造等四家下包商設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未○○受丑○○之託,為掩人耳目,乃自行或委由不知情會計陳秀櫻(現更名為陳美螢)將友力營造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整化零」方式分散轉匯至未○○掌控之志雄企業社(登記負責責人李志雄,現更名為李啟銘)、久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邱久忠)、立華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吉勇)、順揚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新慍)、金根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邱根地)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未○○之子)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未○○外甥沈俊男(TOM) 、沈俊亨(HENRY SHIEN)及未○○以其美國護照「鄭茂志 」(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銀行台北 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再由上開三人(即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帳戶自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8月9日止, 將上開配合工程款,連同丑○○向其借支之1億5000萬元( 資金來源係自然國際公司提供石材予友力營造而取得之價款),分筆以庚○○(1億8488萬3745元)、壬○○(1億638 萬1200元)、辛○○ (9820萬100元)、甲○○(100萬元)、巳○○(170萬元)、丑○○(7000萬元)之名義,匯入 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現為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億6216萬5045元,以此輾轉迂迴方式,回存歸墊沖銷庚○○前述挪用之東鼎公司暫付款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查戊○○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市調處93年11月10日、94年3月23日詢問筆錄、檢察官93年11月10日、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9 4年8月9日年訊問筆錄 ),均以被告身分所作成之陳述代用書面,參之釋字第582 號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及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意旨,而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既主張其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㈠,第112頁反面),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戊 ○○自應於審判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未○○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後陳述(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88 至194頁),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代 用書面,內容並無出現實質不一致,尚無得例外作為證據之餘地。是就被告未○○本人方面,證人戊○○以被告身分在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應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上開證據,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他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12頁反面),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未○○對於其為自然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友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就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負責合計4億5440萬 元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並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承包商名義向友力公司請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且依丑○○提供之資金流程控管表,分散轉匯至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被告之子)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其外甥沈俊男(TOM )、沈俊亨(HENRY SHIEN)及被告美國護照「鄭茂志」(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並自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8月9日止,將連同丑○○向 其借支之1億5000萬元,分次以該庚○○、丑○○、壬○○ 、辛○○、巳○○、甲○○等六人名義匯回東鼎公司帳戶以沖銷暫付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丑○○告以庚○○、丑○○、壬○○、辛○○、甲○○、巳○○等六人名義經手之東鼎公司暫付款,若未歸還,均會受到侵占或挪用公款之處分,因丑○○應允若東鼎公司標得台電供氣設備合約,伊可得到所經手資金之1%作為報酬,乃應允配合,扣案之資金流程控管說明 係丑○○於90年6、7月間製作後交給伊,由伊負責將匯入帳戶之資金轉匯至東鼎公司,友力公司將一些非技術性之工程交由丑○○施作,友力公司匯至大春營造合計1億2819萬5900元,匯至冠凱營造1億3430萬6960元,匯至羽笙公司6527萬3964元,匯至遠唐公司3790萬5420元,自然國際公司因供應友力營造石材,也因此取得價款1億6905萬5970元,合計友 力營造支付金額為5億3473萬8214元,因非技術性工程所生 之統一發票成本、保固、保證金、保險費等費用,不能要求友力營造負擔,丑○○乃提供卷附扣案90年5月21日之備忘 錄向伊說明,丑○○將所有向友力營造承包非技術工程之工程款交給伊監管,伊又把石材價款借給丑○○1億5000萬元 ,合計匯回東鼎公司4億6216萬5000元,而大春、冠凱、羽 笙及遠唐等承包商提出請款統一發票向友力公司請款後,均會將統一發票副本交給伊,由伊指示會計人員作成本分析,其間絕無涉及不法云云。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市調處原要求未○○以證人身分到案配合調查有關東鼎公司觀塘港用地為國有土地部分有無涉及官商勾結貪污瀆職等情事,其後查無實證,即轉變偵查方向,指向以庚○○為首之所謂涉犯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主辦檢察官陳錫柱前後二次草率複訊不到60分鐘,即將被告提起公訴,同案被工程承包商戊○○或因經營商業,或因本案主要被告庚○○、丑○○等人滯留大陸不歸,本件訴訟程序唯恐失真,且恐訴訟程序之拖延影響其商業之經營,為求早日脫身,乃屈從檢察官所謂事實之認定,以求獲得緩起訴之處分,其自白之犯罪事實是否真實而得作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實有可疑。被告並非東鼎公司或觀塘港公司抑或承包商友力營造公司等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之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或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未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是尚不構成犯罪。經查: ⑴、上揭庚○○以支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費用為由,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1年9月27日止,以庚○○ 、壬○○、辛○○、甲○○、巳○○及丑○○等六人「暫付款」名目取得東鼎公司之款項,而無法取得外部憑證或回存沖銷之金額,分別為甲○○100萬元、庚○○1億8488萬3745元、辛○○9820萬元、壬○○1億638萬1200元、巳○○17 0萬元、丑○○7000萬元,有東鼎公司95年5月15日(95)鼎外字第041號函送本院之東鼎公司報支申請通知單(合計庚 ○○2張、壬○○40張、辛○○22張、甲○○1張、巳○○1 張、丑○○9張,詳如附件庚○○等六人於東鼎公司報支申 請「暫付(借)款」明細一覽表)、東鼎公司暫付款之暫借及外部憑證、回存沖銷明細一覽表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30、232至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⑵、而友力營造與長鴻公司、DI公司合組之聯合承攬團隊,以總合約價格約170多億元,取得與東鼎公司及觀塘港公司之「 觀塘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議價資格後,丑○○為彌補庚○○於籌備東鼎公司期間所支出無法取得外部憑證沖銷之暫付款,向友力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戊○○表明無意索取工程佣金,但希望配合提供無技術性且利潤高之工程交其指定廠商承作,經戊○○應允配合,並指示聯合承攬團隊經理寅○○將觀塘港區○○○○○道路、場地整理等契約,交由丑○○指定之廠商承作,並由被告以自然國際公司名義,先於90年7月1日與友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約定由友力公司委託自然國際標購公司上開聯外道路、場地整理及砂石等石材供應,合計4億5440萬元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 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等情,業據: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得標價錢為187點8億,議價後,以178點9億(成交),‧‧最後一次開完標,總經理丑○○召見我,告訴我得標,表示他不需要佣金,以前議價過程中,他告訴我有一筆款項,需要我配合,但已經算在原來統包價錢裡面,不能另外列入。他說有一位未○○及黃賜郎先生會來找我,黃賜郎及未○○他們會找一些廠商來做一些沒有技術性的工程。‧‧(問:是否曾經在90年7月1日友力公司與自然國際公司簽訂一個『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有的,當初是丑○○找未○○幫忙,‧‧‧未○○說他沒有名份管理這些廠商,如要找他幫忙,‧‧要訂這份『委託工程契約書』才有名份。(你認不認識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公司?)這幾家公司都是丑○○叫黃賜郎提供出來的,‧‧這四家公司所做的都是這條聯外道路和場地整理二個大項的工作。‧‧‧丑○○口頭上交代要由未○○幫忙管理這四家公司承包的工程,當時丑○○要做聯外道路,由黃賜郎指定四家公司來做,這四家公司的工程又由丑○○說要由未○○的自然國際公司來管理」、「(問:你跟未○○訂立管理合約價金4億多元,此價金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是丑○○交代未○○拿來給我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88至193頁),⑵、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戊○○供稱:『友力公司等與東鼎公司工程議價之機會之際,丑○○向他稱東鼎公司於觀塘港工程乙案無須抽取佣金,惟友力公司須配合將1筆4億多萬元列入統包合約價款內,將來友力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再配合將款項分批匯入其所指定之下包公司帳戶。