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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林婷立黃雅芬林柏泓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受僱於歐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行銷Heise Zeitschriften Verlag GmbH & Co KG(下稱德國HEISE公司)所發行CT雜誌之廣告業務,並以德國HEISE 公司臺灣總代理歐亞公司之員工身分,與欲於德國HEISE公司所發行CT雜誌上刊登廣告之臺灣地區客戶接 洽訂約事宜。惟甲○○竟因歐亞公司屢次積欠其業務佣金及獎金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將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至九十三年一月間,陸續收受德國HEISE 公司之廣告客戶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盟公司)所交付,委由甲○○代為給付德國HEISE公司之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支票十張,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承兌後侵占入己,嗣又承上開侵占犯意,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收受德國HEISE公司之廣告客戶躍盛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躍盛公司)所交付,委由甲○○代為給付德國HEISE 公司之如附表編號十一號支票一張,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兌現後侵占入己。嗣因德國HEISE公司遲未接獲上開廣告 價金,察覺有異,經通知該公司於臺灣地區之總代理歐亞公司向鈺盟公司及躍盛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歐亞公司告發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間收受鈺盟公司、躍盛公司所開立之附表所示支票並予承兌後,存入自己之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躍盛公司負責人戊○○、丙○○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第二九二頁),並有告發人歐亞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十紙、鈺盟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四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至九十七頁、第一○二至一一○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並辯稱,德國HEISE公司委 由該公司於臺灣之總代理歐亞公司支付伊之薪資及獎金等,惟自九十二年三月後,歐亞公司就未給付伊業務獎金,嗣於九十四年一月歐亞公司資遣伊時,亦未給付當月薪資、資遣費、業務佣金、未到其之合約等費用,故伊將鈺盟公司及躍盛公司交付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款項暫時保管,以要求德國HEISE公司出面協助伊取得歐亞公司所積欠之金額,若歐亞 公司結清其積欠伊之債務,伊即會將該款項歸還,並無侵占犯意,且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款項部分,伊已於承兌後匯至德國HEISE公司,並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 四、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係受僱於歐亞公司,而歐亞公司於上開期間,為德國HEISE公司公司於臺灣之總代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歐 亞公司負責人ANDREAS HOFFMANN(下稱庚○○)與證人戊○○、乙○○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七五頁、第二四一頁),並有告發人提出之聘僱契約書(CONTRACT OF EMPLOYMENT)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附卷可參,應可認係真實。至證人丁○○雖證稱,伊認為伊與被告均係係受僱於德國HEISE公司, 德國HEISE公司將伊等之薪資交給在臺灣之代理商歐亞公司 ,而歐亞公司再將薪水給伊及被告,並代為管理臺灣的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然被告甲○○及證人丁○○既均不否認伊等係與歐亞公司簽訂聘僱契約,而證人乙○○亦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及證人丁○○均係受僱於歐亞公司,並非德國HEISE公司,雖然被告與證人丁○○最初確實係德 國HEISE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員工,但德國HEISE公司結束他們在臺灣的分公司後,在臺灣的業務就是以代理商的方式進行,看哪一家公司代理德國HEISE公司,被告及丁○○就受僱 於哪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顯然證人丁○○之上開證詞應係誤解其與歐亞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故就證人丁○○所為之此部分證詞,尚難認係可採。 