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郭惠玲、李桂英、呂政燁
- 被告辛○○、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 賴傳智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辛○○、庚○○2人與吳松霖(新加坡籍、英文姓名Goh TongKoon、署名Randy,通緝中)、以及自稱「高華」、「Claud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一詐騙集團,行為分擔之方式為由吳松霖充作國際金融貸款高手,辛○○為在台聯絡代表身分,庚○○為解說庶務工作,「高華」冒充香港律師並開設銀行帳戶,「Claude」則扮演國際基金會總裁,其主要施用詐術之國際貸款流程為:由某金主組成之國際基金會審核通過貸款案後提供有價值之不動產,供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 (即施詐對象) 據以向跨國大型銀行貸款 (類似物上擔保 ),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則需另向國際大型保險公司為基金會之不動產投保保險,以保障基金會之不動產不致因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借款而受有損失;如此,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必須支付顧問費、執行費、保險費,以及貸款成功後付給基金會之抽成等費用;而為增強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負責人信心,辛○○、庚○○與吳松霖 3人安排在英國會晤基金會總裁「Claude」,以取得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負責人信賴後,再匯款大筆費用至香港「高華」律師。5 人以此方式誘使急需資金之被害人戊○○、丙○○、何豐棧,分別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委託其等辦理國際金融貸款,從中以顧問費、執行費等名目,要求匯款或給付款項,其行為如下: (一)民國91年3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壬○○引介,得知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蘇菲亞公司)負責人戊○○,正受理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委託辦理融資貸款事宜。吳松霖、辛○○及庚○○等人至蘇菲亞公司洽談貸款事宜,吳松霖向戊○○佯稱係受專為亞太地區之企業申辦國際貸款之「中基國際有限公司」(China Gear International Ltd.,下稱中基公司)授權而招攬國際貸款之業務,辛○○、庚○○並在旁附和,操作國際貸款已有多年經驗,有管道向國外基金會直接融資貸款等,致戊○○陷於錯誤,於91年4月8日代表蘇菲亞公司與吳松霖、辛○○、庚○○等3 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委託其等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將其等介紹給長生公司董事長丙○○,而吳松霖、辛○○、庚○○等3 人即向丙○○保證60個工作天內可為長生公司貸得美金4 億元,惟須支付其執行、顧問費美金55萬元,倘貸款失敗,其將退費美金50萬元,倘貸款成功,其則收取貸款總額百分之五供作佣金,致丙○○亦陷於錯誤,而同意蘇菲亞公司委由吳松霖、辛○○、庚○○等人為長生公司申辦貸款事務。丙○○並於同年5 月10日出具「特別授權書」及委任狀,戊○○遂於同年5月14日交與吳松霖美金5萬元顧問費,並於同年7 月間,陸續共匯款美金47萬4600元至吳松霖所指定之香港「高華」律師之帳戶內,作為委託吳松霖代為辦理上開貸款之執行費,並因此支付匯費新臺幣2200元及結匯費新臺幣6518元;辛○○、庚○○及吳松霖等又為進一步取信於戊○○與丙○○,佯以美國某金主將前往英國倫敦開會為由,於同年7 月31日,安排戊○○與丙○○前往英國倫敦與之簽訂貸款合約,然該美國金主自始並未現身,藉此騙取戊○○代為支出旅費予吳松霖美金4000元,予辛○○美金6000元。