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7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格久傳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崔元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同條項第一款仍為相同處罰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始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則以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條第一項規定,亦同此旨)。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格久傳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二一七-EC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五公里處,於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測得時速達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速三十一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警員甲○○以雷射測距測速槍測定後,即開啟警示燈以指揮棒示意攔停,惟該車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此不依指示停車受檢部分未據舉發),經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該違規車輛之車號、車型、顏色並以警車上之無線電通報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經核對確認無誤後,始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在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只收到紅單,未收到違規超速照片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已結證稱:伊當日係在國道三號北向十五公里處之車道內側槽化線上執勤作測速任務,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伊發現一臺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福特六合藍色車輛超速,當時使用雷射測速槍測速得數值為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距離是一百八十三公尺。伊雖有作勢攔停,該車先從內側車道切換到外側車道且未停車而加速離去,當時該車輛從伊前面經過時,伊有清楚看見車子正面前方的車牌號碼,伊當場就透過執勤警車上的無線電,以所見車號請其所屬木柵分隊的值班臺人員查核該車號之車種、顏色是否與伊所見相符,當時經查核結果均無誤,且斯時天候正常,時間是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天色光線亦很正常,故伊可以確認當時看到的車號、車型都無訛等語,而證人林廷祐復稱伊有將當場記下違規車輛車號等資料併同罰單、逕行舉發通知書等一起影印留底之習慣,觀諸渠當庭所提出本案其斯時影印留存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紙及查詢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等資料經核對後,亦與異議人所有車輛資料情節相符,足見其當時舉發之對象當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無疑。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既係經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予以攔查後,因遇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始無法當場製單舉發,員警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該二款規定仍列為同條第一項第四、七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依修正前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此舉發僅須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予以製單舉發處罰即可,並無專以照片證之等規定,是本件舉發方式亦無不當。因之,考諸本案舉發情狀尚難期待員警事實上有足夠時間能於發現該車輛駕駛人超速後又不依指示停車之瞬間內得予及時攝影取證,以證人甲○○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在本院復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難認其上開證述有何誤指或攀誣異議人等難予採信之情況,則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高速公路經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異議人徒以未收到違規超速照片云云空言否認上情,尚無可採;其既為該車輛所有人,且逾應到案日期復未據依法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相關資料,自屬可歸責而應予處罰。另本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雖以括號方式附載「經攔查不停逃逸」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據以舉發裁罰,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復未就此有何聲明異議可言,是關於此經員警攔查不停而逃逸一節,尚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五二一七-EC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對此復屬可歸責,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