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梁耀鑌、蔡正雄、蔡守訓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丙○○(綽號「烏雲」)因與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就施工地點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之「台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和、新店市界至新店市○○路段第11(B)標 工程」之承攬問題引發糾紛,丙○○為避免其損失擴大,乃極力阻止該工程進行,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有如下述之犯行: ㈠民國94年7 月16日13時許,以電話向當時為清隆公司之工地主任甲○○恫稱:叫你們不要再繼續做,你們還做,下午馬上停工,下午再做就打斷你的手、腳,讓你沒辦法回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實恐嚇甲○○,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同年8 月9 日15時許,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80餘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至台北縣新店市○○路3 段46號之前開工地工務所,由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清隆公司工地主任甲○○及協理丁○○恫稱其等為竹聯幫,並向渠2 人嚇稱:兩天內需與「烏雲」將事情談妥,才能繼續施工等語,以此人多勢眾之聚集、自稱為不法犯罪組織「竹聯幫」等方式,暗示將會危害於身體、自由之事實,恐嚇甲○○、丁○○2 人,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清隆公司之協力廠商大莊工程有限公司莊健宏於同年8 月10日接到丙○○股東林勝基之善意提醒,要莊健宏先停工不要做,等事情處理好再做,而莊健宏亦應允先行停工。然而,丙○○乃於同年8 月10日16時至翌(11)日8 時許期間,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石塊擊破大莊工程有限公司乙○○停放在前開工地內之吊車及挖土機前擋風玻璃,並於前開吊車及挖土機之引擎內放置砂土,破壞引擎功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實恐嚇清隆公司負責人,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同年8 月18日11時許,丙○○復駕車至前開工程之南山溝工地現場,向正在施工之挖土機司機楊添登恫稱:如再不停工,就放火燒掉你們的怪手等語,楊添登隨即以電話向甲○○告知此事,甲○○聞訊欲由前開工地工務所至前開現場瞭解時,丙○○已駕車至工地工務所前,並接續向甲○○嚇稱:你們再繼續做,我就放火把你們的東西燒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實恐嚇楊添登、甲○○,足以使其2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㈤同年8 月29日10時許,丙○○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前開工程之南山溝工地現場,即隨手撿拾地上土塊等物丟擲在工地現場下方施工之陳銘綻等板模工人,並向在場施工人員恫稱:通通上來,不准再施工,不上來,就丟誰,你們不要再做,看一個打一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實恐嚇陳銘綻、賴金錘等人,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板模承包商賴金錘聽聞後,即要求其板模工人暫停施工,先回宿舍,並連絡甲○○至現場處理,詎甲○○趕往現場途中,即遇見丙○○,丙○○復接續向甲○○嚇稱:跟你說那麼多次,叫你不要再施工,你是聽不懂嗎?你是不怕被打嗎?如果你明天再施工,我就叫一堆人來站崗圍堵,如果再做,就派人來倒土,把施工工作面填起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實恐嚇甲○○,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莊健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被害人陳銘綻、楊添登、賴金錘等人於偵查時之證稱相符,復有大莊工程有限公司乙○○停放在前開工地內之吊車及挖土機前擋風玻璃遭毀損之相片4 幀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查: ㈠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規定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莊健宏、陳銘綻、楊添登、賴金錘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害人莊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聞被告向其友人王坤弘坦承是他們公司的人打破前開工地內之吊車及挖土機前擋風玻璃之情,固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甚至於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僅係陳述其被害過程,且前開被害人等或為清隆公司之受僱人,或為該公司之下包,與被告所指工程承攬糾紛無涉,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及自我價值判斷之干擾等情狀,認被害人甲○○、莊健宏、陳銘綻、楊添登、賴金錘等人前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得為證據,應屬適當。