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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誣告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德民張筱琪陳芃宇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之第一版下半頁半版刊登「本人因誣告原告『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有價證券』,嚴重影響其名譽,特此登報向原告道歉。道歉人被告」之道歉啟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判決主文一日。 ⒊就前揭聲明第⒈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乙○○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三四巷二一號之汎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崴公司)負責人,原告甲○○則為該公司業務副理,負責公司業務。被告明知該公司簽發支票之大章委由公司會計巫彩鳳(掛名副總)保管,小章則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被告同意授權以原告私章為之,且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週轉不靈,向股東王立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王立文作為擔保,嗣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換票,另開立面額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王立文,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先兌現該紙六十萬元之支票,其餘九十萬元支票則以智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鼎公司)之支票與王立文換票,用以清償欠款,嗣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被告、巫彩鳳及王立文等四人在汎崴公司共同商議公司清算時應如何清償債務事宜,王立文主張其所餘債權九十萬元應予全數兌現清償,被告則主張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獲償,惟當時就此四人未獲一致共識等事實;被告亦明知巫驊蓁(原名巫彩雲)係巫彩鳳之胞妹,雖未在汎崴公司上班,惟為節省開銷,乃由巫彩鳳將部分工資及交通費用報在巫驊蓁名下,原告並無串同巫彩鳳及巫驊蓁虛報員工向汎威公司冒領薪資之事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虛構「汎崴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產以二百五十萬元全部讓售與智鼎公司,並將所得款項按公司負債比例清償與債權人,原告當時並無參與該決議,竟意圖損害被告及汎崴公司,違背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盜用公司大章及被告私章,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全額清償王立文之債權,致使被告之債權無法獲得公平受償」及「原告明知巫驊蓁並非汎崴公司之員工,竟與巫彩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虛報巫驊蓁向公司支領共計十八萬四百七十八元薪資」等不實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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