而自92年5月4日後因無法聯繫辛○○、庚○○及吳松霖等人,戊○○及丙○○始知受騙。 (二)91年間辛○○經由友人丑○○、癸○○認識時為永豐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棧公司)負責人何豐棧,得知何豐棧有資金需求,復以上開相同手法,誘使何豐棧經由多次吳松霖、辛○○、庚○○共同出席之會議解說致陷於錯誤後,與吳松霖簽下合作委託書,何豐棧且於91年4 月間透過丑○○代墊美金5 萬元由癸○○轉交庚○○存入庚○○自己帳戶,何豐棧並陸續於91年7月6日、8月15日及8月30日匯款共美金38萬3600元至其等所指定之國外「高華」帳戶。其間吳松霖、辛○○、庚○○等又為取信何豐棧,假稱可在英國與基金會總裁晤面,洽談貸款事宜,而於同年8月1日由吳松霖陪同何豐棧、甲○○與癸○○等人一併前往英國,與假冒之基金會總裁「Claude」會面,辛○○並藉機向何豐棧、甲○○指稱對街之丙○○、戊○○係其協辦貸款之另1 組國內公司;其後吳松霖偽稱基金會將同意申請案,再於同年9 月15日帶何豐棧、甲○○至瑞士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以及購買境外公司等待撥款,但事後均未有何貸款成功訊息。而吳松霖、辛○○、庚○○亦因於92年5月4日後無法聯繫,何豐棧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菲亞公司、戊○○、何豐棧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戊○○、寅○○、何豐棧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因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本院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斟酌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通盤判斷之。至於其他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之證人陳述,均經具結且行交互詰問而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癸○○,惟因癸○○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98年3 月31日出庭作證,卻以掃墓理由請假,後經本院調取癸○○的入出境資料,顯示癸○○於98年4月8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國,是屬於傳喚、拘提均無法傳訊之證人(參98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前附癸○○入出境資料);兼之傳喚癸○○之待證事實,與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丑○○其待證事實大部分相同,證人丑○○已於98年5 月26日到庭作證,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不再傳喚癸○○均無意見,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參本院卷五98年5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1頁、第39頁),是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癸○○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固坦承確有於民國91年3、4月間起多次於吳松霖向戊○○、丙○○、何豐棧解說國際貸款流程時在場、被告辛○○幫忙用中文解說、被告庚○○翻譯、被告2 人均於保密協定上簽名、0000000000號電話係裝置於被告庚○○台北市○○路住處、吳松霖多次至被告庚○○興隆路住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文件、91年7、8月有與戊○○、丙○○一起去英國、並在英國與何豐棧見面、去英國均自己付費、均未查證過中基國際有限公司與高華律師、亦不確定是否存有中基國際有限公司與高華律師、從未告知戊○○、丙○○、何豐棧貸款無法順利核貸、自92年5月4日起即未主動與戊○○、丙○○、何豐棧聯絡、被告庚○○有代收丑○○替何豐棧代墊而交由癸○○代轉之美金5 