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管器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二年桃裁字第一○八號裁定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桃園分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園偵處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七四之三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管器均無法析離)。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