五、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受僱歐亞公司之期間,其業務係負責招攬客戶於德國HEISE公司所發行之CT雜 誌上刊登廣告,簽約時,被告係以歐亞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客戶所支付之廣告費用是付給德國HEISE公司或歐亞公 司,若被告係取得客戶交付之支票,亦必須將支票交給德國HEISE公司或歐亞公司云云,然觀之告發人及證人戊○○所 所提出之制式廣告契約(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該契約之兩造主體為德國HEISE公司及刊登廣告之 客戶,且契約上廣告價金給付之方式亦明確記載應匯款至德國HEISE公司之帳戶,證人乙○○復證稱,德國HEISE公司有用制式之契約,契約主體是德國HEISE公司,用德國HEISE公司的名義與客戶簽約,依照合約上之規定,廣告公司要直接把錢付給德國HEISE公司,也就是制式契約上所記載的德國 HEISE公司帳號,在臺灣沒有代收的人,至於歐亞公司既非 廣告客戶亦非廣告公司,在合約上沒有歐亞公司的名字,不是歐亞公司簽到的約,所以歐亞公司也無權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第二五七頁),證人戊○○亦證稱,客戶在CT雜誌上登廣告是直接與德國HEISE公司訂 約,匯款到德國HEISE公司之帳號,歐亞公司再向德國HEISE公司收取代理費,除了這個方法之外,應該沒有其他的付款方式,因為合約書及發票上都有清楚的約定,因歐亞公司是德國HEISE公司的臺灣代理,所以德國HEISE公司於收到匯款後會與歐亞公司結清代理的廣告費用,歐亞公司再給付佣金給業務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顯然證人庚○○就與德國HEISE公司簽訂廣告契 約之客戶亦得向歐亞公司支付廣告價金等之證述,並非可採。另證人丁○○、戊○○雖均提及廣告客戶付款,有可能係先透過業務員或歐亞公司代收支票後,再由業務員或歐亞公司轉匯至德國HEISE公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 五十六頁、第一七六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剛開始的過渡時期德國HEISE公司並無強制規定,廣告 費用係交給臺灣的代理商匯給德國HEISE公司,等到他們比 較上軌道之後,伊就依照合約直接付給德國HEISE公司,後 來因業務量比較少,而且匯費比較划不來,伊就直接開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然上開德國HEISE公司制式廣告契約既已約定廣告費之特定給付方式, 歐亞公司或其業務員私下收受廣告客戶用以支付廣告費用之支票,即非德國HEISE公司所授與代理權之範圍,不當然生 清償廣告契約價金債務之效力,而與德國HEISE公司簽訂廣 告契約之客戶或因不熟悉向國外匯款之程序,或因為節省對外國匯款之手續費及匯差,故將原應直接匯予德國HEISE公 司之廣告價金委由該公司於臺灣之代理商歐亞公司或歐亞公司之業務人員代為轉匯,其性質僅係廣告客戶與歐亞公司或歐亞公司業務人員間之委任契約,在該受託人尚未將廣告客戶所委託之款項匯出之前,尚未生給付廣告價金之效力,該筆款項自非屬德國HEISE公司所有;另歐亞公司既非廣告契 約之主體,亦無代理受領廣告價金之權限,故告發人歐亞公司具狀指稱,鈺盟公司及躍盛公司交付被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原應係由歐亞公司取得云云,即屬誤解,均予敘明。 六、另被告辯稱歐亞公司積欠其業務佣金等事實,雖為證人即歐亞公司負責人庚○○所否認,然證人丁○○已於本院證稱,歐亞公司支付薪水及獎金之方式很不正常,常以許多理由為藉口只付底薪而為給付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證人乙○○亦證稱,歐亞公司之負責人歐安德平均約三個月來一次臺灣,他到臺灣時,伊等均會向庚○○反映沒有拿到業績獎金,伊就簽訂兩家廣告客戶的部分亦未拿到業務獎金,庚○○雖說客戶有付錢才能發放業務獎金,但後來客戶付錢後,也都沒有給,就伊所知歐亞公司大約積欠被告兩百萬元左右之獎金,依照伊所見之客戶簽約金額以百分之五來算,總數應該差不多,這個金額包括廣告客戶已付款及未付款之部分,庚○○當時給伊之明細表並非最新的,有時客戶已經付錢,但庚○○的那一份明細還是顯示未付款,所以伊等一直沒有拿到業務獎金,後來因為德國HEISE公司幫忙,伊 拿到最新的明細,上開金額是依據德國HEISE公司提供之明 細表推算出來被告所應得的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第二五○至二五一頁、第二五三頁),又證人庚○○亦自承,伊於九十三年這段時間就已經沒有再付被告佣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再參之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寫並寄送給被告之終止契約信函中,亦提及「至於剩下未償付之佣金,我們將秉持承諾最遲將於二○○五年農曆年前給付一部份,其餘的部分我們必須到歐亞公司與德國HEISE公司清算完成後始能支付,那必須等待一些 時間。」等字(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而證人庚○○亦不爭執該終止契約書為伊發給被告的(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可見歐亞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業務佣金之事實。證人庚○○雖辯稱伊所謂「未付佣金」,所指的是伊提出明細表中客戶未付款部分被告所應分得之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證人戊○○另證稱,歐亞公司負責人庚○○的確有未付的佣金,但因被告沒有依照合約做工作報告,故歐亞公司沒有辦法支付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然業務佣金之發放必須以德國HEISE公司收到廣告客戶之付款為前提, 且個別業務報告連同規定格式之計畫表必須每兩個月一起送交歐亞公司經理等規定,已有佣金特別條款之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證人戊○○亦證稱沒有做工作報告,公司沒有辦法支付佣金(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如上述,可見證人庚○○發給被告之終止契約書中所提及之所謂「剩下的未償付佣金」,並不包括廣告客戶未給付款項及未送交個別業務報告及制式計畫部分之被告業務佣金,否則證人庚○○大可直接表明拒絕支付該部分佣金,何必承諾最遲將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前及歐亞公司與德國HEISE公司清算完成 後,將予以支付,故被告所辯歐亞公司積欠其業務佣金等語,尚非虛偽,應可採信。 