至於丑○○所指定之下包商如何執行其所請領之款項之細節與友力公司無關,他只是配合而已,他亦指示寅○○配合辦理』等語,與事實相符」、「(問:你是否以自然國際工程款的名義計算各期的工程款?)‧‧‧戊○○會交代我問未○○這一期自然國際有多少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0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320頁、本院刑事卷㈡第195頁反面),及⑶、證人即友力營造工務副總丁○○於市調處證稱:「戊○○有提過自然國際負責人未○○與東鼎公司之關係良好,故交代我在本工程中,有關非技術性部分,可交由自然國際承作」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631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㈤第1030頁),且有觀塘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19日董事會報告事項提案 單、董事會議提案單、港灣初步工程合約、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可佐(見他卷㈣第861至868頁、他字卷㈤第1091、1092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⑶、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下包商,分別於上開期間與友力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及「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固有該等工程合約書扣案足憑(見扣押物編號20-2、20-3、20-4、20-5、20-6、20-7、20-9),並據被告提出友力營造與該等公司間之合約及付款對照表自承屬實(見本院刑事卷書狀冊㈡第3至6頁),然查大春營造等四家公司莫非是丑○○透過黃賜郎及被告而間接掌控之人頭廠商,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工程施作,此經證人即友力營造派駐觀塘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之工務所主任癸○○於市調處證述:「(問:大春營造、冠凱營造、遠唐營造等廠商有無參與本工程施工?)都沒有」等語甚詳(見他卷㈤第1020頁)。且不僅大春營造登記負責人武春洪於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原先業務由我負責,後來交給公司工地主任黃賜建(按指黃賜郎)負責,近兩年因業務不佳,我沒有再過問大春營造業務」、「開戶完後,我便將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黃賜建」等語(見他卷㈣第721 頁反面、偵卷㈠第240頁),冠凱營造及羽笙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伍迪華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把這二家公司的牌借給他們(指黃賜郎等)以培養實績,‧‧(因此)將冠凱公司、羽笙公司執照、大小章、發票章都交給他們」等語在卷(見偵卷㈡第246頁),足見大春營造等四家廠商確係借 牌之人頭廠商。況徵之大春營造、冠凱營造及羽笙公司上開設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除通常之公司大小章,另各加蓋「未○○」及「沈俊亨」之印文,有台新銀行之開戶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242、249、252頁) ,益證大春營造等四家下包商,確係被告及黃賜郎為配合丑○○上開指示行事,而共同監管之人頭公司。足信被告於市調處供承:「(問:大春、金根地、冠凱、遠塘、志雄、久忠、羽笙、順揚、立華、士心、金源通、基合社等公司及曾世忠、向美華與你有何關係?)前述帳戶均是我的監工戶(監督付款,即存摺使用要經我本人核章),除曾世忠是我朋友外,其餘戶頭均是由大春營造的黃賜郎應我要求提供的。‧‧‧監管戶均是黃賜郎提供作出帳之用的,‧‧‧丑○○有交代我,他的還款會經友力營造所承作之觀塘工業區造地工程款中支付,並匯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及羽笙工程等公司台新銀行桃園帳戶內,再轉匯至我、沈俊男、沈俊亨的前述帳戶內,丑○○會再給我匯款人的名單與金額,並指定受款銀行及帳號,我再依渠指示將款項匯入東鼎公司或個人(丑○○)的帳戶內」等語(見他卷㈣第786頁反面、787頁正面),所自承為丑○○監管該等帳戶資金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確非子虛。 ⑷、又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均未實際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既經證人癸○○證述如前,而被告復於市調處詢問時坦承:「(問:上開監工戶如何申請發票?)我只有經手大春、冠凱的發票,都是黃賜郎提供的,發票交給友力營造公司請款,另會將發票影印寄給我留存核對,友力營造撥付的工程款會撥到大春、冠凱的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的帳戶,由我監管、支配使用」等語(見他卷㈣第787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提示偵查卷882頁,這些是在你的地方搜索到的證物,這些文件,你如何取得?)這些是大春、冠凱等承包商將請款發票向友力請款後,將發票副本交給我,由我的會計作成本分析」、「(問:大春、冠凱、羽笙、遠唐等公司是誰跟誰借牌?)黃賜郎是大春營造的工務經理,他向冠凱等公司借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陳美螢於市調處證稱:「未○○曾告訴我『監工戶』是他監管的戶頭。‧‧(問:前述『監工戶』項下各該帳戶均係以個人或公司行號名義開立,渠等與未○○有何關係?何以會由未○○監管?)未○○表示那是友力營造公司要支付下包商的工程款項,請未○○代為處理,所以由未○○保管這些『監工戶』,以處理付款事宜」等語相符(見他卷㈤第963頁),且有:⑴ 、在被告處所搜索查扣之大春營造等四家廠商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含傳票號碼、統一發票號碼、日期、銷項金額、稅金、發票金額、匯款金額、匯款日、業主施工項目)一張,⑵、扣案統一發票(均影本)七張(見他卷㈤第1112、1200、1203頁、他卷㈥第1419、1422、1424、1427、1430頁),⑶、如附表二所示友力營造匯款至大春營造等四家公司之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卷㈢第587至589、591至595、597至599頁、他卷㈤第1118、1121、1130、1 131、1137、1142、1143、1144 、1145、114 8、1149、1153、1155至1159、1160至1167頁 ),及⑷、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友力營造與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間之合約及付款(含統一發票及匯款金額)對照表二張(見本院刑事卷書狀冊㈡第5至7頁)。足認被告確有受丑○○之託,而與黃賜郎共同利用該等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向友力營造請款之事實。 ⑸、此外,被告利用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未○○之子)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及沈俊男(TOM)、沈俊亨(HENRYSHIEN)及被告所持 美國護照「鄭茂志」(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 設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輾轉將友力營造匯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及其以自然國際標購公司出售石材所得款項,自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8月9日,分別 以庚○○(合計1億8488萬3745元)、壬○○(合計1億638 萬1200元)、辛○○ (合計9820萬100元)、甲○○(合計 100萬元)、巳○○(合計170萬元)、丑○○(合計7000萬元)等人名義,匯入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合計4億 6216萬5045元,用以回存沖銷庚○○以暫付款名義動用之上開東鼎公司款項之情,亦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自己統計匯回去的金額為多少,有無與起訴書所載金額一致?)退回去總共4億6216萬5000元,‧‧這些金額包 含友力公司支付給我的石材款項」、「丑○○從友力公司拿到非技術性的工程,可以從中獲得較高利潤,因此丑○○將所有非技術性工程取得的工程款交給我監管,加上他向我借支的1億5000萬元,由我匯回東鼎公司」等語不諱(見本院 刑事卷㈡第52頁、書狀冊㈡第1頁),核有:⑴、證人陳美 螢於市調處證稱:「(問:前示『資金調度表』上載有『東鼎』費用,係作何用途?)『東鼎』乙項費用,是未○○每日要我匯給『東鼎』的款項,我每日完成後會合併各該帳戶收付狀況記載在『資金調度表』上,送未○○核閱,‧‧‧(問:『東鼎費用』資金來源為何?)通常是未○○告知我帳號、金額、匯款人及收款人等資料,由我填妥匯款單(或未○○自行填妥匯款單),交代我去銀行辦理匯款」等語可證(見他卷㈤第963頁反面),並有⑵、被告(或指示陳美 螢)及丑○○製作之暫借款回存明細、調度借款明細表、調度借款明細表(總表)、請款明細表、調度資金明細表、切斷資金流向之流程說明、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大眾商銀儲蓄部匯款單、台新銀行匯款單、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東鼎還款明細表、工程總包-東鼎明細表等文件(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東鼎公司調度明細附件卷第1至150頁、他卷㈣第797至799、804、805、97 6、977、978頁)。堪認被告確因配合丑○○上開指示,而將以大春營造等借牌廠商名義承包友力營造上開聯外道路及工地整理工程取得之鉅額利潤,以輾轉匯款切斷資金來源之方式,以庚○○等六人名義回存東鼎公司帳戶,用以沖銷無法取得外部憑證之上開暫付款,而配合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友力營造請款,灼然甚明。被告以其上開行為非涉不法云云置辯,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非東鼎公司或觀塘港公司抑或承包商友力營造公司等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之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或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未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是尚不構成犯罪云云,均無可採。被告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⑹、至友力營造與自然國際公司間之工程材料採購合約,事實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非公司提供,姑不論採購金額是否與當時之市場行情相符,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自然國際開立之統一發票,有何虛偽不實。