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昀諭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麗琴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第八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昀諭行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昀諭行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民事上和解(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