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林晏如
- 被告子○○、辛○○、癸○○、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癸○○ 寅○○ 巳○○ 卯○○ 丙○○ 地○○ 上列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丑○○ 女 31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臺北市 現住臺北市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吳 麒律師 被 告 戊○○ 女 35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臺北縣 選任辯護人 周炳成律師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戌○○ 女 29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中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己○○原名李家蓉 女 32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桃 被 告 亥○○ 女 2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基隆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1111 號、第23982 號、91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10256 號、第25181 號、92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20496 號、第24888 號、93年度偵字第500 號、第10184 號、第10344 號、94年度偵字第840 號、第841 號、第842 號、第7661號、第1456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癸○○、寅○○、巳○○、卯○○、丑○○、己○○(原名李家蓉)、戊○○、丙○○、地○○、亥○○、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子○○、癸○○、寅○○、巳○○、卯○○、丑○○、己○○(原名李家蓉)、戊○○、丙○○、地○○、亥○○、戌○○、辛○○於民國89年間,任職於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6年12月間設立,下稱台基建設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乙○○),子○○擔任業務副總,癸○○、寅○○、巳○○、卯○○、丑○○、己○○、戊○○、丙○○、地○○、亥○○、戌○○、辛○○擔任業務員,辛○○嗣再轉任亞洲奇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負責人甲○○)之業務員,而為下列犯行: ㈠ ⑴甲○○、乙○○(另行審判)先於86年至87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 月13日之公告,並編製「面談原稿」、「葵花寶典」等推銷講義,對台基建設公司之業務員進行業務訓練,以前揭偽造嘉義市政府公告為據,依循推銷講義,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台基建設公司向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公司)購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納骨塔位。 ⑵台基建設公司另販售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378 號27樓之1 ,董事長申○○,另行審判)規劃設計之「富貴專案」,其會員權益包括3 部分:⑴會員可以在平日免費住宿與台基建設公司有異業結盟之飯店,包括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優惠;⑵係會員可以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屋,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建商、銀行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 及法院拍賣之房屋;⑶投資理財部分,則為客戶購買「富貴專案」後,可以優先以每股10.5元認購台基建設公司所轉投資之由甲○○、乙○○、申○○分任董事之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股票,而台基開發之投資標的為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以及「歐納西斯國際高科技海運公司;⑷此外,「富貴專案」並約定台基建設公司將提供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或台基開發之股票2 張予會員,做為契約履約之副擔保。 ⑶甲○○又於90年5 月間設立亞洲奇基公司,另設計「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以同前手法銷售,前者售價98,000元,後者於90年9 月12日至91年9 月12日售價為128,800 元,嗣漲為138,800 元,內容旅遊部分與「富貴專案」相同,投資理財部分亦以台基開發之股票為標的,前者可以購買3 張,價格為32,000元、後者可以購買5 張,價格為52,000元。 ⑷另甲○○、乙○○委由天○○(業經本院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出名擔任負責人,於91年4 月間登記設立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翼公司),甲○○、乙○○即以飛翼公司名義發行「亞洲之翼─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內容以販售旅遊折價券、住宿券、及低價購買保險商品,「康熙專案」售價128,800 元,客戶再交保證金234,810 元,滿2 年後,每年可分得旅遊券3 萬元,如折合現金為85%,即25 ,500 元;「乾隆專案」售價68,800元,如1 次繳交91,110元後,每年可得1 萬元旅遊券,如領取現金則打8 折。 ㈡詎子○○、癸○○、寅○○、巳○○、卯○○、丑○○、己○○、戊○○、丙○○、地○○、亥○○、戌○○為增加銷售業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1 月至12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癸○○、寅○○、巳○○、丑○○、己○○、戊○○、丙○○、亥○○、戌○○、庚○○(庚○○另行審判)等年輕女子,隱瞞渠等在台基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事實,陸續加入婚友社,佯裝結交異性朋友作為結婚對象,待結識已屆適婚年齡、急於成家之男子楊明參、A○○、D○○、王紹評(原名黃彣彥)、B○、E○○、陳秉竤(原名I○○)、K○○、P○○、S○○、M○○、D○○、J○○,來往數次後,即佯稱渠等有親戚精通理財,能投資致富,使人輕鬆購屋云云,分別誘使不知情之楊明參等人前往台基建設公司,與事先串通好之台基建設公司、統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甲○○)之高階業務幹部未○○、午○○、酉○○、辰○○、壬○○、丁○○(上列6 人均另行審判)、卯○○、地○○等人,佯裝具有親戚關係之「表姊」、「小阿姨」、「姊夫」加以遊說,並由旁觀之公司職員亦輪番勸說、疲勞轟炸,又稱將調漲會員卡價格云云,使楊明參等人誤信「富貴專案」確有投資價值之方式,並為顯示自己有足夠財力,以討好女子使之願意繼續交往,而陷於錯誤,紛紛支付現金或貸款購買「慈雲寶塔」、「富貴專案」,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予台基建設公司,子○○等人則從中抽取佣金。㈢而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寇桑」之男性經理、「蔡碧玉」、「蔡碧英」、高姓經理及其他不詳職員,共同利用服役軍人思想單純、欠缺理財知識又有閒錢可以投資,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以台基建設公司或各分公司、亞洲奇基公司之名義,連續向附表二所示服役中之軍人Q○○等人訛稱:投資「富貴專案」、「亞洲之翼─一代天驕─康熙專案」、「寶利白金專案」可獲取暴利云云,使附表二所示Q○○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專案並交付價金,甚因資金不足,經辛○○等人介紹前往銀行辦理貸款、預借現金以資支付予台基建設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辛○○等人則從中抽取佣金。