而被告辯稱:從該石材供應所得價款,提出1億5000萬元借予丑○○一節,復據被告提 出以丑○○名義匯款1億5000萬元之匯款單據款23張為憑( 見本院刑事卷書狀冊㈠第38至44、46至49頁),堪信為真。此部分借還款,尚不構成犯罪,起訴書復未就此提起公訴,本院尚不得審理,併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關正犯與共犯之規定,業 已修正,因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乃將修正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正犯或共犯,採同等處罰之規定,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效果上,屬於法定減輕原因之增定,已影響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均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由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⑸、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以下折 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⑹、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雖較有 利於被告,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裁判時、中間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款(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經整體性為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論罪及科刑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裁判要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雖非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該等公司既為其與黃賜郎所監管與掌控,被告及黃賜郎、丑○○與同意借牌之商業負責人武春洪、伍迪華等人間,就上開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實行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辯稱被告不具商業會計法之處罰主體身分,容無可採。核被告明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之施作,為配合將上開工程款匯回東鼎公司歸墊沖帳,而與黃賜郎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向友力營造請領工程款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擴張起訴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旨(見本院 95 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70頁)。此部分犯行,又業經起訴書具體述及,應認已經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被告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與庚○○、丑○○及黃賜郎、武春洪、伍迪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受丑○○之請託,為配合解決庚○○挪用東鼎公司鉅額暫付款項無法歸墊沖銷之難題,在丑○○承諾給予處理資金1%給予為報酬下,代為監管該等帳戶資金及利用 不實統一發票請款,企圖藉由人頭帳戶之資金運作,切斷庚○○歸墊暫借款之資金來源,惟念其犯後供出部分犯情,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對於會計憑證正確性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辰○○、辛○○、壬○○、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庚○○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85年11月30日設立東鼎公司,由被告即前行政第五組組長丙○○出任董事長,協理即被告辛○○暫代總經理職務。88年8月間,丑○○由庚○○ 任命為總經理,被告壬○○任行政經理,被告甲○○係庚○○秘書,並由大股東庚○○、澤村潔、劉阿華、被告辰○○、丙○○等五人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89年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被告辰○○於90 年4月27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受聘為董事會顧 問,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戊○○、寅○○分任友力營造及東欣營造實際負責人及聯合承攬(JV)觀塘工地專案經理。庚○○、丙○○、辰○○、未○○、戊○○等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庚○○為疏解個人財務困境,竟與丑○○及被告李瑞玉、辛○○、壬○○、辰○○、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假藉支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費用為由,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0年4月25日間,在上址東鼎 公司辦公室,連續指示知情之丙○○、辛○○、丑○○、壬○○等四人轉囑所屬財會部門不知情之職員卯○○、楊良瑛、邱幗妍等人以「暫付款」科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會計憑證,經子○○、丑○○、丙○○(或庚○○)等逐級批核後,簽發受款人分別為庚○○、壬○○、辛○○、甲○○、巳○○、丑○○等六人,面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500 萬元及3億700萬元不等,發票人均為東鼎公司、付款人為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多紙,合計金額4億6080萬元,經 各該受款人提示兌領款現後,交予被告壬○○轉交予庚○○侵吞入已。其間經取得憑證部分沖銷後,迄88年12月31日尚餘2億9868萬3745元未沖銷,連同89年、90年暫借款項4000 萬元,尚未沖銷餘額計3億3868萬3745元。90年4月27日被告辰○○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後,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連續與庚○○、丑○○、辛○○等人以相同手法(89年2月 15日辰○○於五人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中已知悉支應特別費【即暫《借》付款】2億9868萬3745元,尚未沖銷),仍自 90年5月10日起迄91年9月27日,指示由不知情之卯○○、蕭淳文(現更名為申○○)等人以「暫付款」科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會計憑證,經辛○○、丑○○複核,辰○○批核後,簽發受款人為辛○○,面額各50萬、100萬元、1000萬元不等,發票人為東鼎公司,付款人為農民汐止分行之 支票多紙,面額合計6800萬元,由被告辛○○提示兌現後,經被告壬○○轉交予庚○○,予以侵吞入己,累計侵占金額達4億668萬3745元(即3億3868萬3745元+6800萬元)。上 述遭侵占之金額並均指示東鼎公司不知情會計以暫付款科目登入東鼎公司會計帳冊。 ㈢、90年初,庚○○、丑○○等人因前揭以「暫付款」名義挪用之款項遲未沖銷,且庚○○亦無法歸墊,為掩飾上揭其侵占之不法犯行,庚○○遂透過被告李瑞玉、丑○○等二人與未○○、戊○○、寅○○三人,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庚○○等人不法利益,於90年初起迄同年3月間,協議為符 合業主東鼎公司會計帳務處理合法性,以增加東鼎公司對承包商友力營造「增加工程款」方式,並請承包商友力營造開出發票作為憑證,「化整為零」使業主東鼎公司將前述「增加工程款」計4億6216萬5045元(原議定增加工程款為4億5440萬元,嗣因運作需要增加至4億6216萬5045元),得以附 隨出帳予承包商友力營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經未○○安排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等下包商,輾轉透過外籍人士帳戶,藉不同國籍、帳戶、銀行切斷資金來源,迂迴將前開之「增加工程款」,分別以庚○○、壬○○、辛○○、甲○○、巳○○、丑○○等暫借款人名義分筆匯回東鼎公司,製造歸墊、沖銷前述侵占款項之假象,致生損害於東鼎公司。其過程如下: ⑴、丑○○於90年初至同年3月22日間,利用與友力營造等公司 進行觀塘港統包工程議價機會,與友力營造負責人戊○○協議配合將一筆4億5440萬元(以4億元為基礎,加13.6%營業所得稅、統一發票等運作成本約5440萬元)以「不得列入工程契約執行」工程款方式計入統包合約總價內,友力營造再與庚○○、戊○○之共同友人未○○另訂分包合約。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增加工程款」分次撥款予友力營造,友力營造再將各該次之「增加工程款」匯款予由未○○所指定安排之「下包商」,再經未○○以人頭監督付款方式,分筆以暫付(借)人名義匯回東鼎公司,用以沖銷歸墊庚○○等人挪用之前述「暫付(借)款」。 ⑵、90年5月7日辰○○及李瑞玉分別代表業主東鼎公司、觀塘公司與友力營造戊○○、長鴻營造李芳南及DI公司江志祥等簽訂觀塘港「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時,庚○○、辰○○、丑○○、未○○、戊○○等人共同基於為庚○○等六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鼎公司之利益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述已經協議之「增加工程款」4億5440萬元計入 於承包商友力營造工程款內,增加統包工程款至12億9298萬8326元。友力營造配合開立發票憑證,俾利將「增加工程款」得以由東鼎公司匯出。同(5)月21日丑○○將上述安排 「下包商」運作之細節以備忘錄轉知未○○,為符合各方作帳需要,未○○與戊○○均明知自然國際公司與友力營造間並無委託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關係,仍於同年7月1日配合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將前述友力營造承攬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相關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委託予「自然國際標購」辦理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契約書,其管理工程範圍額度即定為4億5440 萬元;復承前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友力營造與公司資本額僅分別為100萬及300萬元之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公司間亦無工程分包及採購材料等法律關係,仍分別於90年7月1日、9月10日、9月30日、10月1 日、10月25日、12月26日及91年1月26日、3月9日、4月1日 、6月1日、7月1日與友力營造簽定金額各高達數千萬元之「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等之合約,將不實之材料採購、工程分包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前開合約書,俾利上述「增加工程款」得以由友力營造匯至下包商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等公司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友力營造股東等人對於公司營運判斷之正確性。 ⑷、嗣友力營造戊○○指示派駐觀塘工地之聯合承攬(JV)專案經理寅○○配合於各期工程款請款時將預定增加款項依前述運作協議以「自然國際」工程款名目計入,其金額由寅○○詢問未○○得知後告知當時友力營造財務經理午○○,再由午○○交代不知情會計張齡之將期請款區分為東鼎請款部分(A)、自然國際部分(B)、自然國際部分(C)、小計(A-B-C)為本(友力營造)公司實際計價新台幣等各項目,依序填製「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文件,以為識別,經戊○○過目後據以向業主東鼎公司請款。該請款經業主東鼎公司審定後,午○○即通知張齡之註記並依請款單數額開立發票予業主;同時通知未○○提供下包商自然國際、冠凱營造、大春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發票予承包商友力營造,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增加之工程款撥入承包商友力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戊○○即依未○○指示將當期「增加工程款」匯至下包商大春營造等公司帳戶,自90年10月17日至8月9日間,經友力營造華南商銀民生分行帳戶分筆將5億4683萬5945元匯至「下包商」冠凱營造、大春營造、羽笙公 司、遠唐營造等公司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經未○○或會計陳秀櫻將上開帳戶款項「以整化零」分散轉匯至未○○虛設之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未○○之子)等人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未○○外甥沈俊男(TOM)、沈俊亨(HENRY SHIEN)及未○○以其美國護照「鄭茂志」(RAY CHE 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行台北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資料,再由上開三人(即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帳戶自90年11月9 日至91年8月9日分筆以庚○○(1億8488萬3745元)、壬○ ○(1億0638萬1200元)、辛○○(9820萬100元)、甲○○(100萬元)、巳○○(170萬元)、丑○○(7000萬元)名義,計4億6216萬5045元匯回業主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 帳戶,以此輾轉迂迴方式,歸墊庚○○等人前述挪用東鼎公司之款項。所餘1億867萬900元,除6077萬1900元作為營業 所得稅、發票之運作成本由未○○統籌處理外。未○○因此各取得1389萬9000元之報酬。嗣經台北市調查處分別於92年12月18日、93年11月3日在台北市○○○路○段216巷33弄5號 壬○○等住所及桃園縣桃園市○○街66號未○○住所等處搜索,並扣得帳戶存摺、備忘錄、安排資金流程、自然聯合日記帳、友力營造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物,查悉上情。因認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丙○○、辛○○、壬○○、辰○○及甲○○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云云;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壬○○、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12頁反面、本院刑事卷 書狀冊㈠第87、8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被告丙○○、壬○○、辛○○被訴部分,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 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 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查本件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向表二張(見他卷㈣第762、763頁),係市調處為偵查本案相關資金流向所製作,本質上,乃單純為使偵查機關清楚掌握相關資金流向而製作之文書,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倘非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據此,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向表二紙,均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對於被告辰○○被訴部分,該二紙資金流向表不得作為證據。至其他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12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被告辰○○被訴部分,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丙○○、未○○、證人子○○之市調處筆錄,證人卯○○及楊良瑾之市調處、檢察官面前筆錄,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合法具結,而東鼎公司未沖餘額表一紙(見他卷㈢第509 頁)及93年11月3日搜索未○○扣押物編號12之資金調度資 料內172頁匯款回東鼎公司之個人與金額資料(見他卷㈣第 796 至799頁),均不得作為證據。至其他公訴人所提出及 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書狀冊㈠第99至112、126、12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同意作為證據之 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被告辰○○被訴部分,得作為證據。本院就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a、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查共同被告丙○○、未○○之市調處筆錄,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代用書面,參諸釋字第582號所揭櫫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對於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意旨,被告甲○○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自應於審判程序中,依法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b、而證人子○○、卯○○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至7頁),且重要待證事項之陳述內容,較市調處筆錄更為翔實,並於詰問時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作為憑證,難認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卯○○雖於本院審判時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放棄反對詰問,致先前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較為詳細(見他卷㈡第257 至259頁),出現實質不一致,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 其陳述或筆錄記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檢察官訊問時並依法命具結(見偵卷㈠第173至176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 c、而證人楊良瑾部分,其市調處筆錄固未見公訴人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㈠第168至170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 d、扣案之東鼎公司未沖餘額表一紙(見他卷㈢第509頁),係東鼎公司所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 之紀錄文書,根據長期性、慣常性之會計憑證所作成,製作 人受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規範,其製表日又係89年2 月8日,乃提出於89年2月15日五人專案小組會議之報告資料,並非專為本件訴訟而製作之文書,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e、93年11月3日搜索未○○扣押物編號12之資金調度資料內172 頁匯款回東鼎公司之個人與金額資料(見他卷㈣第796至799 頁),為共同被告未○○於案發前所製作用以記載資金流向 之文書,為紀錄匯款流程之個人筆記,因不涉及人類知覺、 記憶發生錯誤之問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 拘束,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辛○○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沈俊男、己○○、楊良瑾、游宗憲部分(見本院刑事卷書狀冊㈡第92、93頁),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本院認因待證事項均已明確,均無必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檢辯雙方又均表明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69頁),調查證據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實體方面: ㈠、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丙○○、辰○○、辛○○、壬○○、甲○○五人涉犯上開罪嫌,其證據資料及待證事項,係以如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資為論據。經查,被告丙○○、辰○○、辛○○、壬○○、甲○○等五人對於:庚○○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85年11月30日設立東鼎公司,由丙○○出任董事長,協理辛○○暫代總經理職務。88年8月 間,丑○○由庚○○任命為總經理,壬○○任行政經理,甲○○係庚○○秘書,並由大股東庚○○、澤村潔、劉阿華、被告辰○○、丙○○等五人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89年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辰○ ○於90年4月27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丙○○受聘為董事會 顧問。