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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德民孫曉青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士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大沙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士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沙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士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元公司)之負責人及大沙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沙灣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後)、甲○○係大沙灣公司前負責人(九十四年八月前)。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為圖承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辦理之「TOKHEIM雙槍加油機零件」採購案,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借用大沙灣公司名義參加招標,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以士元公司(連絡人為陳志義)及大沙灣公司(連絡人為甲○○)二家公司之名義,填具參加上揭採購案投標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標單:規格標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聲明書」,甲○○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購買該行支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及十六萬元(支票號碼:FF0000000號、FF0000000號)作為該二家公司參加上揭採購案之押標金,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位於臺北市○○路三號中油總公司參與上揭採購案之投標時,為中油公司承辦人員發現士元公司及大沙灣公司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號碼係屬連號,而遭廢標,始為查獲,因認乙○○、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嫌,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部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大沙灣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甲○○部分,因被告大沙灣公司之代表人業已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前變更為被告乙○○,有相關大沙灣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參,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大沙灣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乙○○,是被告大沙灣公司之代表人應為被告乙○○,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嫌、被告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涉嫌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張淑琴、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支票號碼為FF0000000號、FF0000000號之支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油公司採購處標單、規格標及中油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聲明書各二紙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及兼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代表人乙○○固均承認被告乙○○於擔任士元公司負責人時,曾於上開時間填具上開採購案之標單參與投標,被告甲○○於擔任大沙灣公司負責人時,曾於上開時間填具上開採購案之標單參與投標,士元公司及大沙灣公司確有分別提出如上所示之之押標金支票,事後被告大沙灣公司之負責人亦由被告甲○○變更為被告乙○○等情,惟被告甲○○及兼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代表人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均辯稱:本件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並無投標廠商需達三家之要求,本件因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取得相關零件之來源不同,成本亦不相同,所以才以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之名義分別投標,增加得標機會,二家公司均有投標之意思,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符合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得採限制性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中油公司之上開採購案,採購之標的為原有採購加油機之維修配件,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投標等情,有中油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發油採購發字第○九五○○○九六七五號函附本案採購案本次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本案之採購案因採限制性投標,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所定需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限制。

㈡本案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均有意願投標,且投標金額不同之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且本次採購案(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三次招標)之投標除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外,尚有另家曾前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參加前二次招標之本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亦有中油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發油採購發字第○九五○○○八○四六號、第○九五○○○九六七五號函覆開標紀錄(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三七頁)在卷可參,另本案採購案為限制性投標而無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限制,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兼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代表人乙○○所辯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確有投標之意且為增加得標機會而分別投標,且無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單以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所使用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規格標單所載製造商及地址一致即遽認被告甲○○、乙○○有何影響採購結果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乙○○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即應為被告甲○○、乙○○、士元公司及大沙灣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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