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周占春、趙子榮、林孟皇
- 被告陳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事 實 一、陳屏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開設公司實質營業之事實,於87年7月間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向施惠美佯稱要在該處成立「全球商業銀行」、「海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銀島郵購商行」、「天寶投資信託公司」、「證券公司」、「台達租賃公司」、「銀行家俱樂部」等公司行號,同時出具多份不實內容之營業計畫說明書、合約書、釋股辦法、認股書等資料,並以舉辦演講會等方式取信於施惠美,使施惠美信以為真。陳屏遂以成立上開公司亟需資金為藉口,邀請施惠美投資,並允諾每月有5%之股利分紅,使施惠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施惠美乃於同年7月底及8月初分別將新台幣 (下同)60 萬元及20萬元交付陳屏作為投資之用。陳屏收受上開80萬元款項後並未投入上開公司之成立或營運,卻將之作為己用,且不斷要求施惠美以電話邀他人入股,復突然捲款潛逃避不見面,施惠美至此始知受騙。陳屏事後因不耐施惠美索討上開受騙款項,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0年6月4日在台北市南京東路環亞百貨1 樓,與施惠美洽談清償詐騙之債務時,向施惠美恫稱「大陸殺手很便宜,殺1人只要1萬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惠美,使施惠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施惠美於94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陳屏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電話中向施惠美恫稱「我把他交給身邊的幾個人在處理」、「不相信我的人就對幹」、「你本來要用很惡劣的方式告下去,找個檢察官來壓我,我現在和你談的方式又不一樣了,談的都是多餘的」、「我沒有意思的告,我的原則個性就是這樣,我身上有多少傷疤,都是和人家幹的」、「我一旦正式歸化加拿大,我在台灣連待不待我都無所謂,所有我的世仇和我要做的事,我都在那時處理」、「要叫竹聯幫林世賢來對付他的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惠美,使施惠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惠美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股利保證書外,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檢察官所舉出之股利保證書,被告雖稱是偽造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起訴書編號六的股利保證書真的不是我寫的,我記憶中沒有這一張,但是我也不敢講我的記憶一定正確,因為我有中風,所以我有時候一分鐘前的事情我都忘記,所以會不會是我的錯,也有可能」(見本院卷31頁),顯然被告對起訴書編號六之股利保證書由何人製作及形式之真偽,並無從確定,況該股利保證書之印章與被告在台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登記之大小章相符,故由形式上觀察,該保證書之形式難認是偽造,故本院認該保證書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陳屏固坦承於87年7 月間,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先後向施惠美共收受80萬元,惟否認有詐欺告訴人,辯稱:伊與告訴人施惠美間是借款關係,伊並無要施惠美投資,且伊與施惠美間之債務早就和解,伊可能有講告訴人所說的那些話,但那些話的對象不是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前述事實迭據告訴人施惠美本院審理中論述明確,而被告確仍積欠告訴人施惠美債務一節,復有告訴人提出本院所發之債權憑證為證,至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除據告訴人論述明確外,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向施惠美佯稱要成立「全球商業銀行」、「海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天寶投資信託公司」、「證券公司」、「臺達租賃公司」、「銀行家俱樂部」等多家公司行號,且收受施惠美之80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卻又稱:「我沒有騙他,是因為我原本打算先從告訴人這邊集資,讓公司可以運作,再請大財團來投資」 (見本院卷第107 頁),前後所言不一,可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以欲成立上開公司邀請告訴人投資一節非虛。 ㈢被告陳屏雖否認曾向施惠美佯稱要成立「全球商業銀行」、「海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天寶投資信託公司」、「證券公司」、「臺達租賃公司」、「銀行家俱樂部」等多家公司行號,惟由證人李宜瑄於偵查中 (88年度偵字第12172 號)所提出上開公司之公司名片、營業計畫說明書、課程表、演講會企劃案、合約書、控股公司營業計畫說明書、釋股辦法、證券公司營業計畫說明書、電話開發答客問、證券公司認股書、公開說明書及客戶銀行信用評比資料等文件資料內容觀之,顯見告訴人所言並非無憑,至上開文件之來源,依證人李宜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些資料從何處來的?)這些資料都是我在偵查中提出來的,是陳屏當初在幫我們上課講的資料,要我把他做成書面,然後發給同仁,因為我是行政助理,所以這些資料都是我整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認被告陳屏確有向告訴人稱欲成立上開公司之計劃,並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無訛。 ㈣被告又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股利保證書為真正,辯稱:伊未見過該保證書云云。