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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進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處分人之地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7號2樓」及代表人「朱明癸」,應更正為受處分人之地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560巷10號4樓」及代表人「嚴進發」。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處分人之地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7號2 樓」及代表人「朱明癸」之記載,顯係受處分人之地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560巷10號4 樓」及代表人「嚴進發」之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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