嗣因專案內容與預期不符,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子○○、辛○○、癸○○、寅○○、巳○○、卯○○、丑○○、己○○、戊○○、丙○○、地○○、亥○○、戌○○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子○○、辛○○、癸○○、寅○○、巳○○、卯○○、丑○○、己○○、戊○○、丙○○、地○○、亥○○、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接受認罪(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明參等人、附表二所示Q○○等人指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且台基建設公司對外販售「富貴專案」之相關內容,則有扣案面談原稿、葵花寶典等訓練推銷講義、怡心社會員資料、軍人之聯絡資料、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輔導備忘錄、數據資料、B教葵花寶典、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邀約語法等訓練資料、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之面談原稿、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面談原稿、異業結盟飯店、開憶結盟飯店、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權益規章、臺南縣政府92年3 月24日日府工管字第0920028428號函暨附件、成功雜誌:曾文台基大飯店相關廣告文宣、「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專案作業流程圖、台基大飯店建築預定用地91年及93年相片對照、被告寅○○參加禧福姻緣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禧福姻緣事業資料卡、成功雜誌內由申○○撰寫之曾文台基大飯店之文章、被告辛○○扣案之軍人資料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有前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子○○等1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等1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子○○、癸○○、寅○○、巳○○、卯○○、丑○○、己○○、戊○○、丙○○、地○○、亥○○、戌○○於任職台基建設公司期間,相偕利用加入婚友社之方式詐騙適婚年齡男子購買「富貴專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寇桑」之男性經理、「蔡碧玉」、「蔡碧英」、高姓經理及其他不詳職員於任職台基建設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期間,則專以服役軍人為對象輪番遊說購買專案,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爰審酌:⑴被告等人以加入婚友社結識適婚年齡男子及現役軍人,利用男子急於成家立業之心態,詐騙金錢如附表一、二所示,渠等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⑵尤其被告辛○○先後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亞洲奇基公司,詐騙期間長達2 年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最多、金額最鉅,應處以較重之刑;另被告子○○等12人,僅針對個別對象加以詐騙,情節輕微;⑶惟被告等13人犯罪後,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各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被告等13人並表示願意認罪接受刑罰,是已有悔意,態度尚可;⑶被告等13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前科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辛○○外,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除被告辛○○外,被告子○○等12人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等12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子○○等13人係於89年至92年4 月間犯詐欺取財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等人本件所犯之罪,宣告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子○○等12人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子○○等13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子○○等12人宣告緩刑2 