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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葉珊谷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美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人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新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美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新人企業有限公司雇主,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應更正為「美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新人企業有限公司雇主,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如本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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