七、惟縱告發人歐亞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業務佣金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鈺盟公司、躍盛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其性質上仍應屬於鈺盟公司、躍盛公司所有,委由被告代為轉匯至德國HEISE公司帳戶之款項,對於歐亞 公司拒絕給付業務佣金之糾紛,被告原應以其他合法之方式主張自己應有之權利,然其不思此圖,反而將鈺盟公司、躍盛公司暫交被告持有之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是被告有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故意,甚為顯然。被告雖以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曾委由正雅法律事務所代為向德國HEISE公 司發函,表示因歐亞公司積欠伊業務佣金,故欲將伊收取之客戶款項暫時保管於伊所開設之銀行專戶中,待德國HEISE 公司與歐亞公司協商如何支付,或訴訟結束後再行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置辯,並稱伊已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款項匯至德國HEISE公司之帳戶,就此 部分未構成侵占罪云云,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提出匯款至德國HEISE公司帳戶之匯款水單九 紙(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五頁),然並無法證明上開水單所匯之金額即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之款項,且參諸被告承兌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一日(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六頁),而上開水單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匯出之款項外,其於均分別至九十三年二月間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始行匯出,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承兌後占為己用,尚難僅因其嗣後匯還而認為其為構成侵占犯行,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匯出之金額亦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金額均不相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係依約轉匯鈺盟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款項,故被告以伊已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金額匯至德國HEISE公司帳戶,未構成 侵占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已開始其侵占犯行已如上述,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告發人歐亞公司追究與德國HEISE公司簽約之廣告客戶所交付款項時,被告始委 由正雅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然此舉仍係於其侵占犯行之後始行為之,且被告將鈺盟公司、躍盛公司所交付之款項據為己用,即已侵害鈺盟公司、躍盛公司之財產權,尚難以與上開二公司不相關之業務佣金糾紛,為被告將該款項佔為己用之正當化事由,故被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匯款水單等文件,尚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執以辯稱並無侵占之意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足以認定。 八、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之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惟查,被告以歐亞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代理德國HEISE公司 與客戶簽約,其權限並不及於收受客戶之廣告價金已如上述,證人即躍盛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因為業務量減少而且匯費比較划不來,所以伊就直接開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二頁),核與被告自承,如果客戶沒有直接匯,就開新臺幣支票給伊,伊再幫客戶買成歐元匯到德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相符,顯然被告收受鈺盟公司、躍盛公司之支票,係其私下非例行性為鈺盟公司、躍盛公司提供轉匯至德國HEISE公司之服務,非屬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持有鈺盟、躍盛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時之身分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尚不該當於業務侵占罪,而應只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侵占鈺盟公司、躍盛公司高達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之款項,及其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歸還所侵占之全部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任職歐亞公司期間,除將附表所示之躍盛公司及鈺盟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十一紙兌現後予以侵占入己外,復於九十四年二月間離職時,承上述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基於業務上持有之歐亞公司ECS