萬元 (參本院卷五98年5月26日審理筆錄第41頁第1答及後附刑事辯護意旨狀被證11.),且對於吳松霖向戊○○、丙○○、何豐棧說明如犯罪事實欄描述之國際貸款流程、戊○○、丙○○、何豐棧有與吳松霖就國際貸款案分別簽訂合作契約、戊○○、丙○○及何豐棧共付出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數額之美金及新臺幣除被告辛○○爭執戊○○付其美金6000元外亦不爭執,此不惟有證人戊○○、寅○○、何豐棧、丙○○、丁○○、甲○○、壬○○、子○○、丑○○等之證言可稽,且有蘇菲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吳松霖之護照、香港律師高華、吳松霖、英國OCRA顧問公司名片、「中基國際有限公司」之組織文件及業務簡介、「中華傳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1年 3月18日會議決議紀錄、「擴大額度保證貸款計劃」申辦程序及必備文件說明等資料、蘇菲亞公司91年4月8日「合作契約書」、「合作協議書」、長生公司「特別授權書」(SpecialFull Power of Attorney)及「委任狀」(Mand ate)、長生公司、中基公司及蘇菲亞公司「誠信保密暨工作約定書」(NON-CIRCUMVENTION,NON-DISCLOSURE&WORKING AGREEMENT) 、長生公司與蘇菲亞公司91年5月9日「合作契約書」、丙○○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動用明細表及匯款出入單據、丙○○91年5 月14日委託授權書、吳松霖91年5月14日開具顧問費美金5萬元收據、吳松霖致丙○○信函14紙、香港律師高華出具收據、長生公司國外融資申請案費用表、吳松霖提供倫敦簽約行程及注意事項說明、英國OCRA顧問公司91年8月5日開具購買外國公司價金收據、蘇菲亞公司致吳松霖、辛○○、庚○○信函4 紙、費用申請單、訂房紀錄帳目及相關費用單據、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17日警署外字第0930189551號函暨所附吳松霖入出境資料、吳松霖照片2 張、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登記處公司登記網站查詢資料2紙、乙○○匯款明細、相關單據及匯款指示(wiringinstructio ns)8紙、永豐棧公司、吳松霖與FairchildInvestments USA,L.L.C.簽署之「執行顧問協議書」(ExecutiveConsulting Agreement)12紙、「免責協議」(Release ofLiability Agreement)3紙、「誠信保密協定」 (NON-DISCLOSURE & NON-CIRCUMVENTION AGREEMENT)、吳松霖提供申請貸款程序、必備文件、倫敦簽約行程及注意事項、擴大額度保證貸款計畫審核用必備文件說明資料共15紙、何豐棧91年4月26日聲明書(Declaration)、吳松霖致何豐棧信函共10份、吳松霖91年6月14日致Jeff、Steven回函、FairchildInvestments USA,L.L.C.致何豐棧信函、財務保證(Financial Guarantee Bond)、永豐棧公司授權吳松霖申辦貸款之特別授權書(Special Full Power of Attorney)及委任狀(Mantate)、何豐棧、何豐陽、甲○○及吳松霖91年4月11日簽署之決議(Directors'Resolutions in Writing)、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2 