庚○○由財會部門之職員以庚○○、壬○○、辛○○、甲○○、巳○○及丑○○等六人「暫付款」或「暫借款」名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而取得東鼎公司款項,於辰○○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之前,未取得憑證沖銷餘額記3億3868萬3745元,辰○○接任董事長後至91年9月27日止,合計未取得憑證沖銷餘額4億668萬3745元,而辰○○、丙○○分別於90年5月7日代表東鼎公司、觀塘公司與友力營造、長鴻營造及DI公司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嗣友力營造並與自然國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與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工程材料採購契約」,由友力營造將工程款匯至大春營造等下包商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公司帳戶,其後款項由被告未○○將該等匯款匯入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匯入被告未○○之外甥沈俊男(TOM)、沈俊亨(HENRY SHIEN)及未○○本人所持美國護照「鄭茂志」(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企圖切斷資金來源,最後由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名下帳戶自90年11月9日至91年8月9日,以庚○○(合計1億8488萬3745元)、壬○○(合計1億638萬1200元)、辛○○(合計9820萬100元)、甲○○(合計100萬元)、巳○○(合計170萬元)、丑○○(合計7000萬元)之名義,匯入東鼎公 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4億6216萬5045元,回存沖銷前開無 法取得憑證沖銷之款項等事實,均未爭執。 ㈡、訊據被告丙○○坦承自85年11月30日起至90年4與26日擔任 東鼎公司董事長,自90年4月27日由辰○○接任董事長,88 年8月間起至89年4月27日,由庚○○、澤村潔、劉阿華、辰○○、丙○○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之事實;被告辰○○就其自89年4月27日起擔任 東鼎公司董事長,丙○○轉任董事會顧問,自88年8月間起 ,與庚○○、澤村潔、劉阿華、丙○○擔任東鼎公司「五人專案小組」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辛○○坦承於87年3月 間任職東鼎公司協理,在總經理未到任前兼任總經理職務,88年12月31日尚餘2億9868萬3745元未沖銷,連同89年、90 年暫借款項4000萬元,尚未沖銷餘額計3億3868萬3745元, 辰○○於90年4月27日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後,合計有4億 668萬3745元(即3億3868萬3745元+6800萬元)以暫付款科目登入東鼎公司會計帳冊之事實;被告壬○○坦承於88年8 月間,經庚○○任命為東鼎公司之行政經理;被告甲○○對於其在庚○○擔任東帝士集團總裁時之秘書,亦不爭執。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擔任東鼎公司董事長期間,是掛名董事長,庚○○才是實際負責人,所有公司之經營、業務、財務等重大決策均由庚○○親自處理,伊必須聽命於庚○○,庚○○如需用錢,即指示壬○○、辛○○、卯○○、己○○、巳○○、楊良瑾、甲○○等人申請暫借,由渠等填寫報支申請通知單按層級陳報,有時由庚○○自行批示核准,大部分由庚○○指示伊以暫借款名義批示核准,由公司按申請人姓名開立支票交與申請人存入帳戶,兌現後提領現金轉交庚○○,所有會計憑證並非均須經伊簽字始生效力,伊與未○○、寅○○等人並不認識,起訴書所謂「增加工程款」一事,伊毫不知情,因當時伊已非東鼎公司董事長,在觀塘公司亦僅係掛名負責人,對於庚○○、丑○○等人如何將「增加工程款」列入「港灣初步工程合約」工程款內,再由友力營造配合開出統一發票憑證,使東鼎公司順利將增加工程款出帳,透過未○○安排大春營造等下包商輾轉匯款,迂迴匯回東鼎公司製造歸墊沖銷之假象,完全不知情,更未參與等語;被告辰○○辯稱:伊以為丑○○向伊要的錢是工程預付款,當時自覺若不批准動支反而可能造成背信,並且會使工程延宕,伊批准動支該等款項時,庚○○已將所有持股全數賣光,而伊係法人代表,以保護中華開發公司及開發國際公司之利益為主要目的,除非精神已經瘋狂,否則焉可能故意讓庚○○侵占東鼎公司的錢,伊手下有顧問、副董事長、財會人員,該等下屬從未告訴伊這些暫付款項有問題,伊如何能知悉丑○○拿走的錢會有問題等語;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伊係化學工程技術人員,與財會部門無關,有關伊在報支單上之簽名複核,均係因擔任協理工程技術一職,依行政層級之核判呈轉流程,公文上呈經伊簽署,即呈轉上級核准,以伊名義辦理之暫付款,或因上級通知簽名,或因財會等管理部門於呈轉時告知係上級指示辦理,不疑有他之下逕予簽名,不代表伊知悉各該暫付款項之用途或金錢流向,況依卷附資料,伊僅於調任東鼎公司前之87年1月8日伊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有存100萬元,同日隨即轉出,其餘款項均未經手,何來 與庚○○共犯之有等語;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甲○○於法院審理中已明確交待所領取10 0萬元係交予庚○○,辛○○亦未供述領取款項後交由伊轉交庚○○,起訴書稱東鼎公司簽發收款人庚○○、壬○○、辛○○、甲○○、巳○○、丑○○等六人支票多紙,合計4億6080萬元,經各 該受款人提兌領現後交予伊轉交庚○○侵吞入己,與事實不符,伊於89年3月以後即自東鼎公司離職,轉任東豐纖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後即未經手暫付款,對於起訴書所謂以「增加工程款」方式匯回東鼎公司沖銷暫付款,完全不知情,庚○○、丑○○動支款項有一定之政治用途,並非侵吞入己,而特別費用只有庚○○、丑○○及後來股東少數決策者始能知悉,伊僅為行政助理,負責一般行政事務,焉能知悉,伊身為部屬只能聽命行事,經手1億172 0萬元已悉數匯回東鼎公司,絕無不法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在東鼎公司任職,僅係東帝士集團總裁庚○○之秘書,以伊名義辦理之暫借款100萬元,伊只填寫報支單,金錢並未進入 伊之個人帳戶,對於起訴書所指之整個挪用款項及回存歸墊事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㈢、被訴事實㈡(即即被告丙○○、辛○○、壬○○、辰○○:甲○○被訴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部分: 1、起訴書所指庚○○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85年11月30日設立東鼎公司,由被告丙○○出任董事長,被告辛○○暫代總經理職務。88年8月間,丑○○由庚○○任命為總經理, 被告壬○○任行政經理,被告甲○○係庚○○秘書,並由大股東庚○○、澤村潔、劉阿華、被告辰○○、丙○○等五人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89年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被告辰○○於90年4月27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受聘為董事會顧問,庚○○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1年9月27日止,由財會部門之職員卯○○、 楊良瑾、己○○、蕭淳文等人,以庚○○、壬○○、辛○○、甲○○、巳○○及丑○○等六人「暫付款」或「暫借款」名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而取得東鼎公司款項,於被告辰○○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之前,未取得憑證沖銷餘額記3 億3868萬3745元,加上自被告辰○○接任董事長後,至91年9月27日止合計未取得憑證沖銷餘額4億668萬3745元,而被 告辰○○、丙○○分別於90年5月7日代表東鼎公司、觀塘公司與友力營造、長鴻營造及DI公司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嗣友力營造並與自然國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與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公司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工程材料採購契約」,由友力營造將工程款匯至大春營造等下包商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公司帳戶,其後款項由被告未○○將該等匯款匯入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匯入被告未○○之外甥沈俊男(TOM)、沈俊亨(HENRY SHIEN)及未○○本人所持美國護照「鄭茂志」(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 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最後由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名下帳戶自90年11月9日至91年8月9日, 以庚○○(合計1億8488萬3745元)、壬○○(合計1億638 萬1200元)、辛○○(合計9820萬100元)、甲○○(合計 100萬元)、巳○○(合計170萬元)、丑○○(合計7000萬元)之名義,匯入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4億6216萬 5045元,回存沖銷前開無法取得憑證沖銷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或自承屬實,且有:⑴、東鼎公司95年5 月15日(95)鼎外字第041號函及個人資料(丑○○、壬○ ○、辛○○、丙○○、甲○○、巳○○)、東鼎公司暫付款沖銷回存明細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報支申請通知單(庚○○2 份、壬○○40份、辛○○22份、甲○○1份、巳○○1份、丑○○9份)等附件可佐(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30至316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於90年5月7日與東鼎公司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有的。‧‧(問:是否曾經在90年7月1日友力公司與自然國際公司簽訂一個『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有的,當初是丑○○找未○○幫忙,‧‧‧未○○說他沒有名份管理這些廠商,如要找他幫忙,‧‧要訂這份『委託工程契約書』才有名份。(問:你認不認識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公司?)這幾家公司都是丑○○叫黃賜郎提供出來的,‧‧這四家公司所做的都是這條聯外道路和場地整理二個大項的工作。(問:是誰與這四家公司簽訂合約?)