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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林婷立紀文惠林柏泓

  • 當事人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陳世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美麗島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島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明知美國吉普歐爾康國際公司(即J&P International Corp.U.S.A,下稱:J&P公司)在美國加州並未取得合法註冊登 記及執照,且美國維康素係美商亨利歐爾康健康公司之配方,竟偽造美國加州健康局核發予J&P公司之登記號碼為G11 —70598及G11—70466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書,將該證書放 置在美麗島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八十三之一號門市之公佈欄上,並登載於美麗島公司之事業手冊上及刊載於美麗島公司網站上而行使之,藉以銷售經過稀釋、混雜之美國維康素,使消費大眾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其產品,足以生損害於美商亨利歐爾康健康公司及消費大眾,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已擁有美國加州政府衛生部核發之G11—70598及G21—70598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不須造假,是並未偽造起訴書上所載之美國加州健康局G11—70598及G11 —70466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書,亦未有施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 誤之行為,且被告並非J&P公司公司之負責人,無從製作或管理該公司網站之內容,況告訴人提供之網頁資料係遭電腦駭客竄改而成,並非真實,而告訴人提出之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所懸掛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之照片、美麗島公司之事業手冊,亦均屬造假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美麗島公司事業手冊、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之發票、偽造之G11—70598及G11—70466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書影本、駐舊金山辦事處舊金字第○九四○○○一五六○○號函、J &P公司網站資料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公處 字第一八四號卷宗各一份為其依據,認為被告確有偽造並行使美國加州健康局G11—70598及G11—70466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書影本,及銷售經稀釋、混雜之美國維康素,使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事實。 五、經查,被告經營美麗島公司,於臺灣代理J&P公司於臺灣販售維康素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無誤,並有美麗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告提出J&P公司之美國加州衛生部(DEPARTMENTOF HEALTH SERVICES)所核發G11—70598及G21—70598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去函美國加州衛生部查證之結果,與其存檔之資料相符,應屬真正。另告訴人提出之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G00-00000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與美國加州衛生部頒授證書之資料、格式不符,應係偽造而成(函文中記載為「變造」,應屬有誤)等情,有駐舊金山辦事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舊金字第○九四○○○一五六○○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六七頁)。且觀之上開被告提出之G11—70598及G21—70598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上記載(見偵查卷第二五五頁正面及背面),該二證書所授予者均係J&P公司,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自屬可採。公訴人雖提出美國加州健康局任職之PATRICK KENNELLY出具之傳真文件,認為依PATRICK KENNELLY之敘述,J&P公司並未於該局有任何有效之註冊登記或許可證明云云,然J&P公司確已於美國之加州政府登記立案之事實,業經外交部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外條二字第○九四○四六一六八七○號函所附之駐舊金山辦事處電報所載述查證經過證實無誤,且上開傳真文件係PATRICK KENNELLY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顯然無法作為公訴人所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是公訴人認為J&P公司在美國加州未取得合法註冊登記及執照,即無所憑。 六、另證人甲○○雖證稱,伊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美麗島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八十三之一號之門市購買維康素,為確認該公司所販售維康素之真假,故請戊○○與伊同行,並在該門市部懸掛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之牆前拍照後帶回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甲○○覺得美麗島公司之產品有問題,故約伊一起去該公司之承德路門市,伊有將該門市牆上之證書拍攝下來,偵查卷第二三七頁上之證書照片,則係由同卷第二三六頁照片(即證人甲○○於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與證人己○○之合照相片)之背景予以局部放大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然經詳細檢查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所提出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影印照片之相紙版本(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上側及下側),偵查卷第二三六頁(即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上側)證人甲○○與己○○合照之照片背景關於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之部分並無相機閃光燈之反射情形,且因照相角度係自右向左拍攝之緣故,該證書左右邊框並非相等對齊,與偵查卷第二三七頁(即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下側)證書照片係於證書前方正面拍攝,其邊框、表面有多處之相機閃光燈反光之現象有異,是該證書照片並非由證人甲○○於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與證人己○○之合照相片予以局部放大而成,至為顯然。