日函覆、庚○○名片、92年5月3日會議記錄、長生公司及永豐棧公司登記資料、永豐棧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電匯證實書、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98華客字第980211-02號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用戶資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7日港匯銀(總)字第02680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2月19日南服五98密字第025號函、華僑銀行花旗(臺灣)銀行98年5 月25日相關帳戶資料等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均否認有與吳松霖犯意聯絡、有何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全由吳松霖1 人主導,中基公司僅授權予吳松霖,長生公司與永豐棧公司亦僅授權吳松霖,與被告辛○○、庚○○無關;長生公司丙○○係透過壬○○、戊○○介紹,永豐棧公司何豐棧則係透過癸○○、丑○○之介紹,並非被告辛○○、庚○○主動找尋,與詐欺犯罪通常由行為人主動找尋被害人下手施詐不同,亦不具因果;何況壬○○、戊○○與癸○○也在簽訂保密協定同時訂有佣金分配比例,且戊○○佣金更高於被告,並同行英國,主導地位均高於被告,戊○○為何反而未被列為詐欺被告?被害人丙○○、何豐棧全係商場老手,怎可能被詐;吳松霖確實安排英國行,戊○○、丙○○亦在英國OCRA顧問公司購買「Hanninet on UniversalTrade Ltd. 」及「Brunshill Technologies Ltd.」二家外國公司,此均確有其事,檢察官反而主張中基公司不存在?丙○○、戊○○與何豐棧均未能查證中基公司及香港高華律師是否存在,如何因而認定中基公司及高華確不存在?縱然確不存在,被告辛○○、庚○○亦未知悉,怎能因此驟認被告詐欺?被告辛○○、庚○○亦係遭吳松霖詐騙之被害人;矧貸款案無法順利完成,肇因於長生公司與永豐棧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不符申貸條件,並非被告施用詐術。被告庚○○另稱:提供住處電話予吳松霖傳真文件給何豐棧,或借用帳戶供吳松霖存入應收款項,不能據此證明其有詐欺犯行,亦無法因而認定其知悉吳松霖有無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本案主要兩大被害人丙○○及何豐棧,分別因各自所經營之長生公司、永豐棧公司需款孔急 (本院卷四第103頁第1答何豐棧證言、第144頁第4 答丙○○證言),到處尋求資金挹注,於國內已無法借貸之情形下,透過信賴之友人,如丙○○透過戊○○、戊○○透過壬○○,何豐棧則透過丑○○、丑○○透過癸○○後,而與被告辛○○、庚○○及吳松霖搭上線;吳松霖及被告辛○○、庚○○先後替戊○○、丙○○、何豐棧解說國外貸款流程刻畫之願景為:吳松霖係受有能力承作國際大額貸款之中基公司之授權,可受丙○○、何豐棧委任向國際基金會申請核准借用該基金會所有且具價值之不動產,再代向國際大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向國際級保險公司投保基金會提供之不動產 (93年度他字第3397號卷第61頁、本院卷四第150頁背面第5答丙○○證言 ),並另行申請設立境外公司以供核撥貸款入帳;而一切申請貸款案之根基在於丙○○之長生公司、何豐棧之永豐棧公司,必須提供基金會所需要之文件及資料並相關費用,只要基金會核准且提供不動產,其餘設立境外公司、投保及金融貸款相關事宜問題較小。此所以丙○○及何豐棧分別與吳松霖簽訂合作契約後,吳松霖會安排英國行、瑞士行,購買外國公司及與基金會總裁會晤;待返國且支付主要費用後,靜待佳音 (丙○○在國內、何豐棧曾到瑞士) 即可。換言之,如該國際基金會審核結果認長生公司、永豐棧公司所提供資料不足,未核准借用基金會所有之不動產,則後續貸款及保險均無法進行。是以判斷被告2 人究有無與吳松霖對丙○○、何豐棧施用詐術,最主要即在於被告等人受中基公司之授權代向國際基金會申貸該過程。 (二)被告辛○○、庚○○2 人,於吳松霖說明國際貸款流程時,一做翻譯解說、一遞資料,連絡吳松霖常需透過被告辛○○,兼之並於91年4月8日以中基公司之名與戊○○、丙○○簽立合作契約書,而該契約第12、13條載明協助及協調吳松霖及其合作者、律師或信託人準備文件、洽商與面談 (93年度他字第3397號卷第75頁 );且陪同戊○○、丙○○同往英國,一直予人和吳松霖係同一團隊之印象,此且經證人壬○○「 (問:吳松霖是否每次到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時,都有辛○○、庚○○陪同) 對。