年,就被告辛○○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婚友社被害人): ┌───┬──────┬───┬───┬─────┬─────┬──────────┬────┐ │被害人│ 被害金額 │被害 │地點 │ 相關人 │ 詐術 │ 遊說內容 │被害人對│ │ │ (新臺幣) │時間 │ │ │ │ │本案意見│ ├───┼──────┼───┼───┼─────┼─────┼──────────┼────┤ │楊明參│423,200元 │89年6 │臺北市│癸○○、江│癸○○加入│購買富貴專案每單位可│具狀撤回│ │ │ │月25日│松山區│玉蓮(台基│禧福姻緣顧│配發五張台基公司股票│告訴 │ │ │ │ │八德路│公司顧問,│問股份有限│,而該股票將增值多倍│ │ │ │ │ │3段32 │負責向楊某│公司(下稱│,惟被害人收到契約書│ │ │ │ │ │號9樓 │解說富貴專│禧福婚友社│後發現,股票需另外購│ │ │ │ │ │台全分│案)、C 女│),與楊明│買,而非附送。 │ │ │ │ │ │公司 │姓名年籍不│參交往後,│ │ │ │ │ │ │ │詳 │佯稱台基公│ │ │ │ │ │ │ │ │司另一員工│ │ │ │ │ │ │ │ │C 女為其「│ │ │ │ │ │ │ │ │表姊」,假│ │ │ │ │ │ │ │ │借理財名義│ │ │ │ │ │ │ │ │,趁機推銷│ │ │ │ │ │ │ │ │富貴專案。│ │ │ ├───┼──────┼───┼───┼─────┼─────┼──────────┼────┤ │A○○│712,800元 │89年10│臺北市│寅○○、江│寅○○加入│購買富貴專案每單位可│對被告張│ │ │ │月1日 │松山區│玉蓮(負責│禧福婚友社│配發5張台基公司股票 │曉媛沒意│ │ │ │ │八德路│向李某解說│,與A○○│,若購買6單位即配發3│見 │ │ │ │ │3段32 │富貴專案)│交往後,佯│0張台基公司股票,於 │ │ │ │ │ │號9樓 │、C 女,姓│稱台基公司│第二年未賣出即可再配│ │ │ │ │ │台全分│名年籍不詳│另一員工C │發30張股票,第三年即│ │ │ │ │ │公司 │、李坤勇(│女為其「阿│增加為120張股票,以 │ │ │ │ │ │ │被害人款項│姨」,以C │此類推,到第5年即可 │ │ │ │ │ │ │匯入之帳戶│女關心其交│獲利8、9百萬元,惟被│ │ │ │ │ │ │) │往狀況為由│害人嗣後發現,購買富│ │ │ │ │ │ │ │,趁機推銷│貴專案僅係獲得優先認│ │ │ │ │ │ │ │富貴專案。│購台基公司股票之機會│ │ │ │ │ │ │ │ │,並無購買一個單位可│ │ │ │ │ │ │ │ │配發5張股票之事。 │ │ ├───┼──────┼───┼───┼─────┼─────┼──────────┼────┤ │王紹評│5,152,200 元│89年11│北市松│巳○○、陳│巳○○參加│購買富貴專案可優先購│不追究 │ │(原名│ │月27日│山區八│世英(負責│花旗生活諮│買台基公司股票,股票│ │ │黃彣彥│ │ │德路3 │向黃某吹噓│詢廣場(下│上市後會倍數成長另可│ │ │) │ │ │段32 │台基公司營│稱花旗婚友│享受國內外旅遊之優惠│ │ │ │ │ │號9 樓│業狀況)、│社),與王│條件,並可以低於市價│ │ │ │ │ │台全分│丁○○(負│紹評交往後│買到房子,惟被害人收│ │ │ │ │ │公司 │責向黃某解│,佯稱陳世│到契約書後發現對方未│ │ │ │ │ │ │說富貴專案│英為其「小│經其同意,在該契約書│ │ │ │ │ │ │) │阿姨」,假│上蓋用其印章。 │ │ │ │ │ │ │ │藉理財名義│ │ │ │ │ │ │ │ │,趁機推銷│ │ │ │ │ │ │ │ │富貴專案。│ │ │ ├───┼──────┼───┼───┼─────┼─────┼──────────┼────┤ │B○ │266,600元 │89年6 │臺北市│丙○○、林│丙○○加入│購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撤回告訴│ │ │ │月11日│松山區│嘉芬(台基│幸福生活諮│市價之價錢購得房屋,│ │ │ │ │ │八德路│公司員工)│詢廣場,與│惟被害人簽約後久未獲│ │ │ │ │ │3段32 │、許小青(│B○交往後│得台基公司提供房屋資│ │ │ │ │ │號9樓 │化名許成佳│,以優惠購│訊,欲解約請求退款,│ │ │ │ │ │台全分│,台基公司│屋名義推銷│吳建森、孫偉志遂提供│ │ │ │ │ │公司 │員工)、吳│富貴專案。