另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證人甲○○於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之獨照(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背景關於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之部分,其因相機閃光燈之照射而反射之光點分佈,亦與偵查卷第二三七頁(即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下側)證書照片中光點分佈不同,是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書照片亦不可能係自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照片之背景局部放大,依此表面觀察之方式所得之結果,即難認定上開得辨識為美國加州政府衛生部所頒授之編號G00-00000號,與告訴人提出之偽造G00-00000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相同之證書照片,係於被告之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內牆上所拍攝。 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係使用傳統之傻瓜相機拍攝上開照片(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核與證人己○○稱,當天證人戊○○是使用傳統相機,非數位相機之證述相符,應堪確認。惟經本院發函請告訴代理人提供上開照片之原始底片以供鑑定,告訴代理人始終藉故無法提出,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竟改口稱,伊之前作證時之陳述有誤,伊應係以數位相機拍攝,當時相機係由證人甲○○交予伊使用,事後經甲○○告知後始知伊使用之上開相機係數位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二○○頁)。然查,一般傳統傻瓜相機取景之方式係利用機背上方之取景窗構圖拍攝,與一般數位相機以LC D液晶顯示器構圖取景、設定焦點之方式有明顯之不同,告訴代理人為現場操作相機之人,竟無法分辨其所使用之相機為傳統傻瓜相機或是數位相機,實屬異常;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相機是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頁),與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述相機是證人甲○○交予伊使用等情大相逕庭,可見告訴代理人對於上開證書照片究竟是否係伊在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所攝照片局部放大而成一事,多所隱瞞,自難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況且經本院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數位相片檔案光碟列印之結果(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三頁),以證人甲○○、己○○為主角之照片(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上側)因檔案大小僅有2039KB,以證人甲○○一人為主角之照片(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更僅有374KB,若將該二 照片就證書部分予以局部放大,均因畫素不足而模糊不清,與告訴代理人提供甚為清晰之證書照片,差異甚大;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告訴代理人戊○○當初用的記憶卡為16MB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證書照片之檔案竟高達22483KB(相當於22.4MB),顯然不可能係利用數位相機之16MB記憶卡拍攝而成,是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證書照片(本院卷 第一五二頁下側、偵查卷第二三七頁)並非擷取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上側、第一五三頁之照片內牆上證書部分局部放大而成,堪可確認。至於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照片上之證書右方中間部分,雖勉強可以辨認出有三行文字,與被告自行提出之美國加州衛生部G11—70598及G21—70598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右方中間部分僅有二行文字不同,然此一不同之處,尚無從以此認定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牆上所懸掛者,即係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G00-00000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是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行使該偽造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之事實,併予敘明。 八、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美麗島公司事業手冊上,亦有刊登偽造之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並且 將該事業手冊置於門市櫃臺供人取用,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告訴代理人戊○○提供,自稱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字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所取得之該公司事業手冊一份以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背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另自行提出美麗島公司事業手冊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三頁),觀之該手冊內容雖有刊登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 (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背面),惟該證書右方中間部分僅有二行英文字,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事業手冊所刊登之偽造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右方中間部分 有三行英文字並不相同,證人己○○復證稱,伊係於美麗島公司承德路門市成立時加入該公司經銷系統,而該公司事業手冊就伊所知並未改版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此外,依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理時提供之美麗島公司事業手冊觀之,該手冊之編排方式、內容,包括所刊登之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圖片,均 與被告所提供之事業手冊相同,而與告訴代理人戊○○所提出之事業手冊多所不同,而依現行印刷品電腦排版之技術,將同一印刷品之檔案加以修改並從新印製另一版本,原非難事,況且該事業手冊係自九十三年以後發行使用,此由手冊第三頁之歷史年表已列舉二○○四年之事跡可以得知,而J &P所申請核發之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故被告若需於美麗島公司之事業手冊上刊登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之圖片,當可逕以正式經核准之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作為其宣傳廣告用途,本無 另行偽造一類似證書予以行使必要,故公訴人尚無法證明告訴代理人提出美麗島公司事業手冊之真實性,自無足以此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 