我每次都一定要透過辛○○才能找到吳松霖」 (本院卷四第32頁背面第1答、第34頁背面第5答 )、證人寅○○「 (問:吳松霖有單獨來談過長生貸款案嗎?) 沒有,辛○○、庚○○、吳松霖都是三人一起來。只有辛○○曾經單獨一人來過公司,辛○○單獨來那次是要來拿費用,好像是第一次出國後,來拿美金,戊○○有跟我說她有拿部分美金、台幣給辛○○,戊○○跟我說是為了要辦融資,買機票費用還有其他雜支,當時辛○○也有跟戊○○借了一件外套,一直都沒有歸還。」 (本院卷四第41頁背面第3答)、證人丙○○「 (問:庚○○在貸款過程中負責什麼事情?) 負責翻譯,講解一些事情,因為幾乎每次他們都三個人來,有時候因為吳松霖講的話語我們比較難理解,所以由庚○○來做對我們的講解。( 問:辛○○在貸款案中負責什麼事?) 她負責聯繫,有什麼事情都是她負責出面跟我們談。比如說貸款的過程,什麼時候會進展到什麼階段,還有什麼時候要付什麼款項。( 問:所以在你的經驗,你要找吳松霖,一定要透過辛○○嗎?)對。」 (本院卷四第144頁背面第1答、第145頁第2答、第153頁背面第3答、)、證人子○○「 (問:這三人的專業背景,你知道嗎?) 我只知道辛○○、庚○○、吳松霖三人是幫忙辦貸款,因為有簽保密條款,很多事情不會讓別人知道。」 (本院卷四第158頁背面第5答 )、證人何豐棧「如果要這樣說,就是吳松霖代表他們公司,而他們公司我只認識三個人就是辛○○、庚○○、吳松霖,所以Randy 簽名就算數。吳松霖沒有講,但是擺出來的陣勢就是他們三人。這是其中的一個環節,而且很多事情都透過辛○○聯繫,如果不是同公司,是什麼。也許不是同一個公司組織,但是我確定他們是同一個團隊。」 ( 本院卷四第108頁第5答、同頁背面第1答、第110頁背面第2答、)、證人甲○○「(問:為何你會認為辛○○、庚○○是吳松霖在臺灣的代表人?) 因為我所有的過程都會與辛○○聯絡,庚○○會跟辛○○來公司,辛○○就說庚○○是他弟弟會幫他作一些事情。」 (本院卷四第114頁背面第1答) 等多人指述,應堪信其為真實。然吳松霖及被告2 人始終未提供中基公司、高華以及國際基金會等之基本資料,且中基公司、高華及所謂國際基金會均在臺灣境外,在臺灣無從查證,證人戊○○「 (問:上面有顯示到有一個叫高華律師的,你們是否有去查證有這個律師?) 我們有打這上面的電話00000000,接電話的人回答說律師不在,也沒有再詢問了,就提起訴訟。」 (本院卷四第14頁第1答)、證人甲○○「 (問:你有查證過中基國際有限公司與Fairchild公司的真實性嗎?)第一次匯款後,我有按照吳松霖給我們的書面資料上的電話打電話去一家香港還是新加坡的律師事務所,結果電話沒有人接。」 (本院卷四第114頁第1答) 亦曾設法查證而徒勞無功;復以丙○○、何豐棧提供申貸所需資料、文件及支付大額款項後,吳松霖及被告2 人從未告知丙○○、何豐棧,國際基金會不核准申貸案 (本院卷四第146頁、第153頁丙○○證言、本院卷四第41頁寅○○證言、本院卷四第115頁甲○○證言、本院卷五98年5月26日審理筆錄第45頁被告2人陳述)或有何資格不符或者退件,卻在92年5月3日最後一次與戊○○、丙○○會議後消匿無蹤,未再主動聯絡過丙○○、何豐棧 (本院卷五98年5 月26日審理筆錄第45頁、第46頁),難免啟人疑竇。尤以00-00000000號電話係裝置於被告庚○○台北市○○路住處,吳松霖更多次至被告庚○○興隆路住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文件予何豐棧,此為被告庚○○所自承 (本院卷五98年5 月26日審理筆錄第43頁 ),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查詢資料在卷足稽 (本院卷三第164頁)。被告庚○○更曾代收丑○○替何豐棧代墊而交由癸○○代轉之美金5 萬元,而存入自己帳戶,亦為其所不爭執 (本院卷五98年5 月26日審理筆錄第41頁),足見被告2人涉入本案之深。再者,被告辛○○、庚○○2 人均坦承未查證過中基公司、高華,亦不知中基公司、高華確否存在 (本院卷五98年5 月26日審理筆錄第45頁),為何卻在與丙○○ (戊○○)所簽「保密協定」上載有「Company Name: CHINA GEAR INTERNATIONAL LTD.(中譯:中基國際有限公司) 」處簽名 (93年度他字第3397號卷第103頁)?且與吳松霖簽名處所代表之公司名稱完全相同 (同上卷第102頁)?既未查證與確認中基公司,竟以中基公司代表之身分,此虛偽不實處,已足令本院形成被告辛○○、庚○○2 人共同行為分擔施用詐術之確信。