│臺北市○○區○○路2 │ │ │ │ │ │ │建森(台基│ │段153巷6弄9號地下1樓│ │ │ │ │ │ │公司地產部│ │之6房屋及土地資料給 │ │ │ │ │ │ │經理)、孫│ │被害人,被害人對該屋│ │ │ │ │ │ │偉志(董事│ │並不滿意,然因吳建森│ │ │ │ │ │ │長室執行特│ │對被害人稱其久未有業│ │ │ │ │ │ │助) │ │績,請被害人先付訂金│ │ │ │ │ │ │ │ │,若真的不買可退還該│ │ │ │ │ │ │ │ │訂金,被害人遂支付5 │ │ │ │ │ │ │ │ │萬5千元訂金給吳建森 │ │ │ │ │ │ │ │ │,惟嗣後經被害人多次│ │ │ │ │ │ │ │ │催討,均拒不返還訂金│ │ │ │ │ │ │ │ │。 │ │ ├───┼──────┼───┼───┼─────┼─────┼──────────┼────┤ │E○○│356,400元 │89年10│臺北市│亥○○、林│亥○○參加│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認│已和解 │ │ │ │月4日 │信義路│軒瑜(台基│禧福婚友社│購台基公司股票之權利│ │ │ │ │ │4段96 │公司經理,│,與E○○│及購買房屋之優惠,而│ │ │ │ │ │號10樓│負責向胡某│交往後,佯│股票將於90年3月上櫃 │ │ │ │ │ │之1台 │解說富貴專│稱台基公司│,4月上市,在3至5年 │ │ │ │ │ │分公司│案)、陳昭│另一員工林│內可增值1千5百萬元,│ │ │ │ │ │ │年(台基公│軒瑜為其「│且台基公司在台南科學│ │ │ │ │ │ │司副理,負│姊夫」,再│園區有投資一間飯店,│ │ │ │ │ │ │責向被害人│假藉理財名│蓋好後即可享有住宿優│ │ │ │ │ │ │收取價金)│義,伺機推│惠,並可成為該飯店股│ │ │ │ │ │ │ │銷富貴專案│東,可分享該飯店之利│ │ │ │ │ │ │ │。 │潤。 │ │ ├───┼──────┼───┼───┼─────┼─────┼──────────┼────┤ │陳秉竤│10萬元 │89年12│臺北市│丑○○、鄭│丑○○透過│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優│請對胡欣│ │(原名│ │月20日│信義區│經理,姓名│網路與陳文│惠購買房屋、飯店住宿│如依法處│ │I○○│ │ │4段296│年籍不詳(│軒交往後,│折扣等多項好處,但需│理,無意│ │) │ │ │號11樓│負責向陳某│藉優惠購屋│一次購買三個單位,每│見 │ │ │ │ │之1台 │解說富貴專│為名,推銷│單位12萬8千8百元,惟│ │ │ │ │ │申分公│案)、蔡建│富貴專案。│被害人簽約付訂金後隨│ │ │ │ │ │司 │清、林軒瑜│ │即後悔,要求解約及退│ │ │ │ │ │ │ │ │款,鄭經理答應退款,│ │ │ │ │ │ │ │ │被害人遂於該月27日與│ │ │ │ │ │ │ │ │同事至台基公司,鄭經│ │ │ │ │ │ │ │ │理要被害人在退款切結│ │ │ │ │ │ │ │ │書上簽名後,即將切結│ │ │ │ │ │ │ │ │書收走,後蔡建清即將│ │ │ │ │ │ │ │ │被害人架至公司樓梯間│ │ │ │ │ │ │ │ │,丑○○、林軒瑜及二│ │ │ │ │ │ │ │ │名女職員、一名男職員│ │ │ │ │ │ │ │ │圍著被害人,丑○○即│ │ │ │ │ │ │ │ │將10萬元砸在被害人臉│ │ │ │ │ │ │ │ │上,紙鈔散落一地,胡│ │ │ │ │ │ │ │ │欣如要被害人跪在地上│ │ │ │ │ │ │ │ │道歉,並將10萬元撿起│ │ │ │ │ │ │ │ │交還,並踹被害人一腳│ │ │ │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遂│ │ │ │ │ │ │ │ │與同事逃離該處。 │ │ ├───┼──────┼───┼───┼─────┼─────┼──────────┼────┤ │K○○│50萬元 │89年3 │臺北市│李家蓉、劉│李家蓉加入│購買富貴專案可購置房│已與李昕│ │ │ │月10日│八德路│怡蘭(台基│花旗婚友社│屋、以台基卡旅遊可打│瑜和解,│ │ │ │ │3段32 │公司員工,│,與K○○│折消費,且台基公司股│願給李昕│ │ │ │ │號9樓 │協理C 男之│交往後,佯│票將於該年6月份左右 │瑜自新機│ │ │ │ │台全分│助理)、C │稱台基公司│上櫃,屆時即可獲利,│會 │ │ │ │ │公司 │男,姓名年│協理C 男為│被害人自富貴專案取得│ │ │ │ │ │ │籍不詳(台│其「姊夫」│富貴專案識別卡4張、 │ │ │ │ │ │ │基公司協理│,藉理財名│股票擔保憑證4張、米 │ │ │ │ │ │ │,負責向曾│義,趁機推│堤飯店股票4張等,惟 │ │ │ │ │ │ │某解說富貴│銷富貴專案│嗣後被害人欲聯繫李家│ │ │ │ │ │ │專案)、「│。 │蓉,李女即以加班等各│ │ │ │ │ │ │黃炎昇」姓│ │種理由避不見面,又見│ │ │ │ │ │ │名年籍不詳│ │報章雜誌登載台基公司│ │ │ │ │ │ │ │ │詐騙之事,因認遭受詐│ │ │ │ │ │ │ │ │騙。 │ │ ├───┼──────┼───┼───┼─────┼─────┼──────────┼────┤ │P○○│695,000元 │89年1 │臺北市│戊○○、張│戊○○參加│購買富貴專案享有優先│已與呂靜│ │ │ │月16日│松江路│清松(台基│佳緣天地婚│認購台基公司未上市上│婉和解,│ │ │ │ │與長安│公司台盛分│友社,與劉│櫃股票及優先購買低於│緩刑沒意│ │ │ │ │東路附│公司執行協│文鈞交往後│市價房屋之權利,並有│見 │ │ │ │ │近某間│理)、張容│,佯稱台基│國內外旅遊住宿優惠,│ │ │ │ │ │餐廳 │瑄(台基公│公司另一員│購買慈雲寶塔可理財,│ │ │ │ │ │ │司員工)(│工G○○為│惟被害人於89年1月21 │ │ │ │ │ │ │由以上二人│其「嫂」,│日提出解約,遭G○○│ │ │ │ │ │ │負責向劉某│藉理財名義│拒絕,且G○○未經被│ │ │ │ │ │ │解說富貴專│,趁機推銷│害人授權,擅自在慈雲│ │ │ │ │ │ │案及慈雲寶│富貴專案及│寶塔之契約書上簽名、│ │ │ │ │ │ │塔專案) │慈雲寶塔塔│蓋章(註:被害人稱已│ │ │ │ │ │ │ │位。 │口頭承諾購買慈雲寶塔│ │ │ │ │ │ │ │ │),而戊○○嗣後亦避│ │ │ │ │ │ │ │ │不見面,被害人因認遭│ │ │ │ │ │ │ │ │受詐騙。 │ │ ├───┼──────┼───┼───┼─────┼─────┼──────────┼────┤ │S○○│110,300元 │89年1 │臺北市│戌○○、B │戌○○加入│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購│已和解 │ │ │ │月初、│八德路│女,姓名年│佳緣天地婚│屋優惠、住宿優惠,並│ │ │ │ │同年月│3段32 │籍不詳(台│友社,與魏│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 │ │ │ │18日 │號9樓 │基公司員工│開智交往後│且台基公司股票將於89│ │ │ │ │ │台全分│,負責向魏│,佯稱台基│年9月上市,其獲利將 │ │ │ │ │ │公司 │某解說富貴│公司另一員│會倍數成長,被害人基│ │ │ │ │ │ │專案) │工B 女為其│於購買房屋優惠及股票│ │ │ │ │ │ │ │「姊」,趁│可成倍數成長而購買富│ │ │ │ │ │ │ │機推銷富貴│貴專案,並以1萬零5百│ │ │ │ │ │ │ │專案。 │元認購1張台基公司股 │ │ │ │ │ │ │ │ │票,惟嗣後被害人台基│ │ │ │ │ │ │ │ │公司股票並未上市。 │ │ ├───┼──────┼───┼───┼─────┼─────┼──────────┼────┤ │M○○│199,600元 │89年4 │臺北市│地○○、葉│葉美玲加入│購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對被告蘇│ │ │ │月18日│松山區│美玲(台基│花旗婚友社│市價之價格購得房屋,│家慶刑度│ │ │ │ │八德路│公司業務員│,與M○○│且只要自備一成、銀行│沒意見 │ │ │ │ │3段32 │)、林嘉芬│交往後,佯│貸款七成,另外兩成由│ │ │ │ │ │號9樓 │(台基公司│稱台基公司│台基公司負責,並有權│ │ │ │ │ │台全分│員工在旁鼓│另一員工林│以每股10.5元之價格,│ │ │ │ │ │公司 │吹黃某購買│嘉芬為其「│認購台基公司股票,且│ │ │ │ │ │ │富貴專案)│表姊」,藉│該公司股票將於九十年│ │ │ │ │ │ │ │理財名義,│度上櫃、上市,屆時股│ │ │ │ │ │ │ │趁機推銷富│價將會飆漲,可獲極大│ │ │ │ │ │ │ │貴專案。 │利益。惟被害人繳錢完│ │ │ │ │ │ │ │ │畢後,葉女即藉故避不│ │ │ │ │ │ │ │ │見面,被害人因認遭受│ │ │ │ │ │ │ │ │詐騙。 │ │ ├───┼──────┼───┼───┼─────┼─────┼──────────┼────┤ │D○○│475,200元 │89年9 │臺北市│寅○○、陳│寅○○加入│(警詢中並未說明蘇家│撤回告訴│ │ │ │月15日│八德路│世英、蘇家│禧福婚友社│慶向其解說之富貴專案│ │ │ │ │ │3段32 │慶 │,與D○○│內容為何),惟被害人│ │ │ │ │ │號9樓 │ │交往後,佯│繳清款項後,遲未取得│ │ │ │ │ │台全分│ │稱卯○○為│契約書及會員識別卡、│ │ │ │ │ │公司 │ │其「小阿姨│漢來公司股票,客戶權│ │ │ │ │ │ │ │」,藉理財│益規章等相關文件。 │ │ │ │ │ │ │ │名義,趁機│ │ │ │ │ │ │ │ │推銷富貴專│ │ │ │ │ │ │ │ │案。 │ │ │ ├───┼──────┼───┼───┼─────┼─────┼──────────┼────┤ │J○○│594,000元 │89年11│臺北市│卯○○、林│庚○○加入│購買富貴專案有權認購│ │ │ │ │月13日│八德路│玉芳、江玉│花旗婚友社│台基公司股票,該公司│ │ │ │ │ │3段32 │蓮(台基公│,與J○○│股票將於90年6月上市 │ │ │ │ │ │號9樓 │司顧問,負│交往後,佯│,且台基公司可隨時應│ │ │ │ │ │台全分│責向陳某解│稱卯○○為│會員要求買回富貴專案│ │ │ │ │ │公司 │說富貴專案│其「小阿姨│轉賣他人,惟嗣後被害│ │ │ │ │ │ │) │」,藉理財│人發現台基公司股票未│ │ │ │ │ │ │ │名義趁機推│上市,且台基公司至今│ │ │ │ │ │ │ │銷富貴專案│尚未贖回該契約書。 │ │ │ │ │ │ │ │。 │ │ │ └───┴──────┴───┴───┴─────┴─────┴──────────┴────┘ 附表二(軍人被害人): ┌───┬──────┬─────┬─────┬───────┬─────────┬─────┐ │被害人│ 被害總金額 │ 被害時間 │ 被害地點 │被告及相關人 │ 購買內容 │被害人對本│ │ │ (新臺幣) │ │ │ │ │案意見 │ ├───┼──────┼─────┼─────┼───────┼─────────┼─────┤ │Q○○│484,400元 │91年3 至5 │亞洲奇基綜│辛○○ │「富貴專案」共2 份│沒意見 │ │ │ │月間 │合計畫股份│ │合計257,600 元、「│ │ │ │ │ │有限公司(│ │寶利白金專案」1 份│ │ │ │ │ │地址不詳)│ │128,000 元、「亞洲│ │ │ │ │ │ │ │之翼--康熙專案」1 │ │ │ │ │ │ │ │份98,800元 │ │ ├───┼──────┼─────┼─────┼───────┼─────────┼─────┤ │F○○│30餘萬元 │89年11月間│臺北市忠孝│辛○○ │「富貴專案」共3 份│沒意見 │ │ │ │ │東路5 段某│ │合計30餘萬元 │ │ │ │ │ │分公司 │ │ │ │ ├───┼──────┼─────┼─────┼───────┼─────────┼─────┤ │陳俊宏│280,750元 │92年3月1日│亞洲奇基公│辛○○ │「富貴專案」共2份 │沒意見 │ │ │ │ │司(臺北市│ │各付141,770 元、13│ │ │ │ │ │八德路3 段│ │8,800元 │ │ │ │ │ │32號9 樓)│ │ │ │ ├───┼──────┼─────┼─────┼───────┼─────────┼─────┤ │R○○│38,800元 │92年6 月2 │亞洲奇基公│辛○○ │「富貴專案」1 份 │沒意見 │ │ │ │日、3 日、│司(臺北市│ │38,800元 │ │ │ │ │8 日 │八德路3 段│ │ │ │ │ │ │ │32號9 樓)│ │ │ │ ├───┼──────┼─────┼─────┼───────┼─────────┼─────┤ │黃○○│1萬元 │90年6月初 │台基建設公│辛○○ │「富貴專案」1 份訂│(未到) │ │ │ │ │司(臺北市│ │金1萬元 │ │ │ │ │ │八德路3 段│ │ │ │ │ │ │ │32 號9樓)│ │ │ │ ├───┼──────┼─────┼─────┼───────┼─────────┼─────┤ │C○○│308,120元 │91年1 月19│台基建設公│辛○○ │「富貴專案」2份 │已和解 │ │ │ │日、92年1 │司(臺北市│ │合計237,600元 │ │ │ │ │月28日 │承德路某號│ │「亞洲之翼--一代天│ │ │ │ │ │)、臺北市│ │驕--乾隆專案」1 份│ │ │ │ │ │忠孝東路5 │ │70,520元 │ │ │ │ │ │段「麥當勞│ │ │ │ │ │ │ │」店2樓 │ │ │ │ ├───┼──────┼─────┼─────┼───────┼─────────┼─────┤ │L○○│507,600元 │90年12月24│亞洲奇基公│辛○○ │「寶利白金專案」1 │已和解 │ │ │ │日、91年1 │司(臺北市│ │份257,600元 │ │ │ │ │月4 日、4 │承德路2 段│ │「富貴專案」2 份合│ │ │ │ │月13日 │某號) │ │計25萬元 │ │ ├───┼──────┼─────┼─────┼───────┼─────────┼─────┤ │林柏 │128,800元 │91年3月9日│亞洲奇基公│辛○○、不詳女│「寶利白金專案」1 │已和解 │ │ │ │、3 月23日│司(臺北市│性業務員 │份及「富貴專案」1 │ │ │ │ │、4月10日 │承德路與南│ │份合計35萬元、「飛│ │ │ │ │、9月18日 │京東路交岔│ │翼專案」1 份128,80│ │ │ │ │ │口) │ │0元 │ │ ├───┼──────┼─────┼─────┼───────┼─────────┼─────┤ │宙○○│512,400元 │91年12月26│亞洲奇基公│辛○○、高姓經│「亞洲之翼--一代天│(未到) │ │ │ │日、12月28│司(臺北市│理、蔡碧玉 │驕--康熙專案」128,│ │ │ │ │日、92年1 │八德路3 段│ │800 元 │ │ │ │ │月上旬 │32號9樓) │ │「富貴專案」 │ │ │ │ │ │ │ │373,600 元 │ │ ├───┼──────┼─────┼─────┼───────┼─────────┼─────┤ │玄○○│396,400元 │91年10月中│亞洲奇基公│辛○○、寇桑、│「亞洲之翼--一代天│已和解 │ │ │ │旬、下旬、│司(臺北市│蔡碧英 │驕--康熙專案」共 │ │ │ │ │11月21日、│八德路3 段│ │2 份合計257,600 元│ │ │ │ │10月25日 │32號9樓) │ │、「富貴專案」138,│ │ │ │ │ │ │ │800 元 │ │ ├───┼──────┼─────┼─────┼───────┼─────────┼─────┤ │邱忠偉│237,600元 │91年9 月中│亞洲奇基綜│辛○○、男性高│「亞洲之翼--一代天│(未到) │ │ │ │旬、下旬、│合計畫股份│姓專員、蔡小姐│驕--康熙專案」1份 │ │ │ │ │91年10月初│有限公司(│ │、「富貴專案」1 份│ │ │ │ │ │臺北市八德│ │合計237,600元 │ │ │ │ │ │路4 段71號│ │ │ │ │ │ │ │) │ │ │ │ ├───┼──────┼─────┼─────┼───────┼─────────┼─────┤ │N○○│5萬元 │91年4 月上│亞洲奇基公│辛○○(Angel │不詳專案5 份合計51│已和解 │ │ │ │旬、4 月6 │司(臺北市│)、男性經理、│萬元,但只支付定金│ │ │ │ │日、7日 │承德路某處│女性主任 │5 萬元 │ │ │ │ │ │) │ │ │ │ ├───┼──────┼─────┼─────┼───────┼─────────┼─────┤ │H○○│767,600元 │91年11月中│亞洲奇基公│辛○○ │「亞洲之翼--一代天│已和解 │ │ │ │旬 │司(臺北市│ │驕--康熙專案」2 份│ │ │ │ │ │承德路3 段│ │合計49萬元、「富貴│ │ │ │ │ │32號9樓) │ │專案」277,600元 │ │ ├───┼──────┼─────┼─────┼───────┼─────────┼─────┤ │蔡念祖│386,400元 │91年3 月13│亞洲奇基公│辛○○ │「富貴專案」3 份合│(未到) │ │ │ │日、3 月18│司(地址不│ │計386,400元 │ │ │ │ │日、3 月20│詳) │ │ │ │ │ │ │日、11月28│ │ │ │ │ │ │ │日 │ │ │ │ │ ├───┼──────┼─────┼─────┼───────┼─────────┼─────┤ │董正偉│258,600元 │91年1月份 │亞洲奇基公│辛○○、寇桑、│「寶利白金專案」12│(未到) │ │ │ │ │司(臺北市│蔡碧英、女性職│8,800 元、「富貴專│ │ │ │ │ │重慶北路附│員 │案」129,800 元 │ │ │ │ │ │近) │ │ │ │ ├───┼──────┼─────┼─────┼───────┼─────────┼─────┤ │O○○│267,600元 │90年12月、│駿陽分公司│辛○○、蔡碧英│「富貴專案」2份 │已和解 │ │ │ │91年1 月7 │(臺北市承│ │各128,800 元、 │ │ │ │ │日、1 月中│德路1 段某│ │138,800元 │ │ │ │ │旬、92年4 │處,富邦銀│ │ │ │ │ │ │月底 │行樓上)、│ │ │ │ │ │ │ │台基建設公│ │ │ │ │ │ │ │司(臺北市│ │ │ │ │ │ │ │南京東路5 │ │ │ │ │ │ │ │段108 號7 │ │ │ │ │ │ │ │樓)、鼎鑫│ │ │ │ │ │ │ │分公司(臺│ │ │ │ │ │ │ │北市○○路│ │ │ │ │ │ │ │3 段32號9 │ │ │ │ │ │ │ │樓) │ │ │ │ ├───┼──────┼─────┼─────┼───────┼─────────┼─────┤ │簡旭鴻│128,800元 │91年8 月中│亞洲奇基公│辛○○ │「富貴專案」 │(未到) │ │ │ │旬 │司(臺北市│ │128,888 元 │ │ │ │ │ │承德路上)│ │ │ │ ├───┼──────┼─────┼─────┼───────┼─────────┼─────┤ │宇○○│386,400元 │91年1 月底│亞洲奇基公│辛○○ │「富貴專案」2 份合│沒意見 │ │ │ │、2 月初、│司(臺北市│ │計257,600 元 │ │ │ │ │2 月3 日、│承德路1 段│ │「寶利白金專案」1 │ │ │ │ │3 月初 │105號6樓)│ │份128,800元 │ │ ├───┼──────┼─────┼─────┼───────┼─────────┼─────┤ │李明恩│386,400元 │91年1 月21│亞洲奇基公│辛○○、蔡協理│「寶利白金專案」先│(未到) │ │ │ │日、2月4日│司(地址不│ │2 份合計257,600 元│ │ │ │ │ │詳) │ │、再1 份128,800 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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