是友力公司跟這四家公司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89、190頁),及觀塘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19日董事會報告 事項提案單、董事會議提案單、港灣初步工程合約、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可憑(見他卷㈣第861至868頁、他卷㈤第1091、1092頁),⑶、扣案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承包商,分別與友力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見扣押物編號20-2、20-3、20-4、20-5、20-6、20-7、20-9),⑷、在被告處搜索查扣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㈤第1200、1203頁、他卷㈥第1419、1422、1424、1427、143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友力營造匯款至大春營造等公司之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卷㈢第587至589、591至595、597至599頁、他卷㈤第1118、1121、1130、1131、1137、1142、1143、11 44、1145、1148、114 9、1153、11 55至1159、1160至1167頁),⑸、被告未○○(或不知 情之陳美螢)及丑○○製作之暫借款回存明細、調度借款明細表、調度借款明細表(總表)、請款明細表、調度資金明細表、切斷資金流向之流程說明、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大眾商銀儲蓄部匯款單、台新銀行匯款單、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東鼎還款明細表、工程總包-東鼎明細表等文 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東鼎公司調度明細附件卷第1至150頁、他卷㈣第797至799、804、805、976、977、978 頁)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 2、然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以取得一定利益為雙方目的,承攬人乃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若有違背約定之情事,僅生違反承攬契約及契約是否虛偽不實之問題,承攬人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9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要旨參照),倘非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 事前或事中之認識,即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丙○○、辰○○固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東鼎公司之董事長,並在報支申請通知單上批示核准動支暫付款,而被告壬○○、辛○○及甲○○分別擔任暫付款之申請名義人,部分報支申請通知單並經被告壬○○、辛○○之複核簽署,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辰○○、辛○○、壬○○、甲○○等人對於庚○○動支暫付款項之過程,確有經手申請文件之簽核或暫付款項之存提,惟尚無由據此認定被告等是否明知該等款項之用途,更無從據此推斷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庚○○假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費用為由」,而共同將該等暫付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3、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不利之證據,不外其坦承擔任董事長期間曾核准動支暫付款,且知悉暫付款實際上均交由庚○○使用。然查,被告丙○○擔任董事長期間,名義上雖是董事長,但由丙○○一人簽名核准者,僅有壬○○名義申請部分之87年2月6日(核准金額《下略》20萬元)、87年2月6日(10萬元)、87年3月24日(500萬元)、87年3月24日(500萬元)、87年10月14日(550萬元)、89 年1月4日(200萬元)、89年1月28日(25萬元)、89年2月22日(100萬元),以辛○○名義申請部分之89年6月1日(500萬元)、89年6月9日(500萬元)、89年6月14日(300萬元)、89年6月20日(30 0萬元)、89年7月17日(200萬元) 、90年3月8日(200萬元)、90年3月27日(750萬元)、90 年3月28日(750萬元)、90年4月25日(500萬元),以巳○○名義申請之89年1月14日(200萬元),以丑○○名義申請之89年6月30日(300萬元)、89年7月11日(500萬元)、89年10月30日(1000萬元)、89年11月14日(1000萬元)、90年1月10日(500萬元)、90年1月12日(500萬元)、90年1 月18日(500萬元)、90年4月11日(1500萬元)、90年4月 25日(1200萬元),部分報支申請通知單,不僅未經丙○○簽名,且係由庚○○核准者,有壬○○名義申請之86年12月11日(5萬元)、86年11月14日(30萬元)、86年11月14日 (70萬元),以甲○○名義申請之88年8月19日(100萬元),其餘報支申請通知單則均由丙○○與庚○○共同簽核(以庚○○名義申請之88年9月30日《1億3000萬元》、88年10月4日《3億7000萬元》,以壬○○名義申請之87年3月16日《500萬元》、87年4月21日《500萬元》、87年4月21日《500萬元》、87年4月21日《500萬元》、87年4月21日《500萬元》、87年4月21日《500萬元》、87年4月21日《500萬元》、87年4月21日《250萬元》、87年9月23日《300萬元》、87年10月23日《50萬元》、87年10月23日《200萬元》、87年11月9日《300萬元》、88年1月16日《100萬元》、88年2月1日《 100萬元》、88年2月1日《250萬元》、88年2月10日《250萬元》、88年4月3日《200萬元》、88年7月23日《200萬元》 、88年9月9日《500萬元》、88年9月9日《500萬元》、88年9月9日《500萬元》、88年10月21日《500萬元》、88年10月21日《500萬元》、88年10月21日《500萬元》、88年11月16日《800萬元》),或由庚○○於總裁欄位上簽名(以壬○ ○名義申請之86年12月16日《70萬元》、86年12月16日《30萬元》、87年1月6日《10 0萬元》,以辛○○名義申請之87年1月6日《100萬元》),有卷附之東鼎公司報支申請通知 單足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36至325頁)。佐以被告甲○○於本院證稱:「(問:若庚○○要經手現金的話,是否透過你去準備?)我只要按照董事長(指庚○○)的指示,寫報支單即可。‧‧‧(以你名義填寫的報支單所支領的100萬 元,是交給誰?)交給庚○○」等語(本院刑事卷㈡第63、64頁),及證人即東鼎公司員工卯○○於市調處證稱:「本公司員工遇有因處理公司業務而發生之經費支出時,規定均需填寫本報支單申請通知單將金額、發生用途敘明,經公司主管或集團董事長庚○○(大額款項方需要)就其報支內容進行審核後,認為確有其支出必要,經核示後,財務部門方會予以出帳」等語(見他卷㈡第257、258頁),證人巳○○於本院證稱:「集團董事長最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03頁),及東鼎公司88年12月27日五人專案小組會議議程 紀錄所列股東持股比例,庚○○個人持股達18%,為東鼎公 司之最大股東(被告丙○○95年7月27日庭提之刑事辯護意 旨狀附被證一,見本院刑事卷書狀冊㈡)以觀,足信被告丙○○辯稱庚○○才是東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大筆款項實際上應經庚○○批示始能動支,東鼎公司之經營、業務及財務仍須聽命於庚○○,並非無稽。 4、次查,東鼎公司至88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其中含特別費用2億9991萬1574元之暫付款2億9991萬4684元,尚未沖銷,有東鼎公司89年2月15日五人專案小組會議提案單一張在 卷可參(見他卷㈣第838頁),並經證人即兼東鼎公司財會 經理子○○於市調處供稱:「在我任內發生暫付款共281,386,855元,因迄89.2.15未取得外部憑證,丙○○董事長要求於五人小組第四次會議時報告」等語在卷(見他卷㈡第291 頁反面),且為起訴書所是認。足見此等庚○○經動用暫付款而無法取得外部憑證或回存款項沖銷之情,業經被告丙○○指示當時財會經理子○○於89年2月8日製作88年12月31日前相關以報支申請通知單動支暫付款項之沖銷明細表,憑以向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並決定公司政策之五人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衡情,被告丙○○若共同侵占該等未沖銷之暫付款,為免東窗事發,掩飾自己犯行唯恐不及,絕無反而主動指示財會經理子○○據實詳列未沖銷餘額明細,並向五人專案小組成員報告之理。尤以,該筆以暫付款名義動用而未能沖銷之特別費,早經五人專案小組於88年12月27日之會議中同意依「股東合約」第9條分攤東鼎公司已支出之特別費用(迄88年11月30日止,累計3億元),此有東鼎公司五人專案小組會議議程、東鼎公司未沖銷餘額表(見他卷㈡第296至298頁)暨股份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簽訂日89年1月20日)、 股份買賣契約及股東合約增補條款(第2條)足考(見扣押 證物編號拾壹-1《即被告丙○○95年7月27日庭提之刑事辯 護意旨狀附被證一、二,見本院刑事卷書狀冊㈡》)。按公司股東係為謀求自己及公司之經濟上利益為主要投資目的,依理絕無可能坐視放任公司款項遭個人故意挪用侵占之理,以當時五人專案小組成員均係各為自己投資之利益而出席參與公司之重大決策會議,亦即並非為庚○○個人之單一利益,而出席東鼎公司五人專案小組會議,自當極力謀求自己所屬法人及東鼎公司之最高利益。而該五人專案小組之成員,既均於會議中達成同意分擔該筆特別費用之決議,其後加入成為東鼎公司股東之人,又全數同意分擔該筆特別費用,顯見庚○○應有對於五人專案小組成員及其後成為股東之代表或個人說明該筆特別費用之用途及流向。又依東鼎公司之會計作業原則,相關單位指示財會部門依報支申請通知單暫時支付,將來取得憑證後始作沖銷,沖銷前之支付均以暫付款為科目,並非特殊現象,此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頁),並據證人巳○○在本院審 理時結證:「這筆(按指以巳○○名義填寫之報支申請通知單200萬元)可能是暫付款名義請款,事後再以憑證銷帳」 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04頁),亦即上開庚○○以 被告辛○○等人名義申請動用暫付款之程序,在東鼎公司並非異常現象。被告丙○○、辰○○、辛○○、壬○○、甲○○等人經手上開暫付款時,既未故意違反東鼎公司慣常之會計作業原則,或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報支申請通知單或未沖銷餘額明細表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事前或事中明知庚○○有違法挪用暫付款之事實,自不得僅因被告等人經手該等暫付款項,遽指被告等人對於庚○○使用暫付款之行為,應共同負刑法上業務侵占或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責。 5、且查,依觀塘公司90年6月19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報告, 該公司預定於90年度支出之預算,總計13億3253萬元,其中用於漁業補償金4億700萬元,聯外道路用地取得1億1200萬 元,與友力營造初期工程合約7億1100萬元,有該次董事會 議提案單可稽(見偵卷㈠第37頁),佐以友力營造確供完成聯外道路之工程,有觀塘工業區全區及已完成工項圖、照片(見偵卷㈡第311至313頁、他卷㈥第1432至1439頁),足信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參與之89年2月15日五人專案小組會議,提及因漁業權問題需補償當地漁民 ,而以暫付款名義撥款,報告內容是否真實,會計部門如何列帳,伊不知情,就任董事長一職後,伊經手之報支申請通知單均係由丑○○提交伊批核,丑○○告稱各該款項均係支付給下包商之工程款,因尚未驗收,故以暫付款名義支付,丑○○當時均持相關工程照片交伊查看工程進度,工程又確實有在進行,伊乃信為真等語一節,應非子虛。要不得以被告辰○○曾參與89年2月15日五人專案小組會議,知悉該筆 被列為特別費用之暫付款項尚未取得外部憑證沖銷,即指其與庚○○、丑○○有共同業務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則依公訴人上開推論,豈非所有參與該次五人專案小組之成員(澤村潔、劉阿華)及其後成為新股東之法人代表(例如,高清愿、吳東進、松川長康、平野路章、胡定吾、陳鑫、李方正、李荃),均為業務侵占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人所舉不利於被告辰○○之證據,對於上開被訴事實之證明,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無從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 6、被告辛○○、壬○○、甲○○雖均為報支申請通知單之暫付款申請名義人,然查其等既非東鼎公司具有真正決策權之人,且無核准動支該等款項之最終權限,僅因經財會部門列為暫付款名義人,即被檢察官指與庚○○、丑○○之間有犯意聯絡,已嫌無據。此從經辦人員巳○○亦被列為暫付款名義人,卻未經公訴人認定「知情」,灼然甚明。