何況,依據陪同何豐棧前往英國之證人甲○○對於基金會總裁「Claude」之描述「………我與何豐棧在英國的時候就覺得Claude怪怪的,不像總裁,那是一種直覺,沒有什麼依據,但是在飯店的時候,講完簽約後,Claude還把會議桌上面的礦泉水全部帶走,我那時想這樣的行為不像一個總裁會做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四第115 頁背面第4答),可知「Claude」係被告等施詐安排之一環,亦與被告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高華是否確有其人,抑或有人故以「高華」之名開設帳戶,以便收受施詐後所得之款項?益見被告2 人之虛偽不實。而以「高華」之名開設帳戶之人,亦係被告等施詐安排之一環,亦與被告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整個以是否真實存在之中基公司代表身分代向國際基金會申貸過程中,只見處處充滿虛假,被告等人透過丙○○之管理顧問公司戊○○、何豐棧友人丑○○之介紹,使丙○○、何豐棧加強信心相信被告等為中基公司代表,有能力且已向國際基金會申貸,並安排至英國會見基金會總裁,又不見審核未過,滿心期待地將款項匯出或交付被告 (款項部分詳後述),等待撥款入帳。故本院確信被告辛○○、庚○○2人與吳松霖、「Claude」、「高華」等人同謀,對丙○○、何豐棧施用詐術,且令丙○○、何豐棧相信其等有申貸能力致陷於錯誤。 (三)再者,戊○○及丙○○於91年5 月14日所支付予吳松霖之美金5萬元、91年7月23日以及91年7 月26日陸續匯給「高華」美金4 萬8600元、美金42萬6000元等計美金47萬4600元,均有單據 (93年度他字第3397號卷第126頁、第130頁、第132頁),被告辛○○、庚○○亦不爭執,本院既認定被告2 人與吳松霖、「高華」共同詐欺,則此部分共美金52萬4600元,即係丙○○ (戊○○) 因受騙陷於錯誤所為處分之財物,應計入被害之金額。至於丙○○、戊○○因匯款美金47萬4600元所支付之匯費每次新臺幣1100元共 2次計新臺幣2200元,以及結匯費用新臺幣6518元 (同上卷第126頁、第130頁 ),自應並計入被害金額中。而英國行時當面交給吳松霖每次美金2000元共2 次計美金4000元 (同上卷第162頁),亦應並計入被害金額之中。另被告辛○○雖否認有於91年9 月、10月間向戊○○收取美金6000元,然就此有證人戊○○「現金交付有2次,第1次就是要開始辦的時候,他們要求要交一筆5 萬元美金,庚○○、辛○○、吳松霖3 人來公司會議室,第1次就給了新臺幣175萬元左右折合約5 萬元美金,這筆付款他們有簽收,是庚○○點鈔的,吳松霖拿行李袋,庚○○點錢。另外1 筆是我與丙○○從倫敦回來,辛○○於91年中秋節前後,辛○○說吳松霖在國外還需要用錢,要跟我們要1 筆6000元美金,這筆6000元美金,是辛○○到我家地址是臺北市○○○路○段215號9 樓 (註:亦為蘇菲亞公司地址,本院卷一 第66頁被告庚○○準備書狀被證1號)來拿的。6000美金給的是美金,這筆錢是辛○○抱著庚○○的小孩來拿的,當時我家還有寅○○還有己○○在,他們也有看到。」 (本院卷四第4 頁第3答)、子○○「我所看到的是戊○○好像有拿過現金給在場的女被告 (即被告辛○○ ),但是金額我不知道,在公司拿的。」 (本院卷四第159頁第1 答)、寅○○「……只有辛○○曾經單獨一人來過公司,辛○○單獨來那次是要來拿費用,好像是第一次出國後,來拿美金,戊○○有跟我說她有拿部分美金、台幣給辛○○,戊○○跟我說是為了要辦融資,買機票費用還有其他雜支,當時辛○○也有跟戊○○借了一件外套,一直都沒有歸還。」 (本院卷四第41頁背面第3答)之證言可證,堪信戊○○確有支出美金6000元予辛○○,亦應將之計入被害之金額。而就何豐棧被害金額部分,丑○○開票請癸○○轉交被告庚○○存入被告庚○○自己帳戶兌現之美金5 萬元,有吳松霖所開具收據 (被告庚○○被證11.,已如前述)可證,被告庚○○仍不爭執收受此款項,復因證人丑○○證述該筆美金5萬元係代何豐棧所支付 (本院卷五98年5月26日審理筆錄第11頁第1答丑○○證言),應屬何豐棧受騙陷於錯誤所為處分之財物,計入被害之金額;另甲○○於91年7月6日、91年8月15日、91年8月30日陸續匯給「高華」之美金4萬8600元、美金30萬元、美金3萬5000元等計美金38萬3600元,均有單據 (94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卷第76-78頁、第81頁 ),被告辛○○、庚○○亦不爭執有此匯出之款項,本院既認定被告2 人與吳松霖、「高華」共同詐欺,則此部分仍係何豐棧因受騙陷於錯誤所為處分之財物,併計入被害之金額。