然被告對於其記憶是否正確並不能確定,亦即該保證書未必為偽造,又被告對於股利保證書上所蓋用印文並不否認其真正,且該印文與卷附台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足認該印文係真正,雖被告稱其後來因案入獄不知印章下落如何云云,然依前述,被告確有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則其以保障告訴人之股利為手段加強告訴人之信賴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至被告所言不知印章下落一節,被告無法舉出任何事證可證股利保證書係他人偽造或提出其他事證供法院調查股利保證書是否偽造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屏既向施惠美陳稱要成立多家公司行號,亦收受施惠美80萬元投資款,同時保證投資之獲利,卻未於收受款項後有任何成立公司行號之籌備動作,足見被告僅係口頭聲稱欲成立多家公司行號,並無真正成立公司之意思,其虛構成立公即屬施用詐術。故被告陳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佯稱成立多家公司及簽訂股利保證書向施惠美施用詐術,令施惠美陷於錯誤認為投資可獲高額報酬,而將80萬元交付被告陳屏,被告陳屏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吳志鴻部分,經本院傳喚無著,附此敘明。 三、被告被訴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0年6 月4 日在台北市南京東路環亞百貨1 樓,與施惠美洽談清償債務事宜,94年5 月27日下午3時 許與施惠美電話聯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施惠美,辯稱:可能向告訴人說過前述告訴人所指之恐嚇言詞,惟此係針對李宜瑄而非施惠美。惟查: ㈠被告陳屏於90年6 月4 日在台北市南京東路環亞百貨1 樓,與施惠美洽談清償債務事宜時對施惠美恫稱「大陸殺手很便宜,殺1 人只要1 萬元」等語,惟此業經施惠美證述,核與證人李宜瑄偵查中所證述之情形相符,足信為真實。且按對他人敘述「大陸殺手很便宜,殺1 人只要1 萬元」,已屬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使該他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行為,施惠美既因被告陳屏所述上開言語產生畏懼,應對施惠美之安全已生危害,則被告陳屏確對施惠美恐嚇。 ㈡另被告陳屏於94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電話中向施惠美恫稱「我把他交給身邊的幾個人在處理」、「不相信我的人就對幹」、「你本來要用很惡劣的方式告下去,找個檢察官來壓我,我現在和你談的方式又不一樣了,談的都是多餘的」、「我沒有意思的告,我的原則個性就是這樣,我身上有多少傷疤,都是和人家幹的」、「我一旦正式歸化加拿大,我在台灣連待不待我都無所謂,所有我的世仇和我要做的事,我都在那時處理」、「要叫竹聯幫林世賢來對付他的人」等語,亦經施惠美證述,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證,被告陳屏自承可能對施惠美說過上開內容、只是對象為李宜瑄,應可信被告陳屏確對施惠美說過上開內容。惟查被告陳屏與李宜瑄之債務糾紛早於91年9 月9 日簽訂和解書、李宜瑄並收取現金100 萬元時解決 (見9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23頁), 唯一尚未與被告陳屏解決投資債務糾紛者僅剩告訴人施惠美1 人,因施惠美追討無門,故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迫使被告陳屏出面解決;再觀被告陳屏上開陳述內容,多在敘述施惠美向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其詐欺一事,足認被告陳屏上開陳述內容係針對施惠美而非對李宜瑄甚明,被告所辯自無可可採。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把他交給身邊的幾個人在處理」、「不相信我的人就對幹」、「你本來要用很惡劣的方式告下去,找個檢察官來壓我,我現在和你談的方式又不一樣了,談的都是多餘的」、「我沒有意思的告,我的原則個性就是這樣,我身上有多少傷疤,都是和人家幹的」、「我一旦正式歸化加拿大,我在台灣連待不待我都無所謂,所有我的世仇和我要做的事,我都在那時處理」、「要叫竹聯幫林世賢來對付他的人」等語,亦屬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使該他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行為,且施惠美已因被告陳屏所述上開內容產生畏懼,亦應認對施惠美之安全產生危害,則被告陳屏所為之恐嚇犯行仍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⑷綜上所述,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7條、第49條累犯之修正,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 年 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且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7 條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後2 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3 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有關被告於94年5 月27日所犯之恐嚇罪部分,經查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7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於94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此恐嚇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並無悔意且飾詞辯解,亦不願與被害人和解,曾有犯罪前科卻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度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90年6 月4 日之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5 月27日之恐嚇罪因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孟皇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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