㈡恐嚇罪在性質上,乃以他人之意思自由為保護法益之危險犯,僅告知將加惡害時,已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危險,即應成罪,易言之,恐嚇行為本身,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己足,該他人是否心生畏怖,僅係恐嚇行為之結果,而非恐嚇行為概念之內涵。另外,畏怖性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參以: ⒈被告於94年7 月16日13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甲○○恫稱:叫你們不要再繼續做,你們還做,下午馬上停工,下午再做就打斷你的手、腳,讓你沒辦法回去等語,則以被告所告知之內容,以一般人之客觀立場觀之,前開內容,已足以使人產生將會遭受攻擊而使身體受傷之恐懼。 ⒉被告於同年8 月9 日15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80餘人,至前開工地工務所,由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被害人甲○○、丁○○恫稱其等為竹聯幫,並向渠2 人嚇稱:兩天內需與「烏雲」將事情談妥,才能繼續施工等語,前開成年人雖僅向被害人甲○○、丁○○告知其為竹聯幫,然衡諸常情,所謂竹聯幫,依一般人之印象判斷,乃係代表黑道,專以不法暴力方式得財之犯罪組織,佐以被告乃利用人多勢眾之聚集,顯示其所擁有之「人脈」與「力量」,則被告前開行為態樣,已足以使人產生將會遭受不法幫派圍堵、圍毆之恐懼。 ⒊被告於同年8 月10日16時至翌(11)日8 時許期間,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石塊擊破清隆公司之協力廠商大莊工程有限公司乙○○停放在前開工地內之吊車及挖土機前擋風玻璃,並於前開吊車及挖土機之引擎內放置砂土,破壞引擎功能,參照被告與清隆公司所發生之前開糾紛,被告乃係以破壞清隆公司協力廠商施工工具之方式,威嚇清隆公司不得繼續施工,則以被告之行為態樣及目的,以一般人之客觀立場觀之,前開行為,已足以使清隆公司負責人產生該公司財產將會遭毀損之畏懼。 ⒋被告於同年8 月18日11時許,駕車至前開工程之南山溝工地現場,向正在施工之挖土機司機即被害人楊添登恫稱:如再不停工,就放火燒掉你們的怪手等語,復對被害人甲○○嚇稱:你們再繼續做,我就放火把你們的東西燒掉等語,則以被告所告知之內容,以一般人之客觀立場觀之,前開內容,已足以使被害人楊添登、甲○○產生財產將會遭受毀損之恐懼。 ⒌被告於同年8 月29日10時許,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前開工程之南山溝工地現場,隨手撿拾地上土塊等物丟擲在工地現場下方施工之被害人陳銘綻、賴金錘等人,並向在場施工人員恫稱:通通上來,不准再施工,不上來,就丟誰,你們不要再做,看一個打一個等語,復對被害人甲○○嚇稱:跟你說那麼多次,叫你不要再施工,你是聽不懂嗎?你是不怕被打嗎?如果你明天再施工,我就叫一堆人來站崗圍堵,如果再做,就派人來倒土,把施工工作面填起來等語,則以被告所告知之內容,以一般人之客觀立場觀之,前開內容,已足以使被害人陳銘綻、賴金錘、甲○○產生身體受傷、自由被妨害、財產將會遭受毀損之恐懼。 ⒍基上,被告前開恐嚇內容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至明,辯護人執以前開工程並未因此而停工,認被害人未心生畏怖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參酌清隆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害人甲○○分別於94年8 月9 日、19日、29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而清隆公司之協力廠商大莊工程有限公司之前開吊車及挖土機前擋風玻璃確有遭毀損,引擎內遭放置砂土,破壞引擎功能,被害人楊添登、賴金錘等人遭到被告恐嚇後,連忙聯絡被害人甲○○處理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㈡被告前開多次恐嚇犯行,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於94年8 月9 日15時許之恐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80餘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94年8 月10日16時至翌(11)日8 時許期間之恐嚇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其於94年8 月29日10時許之犯行,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94年8 月9 日15時許,同時對被害人甲○○、丁○○施以恐嚇,而同時侵害其等各自之意思自由法益,又於同年8 月18日11時許,接續恐嚇被害人楊添登、甲○○,同時侵害其等各自之意思自由法益,另於同年8 月29日10時許,接續恐嚇被害人陳銘綻、賴金錘、甲○○等人,同時侵害其等各自之意思自由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與清隆公司就施工地點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之「台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和、新店市界至新店市○○路段第11(B)標 工程」之承攬問題引發糾紛,清隆公司卻置之不理,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仲裁,而以前開不法之恐嚇方式為之,其恐嚇之內容,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安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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