況庚○○使用該等暫付款項,倘真涉及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犯行,依常情而言,除非與庚○○間之情誼或關係特殊或有共同朋分贓款之事實,否則庚○○為免東窗事發或遭人檢舉陷入不利之境,絕無據實以告致陷己於危殆之理。依公訴人上開舉證,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壬○○、甲○○有何朋分贓款之事實,且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明知該等暫付款悉遭庚○○侵吞入己。依證據裁判原則及刑法採行之意思責任主義,尚不得僅憑上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訴事實㈢(即被告辰○○被訴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1、公訴人指訴被告辰○○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所憑無非係:被告辰○○代表東鼎公司與友力營造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並在其擔任董事長任內核准支付相關工程款,實際上友力營造卻將部分工程款透過未○○匯入丑○○指定之上開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下包商帳戶,再以庚○○、壬○○、辛○○、甲○○、巳○○及丑○○名義匯回東鼎公司帳戶以為歸墊沖銷,資為論據。經查,庚○○透過丑○○與友力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戊○○協議由大春營造等下包商取得聯外道路、場地整理及石材供應等合約,雖屬實情,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事先對此知情,而丑○○事後透過未○○將東鼎公司支付之部分工程款匯回東鼎公司沖銷暫付款一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辰○○有何參與或犯意聯絡,自不得以被告辰○○代表東鼎公司與友力營造簽約時具有董事長之身分,作為論罪處罰之依據。基此,公訴人指訴「90年5月7日辰○○及李瑞玉分別代表業主東鼎公司、觀塘公司與友力營造戊○○、長鴻公司李芳南及DI公司江志祥等簽訂觀塘港『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時,庚○○、辰○○、丑○○、未○○、戊○○等人共同基於為庚○○等六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鼎公司之利益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述已經協議之『增加工程款』4億5440萬元計入於承包商友力 營造工程款內,增加統包工程款至12億9298萬8326元。友力營造配合開立發票憑證,俾利將『增加工程款』得以由東鼎公司匯出」云云,尚嫌欠缺實據以佐其說。 2、再查,公訴人所指丑○○於90年5月間,以4億元為基礎,加上概算運作需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兩稅合一稅額、發票成本等)約5440萬元,乃要求戊○○配合提供工程款合計4 億5440萬元之工程交其指定之下包商承作一情,參諸上開證據資料,固足認屬實。然有疑問者,乃東鼎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款是否因此虛增所謂「增加工程款」。就此,公訴人所指被告辰○○與「庚○○、丑○○、未○○、戊○○等人共同基於為庚○○等六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鼎公司之利益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述已經協議之『增加工程款』4億5440萬元計入於承包商友力營造工程款內, 增加統包工程款至12億9298萬8326元」云云,所憑無非係以:(1)、93年11月3日搜索未○○扣押物編號12:資金調度資料內之90年5月21日備忘錄1紙:用以證明其上載明「東鼎公司籌建期間4億5440萬元出帳,為符合會計帳務處理,請 承包廠商開出發票報稅憑證,且「不得列入本工程契約執行標的之工程款」,顯示業主東鼎公司要求承包商友力營造將該筆款項計入統包總程款內,俾利友力營造開立發票作為業主東鼎公司報稅憑證,並藉請領工程款時順利將該筆「增加程款」資金自東鼎公司挾帶匯出予友力營造之事實(見他卷㈣第758頁、他卷㈤第979頁);(2)、東鼎公司93年8月6 日提供編號03之港灣初步工作合約乙冊:用以證明有關東鼎公司與友力公司所簽訂之港灣初步工作合約,其金額載明為12億92 98萬8326元之事實(見他卷㈣第860至864頁);(3)、92年4月4日搜索東鼎公司扣押物編號:A005,名稱:(90年6月19日)觀塘公司董事會議提案單:用以證明記載初 期工程合約-友力7億1100萬元,與上述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所載金額相差5億8000餘萬元,證明顯係增加工程款計入統包 價額之事實(見他卷㈣第867至869頁),資為論據。然查,觀塘公司90年6月19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報告,所指該公 司與友力營造之初期工程合約「7億1100萬元」一語,乃係 專指預定於「90年度」支出之預算而已(見偵卷㈠第37頁),此與公訴人所謂「工程合約總額」僅約7億1100萬元云云 ,要屬有間。此情,參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初步工程合約多少金額?)一共22億7千多萬元,友 力公司部分是12點9億元。(問:12點9億元裡面是否有灌水?其中5億多元是否是灌水出來的?)沒有。初步工程合約 是想到哪裡,就做到哪裡」等語甚稔(見本院刑事卷㈠第 192頁反面)。況設若公訴人上開推論屬實,則虛增後之初 步港灣工作合約價款,計算結果應係11億6540萬元(7億1100萬元+4億5440萬元=11億6540萬元),也絕非雙方合約所列之12億9298萬8326元(12億9298萬8326元-7億1100萬元 =5億8198萬8326元)。公訴人將觀塘公司(即東鼎公司) 90年度預定應支付友力營造之工程款約7億1100萬元,誤認 係初步港灣工程合約之總價款,據以認定超出款項均係所謂虛增之「增加工程款」,與事實顯有未合。揆此,在被告辰○○代表東鼎公司與友力營造等公司簽訂之「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既無所謂虛列「增加工程款」(起訴書指由4億5440萬元,提高為4億6216萬5045元)之情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明知或參與工程款回存沖銷暫付款,自不得以一紙在被告未○○住處查扣之90年5月21日備忘錄記載:「 本案承建合約,業主(甲方)由於在早期籌建期間,已支付數億元之籌備費用,業經公司常董會議同意支付新台幣4億 5440萬元以代墊款及預付款科目處理,為符合會計帳務處理合法性,並請承包廠商開出發票報稅憑證。就本部分金額於今後工程進行期間均不得列入本工程契約執行標的之工程款,雙方均不得就此代墊款做任何衍生性之額外費用或補償要求」云云(見他卷㈣第758頁),遽指被告辰○○有共同背 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又依被告未○○之供述,該紙備忘錄係由丑○○提供,其記載內容是否真正及真意如何之信憑性,已非無疑,而證人戊○○又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曾見過該紙備忘錄(見他卷㈣第752、768、769 頁),豈能以此連參與其事之戊○○都未曾見過之單方面記載文書,作為論證被告辰○○故意配合虛增所謂「增加工程款」之論據。 3、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丙○○、辰○○、辛○○、壬○○及甲○○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有諸多足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0年初,庚○○、丑○○等人因前揭以「暫付款」名義挪用之款項遲未沖銷,且庚○○亦無法歸墊,為掩飾上揭其侵占之不法犯行,庚○○遂透過李瑞玉、丑○○等二人與被告未○○、戊○○、寅○○三人,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庚○○等人不法利益,於90年初起迄同年3 月間,協議為符合業主東鼎公司會計帳務處理合法性,以增加東鼎公司對承包商友力營造「增加工程款」方式,並請承包商友力營造開出發票作為憑證,「化整為零」使業主東鼎公司將前述「增加工程款」計4億6216萬5045元(原議定增 加工程款為4億5440萬元,嗣因運作需要增加至4億6216萬504 5元),得以附隨出帳予承包商友力營造,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再經被告未○○安排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等下包商,輾轉透過外籍人士帳戶,藉不同國籍、帳戶、銀行切斷資金來源,迂迴將前開之「增加工程款」,分別以庚○○、壬○○、辛○○、甲○○、巳○○、丑○○等暫借款人名義分筆匯回東鼎公司,製造歸墊、沖銷前述侵占款項之假象,致生損害於東鼎公司。其過程如下: ㈠、丑○○於90年初至同年3月22日間,利用與友力營造等公司 進行觀塘港統包工程議價機會,與友力營造負責人戊○○協議配合將一筆4億5440萬元(以4億元為基礎,加13.6%營業所得稅、統一發票等運作成本約5440萬元)以「不得列入工程契約執行」工程款方式計入統包合約總價內,友力營造再與庚○○、戊○○之共同友人即被告未○○另訂分包合約。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增加工程款」分次撥款予友力營造,友力營造再將各該次之「增加工程款」匯款予由被告未○○所指定安排之「下包商」,再經被告未○○以人頭監督付款方式,分筆以暫付(借)人名義匯回東鼎公司,用以沖銷歸墊庚○○等人挪用之前述「暫付(借)款」。 ㈡、90年5月7日辰○○及李瑞玉分別代表業主東鼎公司、觀塘公司與友力營造戊○○、長鴻李芳南及DI公司江志祥等簽訂觀塘港「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時,被告未○○與庚○○、辰○○、丑○○、戊○○等人共同基於為庚○○等六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鼎公司之利益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述已經協議之「增加工程款」4億5440萬元計入 於承包商友力營造工程款內,增加統包工程款至12億9298萬8326元。友力營造配合開立發票憑證,俾利將「增加工程款」得以由東鼎公司匯出。同(5)月21日被告丑○○將上述 安排「下包商」運作之細節以備忘錄轉知被告未○○,為符合各方作帳需要,被告未○○與戊○○均明知自然國際公司與友力營造間並無委託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關係,仍於同年7月1日配合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將前述友力營造承攬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相關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委託予「自然國際標購」辦理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契約書,其管理工程範圍額度即定為4億5440萬元;復承前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 友力營造與公司資本額僅分別為100萬及300萬元之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公司間亦無工程分包及採購材料等法律關係,仍分別於90年7月1日、9月10日、9月30 日、10月1日、10月25日、12月26日及91年1月26日、3月9日、4月1日、6月1日、7月1日與友力營造簽定金額各高達 數千萬元之「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等之合約,將不實之材料採購、工程分包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前開合約書,俾利上述「增加工程款」得以由友力營造匯至下包商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等公司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友力營造股東等人對於公司營運判斷之正確性。 ㈢、嗣友力營造戊○○指示派駐觀塘工地之聯合承攬(JV)專案經理寅○○配合於各期工程款請款時將預定增加款項依前述運作協議以「自然國際」工程款名目計入,其金額由寅○○詢問被告未○○得知後告知當時友力營造財務經理午○○,再由午○○交代不知情會計張齡之將期請款區分為東鼎請款部分(A)、自然國際部分(B)、自然國際部分(C)、小 計(A -B-C)為本(友力營造)公司實際計價新台幣等各項目,依序填製「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文件,以為識別,經戊○○過目後據以向業主東鼎公司請款。該請款經業主東鼎公司審定後,午○○即通知張齡之註記並依請款單數額開立發票予業主;同時通知被告未○○提供下包商自然國際機構、冠凱營造、大春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發票予承包商友力營造,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增加之工程款撥入承包商友力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戊○○即依被告未○○指示將當期「增加工程款」匯至下包商大春營造等公司帳戶,自90年10月17日至8月9日間,經友力營造華南商銀民生分行帳戶分筆將5億4683萬5945元匯至「下包商」冠凱營造 、大春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公司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經被告未○○或會計陳秀櫻將上開帳戶款項「以整化零」分散轉匯至被告未○○虛設之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未○○之子)等人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被告未○○外甥沈俊男(TOM)、 沈俊亨(HENRY SHIEN)及未○○以其美國護照「鄭茂志」 (RAY C 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行台北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資料,再由上開三人(即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帳戶自90年11月9日至91年8月9日分筆以 庚○○(1億8488萬3745元)、壬○○(1億0638萬1200元)、辛○○(9820萬100元)、甲○○(100萬元)、巳○○(170萬元)、丑○○(7000萬元)名義,計4億6216萬5045元匯回業主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以此輾轉迂迴方式,歸墊庚○○等人前述挪用東鼎公司之款項。所餘1億867萬900元,除6077萬1900元作為營業所得稅、發票之運作成本 由未○○統籌處理外。被告未○○因此各取得1389萬9000元之報酬。因認此部分,另涉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所憑不利被告未○○之證據,如前揭貳所示被告丙○○等五人無罪部分,在此省略。 四、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未○○以自然國際公司名義與友力營造簽訂之「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及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名義與友力公司間簽訂之「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內容固有虛偽不實,然被告為自然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徵得大春營造等公司同意借用名義簽約,就該等契約之簽訂,為有權製作之人。而簽訂該等契約,雖係以公司名義為之,然此乃代表公司對外之私經濟行為,尚非因執行公司內部業務而具有反覆製作性質之業務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餘地。又被告未○○上開行為,均係受丑○○所託,其與東鼎公司或友力營造之間,均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且被告對於前階段庚○○以暫付款名義動支東鼎公司款項部分,並無任何參與,如前以庚○○等六人名義匯款回存之行為,又非不利於東鼎公司,要無成立對於東鼎公司或友力營造背信之可能。然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本院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73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01號),經查東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麥寮六輕工程 及台中港西區碼頭工程,與上開友力營造承攬東鼎公司上開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全然無關。難認與上開被告未○○經本院認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何「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院所能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 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買受人為友力營造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開立日期│統一發票號│發票金額(新│賣方 ││ │ │碼 │台幣) │ │├──┼────┼─────┼──────┼─────┤│1 │90.09.06│JD00000000│13,592,250 │大春營造 │├──┼────┼─────┼──────┼─────┤│2 │90.10.07│JD00000000│13,592,250 │同上 │├──┼────┼─────┼──────┼─────┤│3 │90.11.07│KB00000000│32,629,800 │同上 │├──┼────┼─────┼──────┼─────┤│4 │90.12.07│KB00000000│17,980,200 │同上 │├──┼────┼─────┼──────┼─────┤│5 │91.01.07│LA00000000│25,200,000 │同上 │├──┼────┼─────┼──────┼─────┤│6 │91.02.07│LA00000000│25,200,000 │同上 │├──┼────┼─────┼──────┼─────┤│7 │90.09.07│JD00000000│16,711,254 │冠凱營造 │├──┼────┼─────┼──────┼─────┤│8 │90.10.07│JD00000000│ 8,604,246 │同上 │├──┼────┼─────┼──────┼─────┤│9 │90.11.07│JD00000000│34,650,000 │同上 │├──┼────┼─────┼──────┼─────┤│ │90.12.07│KB00000000│19,740,000 │同上 │├──┼────┼─────┼──────┼─────┤│ │91.01.07│LA00000000│26,250,000 │同上 │├──┼────┼─────┼──────┼─────┤│ │91.04.08│LZ00000000│28,350,000 │同上 │├──┼────┼─────┼──────┼─────┤│ │91.06.25│MY00000000│ 7,945,103 │羽笙公司 │├──┼────┼─────┼──────┼─────┤│ │91.05.01│MY00000000│29,418,953 │同上 │├──┼────┼─────┼──────┼─────┤│ │91.06.01│MY00000000│27,909,158 │同上 │├──┼────┼─────┼──────┼─────┤│ │90.11.10│KD00000000│ 7,455,000 │遠唐營造 │├──┼────┼─────┼──────┼─────┤│ │90.11.20│KD00000000│ 8,610,000 │同上 │├──┼────┼─────┼──────┼─────┤│ │90.11.30│KD00000000│ 9,765,000 │同上 │├──┼────┼─────┼──────┼─────┤│ │90.12.10│KD00000000│ 5,932,500 │同上 │├──┼────┼─────┼──────┼─────┤│ │90.12.20│KD00000000│ 6,142,500 │同上 │└──┴────┴─────┴──────┴─────┘附表二:友力營造匯款明細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 廠商名稱 │ │ │ │幣) │ │ ├──┼─────┼───────┼──────┤ │ 1 │90.10.17 │13,592,250 │大春營造 │ ├──┼─────┼───────┼──────┤ │ 2 │90.11.08 │13,592,250 │同上 │ ├──┼─────┼───────┼──────┤ │ 3 │90.12.20 │12,629,800 │同上 │ ├──┼─────┼───────┼──────┤ │ 4 │90.12.20 │20,000,000 │同上 │ ├──┼─────┼───────┼──────┤ │ 5 │90.12.31 │17,980,200 │同上 │ ├──┼─────┼───────┼──────┤ │ 6 │91.03.04 │20,000,000 │同上 │ ├──┼─────┼───────┼──────┤ │ 7 │91.03.04 │ 5,200,000 │同上 │ ├──┼─────┼───────┼──────┤ │ 8 │91.03.21 │10,000,000 │同上 │ ├──┼─────┼───────┼──────┤ │ 9 │91.03.25 │15,200,000 │同上 │ ├──┼─────┼───────┼──────┤ │ │90.10.17 │16,711,254 │冠凱營造 │ ├──┼─────┼───────┼──────┤ │ │90.11.08 │ 8,604,246 │同上 │ ├──┼─────┼───────┼──────┤ │ │90.12.20 │20,000,000 │同上 │ ├──┼─────┼───────┼──────┤ │ │90.12.20 │14,650,000 │同上 │ ├──┼─────┼───────┼──────┤ │ │90.12.31 │19,740,000 │同上 │ ├──┼─────┼───────┼──────┤ │ │91.03.12 │20,000,000 │同上 │ ├──┼─────┼───────┼──────┤ │ │91.03.12 │ 6,250,000 │同上 │ ├──┼─────┼───────┼──────┤ │ │91.04.11 │20,000,000 │同上 │ ├──┼─────┼───────┼──────┤ │ │91.04.11 │ 8,350,000 │同上 │ ├──┼─────┼───────┼──────┤ │ │91.07.05 │ 7,945,103 │羽笙公司 │ ├──┼─────┼───────┼──────┤ │ │91.07.15 │ 3,900,000 │同上 │ ├──┼─────┼───────┼──────┤ │ │91.07.15 │ 5,600,000 │同上 │ ├──┼─────┼───────┼──────┤ │ │91.07.17 │11,500,000 │同上 │ ├──┼─────┼───────┼──────┤ │ │91.07.19 │11,000,000 │同上 │ ├──┼─────┼───────┼──────┤ │ │91.07.23 │ 3,328,111 │同上 │ ├──┼─────┼───────┼──────┤ │ │91.07.23 │20,000,000 │同上 │ ├──┼─────┼───────┼──────┤ │ │91.07.23 │ 2,000,000 │同上 │ ├──┼─────┼───────┼──────┤ │ │90.12.17 │10,000,000 │遠唐營造 │ ├──┼─────┼───────┼──────┤ │ │90.12.19 │15,830,000 │同上 │ ├──┼─────┼───────┼──────┤ │ │90.12.31 │12,075,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