總計被告等共詐騙丙○○、戊○○美金53萬4600元及新臺幣8718元;詐騙何豐棧美金43萬3600元。合計總共美金96萬8200元併新臺幣8718元。 (四)綜合上述,被告辛○○、庚○○2 人既與吳松霖等人共同施詐戊○○、丙○○及何豐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就被告等財物之不法取得,自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2人雖另辯稱:①本案全由吳松霖1人主導,中基公司僅授權予吳松霖,長生公司與永豐棧公司亦僅授權吳松霖,與被告辛○○、庚○○無關;②長生公司丙○○係透過壬○○、戊○○介紹,永豐棧公司何豐棧則係透過癸○○、丑○○之介紹,並非被告辛○○、庚○○主動找尋,與詐欺犯罪通常由行為人主動找尋被害人下手施詐不同,亦不具因果;③何況壬○○、戊○○與癸○○也在簽訂保密協定同時訂有佣金分配比例,且戊○○佣金更高於被告,並同行英國,主導地位均高於被告,戊○○為何反而未被列為詐欺被告?④被害人丙○○、何豐棧全係商場老手,怎可能被詐;⑤吳松霖確實安排英國行,戊○○、丙○○亦在英國OCRA顧問公司購買「Hanninet on UniversalTrade Ltd.」及「Brunshill Technologies Ltd.」二家外國公司,此均確有其事,檢察官反而主張中基公司不存在?⑥丙○○、戊○○與何豐棧均未能查證中基公司及香港高華律師是否存在,如何因而認定中基公司及高華確不存在?縱然確不存在,被告辛○○、庚○○亦未知悉,怎能因此驟認被告詐欺?⑦被告辛○○、庚○○亦係遭吳松霖詐騙之被害人;⑧矧貸款案無法順利完成,肇因於長生公司與永豐棧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不符申貸條件,並非被告施用詐術。⑨被告庚○○又稱:提供住處電話予吳松霖傳真文件給何豐棧,或借用帳戶供吳松霖存入應收款項,不能據此證明其有詐欺犯行,亦無法因而認定其知悉吳松霖有無施用詐術等語。然:①本案乍觀似全由吳松霖1 人主導,惟被告辛○○、庚○○涉入本案之深,已如上所述;尤其共犯之行為分擔,本不必限定主導或從旁輔助。②被告等人透過壬○○、戊○○之引介與丙○○接觸,透過癸○○、丑○○之介紹而認識何豐棧,屬其詐術之一亦如上述,可加強被害人信心;何況詐欺犯罪未必由行為人主動找尋被害人下手施詐,被害人亦可能自動上門,行為人俟機行事。③又壬○○、戊○○與癸○○雖在簽訂保密協定同時訂有佣金分配比例,且戊○○佣金更高於被告,並同行英國;但戊○○未如被告2 人以中基公司代表之身分介入本案,反而係以丙○○之管理顧問公司立場,代丙○○處理本件國際貸款而收取佣金,乃理所當然,自非詐欺共犯。且戊○○並未能主導全局,須經其業主丙○○之同意或授權行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④被害人丙○○、何豐棧為救企業且國內金融機構告貸無門而需款孔急,兼之對於國際貸款毫無經驗,被告等乘其急迫及無經驗對之下手施詐,縱係商場老手又各自經商數十年,仍可能陰溝翻船。⑤被告2 人與吳松霖所安排英國行,而戊○○、丙○○亦在英國OCRA顧問公司購買「Hanninet on UniversalTradeLtd.」及「Brunshill Technologies Ltd.」2家外國公司,雖均確有其事;惟此係被告施用詐術半真半假之手段,誘使被害人入彀亦如上述。⑥另被告2 人一再堅稱丙○○、戊○○與何豐棧均未能查證中基公司及香港高華律師是否存在,如何因而認定中基公司及高華確不存在?縱然確不存在,被告辛○○、庚○○亦未知悉,怎能因此驟認被告詐欺?就此部分,被告辛○○、庚○○亦自承從未查證中基公司及香港高華律師,不知是否確實存在;竟仍以中基公司代表身分簽約,致本院確信被告2 人共犯詐欺,已於理由 (二) 中詳論,資不再贅述。縱退步言,被害人全未查證,只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故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處分,刑法詐欺罪即足成立,有無查證,並非成罪要件。被告所辯,亦不足採。