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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87號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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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李媛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異議人之所有二T—六三八九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街○段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車等情,但該路段並無設置任何禁止停車標誌,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行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係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一情,有加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收文戳記一枚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五三三九八五一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係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參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是本件異議人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後,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惠 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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