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任職於普利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利生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離職;並於離職後翌(二十)日,旋擔任新設立且與普利生公司間有競爭關係之震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震芳公司)之負責人。詎其竟基於妨害普利生公司商譽及洩露該公司業務秘密之犯意,利用原職務上得以知悉普利生公司內部工商秘密之機會,在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散布於眾,指摘普利生公司拖欠代理費、向錢莊調錢等不實陳述,並同時將其辭呈內容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一併散布,辭呈內文中敘及「公司負債比過高」、「業務集體跳槽」、「代理,公司的付款一直延宕」、「公司一直無法達到損益平衡」、「公司是否需要解散」等語,足生損害於普利生公司之名譽及商譽;且內容另述及普利生公司之業務獎金發放標準及客戶回扣等事項,屬普利生公司之商業機密,顯違背其依契約應保守工商秘密之義務,而足生損害於普利生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普利生公司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及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簡字第一五0六號卷第二五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劉煌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