DIGI筆記型 電腦一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之指述、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庚○○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歐亞公司辦公室沒有人,同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到二月份之間,辦公室裡只有戊○○一位員工,九十四年二月間清點財物時才發現筆記型電腦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然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並非在臺灣境內,有其入出境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證人庚○○亦自承,伊知道被告於離職後還有回到辦公室,是戊○○與警衛告訴伊的,因此伊懷疑係被告將筆記型電腦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顯然證人就被告攜走電腦一事,非但係臆測之詞,且係屬於傳聞之證述,難以憑信。另證人戊○○雖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歐亞公司辦公室與乙○○交接,清點公司的配備,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去辦公室的時候,存摺、印章、印表機、電腦等設備都不見了,因為辦公室有設定密碼,所以這段時間只有員工和房東才可以進入辦公室,在提出告訴之前,伊有與被告聯繫,惟被告稱因為佣金未付,所以才拿走公司配備和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然證人戊○○自承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期間,伊未曾進入歐亞公司之辦公室,故不知被告是否曾於此期間進入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復陳稱,辦公室鎖起來是因為發現公司設備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核與證人即出租辦公室之房東己○○證稱,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簽約日之前,戊○○有向伊提到他要將門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相符,顯然歐亞公司之上開辦公室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後始行上鎖,故縱被告當時仍屬歐亞公司之員工,有權進入上開辦公室,亦難僅依此論定取走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人必係被告。 四、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起訴書所載筆記型電腦取走並予以侵占之事實,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所起訴之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支票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金額  │ ├──┼─────┼──────┼──────┼─────┤ │ 一 │ 鈺盟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KC○九九三│二萬四千三│ │  │     │泰山分行  │六○八   │百二十三元│ ├──┼─────┼──────┼──────┼─────┤ │ 二 │ 同上   │同上    │KC○九九三│四萬六千八│ │  │     │      │六○九   │百十五元 │ ├──┼─────┼──────┼──────┼─────┤ │ 三 │ 同上   │同上    │KC○九九三│四萬七千八│ │  │     │      │六一○   │百二十四元│ ├──┼─────┼──────┼──────┼─────┤ │ 四 │ 同上   │同上    │KC○九九三│四萬七千九│ │  │     │      │六六四   │百元   │ ├──┼─────┼──────┼──────┼─────┤ │ 五 │ 同上   │同上    │KC一○三○│四萬八千二│ │  │     │      │三五一   │百四十五元│ ├──┼─────┼──────┼──────┼─────┤ │ 六 │ 同上   │同上    │TA八四一三│四萬九千九│ │  │     │      │六三一   │百四十二元│ ├──┼─────┼──────┼──────┼─────┤ │ 七 │ 同上   │同上    │KC一○六二│十九萬四千│ │  │     │      │二三五   │八百二十元│ ├──┼─────┼──────┼──────┼─────┤ │ 八 │ 同上   │同上    │KC一○六二│五萬零一百│ │  │     │      │二三七   │六十元  │ ├──┼─────┼──────┼──────┼─────┤ │ 九 │ 同上   │同上    │KC一○六二│四萬九千三│ │  │     │      │二七九   │百四十三元│ ├──┼─────┼──────┼──────┼─────┤ │ 十 │ 同上   │同上    │KC一○九○│五萬二千三│ │  │     │      │○八三   │百六十五元│ ├──┼─────┼──────┼──────┼─────┤ │十一│躍盛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CI六一○三│九十五萬五│ │  │     │銀行建北分行│○○二   │千七百三十│ │  │     │      │      │三元   │ ├──┴─────┴──────┴──────┴─────┤ │            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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