九、被告雖辯稱伊不清楚美國J&P公司係由何人擔任董事長,目前亦未直接參與經營J&P公司,伊僅係出資人及創辦人云云,然查,依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美麗島公司事業手冊第二頁及第三頁(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及第一一六頁)之記載,業已表明被告為美國J&P公司之總裁無誤,且被告一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所提出之美國加州衛生部G11—70598及G21—70598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為伊所有,不須再去偽造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等語,而上開G11—70598及G21—70598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均係美國加州衛生部頒授予J&P公司之證明文件,若被告非美國J&P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單純之一介出資者或已非目前經營者之創辦人,斷無自述該公司所有之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為其自己所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真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於網站上下載J&P公司之網頁,其中一張有引用偽造之美國加州衛生部G00-00000號有機產品生產登 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然查,被告年齡將屆七十,復非電腦專業人士,理應無自行架設其公司網站及設計網頁之技能;另被告既為J&P公司之負責人,依其公司規模及分工方式,亦應無須親自指揮網站內容之細節部分應如何處理,故縱使證人丙○○提出之網頁內容確實為真,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況公訴人亦未就上開網頁資料之真正性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審酌該網站內容、圖片修改之技術並非困難,又現今電腦駭客猖獗,難以排除有遭他人侵入J&P公司網站予以竄改之可能性,是尚難僅以此一網頁列印資料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蓋有美麗島公司發票章之偽造美國加州衛生部G1 1—70598號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 二七一頁)部分,雖經本院命其提出原本(印有藍色發票章之有機產品登記證影本)供本院比對真偽,惟告訴代理人迄今仍未能提出,是該影本之真實性容有疑義,又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調查時既已陳稱,該印有發票章之偽造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影本係證人袁莉莉(即證人甲○○之原名)在被告之馬來西亞店面買其產品時所取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文件係告訴人乙○○傳真給伊的,至於乙○○是如何取得的,伊不清楚,但乙○○有告訴伊,該文件係甲○○取得後,叫美麗島公司門市的人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顯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稱,上開蓋有美麗島公司發票章之偽造有機產品生產登記證並非伊去蓋的,告訴人乙○○有給伊看過這張,但並非伊持該偽造證書去蓋發票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說法相左,是亦難憑此一來路不明之文件,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行為。 十、此外,公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公處字第一八四號卷宗之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之美麗島公司所販售之維康素係以告訴人所生產之美國維康素予以稀釋、混雜後,銷售大眾之產品,並因而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公處字第一八四號號處分書處分歐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此公司之負責人)之理由,無非係以該公司關於維康素之商品廣告宣稱該產品於西元一九九八年榮獲中華民國跨世紀保健食品金鑽獎,然因獲得該獎之產品應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向美國亨利公司所進口之原料所包裝製成,與上開廣告之商品(八十九年六月以後,由J &P公司進口原料製成)顯然無關,因而認定歐爾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廣告對商品之內容、來源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予以處分。惟觀之處分書全文,並無任何被告將告訴人所生產之美國維康素予以稀釋、混雜後,銷售大眾之產品之認定。另告訴代理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美麗島公司的產品與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口感不同,一吃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認為被告確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稀釋、混雜後銷售,然被告既已自承美麗島公司銷售之維康素係自美國J&P公司進口原料製成,並非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故二者食用後之口感相異,應屬理所當然之事,當不能端以告訴代理人之口感,斷定被告稀釋、混雜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以販售之事實。且告訴代理人亦就告訴人在美國所生產銷售之維康素並未申請專利權,除了告訴人外,在美國也有不同廠商生產銷售類似的有機食品,美麗島公司所銷售之維康素與告訴人生產之產品間,尚未做過配方比對之鑑定報告等情,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顯然其關於此部分之指述,並未經過科學之客觀驗證。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代表人乙○○有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上開處分書寄給伊看,處分書上面有記載被告之產品摻雜東西,乙○○亦有將被告寫的切結書拿給伊看,上面有提到被告出具切結書表示不再摻雜,伊是因為看到切結書才認為其產品有摻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但是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上開處分並未認定或提及美麗島公司之產品係以告訴人公司之原料稀釋、摻雜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丙○○所提及之切結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二十六頁),亦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尚為告訴人公司產品之進口商時,因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將告訴人公司之美國維康素原料除製成約定之便利包外,另開模製成罐裝形式之包裝,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書立承諾,載明停止在臺灣包裝生產告訴人之產品之意旨,並無隻字片語敘述被告有將告訴人公司產品稀釋、摻雜以圖販售之情形,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並無所憑,僅屬其主觀論斷,難以作為被告詐欺行為之認定依據。此外,「維康素」之文字及圖,已由被告之配偶許徐登妹於八十五年間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商標註冊證(見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案號之卷宗第一六五頁),被告以維康素為產品名稱,銷售由J&P公司進口原料製成之產品,並於其事業手冊上載明其產品原料係源自J&P公司之旨,尚難認定其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十一、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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