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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慧芬林麗真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五D-七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明水路匝道口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在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匝道口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遵守行駛於劃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之路面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慢車道,適戴麒峰騎乘車號CRR-三二六號重型機車,沿大直橋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被告突變換車道右轉欲下匝道,而踩煞車讓行,同時告訴人甲○騎乘車號BFB-七二八號重型機車尾隨於後,亦因閃避不及,不慎擦撞戴麒峰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旋即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戴麒峰、陳怡伶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有違規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雖有違規,但與告訴人受傷應無關連,且伊聽到碰撞聲後有停下從後照鏡看,發現後面有車禍,但因為沒有撞到伊駕駛之車輛,所以認為與伊沒有關係,所以才會離開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係跨越雙白實線,辯稱變換車道時,在伊車道該側之白實線,另一車道一側是白虛線,伊也沒有以九十度的角度變換車道,當時有煞車云云,惟其確實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上行駛於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突然將車頭右轉,在即將下匝道處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乙節,業據在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CRR-三二六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第三車道之證人戴麒峰、騎乘另一機車跟隨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之證人陳怡伶於偵查中詳述在卷,證人戴麒峰、陳怡伶亦有提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打方向燈及煞車乙節(見偵查卷第五三、五四、六十、六一頁),與被告部分辯解相符,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駕駛之車輛確實突然將車頭大角度右轉且跨越雙白實線之認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經證人戴麒峰、陳怡伶繪製被告車輛變換車道地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一、四十頁),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則其事後改稱其違規行為是跨越一側白實線、一側白虛線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騎乘機車因前方之證人戴麒峰緊急煞車後煞車不及而撞及證人戴麒峰騎乘之機車,致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有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㈢再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欲變換車道自應禮讓直行之證人戴麒峰與其後方之告訴人等車輛先行,且在白實線處亦不得變換車道,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對上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則其前開駕駛行為自屬違規之行為,惟被告有此違規行為是否即可遽認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定被告有過失,尚有探討之餘地。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依被告所不否認,且告訴人與證人戴麒峰、陳怡伶所同陳述者為被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明水路匝道口前,違規跨越匝道口雙白實線欲變換車道,適證人戴麒峰沿大直橋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遂緊急煞車後停止,未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尾隨證人戴麒峰車後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隨即擦撞證人戴麒峰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亦即被告之違規行為,並未致使其後證人戴麒峰騎乘之車輛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見在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違規之同一條件下,並非當然發生與其後車輛相擦撞之結果。從而,難認尾隨在證人戴麒峰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車輛與證人戴麒峰車輛發生擦撞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違規行為所致。

㈣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肇事逃逸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北鑑審字第0九四三0四五四一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然車禍之發生與相關用路人之駕駛行為、行進行為有關,應從此認定過失行為,至肇事逃逸應屬車禍發生後駕駛人之事後行為,與車禍發生之原因無關,該鑑定意見竟認被告肇事逃逸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已有誤認。

㈤且按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車前狀況當然包括車輛前方之所有狀況,非僅指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此為當然之理,告訴人指其係行駛於證人戴麒峰之右後方,並非直線行駛,並無過失云云,應屬誤認。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尾隨於證人戴麒峰車輛之右後方,為證人戴麒峰、告訴人所為相同陳述,並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告訴人當然應注意其前方之證人戴麒峰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任何可能之突發狀況,惟告訴人竟因煞車不及而與證人戴麒峰之車輛擦撞,則告訴人騎乘機車尾隨證人戴麒峰機車右後方,顯然未與證人戴麒峰騎乘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告訴人因此與證人戴麒峰之車輛發生擦撞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然前揭鑑定意見書竟認告訴人騎乘BFB-七二八號重型機車完全無肇事因素,實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相違背,本院認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尚難採信,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再者,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直接發生擦撞之結果乙節,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因此認為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而逕自離去,亦難認其係故意逃逸。況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與證人戴麒峰騎乘之車輛擦撞而受傷乙節,既難認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違規行為自無「致人受傷」可言,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異。被告辯以: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足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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