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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林孟皇林孟皇

  • 被告
    甲○○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5589號、94年度偵字第449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通 譯 曾錦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9年起至93年6 月30日間擔任矽晶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晶源公司,現已停業)董事長;乙○○(嗣到案後審結)於87年起至92年11月間擔任矽晶源公司之總經理;丁○○(嗣到案後審結)於89年起至92年10月間係矽晶源公司持股比例高達百分之72點49所轉投資之宙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飛公司)董事長,均為商業負責人及為矽晶源公司與宙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戊○○與丙○○分別係矽晶源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均為主辦公司會計事務之人。乙○○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致力於矽晶源公司與宙飛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詎乙○○於90年10月間,為前揭矽晶源、宙飛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又思迴避公司董監事之監督,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公司研發產品尚未量產、資金取得不易,應避免以公司僅有可用營運資金從事高風險之遠期外匯操作投資,卻仍於90年10月22日以甲○○、丁○○名義與敦煌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國際公司)負責人李政賢簽定操作遠期外匯交易合約,約定矽晶源公司、宙飛公司提供公司現有資金交由敦煌國際公司代為各在美金300 萬元與200 萬元額度內操作外匯,若有獲利則均分百分之50,若發生虧損,則由敦煌國際公司賠償所有損失,操作期間自90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嗣後乙○○等並未依約將資金交由敦煌國際公司李政賢操作遠期外匯交易,分別於90年10月16日、10月19日逕將矽晶源公司所有之美金150 萬元、50萬元匯至國外EFG Private Bank、於同年10月31日將歐元150萬元匯至Man Financial(S)Pte. Ltd帳戶,及於同年10月23日、12月14日將宙飛公司所有美金200萬元、115萬元匯至ManFinancial(S)Pte. Ltd帳戶,從事外匯交易之操作,惟因操作失利,至同年12月底結算,以當時匯率計算,計矽晶源公司、宙飛公司分別虧損約新台幣(下同)8 千9百萬元及6,850萬元。乙○○為避免公司年底結帳發生鉅額虧損遭人察覺,乃於90年12月底向金主江聰亮分次借款8 千9百萬元及6,850萬元,並於同年12月31日以敦煌國際公司名義分別匯至矽晶源公司及宙飛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敦煌國際公司已依約賠償矽晶源及宙飛兩公司操作外匯損失之金額,再於91年1月2日將上述款項提領轉作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多筆,並以乙○○、丁○○、丙○○及賴文蓉等人之帳戶陸續向銀行質借以取得資金償還江聰亮之借款,計自91年1 月起至92年底,甲○○、乙○○、丁○○、戊○○、丙○○等為避免矽晶源、宙飛公司上述資金虧損曝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乃以先購買NCD,再以NCD向銀行質借,將質借款償還金主,待NCD 期滿正常兌現,將原金額存入公司帳戶,再購買新NCD 後向銀行質借,還款與金主之循環方式,並由戊○○、丙○○等主辦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共同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使公司會計帳上一直顯示有NCD 存在,藉以掩飾前述矽晶源、宙飛公司資金遭乙○○購買外匯致生虧損之事實,嗣因矽晶源公司之法人董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於92年10月7 日提議查帳,交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發現至92年9 月30日止,矽晶源公司帳上之8千6百萬元之NCD遭挪用向銀行質借,遂於同年11月4 日將該NCD提前解約,銀行遂沒收7,740萬元作為借款之償還,其餘856萬3,899 元則存入矽晶源公司世華銀行之活儲帳戶,造成帳上7,740萬元之損失。截至92年6 月30日止,宙飛公司帳上NCD計7,300萬元,其中6,850萬元之NCD 遭挪用向銀行質借,亦於同年11月11日將NCD提前解約,銀行遂沒收6,165萬元作為借款之償還,其餘628萬5,029元則存入宙飛公司在世華銀行之活儲帳戶,造成帳上6,165 萬元之損失,均嚴重損害矽晶源、宙飛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利益。 三、處罰條文: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操作外匯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事宜,均由被告乙○○一手主導及指示(被告乙○○於95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願與公訴人為認罪協商,其後因公訴人不願給予緩刑之宣告,即滯留海外未歸),被告三人或為名義上負責人,或受被告乙○○之指示,且被告甲○○業已墊付3,815 萬餘元與矽晶源公司,並取得被害人即矽晶源公司最大法人股東華泰公司之宥恕,自己亦為矽晶源公司之第二大股東,因此受有重大損害,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所為宣告緩刑2年之協商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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