⑦被告2 人稱係遭吳松霖詐騙,卻未就此有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或者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為被告利益職權發動調查。⑧被告2 人復強調貸款案無法順利完成,肇因於長生公司與永豐棧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不符申貸條件;然不惟證人丙○○等證述被告2 人或吳松霖從未告知其申貸案有何問題或遭退件 (本院卷四第146頁、第153頁丙○○證言、本院卷四第41頁寅○○證言、本院卷四第115頁甲○○證言),被告2 人均自承從未告知貸款無法順利核貸 (本院卷五98年5月26日審理筆錄第45頁)。足認長生公司與永豐棧公司本身財務狀況與本件詐欺案並無關聯。⑨末查,本院已將被告庚○○提供住處電話予吳松霖傳真文件給何豐棧、提供帳戶存入丑○○美金5 萬元款項,認定為其詐欺犯行行為分擔之方式;是被告此辯解,仍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詐欺取財罪、連續犯、數罪併罰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等雖先後向戊○○、丙○○施用詐術,且戊○○及丙○○均因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處分;然因戊○○係受丙○○之委託處理本案貸款事宜,戊○○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致陷錯誤而處分之財物,係代丙○○為之,故本院認定就戊○○及丙○○被害部分,被告等係屬同1 個詐欺犯行。又被告等分別詐欺丙○○ (戊○○ )、何豐棧,雖均多次施用詐術,且被害人丙○○ (戊○○ )、何豐棧亦均多次匯款或給付被告款項;惟就此而論,被告等係基於1 個詐欺之概括故意,接續數行為而對於同1 個被害財產持有法益數度侵害,自應分別對被害人丙○○ (戊○○)、何豐棧各論1個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而被告辛○○、庚○○與吳松霖、另 2人「高華」、「Claud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5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庚○○分別對被害人丙○○(戊○○)、何豐棧所犯之2 個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出於概括犯意,兼之時間密接,復連續觸犯相同之詐欺罪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折合新台幣將近3500萬元之鉅大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公訴意旨「辛○○、庚○○與吳松霖等三人以海外之貸款直接撥入境外公司可以節稅為由,誘使蘇菲亞公司向英國OCRA顧問公司購買『Hannineton Universal Trade Ltd. 』及『Brunshill Tec hnologies Ltd.』二家外國公司,致蘇菲亞公司陷於錯誤,將購買上開公司所需價金美金1萬550元,交與吳松霖代為辦理,惟吳松霖代為購買上開公司後,並未將該公司之相關證照交與蘇菲亞公司保管,迭經詢問,渠等均以雙方訂有保密協定為由拒絕說明」之部分,檢察官亦認係被告辛○○、庚○○詐欺犯行之一,以及戊○○所提出費用表 (93年度他字第3397號卷第144頁)當中所列扣除本院已認定被害之金額其餘部分。因查上列被害人之支出,雖亦係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所為之處分,但並非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所欲其獲得財物之第三人,與詐欺罪不法意圖在於行為人自己取得財物或使第三人取得之要件仍屬有間,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然此部份究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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