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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5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國生即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8198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ET-7562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七分停放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上開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後仍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81988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81988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2月23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530369900 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8198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異議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上,異議人並於該處地面劃設白線並噴設「私人車位外車請勿入」字樣,而該處亦非既成巷道,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土地所有權歸屬,即貿然拖吊、裁罰,顯有違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七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甲○○以異議人上開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院就異議人車輛停放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是否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等節,分別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口處土地,其範圍位於臺北市○○區○○段三三三之二、三三三之三地號土地內,現為巷道,非林國生所有等語,有該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0532400 號、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1267100 號函附卷可稽,且依該所檢附之地籍圖謄本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上開地號土地均屬台北市所有,登記日期分別為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異議人主張該處土地為其私人所有,顯非事實。又上開土地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更新案,於九十四年八月期間拆除整地該更新區域後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亦為和平西路一段五十五巷之八米計畫道路開闢區○○○○巷道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二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執行路徑已變動等情,有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北市正經字第09530902200 號函及檢送變更「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二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書存卷可參。是不論前開土地之前使用狀態如何,惟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並由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台北市政府核准之都市更新計畫,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且規劃為日後和平西路一段五十五巷之八米計畫道路開闢區域,並觀之該處所為一開放空間,並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分別通往和平西路一段及同路段五十五巷,自屬公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再就採證照片以觀,本件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道路,佔據大半路面,顯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自應予以處罰,異議人辯稱其將車輛停放於其私有土地,不應受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ET-7562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前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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