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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2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2年上訴字第35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7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67號、85年訴字第1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嗣於87年8 月26日始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於93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251 號前,因見林順良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DEH-851號輕型機車1 輛上有鑰匙未拔除,乃即徒手行竊,並於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為警於翌(即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0 號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3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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